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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之路(未定稿)上:从臣民公正观到公民公正观的演变
——兼论司法公正的主体
尤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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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臣民的公正观
    ㈠一般臣民的司法公正观
    ㈡君主、官吏的司法公正观
    二、公民的公正观
    ㈠公民时代司法公正的特征
    1、公正的内容
    2、实现公正的方式
    ⑴司法公正的主体
    ⑵司法公正的调整方式
    ㈡从臣民公正观向公民公正观的过渡
    1、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
    2、依法治国理念的局限性及其提出的合理性
    ⑴局限性
    ⑵合理性
    ㈢公民的公正观
    1、主体意识
    ⑴主体意识的含义
    ⑵判别主体意识的标准
    ⑶公民主体意识与司法机关主体意识的关系
    2、权利意识
    3、监督意识
    
    司法公正已经走过漫长的道路,而仍然有漫长的道路要走。司法公正是通过对司法权力的保障和约束来实现的。只要司法权力得以有效的保障和约束,就能使司法达到适度的公正。一旦司法权力失去保障或约束,就可能出现司法不公。无论在臣民时代或在公民时代,都有与其相适应的司法公正,也都会司法不公。司法公正的程度取决于对司法权力的保障和约束的程度。臣民时代的司法公正和公民时代的司法公正其实现的方式不同。在由臣民时代进入公民时代之初,臣民时代司法公正的实现方式仍然有一定的惯性。这是由于臣民的司法公正观转变为公民的司法公正观需要一段过渡时期。在臣民时代,臣民只是司法公正的客体。其主体是清官和君主。而公民时代,公民既是司法公正的客体,也是司法公正的主体。作为司法公正的主体是公民时代司法公正与臣民时代司法公正最根本的分野。
    司法公正的主体是谁,至关重要,关系到司法公正的性质。将对未来司法公正体制的建立起指导性作用。区分臣民公正观和公民公正观实际上是要明确主体的区别。意义在于未来司法公正实现方式的确立。未来的司法公正应当是以公民为主体,并由此建立相应的司法体制以保证其实现。而达到这一目的首先应完成司法公正观从臣民到公民的演变。臣民公正观和公民公正观的区分,解决了三个问题,即继承、发展和过渡。
    公民时代与臣民时代司法公正在内容方面的基本一致,以及在实现方式方面的根本区别,使司法公正有着继承和发展的关系。由于司法公正的继承性,公民时代能够利用臣民时代司法公正的一些调整手段。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公民的监督可以借用君主监督的合理的成分,但体制的建立要有利于公民实行监督。把臣民祈求式的公正转变公民的争取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大发展。臣民因君主及清官的恩赐获得有限的公正。公民通过权利的实现而得到公正。臣民时代由君主对司法权进行监督。公民时代由公民对司法权进行监督。公民的监督是公民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同时,从臣民到公民公正观的演变有一个过渡时期,并且公民主体意识也是逐渐增强的,因而司法公正方式的转变需要有一定的过程。
    司法公正观,并非公民时代所独有。在臣民时代就已有之。而且在臣民时代和公民时代其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在范围大小略有不同。其根本区别在于其实现方式。臣民时代的司法公正是君主的恩赐,臣民只能祈求。公民时代的司法公正是公民权利的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因而臣民时代司法公正的主体是君主,由君主调节司法的公正程度。公民时代司法公正的主体是公民,由公民调节司法的公正程度。从臣民到公民,公正观的演变,主要是一种心态的演变。这种心态的演变是十分重要的。只有完成这一演变,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形式的改变。公民的司法公正观的特征在于,要求司法机关切实履行司法公正的义务。与臣民时代对司法权力的监督是君主的监督不同,公民时代对司法权力的监督是公民的监督。公民时代监督机构的建立,应与公民监督这一本质特征相适应。在司法公正观完成从臣民到公民的演变之后,相关的法律理念也将随之转变。依法治国,是一种法律理念。但它不能体现公民作为主体。这种理念仍然停留于臣民时代。
    对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伴随着的司法产生而产生的。只是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以及不同的群体和个人,其要求的方式、内容和强烈程度有所不同,对司法公正的调节方式也有所不同。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表现为一种司法公正的理念,亦即司法公正观。司法公正观可以分为臣民公正观和公民公正观。两种公正观的区别,固然与身份有关系,更多的与心态有关系。不同的公正观直接影响着司法公正的调节方式。臣民的司法公正观是被动性的,以乞求的方式,通过他人(清官及君主)主持公道,辩明冤枉。公民的司法公正观是主动性的,以实现权利的方式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司法公正从臣民公正观到公民公正观的转变,有一个过渡时期,与社会形态的变更不完全吻合。一般作为一种思想的提出要先于社会形态的变更。最早提出有关公民的司法公正观的思想家,其身份往往是臣民。而作为一种社会观念,则要晚于社会形态的变化。在进入公民时代之后,其民众的司法公正观可能仍然属于臣民时代。要经过一个时期才能转为公民的司法公正观。在某些国家,其思想的提出及其社会要求的形成可能同时滞后于时代的变更。
    一、臣民的公正观
    古代中国为其代表。“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是最为典型的臣民司法公正观。在臣民时代,其特色是分为君主和臣民,并分为各种等级。许多国家在这一时代都制定有许多严密的相对完备的法律。君主通过这些法律来对臣民实行管理。尽管在立法上不同等级规定有不同的特权,以及许多不平等待遇,在多数的情况下,无论君主臣民都希望法律能够得以实施。这就为臣民的司法观的产生奠定了基础。一般臣民、官吏、君主或多或少会有司法公正的要求。只是各自的心态不一样。君主有明君、昏君之分。官吏也有清官、贪官、庸官之别。同时所处环境的及环境的变化也会使人的心态发生变化。
    就君主、官吏来说,司法公正的要求来自两个方面。其一是出自于统治的需要。保持相对的司法公正,对其统治的稳固是极为重要的。民心向背,经常决定一个朝代统治的命运。保持司法公正,有取信于民,收拢人心,减少民怨的作用,而为君主以及效忠君主的官吏所重视。朝廷的稳固,对于服务君主的官吏也是很重要的。因而相对的司法公正,对于大多数官吏来说,也关系到自身的利益。贪官污吏的贪赃枉法,司法不公,会引起民怨、导致民变而危及君主的统治和其他官吏的利益。因而贪赃枉法虽然受害的是一般臣民,危及的却是朝廷。司法公正涉及君主统治的安危,而事关重大。当然不同的君主,不同的官吏对此的认识的差异,使各自对司法公正的要求形成差异。即使同一君主、同一官吏在不同时期、不同环境、不同心态的情况下,其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有差异。其二是出自道德价值观念。有许多官吏具有为民作主、扬善惮恶的强烈价值观,使之在司法中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持公正廉明。但这种道德价值观经常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㈠一般臣民的司法公正观
    在臣民时代,一般臣民的素质相对低下。也许大多数人不会有司法公正的意识。却会有得到公平待遇,不受冤枉的要求。在臣民中由于道德观念的不同,其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一类是既不愿使自己受冤,也不愿使他人受冤。这类人中有一部分人会因他人受冤而提供帮助奔忙,以使他人的冤枉得以申雪。有一部分人会对他人的冤枉表示同情。也可能有人对他人所受的冤枉无所表示。另一类是不愿使自己受冤,但并不反对使他人受冤。尤其是通过使他人受冤而使自己受益。有不少人追求使他人受冤使自己受益的效果。这种追求往往是司法不公的直接诱因之一。
    但是有一种是共同的,即不愿使自己受冤。这种要求形成了司法公正观。追求司法公正的要求,与追求司法不公所带来的利益的要求长期抗衡。从整个社会来说,追求司法公正的要求所形成的力量要大一些。这就使臣民时代在司法上能保持适度公正。
    一般臣民的司法公正观的显著特点是采用被动的乞求方式。把希望寄托于清官及明君。在臣民时代,限于身份地位,也只有通过这一途径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臣民遇到冤枉,可以上诉、申诉,有重大冤枉甚至可以直接向君主申诉。让官吏君主为自己作主。但只能被动地等待司法官吏的处置。一旦得遇清官明君则雪冤有日。如遇贪官昏君,则沉冤莫申。
    在臣民时代,司法公正的例子不少,遭受冤枉的也很多。臣民在司法中遭受冤枉时,总是长跪磕头,请求申冤。在冤枉得以申雪时,也跪拜磕头,以谢恩典。把经办官吏当成“清天”。即使是对同一司法官吏,先错误定罪,后又改正,当事人也会感恩戴德。那些有冤难申者,虽有怨恨,也无可奈何。即使因而聚众造反,也是为求清官明君。因而在臣民时代,虽有朝代更迭,但司法公正的观念和方式却没有改变。
    ㈡君主、官吏的司法公正观
    在臣民时代,有关司法公正的思想往往是某些官吏提出的。虽然不一定以“公正”的字眼出现,但反映的是有关司法公正的内容。中国历史上有许多这样的内容。在周代,即有“中”的概念,是中国古代正统的司法公正观。这一公正观对以后历代的司法有重大影响。
    《尚书•吕刑》:“民之乱也,罔不中听狱之两辞,无或私家于狱之两辞。狱货非宝,惟府辜功。报以庶尤。永畏惟罚。非天不中,惟人在命。天罚不极。庶民罔有令政在于天下。”
    其《孔氏传》解释为,“民之所以治,由典狱无不以中正听狱之两辞。两辞弃虚从实。刑狱清则民治。典狱无敢受货听诈成私家于狱之两辞。受狱货非家宝也。惟聚罪之事,其报则以众人见罪。当常畏惧。惟为天所罚。非天道不中惟在教命使不中。不中则天罚之。天道罚不中。令众民无有善政在于天下,由人主不中。天亦罚之。”
    唐孔颖达《疏》进一步解释:“民之所以治者,由狱官无有不用中正听讼之两辞。由以中正之故,下民得治。汝狱官无有敢受货赂,成私家于狱之两辞。勿于狱之两家受货致富。”“多聚罪则天报汝以众人见被尤怨,而罚责之。汝当常畏惟天所罚。天罚汝非是天道不中。惟人在于自作教命使不中尔。教命不中则天罚汝。天道罚不中也。若令众民无有善政在于天下,则是人主不中。天亦将罚人主。”“狱之两辞谓两人竞理,一实一虚。实者枉屈,虚者得理,则此民之所以不得治也。民之所以得治者,由典狱之官其无不以有中正之心听狱之两辞。弃虚从实,实者得理,虚者受刑。虚者不敢更讼,则刑狱清而民治矣。孔子称必也使无讼乎,谓此也。”“典狱知其虚,而受其货,听其诈。诈者虚而得理。狱官致富成私家。此民所以乱也。”
    在以上引述中,《孔氏传》已有“中正”之说。即使《孔氏传》不是汉代孔安国所作,而为伪书,至迟也是出于晋人之手。从“弃虚从实,实者得理,虚者受刑”的内容看,“中正”显然为“公正”之意。在这一公正观中有两层含义。一是司法公正事关“治乱”。司法公正则民得以治,司法不公则民乱。二是司法不公要受天罚。
    汉代已有“公正”之说。汉班固《白虎通爵》:“公之为言,公正无私也。”与此相近的有“公道”和“公平”。《荀子•君道》:“公道达而私门塞矣。”《汉书•萧望之传》:“公道立,奸邪塞,私权废矣。”《管子•形势》:“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覆;地公平而无私,故小大莫不载。”《战国策•秦一》:“商君治秦,法令至行,公平无私。”商鞅的公平是什么呢?《商君书•赏刑》:“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虽然不能做到“刑无等级”,但按《史记•商君列传》载,太子犯法,“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亦达到适度公正。
    唐《贞观政要》有《公平》篇。其中有“各奉公正之心”。同一篇中魏征评贞观法制:“贞观之初,志存公道,人有所犯,一断于法。纵临时处断或有轻重,但见臣下执论,无不欣然纳。民知罪之无私,故甘心而不怨。臣下见言无忤,故尽力以效忠。”他强调:“且法,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权衡所以定轻重,准绳所以正曲直。今作法贵其宽平。罪人欲其严酷,喜怒肆志,高下在心,是则舍准绳以正曲直,弃权衡而定轻重也。”在司法上反对“轻重由乎喜怒。爱之者,罪虽重而强为之辞;恶之者,过虽小而深探其意”。即以反对主观好恶量罪定刑。
    在历史上出现过许多执法如山的司法官员。《后汉书•董宣传》载,东汉洛阳令董宣杀湖阳公主恶奴,光武帝命向公主谢罪。董宣不肯低头,光武帝称之为“强项令”。而最受称道的清官,宋代有包拯,明代有海瑞。
    同时在历史上,随意轻重的君主及司法官吏很多。如《汉书•刑法志》载,“罪同而论异,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又如《史记•酷吏列传》载,“所爱者,挠法活之;所憎者,曲法诛灭之。”
    在臣民时代,君主为了社会的安定,统治的稳固,尤其惧怕天罚,需要一定程度的司法公正。为此必须对司法不公进行限制,以减少冤抑。从而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制度。据《周礼》及《尚书•吕刑》记载,在周代要求法官审案“各丽其法”,并已建立上诉制度和法官责任制度。秦汉建立了监察制度。到唐代诉讼制度、监察制度及法官责任制度已比较完备。明清则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尤其是会审制度。然而,臣民时代司法公正是由君主及其为其服务的官吏调节的。君主有明有昏。官吏有公正廉明,又有贪酷枉法。各种因素相互制约,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司法公正的程度有所不同。因而在臣民时代,司法公正是有限的。
    二、公民的公正观
    公民的司法公正观的产生以欧洲为代表。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典型的公民司法公正观。作为思想,公民的司法公正观在进入公民时代之前就已产生。欧洲中世纪末期的城邦共和国是公民司法公正观产生的摇篮。在公民时代已经没有君主。公民在理论上成为国家的主人。但在现实中,从理论上的主人到实际上的主人有一个发展过程。要探讨公民的公正观要从公民时代司法公正的特征入手。公民时代的司法公正以公民为主体,体现公民的意志,由公民进行调节。公民公正观的形成有待于公民主体意识的形成。公民主体意识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被一定的历史条件所制约,从而出现一个过渡时期。在过渡时期有相应的法律理念。在公民的主体意识确立之后,公民的公正观也就形成了。公民公正观的形成是公民时代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公民主体意识的产生和增强,使公民在司法过程中具有主动性。权利意识和监督意识正是公民主动性的表现。
    ㈠公民时代司法公正的特征
    对公民时代司法公正特征的确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公民时代司法公正与臣民时代司法公正的区别,不在于公正的内容,而在于公正实现的方式。我们可以从分析两者的异同来说明公民公正观的特征。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主体的区别。
    1、公正的内容
    在司法程序中,包括审理、判决、执行是否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是判别司法公正的标准。在臣民时代和公民时代这一标准是一致的。在司法中按照法律规定也就成为司法公正的内容。在臣民时代和公民时代司法公正的内容没有明显的区别。
    法律公正,可分为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在谈论司法公正时,应当把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分别开来。在司法中诉讼双方的地位平等与否,只要是立法规定的,就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内容。无论臣民时代还是公民时代,立法都是难以做到公正的。臣民时代有各种等级区别,通过立法规定不同的权力义务。在公民时代等级区别已经缩小,但依然有各种身份的区别,并通过立法规定不同的权力义务。一部分人具有某种或某些法定特权,另有一部分的某种或某些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
    通过司法程序享有特权,或限制、剥夺权利,只要这种特权或限制是法定的,那么从司法的角度来说是公正的。立法的不公正并不妨碍司法的公正。因此,司法公正就是在司法程序中完全按照立法的规定处置。享有法定特权或作出法定限制,是司法公正的表现。而享有法外特权或作出法外限制甚至剥夺法定权利则为司法不公。
    在上一节臣民的公正观中引述了一段话,基本反映了(包括民事)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如何体现司法公正:⑴公正。典狱之官“以有中正之心听狱之两辞。弃虚从实,实者得理,虚者受刑。”⑵不公。“实者枉屈,虚者得理。”“典狱知其虚,而受其货,听其诈。诈者虚而得理。狱官致富成私家。”在刑事方面,“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司法公正则表现为对于犯罪既不放纵,也不造成冤抑。任意轻重,依法应重者轻,应轻者重,甚至有罪作无罪,无罪作有罪,都属于司法不公。称为 “出入人罪”。在臣民时代,对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一断于法”或“依律断罪”。在臣民时代,不管立法多么不公正,只要一断于法,则其司法就是公正的。
    公民时代在立法上废除了等级区别,相对更接近于公正。但在司法方面,公正的原则并不能超出臣民时代的内容。在臣民时代一般没有行政诉讼。在公民时代则增加行政诉讼。但是,这只反映司法范围的扩大,并不反映司法公正内容的变更。因为行政诉讼同样以在司法程序中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司法公正的标准。
    2、实现公正的方式
    臣民时代的司法公正和公民时代的司法公正的分野在于实现方式的不同。臣民时代的司法公正以君主为主体,由君主对司法公正进行调整。公民时代的司法公正以公民为主体,由公民对司法公正进行调整。
    ⑴司法公正的主体
    公民时代没有君主,公民是社会和国家的主人。这是与臣民时代的最为重大的区别。在臣民时代,臣民完全出于被统治的地位,无权决定自己的命运。尽管臣民有司法公正的要求,但并不能在司法中体现自己的意志。是否保证司法公正,以及公正的程度,主要取决于君主的意志。在上一节提到,君主为维护统治需要保证一定程度的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在臣民时代是君主意志的反映。司法机构及其司法官员在司法过程中服从君主的意志。在司法过程中秉公执法、减少冤滥的行为是效忠朝廷,遵从君主的意志。而贪赃枉法、司法不公的行为,则是因私利违背君主意志。由于朝代的更迭,君主的变换,君主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表现的程度不一。在很多时候君主违反法律的任意行为受到大臣的规劝。这也是君主意志的表现形式。统治的稳固是君主的最主要的意志。个别君主违反法律的行为,或是认识上的原因,或为一种任性。既然保证司法公正有利于统治的稳固,大臣要求君主遵守法律的规劝当然是君主的意志的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君主表现其意志而成为主体,而臣民不能表现其意志而成为客体。
    在公民时代,司法公正体现公民的意志。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必须服从公民的意志。在司法过程中,秉公执法的行为是对公民意志的遵从;贪赃枉法的行为以及其他司法不公的行为则是对公民意志的违背。为此公民是司法公正的主体。
    司法公正反映的是作为整体的公民的意志,而不是某一或某些公民的意志。作为公民,和臣民一样,有些人希望通过司法不公获取利益。司法不公有其社会基础。在现实社会中存在着各种利益。这些利益经常导致冲突,并互相制约,而形成司法公正的共同要求,而成为以公民组成的社会整体的意志。
    ⑵司法公正的调整方式
    在臣民时代,既然司法公正的主体是君主,那么对司法公正的调整是由君主进行的。君主建立自己的司法体制。这一体制要有利于君主对司法公正的调整。一方面保证司法的权利,另一方面保证对司法的监督。并规定有相关的司法责任。君主对司法公正的调整有相对的不稳定性。不同的君主对司法公正的认识程度,对司法的监督能力和监督程度,所用大臣的效忠程度和能力以及贪廉的不同,都会对司法公正的程度带来影响。
    在公民时代,司法公正由公民调整。公民通过国家建立司法体制。这一体制要有利于公民对司法公正的调整。尤其是这种司法体制要方便于公民对司法机构及其人员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一旦公民真正对司法公正进行调整,司法公正将有较大的稳定性。因为公民的整体意志是通过民主以多数的意见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是较为稳定的。公民整体意志的稳定性决定了公民时代司法公正的稳定性。
    ㈡从臣民公正观向公民公正观的过渡
    从臣民公正观向公民公正观演变,中间有一个过渡时期。这一时期公民的主体意识逐渐增强。在过渡时期有一种介于臣民公正观和公民公正观的法律理念。
    1、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
    公民的司法公正思想产生于西欧臣民时代末期的民主启蒙时期。并在进入公民时代后由宪法加以规定。随着建立公民社会的国家的增多,公民的司法公正思想也随之传播,并得到各国宪法的肯定。
    但是,由宪法肯定的司法公正思想,并不能立即在现实中成为社会的司法公正观。启蒙思想家产生或传播司法公正思想,在某一国家中一般早于公民社会的建立。在公民社会建立之后,尽管在宪法中肯定了司法公正,民众的身份也由臣民转变为公民,但是,其公正观转变过渡时期的长短,因各个国家不同的历史条件和历史环境而有所不同。有些国家这一过渡期要相对漫长。公正观的转变还可能因为历史环境的变化而停顿。
    在中国,二十世纪初叶即已在理论上结束帝制,进入公民社会。但限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一直未能完成从臣民公正观向公民公正观的过渡。而且曾一度(时间不短)出现法律秩序的中断。在开始重建法律秩序时,是以中国古代臣民时代的法律观,包括公正观进行启蒙的。随着法制建设的深入,开始引进一些西方的法学思想。但是西方法律思想的引进,并不自然反映为公民的司法公正观。
    在主要法律的立法工作,特别是大量的经济立法基本完成之后,在大部分的经济、政治、社会生活领域已经有法可依。社会民众开始追求司法公正,这是民众法律意识普遍觉醒的最重要表现。法律意识的觉醒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我国,首先是普及法律常识,引导民众运用法律。越来越多的民众逐渐用已获得的法律知识,或通过接受法律帮助,在经济、政治以及社会生活中运用法律手段。
    在法律意识充分觉醒之前,执法不严、司法不公,有其存在的社会条件。由于各种原因,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现象大量存在。于是理论界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口号,进行讨论和宣传。民众在运用法律的实践中看到执法不严的现象,或遇到司法不公的对待,对依法治国生产了强烈的认同感。依法治国开始从一种理念转变成为社会的要求。最初的要求是被动的祈求式的。政府一方面感受到执法不严的危害,另一方面也感受到社会要求严格执法的压力,也开始认同依法治国的理念,而成为政府自身的一种要求。
    依法治国的理念转变成社会要求之后,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起了一定的抑制的作用。同时,由于社会要求尚未达到有效抑制的强烈程度,又使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现象有可能继续发展。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严重到社会无法容忍的程度。由此,社会发出司法公正的强烈要求。这种强烈要求通过各种渠道,尤其是各级人大反映出来。使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强烈地感受到了这一要求。
    2、依法治国理念的局限性及其提出的合理性
    依法治国作为一种法律理念,在它所处的历史时期是必然的,也是必要。作为由臣民公正观向公民公正观过渡的一种法律观,其作用应予充分肯定。它在公民法律意识觉醒之前对法制建设的发展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公民的法律意识觉醒之后,特别是在显示出其主体意识之后,依法治国的理念就有所不足了。社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要求已经超越了依法治国所表达的方式。在各级人大对司法的一些表决和提案,反映了公民的主体意识。随着公民主体意识的不断增强,它也必将被能准确反映公民公正观的另一种法律理念所代替。
    ⑴局限性
    从选择权和出发点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依法治国理念的局限性。在公民时代,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司法公正是不容选择的一种义务。
    依法治国的理念,其基本特点是呼吁。是否依法选择权不在公民,而在政府和司法机关。依法治国,强调法治。呼吁政府和司法机关依照法律办事,即进行“法治”,以引起政府和司法机关对执行法律的重视为其诉求的目标。这种诉求也许引起重视,也许不引起重视。不同的领导人、不同的司法人员的选择可能会不一样。
    即使领导人或司法人员选择依法办事,往往也不是把实现公民权利作为出发点,而考虑的更多是国家的治理,社会的稳定。在选择依法治国时,依然有为民作主,扬善惮恶的成分。
    尽管以某些现代法治原则为其理论基础,并强调“法治”与“法制”的区别,但是依法治国这一概念未能反映公民司法公正观以公民为主体的特征。“依法治国”和臣民时代的“一断于法”有相同之处。由于已经没有君主,依法治国所反映的是对政府和司法机关自觉依法办事的一种希望。因而依法治国是把政府、司法机关作为执法公正、司法公正的主体。这种公正观介于臣民公正观和公民公正观之间,但更接近于臣民公正观。因为依照这一法律观,公民在司法中的地位依然是被动的。
    ⑵合理性
    在由臣民时代进入公民时代之后,公民的主体意识尚未形成。在此时期,社会民众在法律上虽然已经具有公民的身份,然而心态依然停留在臣民时代,尤其是在法律秩序曾一度中断的历史条件下,更是如此。在司法程序中,民众还是寄希望于司法机关保持公平。习惯于政府和司法机关为自己作主。民众依然把公正廉明的政府官员和司法官员称之为“青天”。与此相应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官员也自然地把自己作为社会的主体。一些法学家提出或接受公民司法公正的理念,但不能形成足够的力量立即改变社会现实。而其他法学家作为民众的组成部分,心态与一般民众是相同的。
    在民众的主体意识形成之前,民众仍需要政府和司法机关作主。政府所要考虑的仍然是国家的治理和社会稳定。依法治国有利于国家的治理和社会的稳定,而成为最好的选择。依法治国的理念是与特定的历史时期的社会现实相适应的。也只有依法治国的理念才易于为社会所接受。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公民的主体意识开始形成。公民主体意识的增强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一过程需要一定的历史时期。在这一时期,依法治国的理念是合理的。在公民主体意识达到一定程度,并通过民主程序显示出来之后,依法治国理念所反映的内容,其合理性开始减弱。这并不意味着过渡时期立即结束。而是还需要一段时间,以待条件的成熟。在这段时间内一方面可以继续强调依法治国,另一方面应准备用反映公民公正观的法律理念来取代。
    ㈢公民的公正观
    公民首先要有强烈的主体意识。把要求司法公正作为自身的一种权利,并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公民的主体意识是公民公正观的基础。在公民初步显示其主体意识之后,要进一步加强和提高仍然需要相当常的一段时间。设想在短期内形成公民整体的强烈的主体意识是不现实的。公民主体意识的形成以及把这种主体意识表现出来,与当时的历史环境有很大的关联。公民的主体意识一旦产生,就会表现为主动性,反映为权利意识和监督意识。在司法中通过实现权利获得公正,并按照一定程序对司法公正进行监督。主动性是公民司法公正观的重要特征。
    1、主体意识
    公民的主体意识不在于是否有对自己地位的认识,而在于表达意志的愿望。主体意识的逐渐增强,最终促使司法机关服从公民整体意志。
    ⑴主体意识的含义
    所谓主体意识,是公民认识到自己是社会的主人,在社会中处于主体地位,并有表达自己意志的强烈愿望,不因外部力量而放弃这种要求。政府和司法机关是由公民建立的,并为全体公民服务的机构。司法机关应当服从公民的意志而保证司法公正。
    公民的主体意识有个体意识和整体意识的区分。个体意识有两种含义。一是个人的意志。司法机关只能服从公民整体的意志,而不是某一公民个体的意志。公民的整体意志必然要求司法公正。某一公民个体的意志可能要求获得法外利益,而与要求司法公正的整体意志违背。如果服从某一个人的意志,则可能导致司法不公。把公民个体作为主体,则是对公民主体的否定。
    个体意识的另一个含义是公民个人对公民整体意志的认识以及表达意志的愿望。公民整体的主体意识是这种个体意识的组合。社会整体的主体意识要求司法公正。把司法公正作为公民的权利,并通过权利的实现和对司法机关司法公正性的监督,对司法不公进行有效的限制。
    ⑵判别主体意识的标准
    表达意志的愿望是主体意识的关键。公民的主体意识不能是由他人给予的,而必须是自身的要求。公民可能由于他人的灌输,知道自己是社会的主人。这只是一种知识。具有知识,并不说明具有要求。很可能会有这种情况,在理论上知道自己是主人,在实际心态上却希望他人为自己作主。只有产生了自己作主的要求,才形成主体意识。
    表达意志表现为两个方面,即实现权利和进行监督。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是坚持权利还是放弃权利。对主体意识的一个衡量标准是公民是否能够坚持权利。如果不能坚持权利,说明还没有足够的主体意识。成熟的公民主体意识应该是能够坚持权利并通过民主程序对司法的公正性进行监督。即使是一个法学家,尽管通晓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却不一定能做到坚持权利。那么这个法学家的公民主体意识也是不成熟的。成熟的主体意识不会因实现权利遇到困难,而对权利本身产生怀疑。
    表达意志的愿望是心态的反映。无论个人或社会整体,两种心态是交叉的。特定的个人会同时存在自己作主和让他人为自己作主的心态。在自己作主的心态占主导时,则产生表达意志的愿望。由于地区环境及个人因素的差异,公民个人对主体意识的形成会有很大的差异性。就整个社会来说,具有自己作主心态的公民和仍然保留他人为自己作主心态的公民同时存在。在具有自己作主心态的公民达到一定数量(不必超过半数)时,作为社会整体的主体意识开始显示出来。具有这种心态的公民逐渐增多,社会整体的主体意识不断加强。公民个人的心态具有不稳定性,会给社会整体的主体意识带来影响。但总的趋势是向前发展。
    ⑶公民主体意识与司法机关主体意识的关系
    在公民主体意识得以显示之前,司法机关是当然的主体。在公民主体意识形成之后,司法机关的主体意识逐渐减弱。这种减弱不是自觉的过程,而是公民主体意识增强的结果。公民通过实现权利并对司法机关进行越来越严厉有效的监督,逼使司法机关服从公民整体的意志,保证司法公正。从而司法使司法机关不再处于主体地位。
    以公民主体意识取代司法机关的主体意识需要一定的过程。公民主体意识在不同地区的发展是不平衡的。因而这一过程在不同地区也就不尽相同,而具有不平衡性。
    2、权利意识
    公民的公正观把要求司法公正作为自己的权利。臣民祈求公正,公民争取公正。权利意识产生于主体意识。臣民时代,君主是司法公正的主体,司法公正是君主对臣民的恩赐。公民时代,公民是司法公正的主体,司法机关应当服从公民的整体意志,司法公正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是一种义务。司法机关不得违背义务。
    公民通过实现权利获得司法公正。公民的权利意识在司法机关的错案责任方面,有较为突出的表现。臣民公正观,对于错案的纠正,一般会对君主及司法机关感恩戴德。而公民公正观则认为错案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了侵害,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3、监督意识
    监督意识也是由公民的主体意识派生出来的,是公民主动性的表现形式之一。它是公民主体意识的必然产物。同时它又是公民主体意识的重要体现。没有监督意识,公民的主体意识就是不完整的。臣民公正观没有监督意识。臣民时代对司法权的监督是由君主进行的。臣民没有监督司法机关的权利,也没有监督的要求。在公民的公正观中对司法权的监督将由公民进行。既然公民是司法公正的主体,那么就当然要求对司法权加以监督。
    公民的监督意识是十分重要的。它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方式起决定作用,关系到司法体制的建立。对司法机关司法公正性的监督,对于保证司法公正是必不可少的。公民的监督,是使司法机关服从公民整体意志的重要方式。
    公民的监督,使司法的独立具有相对性。司法不应该是绝对的独立。没有监督的司法权将会导致滥用,而无法保证司法的公正。司法的公正程度与监督程度是相关的。司法的公正性取决于监督的有效性。公民对司法权的监督不妨可以借用君主对司法监督手段中合理的成分。但在体制方面应有利于公民对司法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