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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唐代前期维护国家军事利益的刑事法律
张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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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国家军事利益作为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历来为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所着重保护,在这方面,我国古代法律有很多经验值得借鉴,唐代前期的情况就很典型。本文作者从刑事立法的角度分析了唐代法律维护军事利益的做法、特点及其原因。
     
    国家军事利益指国家在防御来自内外部敌人的武力威胁,保护自身安全活动中的利益,一般包括战时的动员、戒严、军队组建、作战指挥、后勤保障及平时的军事训练、物资储备、武器研制、重要目标保护、民众国防教育以及对外军事效等活动中的国家利益。国家军事利益作为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历来为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所着重保护。法律维护军事利益的关键点是处理好对武装力量的高速。武装力量(主要是军队)是一柄剑,法律要保障其锋利、坚韧,以战胜敌人;法律又要保证对它的牢牢控制,不要让剑伤害自己人。处理好这种保障与控制的关系就可以实现国家安全、法制稳定的目的。在这方面,我国古代法律有很多经验值得借鉴,唐代前期的情况就很典型。唐朝前期(指618年李渊建唐至755年安史之乱之前)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成熟时期。它军力强盛、版图辽阔、经济发达、法制统一,当时的唐朝是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之一。本文拟从刑事立法的角度分析唐法律维护军事利益的做法、特点及其原因。
     
    一、各种法律形式协调一致
    唐代前期军事刑法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律典、军令和诏敕。[1]“律以正刑定罪”,是国家刑法典。[2]它以“常法”的形式,  刑法诸形式中占居主导地位。军令是军队的某一方面的统帅发布的、适用于某部分军队内部的强制性规定,有时也适用于全军,内容包括行政措施、军纪、奖惩办法等,其中有大量刑法规范。其名称有多种,太子、亲王领兵在外,其令称“教”,其他将领发布者称“令”,统称“军中号令”。李靖军令是这类军令的代表。[3]制敕是皇帝针对特殊情况发布的指令,可以突破“常法”规定,“临时处分”,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唐朝立法者巧妙地将这几种法律形式结合在一起,与其他各种法律形成一致的整体,有效地维护了国家军事利益。
    (一)在外部,刑法与行政法相协调
        唐代行政性法规用令、格、式的形式,涉及军事方面的主要文件有军防令、公式令、兵部格、兵部式等。它们从积极方面规定国防和军事行政的各种制度和工作程序,违反这些规定,都要追究刑事法律责任,这些责任明确规定在律典中。
        例1,违令之罚Ÿ擅发兵。《军防令》:“差兵十人以上,并须铜鱼敕书勘同,始合差发。若急须兵处,准程不得奏闻者,听便差发,即须言上。”发兵人数、手续、紧急情况下的处理都很清楚。擅兴224条:“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在急须兵不容得先言上时,“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违令的刑事责任也很明确。具体发兵手续,《公式令》、《监门式》有规定,违令式给发兵符另罪处理。
        例2,违令之罚Ÿ镇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军防令》:“防人在防,守固之外,唯得修理军器、城隍、公廨、屋宇。各量防人多少,于当处侧近给空闲地,逐水陆所宜,斟酌营种,并杂蔬菜,以充粮贮及充防人等食。”擅兴239条:“若镇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疏议说明令中规定的杂活“非正役,不责全功,自须苦乐均平,量力驱使。”“若使不以理,而防人虽不逃走,仍从‘违令’科断。”
        例3,违式之罚Ÿ烽侯不警。《职方式》:“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即差脚力往告之。”卫禁90:“诸烽侯不警,令寇贼犯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若放烽已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者,罪亦如之。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镇者,绞。”
    为防止因罪名设置不足而使令式规定落空,杂律449条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注: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另式,减一等。”如此则做到凡违行政法规的行为皆有刑事责任可究。唐律在进行这种处罚时,还根据军事活动注意保密的特殊性,对惩罚办法做出灵活规定。如放烽违式。卫禁90条疏议引《职方式》规定“望见烟尘,即举烽燧”后说:“放烽多少,具在式文,其事隐秘,不可具引,如有犯者,临时据式科断。”因为放烽数量不能公开,因此律也不能确定具体罪的数量界限,而授权司法者据式科断,这样做比较合理。
    (二)在内部,律、军令、敕三种法律形式协调统一
        先看律与军令的关系。律是普遍性、稳定性的规范,军令则有权宜性和灵活性并只适用于军内。律对军令起指导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律确定某些主要罪的处罚原则,军令则据此化为具体数罪。如擅兴235条:“诸主将以下,临阵先退;若寇贼对阵,舍杖投军及弃贼来降,而辄杀者斩。”这是两罪,临阵先退和杀降。军令中则有阵定或辄进退致乱行、弓弩已注矢而回顾、干行失位、守围不固、友军危急而不救等多种罪,都含有临阵退缩的意思,皆可致斩。第二个方面是主要的,即对于作战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犯罪情况,律不做规定,而授权将领以军令的形式去规定,律承认军令在军中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为维护法制统一,军还以后,军令的效力自然消失。根据《军防令》,大将出征,要由皇帝授以节钺,表示授以便宜从事和军中专杀的权力。律对此作出相应规定。前引擅兴231条规定征人稽留和临军征讨而稽期可致绞、斩,同时又规定:“若用舍从权,不拘此律。”疏议阐发律文精神为:“推毂寄重,义资英略,閫外之事,见可即为。军中号令,理在机速,用舍从权,务在成济。故注云或应期赴难,违期即斩,舍罪求功,虽怠不戮者,谓或违于军令,别求异功,或随即愆期,拟收后效,或戮或舍,随事处断,如此之类,不拘常律。”擅兴235条规定:“即违犯军令,军还以后,在律有条者,依律断;无条者,勿论”,即违犯军令的行为在律无条,军还以后不论。
    唐律中规定军中作战时的犯罪数量不多,只有稽期、失守、告密、战败、临阵先退、杀降、逃亡、巧诈避役等几种,大量的军人危害作战利益的犯罪在军令中规定。李靖军令所载的军中犯罪却有几十种(详见下文)。从众的军中犯罪规定虽然大多是律中所没有的或二者不完全一致,但与律典处罚战时从重和军中从重的基本精神又是一致的。律适用于任何军民侵犯国防利益和军事利益的犯罪行为,军令则只适用于在军人中侵犯国家作战利益的犯罪行为,二者适用范围很清楚。律不可能把军中和战时一切犯罪都规定下来,因此确定下基本处罚原则,授权军令去具体规定,并把军令的效力限制在军内。这样处理二者关系,既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又适应了军队和军事活动的特殊性,是比较合理的。
    再看律与诏敕的关系。律具稳定性,在较长时间内对大多数人都适用。唐律自武德初年制订,后经贞观、永徽两代修订,刑罚有所减轻,基本原则和主要罪名变化不大,因此成为前期刑事法律的主体部分。诏敕在特殊时期、针对特殊的人和事可以做出一些基本符合律典精神的立法规定,并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二者的协调一致,可以从两方面说明。就形式方面而言,律与敕的制定者是同一机关。律是皇帝授意下由宰相领衔制订自不待言,诏敕虽以皇帝名义发布,一般也反映最高领导层的共同意志。唐制,诏敕由中书省起草,门下省审核,再经宰相集议后才发布出去,因此并不只是反映皇帝个人意志。这套制度在唐初执行得比较好,贞观时就曾发生因门下侍中魏征不签署意见而发不出去诏旨的事。[4]另外,律典还规定诏敕未经编订成格只有临时性效力。这也是为了尽量保持二者的一致性,因为修格也要经过严密的程序。就内容方面而言,诏敕内容一般都符合律的基本精神。武德初年,李渊曾有诏以太原元谋立功秦王李世民及裴寂、刘文静特恕二死,长孙顺德、刘弘基等十四人恕一死,[5]这与唐律“议功”原则一致。又如高宗时对外作战频繁,用兵量大,又因多种原因,国内农民不情愿也无力服兵役,纷纷逃匿。为此,高宗发布诏敕规定:“征边辽军人逃亡限内不首及更有逃亡者,身并处斩,家口没官”,这是特殊时期的特别规定,不久就废除了。[6]唐律规定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临对寇贼而亡最高刑为绞斩,不连带亲属。高宗诏敕规定显然重于律典之罚,但在从严惩处军人逃亡这一点上,二者又是一致的。
     
    二、刑事立法维护国家军事利益的主要作法
    唐朝立法者用刑事法律来保护国防和军事利益的指导思想很明确,它表现为这样一句话:“大事在于军戎,设法须为重防”。这句话虽出自擅兴篇首,但综察全部律文,它也可以说是全部刑事立法的共同指导思想。唐代军事刑事立法采用了这样一些作法来贯彻这种指导思想:
        (一)专立篇章,多设条款
    唐律共十二篇,其中名例、职制、捕亡、断狱四篇的内容主要是总则和程序方面的规定,在另外规定实体内容的八篇中,专门规定国防和军事方面内容即有三篇,约占总量的40%。擅兴篇明确指出该篇是“军戎”大事的规定,卫禁篇为“申警屯卫”之事,厩库篇则为“马牛之所聚,兵甲财帛之所藏”的保护。其他篇中也有维护国防军事利益的内容。
    唐律共502条,其中直接有关国防和军事利益者即有101条,约占总条数的20%(若在总条数里除去总则和程序方面的条数,则所占比例还要更高)。专立篇章,多设条款从立法数量上突出了对于国防和军事利益的重点保护。
        (二)罪名设置周密详尽,条使不留空隙
    这一点首先表现为罪名的“全”,即侵犯各方面国防和军事利益的行为皆有罪可定。在唐律中,侵害宫卫方面有阑入、擅开闭宫殿门、宿卫冒名、上番不到、兵杖远身及别处宿,宿卫误拔兵器等罪;侵害军权统一方面有擅发兵和擅不发兵、拣点卫士征人取舍不平、擅出给戎杖等罪;妨害作战方面有乏军兴、稽期、泄密、失守城池、战败、临阵先退、杀降、逃亡等罪;妨害兵役征集方面有冒名相代、稽留不赴、巧诈以避征役等罪;妨害军事物资的管理和供应方面有死失牲畜、故杀官私马牛、私驮物过限、乘官马脊破领穿、私有禁兵器、拾遗不输官等罪;妨害其他军政管理制度的罪名也有许多。由于唐律中维护国防和军事利益的条款数量大,而且每条中不止一个罪名,因此它可以将各个方面的犯罪行为都覆盖过来。
    其次表现为罪名的“细”,即对侵害不同客体的同一行为划分为基本相近的几种罪,定罪更加准确。如泄密罪:职制109条有“漏泄大事应密”罪和“非大事应密”罪,擅兴232条有“密有征讨而告贼消息”、“非征讨而作间谍”和“或传消息与化内人”等罪的划分;刑罚各不同。又如军亡罪:捕亡457条有“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临对寇贼而亡”、“军还而逃亡”,458条有“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镇人亦同)”。460条有“宿卫人在直而亡和从驾而亡”等罪,刑罚也各不同。
    唐律还把注、疏作为立法解释,附于条文之后一起颁布,也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就使条文中的罪名内容更加周密细致。条文规定罪与刑,注解释条文用语的含义,疏再说明条文和注所指的具体问题、可能引起的歧义及执行中的问题。如擅兴230条“不忧军事罪”。律文是:“不忧军事者,杖一百”;注说明不忧军事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是:“临军征讨,缺乏细小之物”,刑罚使用方法为“一事不充,即杖一百”;还说明“临军征讨(在别条中已说明过这个词的含义),亦据临战,不可别求。若未从军,尚容求觅,即从‘违式’法。”这里附带规定了同一行为在平时的处理根据。疏有时引用令、格、式或其他篇中的有关规定(如擅兴226条“给发兵符”和235条“私放征防人还”)来说明犯罪行为所违之法和比照定罪的根据。疏有时直接规定某种行为比照某罪处理。如擅兴270条“乏军兴”罪规定:“若充使命,告报军期,而违限废事者,亦是‘乏军兴’,故失罪等”,这就超出了本条注的范围,扩大了乏军兴罪的外延。
    (三)重军官之罚
    唐律于军事性犯罪主体中重军官之罚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首先,律典中规定的各种军事犯罪中,大多数罪的行为主体只能是负有特定职责的官员,仅举擅兴律为例:全篇共24条,其中擅发兵、擅发兵符、乏军兴、私使兵防等十四条,犯罪主体都只能是官员,不可能是普通百姓和军人。其次在犯同等罪的情况下,军官的刑事责任要重一些。如卫禁76条:“诸宿卫者,兵杖不得远身,违者杖六十;……主帅以上,各加二等”(主帅以上谓队副以上至大将军以下)。擅兴229条:“诸大集校阅而违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第三,部署有犯,均要追究主管官员刑事责任。如擅兴228条:“卫士征人冒名相代”,本人徒,里正、县州典或队官、旅帅、样尉等均节级从坐治罪。第四,严罚失职。官员的职责在令式中规定得很清楚,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职责,其刑事责任与擅权行事是一样的。擅兴224条擅发兵罪指“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擅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犹为擅发。”同时规定在警急情况下“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并即言上。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予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须人数,减罪一等。”与此类似者还有擅发军资杂物等规定。唐律把负有特定职责的官员做为自己的主要治理对象,有利于督促各级官员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从而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
    (四)战时从重处罚
    它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战时构成的犯罪法定刑重,最高刑多为死刑。例如,主将失守城池、战败、临阵先退和杀降、乏军兴等罪,均可处斩。战时,小的过、失也处重刑,如前引擅兴230条的“不忧军事”罪,临军征讨所需细小之物一事不充,即杖一百,可谓重矣。第二,同罪平居则轻,战时则重。例如“稽留”罪,擅兴231条:“诸征人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绞;即临军征讨而稽期者,流三千里,三日斩。”职制123条:“诸驿使稽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军务要速,加三等;有所废缺者,违一日,加役流;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又如“逃亡”罪。捕亡457条:卫士“在家逃亡”,“一日笞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这些规定体现了战时从重原则。
    (五)军中从重处罚
    这一点首先表现为律与军令在同样犯罪行为的处罚上,军令处罚往往重于律。例如“拾遗不送官”罪。擅兴243条:“即得阑遗(禁兵器),过二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私有禁兵器如甲弩等,最高刑绞)。杂律448条:“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私物坐赃论减二等(罪止徒二年)。”而在李靖军令中规定:“诸拾得阑遗物……,三日内不送纳官者,后殿见而不收者,收而不申军司者并重罪,三日外者斩。”7:“诸有人拾得阑物隐不送虞候,旁人能纠告者,赏物二十段,知而不纠告者杖六十,其隐物人斩。”又如“弃掷虐待伤病员”罪。杂律407条:“(从征)若伤病医食有缺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者,徒一年。”军令1则规定:“弃掷病儿不收拾者,不养饲者及病儿傔人各杖一百,未死而埋者斩。”从以上二例可见军令的处罚尺度明显严于律。
    其次,军中犯罪的罪名多和刑罚重,远过于常律。这在李靖军令中可以看得很清楚。
        第一,罪名的条数有种类多。在六十条军令中,受赏的规定只有七条,直接规定可斩之罪者即有38条,其他规定“重罪”、“重科”、“违律”等,皆可致斩。可斩之罪名数量之多,几乎数不胜数,下面仅简单列举数例:
    妨害作战:背军逃走、后期、行列不齐旌旗不正金革不明、无故惊军奔走呼叫谬言烟尘、不战而降敌、布阵旗乱、阵定辄进退、守围不固、临阵回顾、不齐力同战救助友军、战敌失主将、为敌所乘失旗鼓节钺等;
    妨害军资武器管理:隐瞒拾得阑失物、败损营垒、盗军资杂物、货易官物、弃掷军粮、非警急辄骑杂畜、非警急辄奔走官马,致马汗及打脊破领穿、盗他营六畜、非理误死杂畜、乘官马游猎等;
    侵害战斗人员利益:弃掷病儿及未死而埋、强欺傲火人、减截兵马粮料、官典取兵士钱绢、违令不收恤战死者等;
    泄密:漏泄军事、与敌私交通、获敌或有来降,不领见主帅而辄问敌中事并因而漏泄等;
    侵害战区平民利益:于所经历因便侵掠、奸人妻女及将妇女入营、虽破敌而滥行杀戮,发冢墓,焚庐室、践稼穑、伐树木等;
    其他不利作战的行为:欺隐破敌所获及吏士身死欺隐其资物、战阵报私仇、或说道释、祈祷鬼神阴阳、卜筮灾祥、讹言以动众心、凡言觇侯或更相推托谬说事宜、军中博戏以及其他“违律”行为。
    第二,处罚严厉,株连广泛。军中处罚多为死刑,只有两条极少数规定为杖刑。许多行为在常法中均不构成犯罪或不应重罚,而在军令中却可处斩。如7条:“拾得阑物隐不送官者斩”;18条:“拾得阑遗畜生擅取者,借不送官者并翦破印及毛尾者斩”以及54条:“违总帅一时之令者斩之”。军中处罚重视追究连带责任。首先是同伍株连,战场犯罪运用最多。如第44条:“遇敌攻围危急,若前后左右部队不救致陷者,全部队皆斩之”;47条:“战敌,旗头被敌杀争得尸首者免坐;不得者一旗皆斩之”;43条:“守围不固,一火及主吏并斩之”等等。其次是亲属株连。如39条:“不战而降敌没其家”。广泛株杀的特点还表现在对军中共同犯罪之认定上的简单化。如前引军内行伪、军中博戏等罪条都规定,“无首从同罪”、“同坐”等刑事责任。
    与军中从重紧密相联的是军中从快、从简。如8条:“诸有功合赏不得逾时,有罪合罚限三日内。”战斗中执刑更加快速,有犯者即时斩首。43条:“或有弓弩已注矢而回顾者,或干行失位者,后行斩前行,不动行斩干失之行”。这样严厉断然的处置,才能保证全军一致,拼命作战。
    (六)对危害重要军事利益的犯罪行为从重处罚
    国防与军事利益是国家重要利益,但这种利益内部还有重要性的层次划分,同一种行为危害客体不同,处罚也不同。例如擅权罪。擅兴225条:“擅发军资杂物,徒一年”;238条:“擅出给戎杖兵器,徒二年”;224条:“(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擅发兵危害统治秩序,处罚自然重于前二罪。又如泄密罪。擅兴232条:“诸密有征讨而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两千里。”职制109条:“诸漏泄大事应密者绞(注:大事谓潜谋讨袭及收捕谋叛之类)。非大事应密者徒一年半,漏泄于蕃国使者,加一等。”将作战计划密告敌国的危害性大大重于漏泄一般消息于非敌国,因此处罚大重于后者。
    从重处罚危害核心重要军事利益的犯罪行为体现这样一个原则,叫做“大事虽失不减,小事虽故不重”。保证作战胜利是大事,要从严、从重。擅兴230条:“诸乏军兴者斩,故失等。”疏议曰:“兴军征讨,国之大事。调发征行,有所稽废者,名‘乏军兴’。犯者合斩,故失罪等;为其事大,虽失不减。”保卫皇帝人身安全,也是一件大事,所谓“敬上防非,于事尤重”。卫禁73条:“宿卫人于御在所误拔刀子者绞;左右并立之人不即执捉者,流三千里。”立法明言其为“误拔”仍处绞刑,也表现虽失不减的精神。与此成鲜明对照,法律对于统治者不认为是大事的犯罪,即使是故意,惩罚也轻。擅兴239条:“若镇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杂律396条:“诸丁夫在役及防人在防,若官户奴婢疾病,主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虐待部署逃走甚至死亡,不计人数多少,仅徒一年或一年半,与前相比,轻重顿殊。这种规定鲜明体现出对核心重要军事权益的特殊保护,同时也暴露出唐代法律保护封建压迫者,轻视普通农民利益的剥削阶级本质。
     
    唐代前期维护国家军事利益的刑法在法律形式和内容上的上述特点与当时的法律制度和军事制度有着直接的关系。
    依《唐六典》所载,唐的常法形式有四种,律、令、格、式。其中“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式”,主要是行政管理法规(格也包含一些刑法内容),“违令有罪则入律”(违格式在律中也有罚)。在这样的制度下,刑法是做为行政法规的总罚则而设立的。行政法规的内容是关于各级各类官吏的工作职责的规定,违法则有罚,因此律典中的犯罪主体自然就多为各级官吏,而且越权和失职都构成犯罪,都要受刑法处罚。擅兴、职制、卫禁、厩库诸律中的主要军事犯罪,如擅发兵、乏军兴、泄密、失守等罪的规定就反映了这个特点。同时,也是因为这样的法律制度,治将与治兵成为不同层次的事情。令格式的内容多是负有各种行政管理职能的官吏的责任,也规定普通府兵、课户的义务。军队内部管理和作战指挥等活动,带有较大的特殊性和灵活性,常法无法规定得具体而确定,只能授权领军将领依照法律基本精神进行管理,而普通府兵、课户、下级官吏和其他各色人等一入军中,就成为社会的特殊成员,成为将领行政管理的对象,因此形成这种现象:律治将,军令治兵。士兵和下级军官在军中只对将领负责,受军令追究,只有当他离开军队,成为普通平民时,才又受律的管理。律与军令中的罪名内容的特点及二者效力划分都是由这种法律制度所决定的。
    唐代前期实行府兵制。府兵是名隶军府的均田农民。他们依令受田,平时从事农业生产,但不纳租调,而按照一定的时间规定,轮番执行宿卫中央和镇守边地防镇的军事任务。有大作战时,皇帝临时任命文官或武官充当行军总管率领临时征集的府兵或募兵出战,战罢兵散于野,将归于朝。在这样的军事制度下,文武和兵农的界限并不十分严格和鲜明,军人的职业化程度还很低,还没有必要和可能作为一类特殊主体规定在刑律中。另外,罪名设置比例和军令效力也来源于府兵制下军事活动的特点。府兵的任务是宿卫戍边,武器衣粮均要自备,刑律中的大多数罪名设置就是为了保证府兵的来源、质量,自备武器资装以及按时宿卫和戍边,规定大多细致具体。征人的身份可能是府兵,也可能是其他色人。征人的任务是作战,因此不光要自备一些简单武器,还要有比较复杂和厉害的作战兵器,即甲弩矛槊等“禁兵器”,这些武器平时由国家管制,战时分发给部队,战后收回。为了管理和使用好这些临时组建的部队,唐律中仅规定了违反征人的拣择标准、禁兵器的管制与使用方法、逃亡、避役、临阵先退等简单的少数罪名,而把军中和战场上的大量犯罪及处罚办法交给将领用军令去发布。这样做既保障了将领有充分的权力,又控制了其专兵干政的可能,在唐初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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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格也是唐代刑法的一种形式。《唐律疏议Ÿ断狱》:“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据此,有关刑事处分的制敕成为“永格”后,即成为可比的常法了。但是在唐初,格在刑法体系中不占主要地位,因此本文未将其列为主要形式之一。
    [2] 《旧唐书》四三《职官志Ÿ刑部》
    [3] 李靖军令见《通典》一四九卷。李靖是唐初名将,曾率军平定割据江陵的肖铣,消灭对唐威胁最大的东突厥和吐谷浑。李靖军令颁布于武德和贞观前期,杜佑在贞元时修《通典》尚能收集并单独列出其军令,可以证明这些军令在唐前期广为流行并有一定典型性。
    [4] 《资治通鉴纪事本末》二十九,贞观君臣论治。
    [5] 《旧唐书》刘文静传和高宗、中宗诸子。
    [6]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