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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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成立于1992年3月,其直接动因是著名的“伯明翰六人案”的改判。1974年11月,伯明翰市两座公共建筑发生爆炸,死21人,伤162人。休•卡拉汉等涉嫌此案的6名被告人,在缺乏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于1975年8月被认定犯有谋杀罪,判处终身监禁。此后数年内,该案定罪的可靠性不断受到质疑。经多次申诉,并先后由两任内政部长提交上诉法院审查,上诉法院终于在1991年3月作出撤销该案有罪判决的裁定。入狱17载的6名被告得以重见天日。此案震惊英伦三岛,公众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任顿时大为降低。面对举国舆论一片责难,英国政府决定成立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授权其对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效率和公正性进行调查和监督,并提出改进意见。该委员会的调查历时2年,耗资260万英镑,先后向200多个组织和400多位专家广泛征集各种意见和证据,终于在1993年6月向国会呈交了一份长达26万多字的报告,共提出352条改进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议。兹择其要者评述如下:
一、关于误判案件
建议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权威机构,复查误判案件。该机构称为“刑事案件复查局”,着重注意有关指称误判案件的申诉,监督对这类申诉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合适的案件提交上诉法院。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7条,此项权力原属内政部长。刑事司法委员会的调查认为,这不符合宪法关于法院与行政的分权原则。内政部长直接负责调查误判案件,同时也负责法律秩序和治安,这无必要也不合适.现任内政部长和他的两位前任也认为应把这两项重要职责分开。因此,委员会建议由刑事案件复查局来行使调查误判案件的职能。
指称案件有误判的被定罪人,不论是申请上诉未获批准,还是在上诉法院维持原判之后,均可向刑事案件复查局申诉。复查局认为需要复查案件,可指令警察进行调查,并负责监督调查活动,同时有权要求遵循它认为必要的调查方式进行调查。当调查结果表明有可能存在误判的案件,复查局将把该案连同有关材料提交上诉法院;如果调查表明不存在提交案件的理由,例如所揭示的新材料证明了定罪的正确性,则应向申诉人解释缘由。上诉法院对复查局提交的案件,应象受理来自刑事法院的上诉案件一样,予以受理。这意味着辩护方和公诉方都将收到所提交材料的副本和复查局认为合适的其他补充材料。申诉人可以在上诉法院提出任何法律或事实问题,而不论该问题是否包含在复查局提交的书面材料之中。如果申诉人愿意,还可自由出庭。
刑事案件复查局局长应象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一样,由女王根据首相的提名任命。复查局其他成员可由上议院议长任命。复查局应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由政府转交国会,并对国会提出的建议作出答复。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司法委员会的报告强调内政部长仍然拥有行使皇家赦免权的政府职责。虽然几乎没有必要对某个误判案行使皇家赦免权,因为这将超越法院审判案件的职权。然而,并不完全排除在极特殊的案件中,当上诉法院根据现行法律几乎不可能注重该案件时,复查局可将其调查结果提交内政部长,由其行使皇家赦免权。
二、关于少数民族
委员会建议,进一步研究和检查在刑事司法制度中歧视少数民族成员的潜在领域。委员会在调查中收到了由少数民族代表和妇女代表提供的证据,认为他们受到不公平、不适当和歧视性待遇。统计数据表明,加勒比黑人社区成员在囚犯中的比例大大超过他们在英国人口中的比例。甚至有证据表明,他们如果被定罪会受到更重的刑罚。因此,内政部长应履行1991年刑事司法法第95条规定的职责,每年公布有关资料,帮助刑事司法人员避兔针对任何人的歧视行为。
三、关于警方调查
1,建议授权警方可以提取嫌疑人的唾液标本,以便通过脱氧核糖核酸测验图鉴别罪犯。根据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1条至65条的规定,从嫌疑人提取的标本分为“阴私的”和“非阴私的”。阴私的标本,包括血液、精液或其他组织液、尿、唾液、阴毛,以及从人体孔洞提取的任何化验标本。非阴私的标本,包括除阴毛以外的其他毛发,指甲或指甲下提取的标本,除人体孔洞以外任何部位提取的化验标本,足印或除手掌之外其他人体部位的印痕。未经嫌疑人书面同意,不得提取其阴私标本。但是,如果嫌疑人无充分理由拒绝同意提取其阴私标本,则这种拒绝可成为对嫌疑人不利证据的确证推断,而被法庭或陪审团所采纳。
非阴私标本的提供无须当事人同意。但至少是警察长以上官员有充分理由怀疑嫌疑人卷入严重的可逮捕的犯罪,并确信该标本将导致确定或排除该犯罪嫌疑时,方可授权进行。提取非阴私标本无须医生监督,嫌疑人对提取不同意的,也不成立确证的推断。
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警方要求将人嘴中取出的化验标本列为非阴私标本,以便无须嫌疑人同意即可提取,以迅速地用于获取脱氧核糖核酸测验图。委员会考虑到这种强有力的医学诊断技术很有助于确定有罪或无罪,因而采纳了这个意见。作为相关联的问题,委员会还建议授权警察可以从涉嫌非法拥有毒品罪的人的嘴中取出毒品和其他嫌疑物质。
2、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警察于移送起诉之后讯问嫌疑人。现行法律禁止警察在将嫌疑人移送起诉之后讯问该嫌疑人,除非是为了防止或减少对他人或公众的伤害或损失,或者澄清先前回答或陈述中模糊不清的问题,或者是为了公正地对待被告人和给予他评论有关证据材料的机会。委员会通过调查认为,由于法律规定一旦具有充足起诉证据就应尽快移送起诉,上述禁令造成过早地排除警方采用积极公开调查手段的可能性。因而建议,在下列条件下应允许警方在移送起诉后讯问嫌疑人,被移送起诉人在接受任何询问之前有机会向律师咨询如何免受起诉,并且在询问时有律师在场。委员会认为这样至少有两个好处: (1)如果警方知道在移送起诉之后仍可进一步讯问嫌疑人,就会改变目前存在的警察试图延长讯问以期获得能揭示案情的进一步材料的状况,(2)进一步的讯问所发现的案件事实可能改变对嫌疑人的起诉,也可能引出使嫌疑人兔除罪责的辩解,或排除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资料。委员会强调,在移送起诉后,被告人不应在单独羁押的情况下接受讯问。并指出,一旦警方将所有案卷材料移送检察院或案件到达法院,则警方对嫌疑人的讯问权即应终止。
3.严重诈骗罪案调查局可以将调查权授予警官行使。
1987年的刑事司法法创设了"严重诈骗罪案调查局",专门负责严重诈骗罪案(案值500万英镑以上)的调查。该局局长可以授权本局侦查员和审计员在重诈骗罪调查中使用特别技术。该法第2条对于禁止强迫证人和嫌疑人回答问题(“沉默权”)的规则来说,是一个明确的例外。根据该条规定,任何人拒绝回答严重诈骗罪案调查局人员询问的,可被起诉并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应当指出,如果被讯问人作出回答,则其回答不得被用来指控他本人,除非他提供的是虚伪陈述。上述关于沉默权的例外,只适用于严重诈骗罪案调查局的调查。而对于警方的讯问,嫌疑人和证人均有权保持沉默。于是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当该调查局雇用警官进行讯问时,是否适用上述规定?委员会认为,严重诈骗罪案调查局局长授权隶属于该局的警官行使上述权力,也是合理的。
值得一提的是,刑事司法委员会注意到严重诈骗案往往具有跨国性质,与其他国家当局的合作可能十分重要。然而,根据英国现行法律,在协助其他国家机构调查在海外发生的诈骗案时,却不能行使上述第2条的权力:委员会建议对这种规定应予修改。
4.在所有警察部队推行羁押记录的计算机化管理。
根据某些警察部队实行羁押记录程序计算机化的经验,委员会建议将此措施推广到所有警察部队,以保证各种执行程序次数的准确记录。如果计算机具有完整的时钟设置并能打印出输入时的记录,亦可进一步减少警官基于各种原因而伪造羁押记录的危险。计算机打印出的结果可以直接核实嫌疑人当时的签名。委员会建议按全国统一标准在所有警察部队引进计算机管理系统。全国性标准应当规定可接受的基本模式和对所有羁押记录的设计要求。计算机化过程应由女王警察监察团进行监督检查。
5,对讯问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录像记录。
委员会(除两位委员持保留意见外)建议推广录像记录的使用。并认为,如果资金有限,对羁押场所情况的录像记录应当优先于对讯问室情况的录像记录.因为这是对嫌疑人更为重要的保障。以往的录音记录中,实际上无法抓住警察违法乱纪滥用职权的证据。同时,录音磁带也只能录下人的声音而不能录下人的姿态和手势。而录像记录则有功于法庭作出更准确的判断。建议采用的录像记录应尽可能用大角度对嫌疑人、讯问人以及其他在场人(如律师、监护人)的情况作全景实录。这需要对录像记录的技术性和有效性作进一步的研究工作。同时,应对所有从事讯问工作的警官继续进行新的基本讯问技巧的训练。英国内政部为此颁发了《讯问指南》和《讯问者法规手册》,并实施一个新的全国性的警察讯问技术训练计划。
6.在所有警察部队内部推行“举报热线”计划,以使警官可以报告他们所涉及的可能的违法乱纪行为。
委员会认为当前存在着一种现实危险,即警察部队雇用的文职人员和警官可能慑于流弊盛行而不敢公开揭露违法乱纪行为。应当使他们能够对其关切的问题发出呼声,而不必害怕公开的或暗地的报复。因此,委员会建议在所有警察部队全面设立警察总监提议的“举报热线”。由于有些警官不愿意向违法者所在部队举报其违法行为,因而应当使之可以在完全保密的情况下,直接向警察监察团进行举报。这可能导致监察团进行连续调查和特别审查,但监察团可以决定在每个案件中应当采取何种行动。
7.改革警察纪律惩戒制度
委员会对内政部长1992年12月16日关于警察惩戒措施的声明和1993年4月发布的《警察人事程序》中的有关建设性意见表示欢迎。委员会还建议在有关法规中应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警官在刑事法庭被宣告无罪,不应成为就同一事实提出纪律惩戒程序的障碍。[1]
如果该警官的行为表明其不适合留在警察部队,这种惩戒程序应当可以导致将其开除。
(2)不应要求警察违纪案件的审理像刑事诉讼程序那样正式和严密,证明标准也不应求同于刑事证明标准。
(3)由于某个警官的违法乱纪而导致针对警察当局的民事诉讼案件时,尽管该案件悬而未决,警长也可以在合适的情况下对该警官提起纪律惩戒程序。
(4)经内部纪律惩戒审理而被除名的警官,有权就错误的开除决定诉至民事法院或工业法庭,向警长要求损害赔偿金,以替代现行的向内政部长申诉的制度。
(5)当法院对警察的行为提出批评,并将该批评转达该警察所在部队时,警察长可以据此考虑是否提起纪律惩戒程序。
(6)应当建立一个全国性的制度,以保证所有警察部队以统一标准收集和记录包括违犯《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案件在内的有关违纪案件的可信统计数据。
四、关于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l.法官和公诉律师均不得在审判中对嫌疑人在被警方关押期间保持沉默作不利评论。
根据1966年一个判例确立的规则,虽然每位“公民有协助警察的道义责任,但没有这种法定责任。”由此推出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和有权保持沉默的原则。 “沉默权”被认为是对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最重要保障。1992年英国上议院在“阿诉严重诈骗罪案凋查局局长”案件中,对沉默权的内容作了详尽的阐述。但有两个法定的例外情况,即在违反交通法规案件和重大复杂的诈骗案件中,公民有法定义务回答有关询问,包括提供可能导致认定自己有罪的证据材料。
目前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嫌疑人虽然可以行使沉默权,但却可能因此引致控方作对其不利的评论。这种不利评论可能使法庭或陪审团认为其保持沉默是心中有鬼,这正支持了对其不利的证据。委员会在调查研究中反复权衡了两种相互冲突的考虑:其一,如果在审判中接受这种不利评论,会大大增加对拒绝回答警方讯问的有罪被告人的定罪可能性;其二、也会大大增加无罪被告人被定罪的危险性,因为他们由于害怕保持沉默会招致不利评论或使陪审团增加对控方的支持,从而作出有损自己的供述。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确信,罪及无辜的危险性程度超过了增加对有罪被告人定罪可能性的价值。因此认为,不应允许法官或公诉律师在审判中就嫌疑人在警方关押期间保持沉默向陪审团作不利评论。另有两位委员坚持认为,应当允许作上述不利评论的权利,但要相应作出关于预先警告的补充规定。即警方在询问之前必须对嫌疑人声明: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如果你拒绝回答有关问题或拒绝提及你以后在审判中作为依据的事实,法庭或陪审团可能推断你的沉默支持了对你不利的证据。”
2.对警方拘留室进行不间断的录像记录。
委员会建议尽可能快地在每一个适合拘押嫌疑人的警察署都实行对拘留室的录像记录。
根据在爱斯灵顿的实践经验,在全英国实行这种措施每年约需耗资900万英镑。但应认识到,录像记录既能减少针对警察的指控,也能使任何发生在拘留场所的争议问题更易得到解决。而这方面带来的经费节约虽然难以估算,但却不容忽略。
3.如果起诉证据明显不可靠或不充分,法官可以中止任何案件。
在1981年上诉法院对"加尔布雷思案"作出裁决之前,一般承认如果法官认为起诉证据不可靠或不充分,他可以中止该案件。亦即当供词不能令人信服并且该供词是该案的唯一或主要的证据,则允许法官终止对该案的审判。但在"加尔布雷思案°中,上诉法院裁定这是法官侵夺陪审团的职权。委员会建议撤销上述裁定,以便如果法官认为起诉证据明显不可靠、不充分或过于脆弱而不宜提交陪审团时,法官可以中止该案件。
4.案件中只有被告人认罪供述作为证据时,应对陪审团发出司法告诫,,但不禁止采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认罪供述。
英国法律中没有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罪判刑的规定。司法实务中仅据被告人口供定罪的也不乏其例。但随着冤错案件的增长,人们开始对此提出质疑,争论颇为激烈。委员会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在报告中采取一种折衷的立场,即允许采纳可信赖而没有其他支持证据的口供。但法官应当警告陪审团,在仅仅根据被告人供述而认定其罪之前要十分小心,并应明确提到人们供认他们并未犯下的罪行的各种可能的原因。同时,法官也应同陪审团指明存在或者不存在支持供述的证据。当认罪口供未经录音的情况下,应警告注意这一事实和任何可能伪造该口供的动机。最后,由于对口供的支持证据并非绝对必要,法官应当表明,如果在给予足够的告诫之后,陪审团仍然认为该认罪口供是真实的,既使缺乏支持证据,他们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五、关于案件的预先审查
1.废除在治安法院的开庭审查程序。
根据英国1980年的治安法院法,治安法院可以对应由刑事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预先审查。这种案件审查程序的宗旨,是让治安法院对案件证据是否充分进行预先审查,以避免将那些证据薄弱的案件交由刑事法院开庭审判。该审查程序包括书面审查和开庭审查。当被告人没有律师,或者治安法官收到关于缺乏充分证据将被告人提交刑事法院审判的意见书时,治安法院应当进行开庭审查。虽然根据法律,被告人和检察院均可要求开庭审查。但通常是应被告人的要求而开庭。开庭审查程序相当繁琐:要传唤证人到庭,且每个证人的证词都要由法院书记官记录在案,并向证人宣读后由证人签字,再由治安法院确认。除非被告人不希望询问证人,否则被告人还可对证人进行盘问。
许多人土向委员会指出,这种审查制度无助于实现其原来设想的宗旨,却给易受伤害的证人(包括被害人)造成压力,使他们必须在法院开庭中作证两次以上。经常有些被告人故意通过要求开庭审查的方式,盘问关键的控方证人,希图使他们在受精神折磨和严峻考验的压力下改变证词或者迫使他们拒绝在刑事法院再次重复这样的难堪经历。刑事司法委员会最终同意皇家刑事程序委员会和诈骗罪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废除现行的开庭审查方式。
2.在既可由刑事法院审判,也可由治安法院审判的"两可案件" (either way cases)中,被告人失去选择由陪审团审判案件的权利。
根据英国现行法律,当被告人犯有可起诉罪时,应由刑事法院审判(有陪审团参加审判);如果只是简易审判罪,则应由治安法院审判(无陪审团参加审判)。然而,实际上存在大量的既可由刑事法院审判也可由治安法院审判的各种犯罪。在这类“两可案件”中,可由治安法官依法决定或根据被告人的选择,由刑事法院审判。被告人选择由刑事法院来审判,可能有三种目的:首先,将自动推迟审判日期;其次,如果被告人在押,他们在较宽松环境下的在押日期可以折抵所判处的监禁刑期;再次,他们可以享受已决囚犯享受不到的在押未决犯生活方式的好处,包括更易于接触律师,更多的探访,穿自己衣服的权利,以及在监所商店更自由地花钱。委员会也注意到,有的研究表明,只有少数被告人是基于上述目的而选择刑事法院审判。大部分作出这样选择的被告人是因为他们相信通过更公平的审判,他们将获得更好的无罪释放的机会,并认为治安法院是“站在警察一边”。有一份比较研究报告指出, “两可案件”被判无罪释放的比例,在刑事法院为57%,在治安法院为30%,前者明显高于后者。
尽管如此,委员会依然确信,"两可案件"审判方式的选择决定权不应留给被告人,而应赋予治安法官。具体建议是:当检察院与被告人在选择法院方面的意见一致时,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办;当被告人与检察院意见相佐时,应把争执提交治安法官依照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19条之规定,作出案件应由哪个法院审判的决定。根据该规定,治安法院应给予检察院和被告人就哪种审判方式更合适发表意见的机会,然后由治安法官考虑案件性质、罪行严重程度、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以及其他情节,作出决定。
这一建议在英国引起强烈反响。大多数舆论被为,被告人的上述选择权对于寻求司法公正仍有积极意义,因而对委员会的这一建议持批评态度。并指出该建议后面的真实原因,是注重节省司法经费。因为刑事法院的审判费用明显高于治安法院简易审决费用。但是,为求审理经济而牺牲司法公正是不足取的。
3.对某些轻罪不诉至法院,而采取由检察院对被告人单处一定罚款的苏格兰模式,作为起诉的替代措施。
近年来,苏格兰引进了一种对某些犯罪适用单处一定罚款的制度.根据苏格兰1987年刑事司法法第56条规定,检察官有权对被指控犯有轻微简易审决罪的行为人发出“有条件的提议”,即如果犯罪人在特定时间内向有关地方法院的书记官交付一定的罚款(或可分期交付罚款的第一笔金额),将不提起诉讼程序。接受交付罚款不视为刑事定罪(虽然地方检察官将此记录在案)。这种罚款称为“检察官罚款”,金额通常为25英镑,可分期交付(隔2周缴纳5英镑)。这种检察官罚款是斯特沃特委员会审议的产物.该委员会是为研究起诉的替代措施以缓解法院和检察系统工作压力而成立的。检察官罚款制度在大量案件中得到适用,1991年苏格兰有15,599起检察官罚款。
刑事司法委员会认为,应将此类制度引入英格兰和威尔士。这将节省治安法院的审判,以取代对某些轻微刑事案件的起诉。但应有合理的罚款幅度,而不只是单一的固定罚款;同时可要求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由于这类案件将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而在作出决定之前,也应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
4,赋予检察院在刑事法院审判开始之前撤销诉讼的权力.
根据英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在治安法院作出将案件送交刑事法院审判的决定之后,检察院无权撤回起诉。这意味着如果检察院认为该案缺乏足够证据不应起诉,只能请求法院中止该案.这导致许多案件不必要地拖长时间,造成被告人的忧虑和资财的浪费。因此,委员会建议应授权检察院可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审判之前,决定中止诉讼,而无须获得法院的批准。
六、关于案件材料公开
英国检察院通常要在审判之前向被告方公开其起诉的证据材料。而被告方依法只须提前公开其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和通知将要进行的专家鉴定。委员会认为,有足够的理由扩大被告人提前公开其证据材料的责任.如果辩诉双方都能提前公开其证据材料,不仅有利于更早更好地审查案件,也可使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公开的证据材料撤回起诉,或早日确定审判日期。还有利于法院和诉讼各方更好地利用时间,并可将被告方希图在最后一刻误导陪审团,或规避对伪造的辩护证据进行调查的案件数量,控制在最低限度。
委员会确信,要求被告方较早地公开其案件材料,不会侵犯被告人不自证有罪的权利。这仅仅是个时间问题。并强调,如果被告人愿意,他们仍可选择在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
检察院有权不公开属于“公共利益豁免”范围的案件材料,除此之外,检察院应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决,不公开某些不属于公共利益豁免范围的敏感材料。例如:受保护的举报者和特定官员的身份、有关商业秘密资料等。
七、关于预审
1、建立新的有助于审判前在法院的实际指导和控制下澄清和界定案件争议问题的预审程序。
委员会认为,能使陪审团根据对案件事实的最清楚的鉴别而作出裁决的最佳途径,是在选任陪审团之前通过预审程序澄清和界定案件的争议问题。这种预审程序只适用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对于不复杂的案件,只须辩诉双方交换所要求的书面材料即可。委员会建议,诉讼双方均可要求在法官面前进行预审,以获得对主要问题的裁决.法官也应有权根据案件书面材料情况,或者当诉讼双方不合作时,命令举行预审。这种预审应作为审判的一部分,因而预审中作的裁定具有约束力。
2、修改法律援助费计算标准规定,以在律师的准备工作和出庭辩护工作之间取得更好的平衡。
现行的律师费用制度抑制了在案件准备工作上花费必要的合适时间。因为律师的出庭辩护费大大高于律师准备案件工作的费用。委员会相信,如果能鼓励律师通过更充分的准备工作,将缩短审判本身,并使陪审团更易于判断和作出裁决。那么,律师费计算标准应当反映这种变化。因此,委员会建议修改律师费计算标准,以使在案件准备阶段的律师能获得合适的报酬。
八、关于判刑折扣
1,实行一种更公开的判刑折扣(Sentence discounts)制度,以较早地认罪换取较高的判刑折扣。
数十年来,英国上诉法院认可在刑事法院认罪的被告人一般可获得刑罚折扣或减轻的权利。通常的折扣幅度是法定刑罚的25%至30%。判刑折扣的首要理由,是鼓励明知自己有罪的被告人合理认罪,以节省案件审理费用。其次,在某些类型案件(如性犯罪)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可使证人(包括被害人)不用出庭作证,免受心灵创伤。但是,这种制度有时也诱使无罪被告人承认有罪。原因之一是这些被告人可能相信他们将被定罪而受监禁,如能主动认罪将免受这种刑罚。根据《刑事法院研究》对辩护律师所作的问卷调查,每年大约有1400个可能无罪的人供认有罪。
委员会在权衡这种制度的好处和可能出现的上述危险之后,仍然相信判刑折扣制度应予保留。但认为应使该制度更有效。委员会主张实行一种更明确的分等级的判刑折扣制度,即采取将认罪早晚与折扣多少挂钩的办法。具体划为三等: (1)有功于检察院揭露案件的认罪。适用最宽大的折扣;(2)在合适的时间内认罪,避免进行案件开庭审查的,适用较宽大的折扣,如果在预审后才认罪的,折扣应更少些; (3)在正式审判当天认罪的,适用最低等级的折扣。虽然已到最后一刻,由于避兔了正式审判而节省资金,所以此时应予以一定的折扣。但必须少于较早阶段认罪的折扣。
2.法官可以应被告人的要求,指明如果被告人认罪可能判处的刑罚。
英国在“特纳尔案件”以前,曾允许法官与律师以被告人认罪为条件讨论可能判处的刑罚。“特纳尔案件”的判决否定了这种做法。但根据《刑事法院研究》所作的一次问卷调查,约90%的律师和2/3的法官赞成改变“特纳尔案”的决定,允许律师与法官就被告人认罪和特定的刑罚进行充分的实质性的讨论。委员会建议,如果辩护律师根据被告人的意愿提出要求,法官应当可以指明根据案件事实可以科处的最高刑罚。这种要求可以在预审或正式审判中提出。
3,建议将未定罪的在押犯人享受的特殊权利,扩展适用于已定罪正等待判刑的在押犯人。这项改革措施已经得到监狱管理局的重视。因为一些在押犯之所以不愿尽早认罪,就是怕失去未定罪犯人所能享受的权利。
九、关于审判
1.修正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8条的规定,以便能够适当合法地调查陪审团决定的形成。
该法禁止对陪审员们的裁决理由进行调查。虽然委员会认识到陪审团制度被广泛确信为英国司法制度的基石之一,但在任何一个重大案件中,无罪者被定罪或有罪人被开释也总是陪审团的决定。因此,委员会建议,该当修改该法第8条,使将来这种调查成为可能。以免事后仅仅根据对陪审团裁决理由的猜测和传闻来进行争论。
2、在所有的刑事法院中心建立“证人支援”体制。
英国警察在受理所有的住宅被盗、殴击、抢劫、放火、毁坏私人财产和各种偷窃案件时,经常求助于一个志愿者组织 “被害人支援”。如果被害人(或杀人案的被害人的亲属)同意,警察还可就杀人、性犯罪和家庭暴力等案件,求助于“被害人支援”。委员会认为这是一种很好的实践,并希望“被害人支援”将他们的支援行动扩及遭受恫吓或处于恐惧之中的其他证人。“被害人支援”巳着手在所有主要的刑事法院中心实施一项支援计划。该计划的目的,是保证使被害人和其他控方证人预先懂得在审判过程中他们将遇到什么问题,怎样寻求所需要的帮助和咨询。这一得到政府资助的计划将于1995年底覆盖所有的刑事法院中心。委员会敦请政府对此计划予以优先考虑。
3.当证人不敢口头作证时,应当更多使用书面作证。
公开性通常给出庭作证的证人带来巨大压力。委员会承认原则上仍应保持审判的公开程序。但认为应采取某些步骤减轻证人对公开作证的恐惧。比如当证人不愿当庭宣读其证词,经法官批准,可允许其将书面证词提交法庭。
4.经法官允许,专家证人有权补充或阐明其在证人席上提供的证据。
许多专家感到,他们总是不能获得充分的机会解释科学证据的确切含义。这可能与律师的询问方式和询问动机有关。因此,委员会建议,当证据有争议时,法官可在专家证人离开证人席之前,问他是否还有其他话要讲。专家证人也可要求法官允许对他们在先前法庭询问中所说的内容作补充,以使证词更明确。
5.授权法官排除那种虽然与案件有关,但可能混淆问题,误导陪审团或导致非正当拖延的证据。
来自美国联邦证据法第403条的这一规则,引起委员会的注意。认为引进该规则,将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6.为了监督律师认真履行职责,委员会认为法官应在维护律师行为标准方面发挥作用。对那些行为末达到最低标准要求的律师,法官应比现在更迅速地建议律师协会对该律师科处经济处罚、减少律师费和纪律惩戒措施。
7.当证明是由于陪审团受干扰而导致无罪释放的结果时,审判被认为无效,被告人有义务接受再审。
目前在英国,不可能对无罪释放的判决提起上诉,以推翻陪审围的裁决或审判结果。1972年刑事司法法通过后,总检察长可以就某一重要法律问题将某案提交上诉法院。但该程序仅限于在将来修正法律的错误,而不能改变无罪释放的结论,且该案被告人的名字亦不得在程序中提及。委员会认为可以考虑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时,允许对无罪释放的裁决提出上诉:(1)陪审团受到贿赂或恐吓;(2)无罪释放不含法;(3)由于控方证人的错误,特别是法庭科学家或其他专家根据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识而提供的证据,导致被告人被无罪释放或者被定比起诉罪较轻的罪。委员会主张,如果某人干扰陪审员而导致一名或多名被告人被无罪释放,则应定阴谋误导司法活动罪,并且陪审团在该审判中作的无罪裁决应视为无效;如果可行,应当允许对被无罪释放的被告人以同一罪行再次起诉。
十、关于法庭科学
1.创设“法庭科学顾问委员会”,督查法庭科学机构的工作标准和规定,包括改进含职业道德和公开职责在内的实施细则。该委员会将就法庭科学实验室(包括公共部门实验室和私营部门的有关机构)的运行、成效,向内政部长报告工作.
2.控辩双方可以平等地使用公共部门的实验室。
委员会建议,当提取证据进行检验时,被告人可通过正当程序对同一证据材料进行检验。同样地,应尽可能久地保护犯罪现场不受破坏,直至被告人在法律上和科学上的代理人对之进行查验。被起诉的嫌疑人保留对控方的科学鉴定证据材料(除非该材料极少)进行进一步验证的权利。这种验证可由辩护方的科学专家实行。
3、控辩双方的专家证人可举行作为预审一部分的审前会议,以阐明在科学证据上的不同意见。
委员会建议,在被告人有他们自己的专家证据的场合,应要求双方专家证人(可有律师在场)会见和讨论,以写出关于科学事实和双方解释的报告(包括出致意见和分歧意见),经律师检查后,可作为书面材料呈交法庭。如果双方专家和律师对科学证据存在实质性的分歧意见,则通常应安排在法官面前进行审查听证会,以讨论如何最好地阐释证据或同意作进一步的科学检验。
十一、关于上诉法院
1.关于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委员会建议: (1)上诉法院对案件材料和争议问题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该判决不可靠,则不论基于何种理由的上诉,均应予以准许; (2)如果确信该判决可能不可靠,则应撤销原定罪判决,命令重审,除非实际上重审不可能或不需要进行; (3)如果认为该判决既不是不可靠,也非可能不可靠,则应驳回上诉。
2、上诉法院应更多地准备接纳新证据,并接受将审判人员在审判中的错误作为上诉理由。
3.委员会认为,巡回法官具有广博的知识和丰富的审判刑事案件的经验,让他们充实上诉法院将大有益处。因此建议,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的高级巡回法官应可成为上诉法院的成员。
4.保证被定罪的被告人能就他们的上诉前景获得法律咨询.律师向上诉的当事人主动提供咨询意见,应当成为律师工作标准的一部分。
5.对关于羁押时间折抵刑期,要作出更明确的规定,以使在押犯不致因惧怕增加他们的刑期而不上诉。有些被告人担心一旦上诉失败,他们等待上诉结果的几个月时间会白白浪费,或者将被加刑。委员会建议上诉法院对此事项发布明确的指示。虽然这可能增加要求上诉的案件数量,但这是纠正在押犯普遍存在的错误认识所不可避免的结果。
总而言之,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的这份报告反映了当代英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新观念和新动态。其基本点,是力图在司法效率和公正之间谋求平衡。一方面,增加了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的某些权利和保障措施,同时又对他们的一些既有权利予以限制或削减,并设定相应的义务。另一方面,在赋予警察、检察官、法官以更多权力的同时,也设计了某些防止滥用权力和纠正执法错误的监督救济机制。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建议是对各界、各阶层、各利益群体不同意见的折衷,这也是寻求平衡的另一种方式。这份报告对英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趋势的重要影响是可以预见的,但其成效如何,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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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04条中的"双重被告境地规则”,警察一旦被以刑事罪起诉,不论结果是定罪或无罪释放,均不得于其后就同样的事实以违纪行为对其提出指控。
原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4期。
一、关于误判案件
建议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权威机构,复查误判案件。该机构称为“刑事案件复查局”,着重注意有关指称误判案件的申诉,监督对这类申诉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合适的案件提交上诉法院。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7条,此项权力原属内政部长。刑事司法委员会的调查认为,这不符合宪法关于法院与行政的分权原则。内政部长直接负责调查误判案件,同时也负责法律秩序和治安,这无必要也不合适.现任内政部长和他的两位前任也认为应把这两项重要职责分开。因此,委员会建议由刑事案件复查局来行使调查误判案件的职能。
指称案件有误判的被定罪人,不论是申请上诉未获批准,还是在上诉法院维持原判之后,均可向刑事案件复查局申诉。复查局认为需要复查案件,可指令警察进行调查,并负责监督调查活动,同时有权要求遵循它认为必要的调查方式进行调查。当调查结果表明有可能存在误判的案件,复查局将把该案连同有关材料提交上诉法院;如果调查表明不存在提交案件的理由,例如所揭示的新材料证明了定罪的正确性,则应向申诉人解释缘由。上诉法院对复查局提交的案件,应象受理来自刑事法院的上诉案件一样,予以受理。这意味着辩护方和公诉方都将收到所提交材料的副本和复查局认为合适的其他补充材料。申诉人可以在上诉法院提出任何法律或事实问题,而不论该问题是否包含在复查局提交的书面材料之中。如果申诉人愿意,还可自由出庭。
刑事案件复查局局长应象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一样,由女王根据首相的提名任命。复查局其他成员可由上议院议长任命。复查局应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由政府转交国会,并对国会提出的建议作出答复。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司法委员会的报告强调内政部长仍然拥有行使皇家赦免权的政府职责。虽然几乎没有必要对某个误判案行使皇家赦免权,因为这将超越法院审判案件的职权。然而,并不完全排除在极特殊的案件中,当上诉法院根据现行法律几乎不可能注重该案件时,复查局可将其调查结果提交内政部长,由其行使皇家赦免权。
二、关于少数民族
委员会建议,进一步研究和检查在刑事司法制度中歧视少数民族成员的潜在领域。委员会在调查中收到了由少数民族代表和妇女代表提供的证据,认为他们受到不公平、不适当和歧视性待遇。统计数据表明,加勒比黑人社区成员在囚犯中的比例大大超过他们在英国人口中的比例。甚至有证据表明,他们如果被定罪会受到更重的刑罚。因此,内政部长应履行1991年刑事司法法第95条规定的职责,每年公布有关资料,帮助刑事司法人员避兔针对任何人的歧视行为。
三、关于警方调查
1,建议授权警方可以提取嫌疑人的唾液标本,以便通过脱氧核糖核酸测验图鉴别罪犯。根据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1条至65条的规定,从嫌疑人提取的标本分为“阴私的”和“非阴私的”。阴私的标本,包括血液、精液或其他组织液、尿、唾液、阴毛,以及从人体孔洞提取的任何化验标本。非阴私的标本,包括除阴毛以外的其他毛发,指甲或指甲下提取的标本,除人体孔洞以外任何部位提取的化验标本,足印或除手掌之外其他人体部位的印痕。未经嫌疑人书面同意,不得提取其阴私标本。但是,如果嫌疑人无充分理由拒绝同意提取其阴私标本,则这种拒绝可成为对嫌疑人不利证据的确证推断,而被法庭或陪审团所采纳。
非阴私标本的提供无须当事人同意。但至少是警察长以上官员有充分理由怀疑嫌疑人卷入严重的可逮捕的犯罪,并确信该标本将导致确定或排除该犯罪嫌疑时,方可授权进行。提取非阴私标本无须医生监督,嫌疑人对提取不同意的,也不成立确证的推断。
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警方要求将人嘴中取出的化验标本列为非阴私标本,以便无须嫌疑人同意即可提取,以迅速地用于获取脱氧核糖核酸测验图。委员会考虑到这种强有力的医学诊断技术很有助于确定有罪或无罪,因而采纳了这个意见。作为相关联的问题,委员会还建议授权警察可以从涉嫌非法拥有毒品罪的人的嘴中取出毒品和其他嫌疑物质。
2、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警察于移送起诉之后讯问嫌疑人。现行法律禁止警察在将嫌疑人移送起诉之后讯问该嫌疑人,除非是为了防止或减少对他人或公众的伤害或损失,或者澄清先前回答或陈述中模糊不清的问题,或者是为了公正地对待被告人和给予他评论有关证据材料的机会。委员会通过调查认为,由于法律规定一旦具有充足起诉证据就应尽快移送起诉,上述禁令造成过早地排除警方采用积极公开调查手段的可能性。因而建议,在下列条件下应允许警方在移送起诉后讯问嫌疑人,被移送起诉人在接受任何询问之前有机会向律师咨询如何免受起诉,并且在询问时有律师在场。委员会认为这样至少有两个好处: (1)如果警方知道在移送起诉之后仍可进一步讯问嫌疑人,就会改变目前存在的警察试图延长讯问以期获得能揭示案情的进一步材料的状况,(2)进一步的讯问所发现的案件事实可能改变对嫌疑人的起诉,也可能引出使嫌疑人兔除罪责的辩解,或排除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资料。委员会强调,在移送起诉后,被告人不应在单独羁押的情况下接受讯问。并指出,一旦警方将所有案卷材料移送检察院或案件到达法院,则警方对嫌疑人的讯问权即应终止。
3.严重诈骗罪案调查局可以将调查权授予警官行使。
1987年的刑事司法法创设了"严重诈骗罪案调查局",专门负责严重诈骗罪案(案值500万英镑以上)的调查。该局局长可以授权本局侦查员和审计员在重诈骗罪调查中使用特别技术。该法第2条对于禁止强迫证人和嫌疑人回答问题(“沉默权”)的规则来说,是一个明确的例外。根据该条规定,任何人拒绝回答严重诈骗罪案调查局人员询问的,可被起诉并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应当指出,如果被讯问人作出回答,则其回答不得被用来指控他本人,除非他提供的是虚伪陈述。上述关于沉默权的例外,只适用于严重诈骗罪案调查局的调查。而对于警方的讯问,嫌疑人和证人均有权保持沉默。于是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当该调查局雇用警官进行讯问时,是否适用上述规定?委员会认为,严重诈骗罪案调查局局长授权隶属于该局的警官行使上述权力,也是合理的。
值得一提的是,刑事司法委员会注意到严重诈骗案往往具有跨国性质,与其他国家当局的合作可能十分重要。然而,根据英国现行法律,在协助其他国家机构调查在海外发生的诈骗案时,却不能行使上述第2条的权力:委员会建议对这种规定应予修改。
4.在所有警察部队推行羁押记录的计算机化管理。
根据某些警察部队实行羁押记录程序计算机化的经验,委员会建议将此措施推广到所有警察部队,以保证各种执行程序次数的准确记录。如果计算机具有完整的时钟设置并能打印出输入时的记录,亦可进一步减少警官基于各种原因而伪造羁押记录的危险。计算机打印出的结果可以直接核实嫌疑人当时的签名。委员会建议按全国统一标准在所有警察部队引进计算机管理系统。全国性标准应当规定可接受的基本模式和对所有羁押记录的设计要求。计算机化过程应由女王警察监察团进行监督检查。
5,对讯问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录像记录。
委员会(除两位委员持保留意见外)建议推广录像记录的使用。并认为,如果资金有限,对羁押场所情况的录像记录应当优先于对讯问室情况的录像记录.因为这是对嫌疑人更为重要的保障。以往的录音记录中,实际上无法抓住警察违法乱纪滥用职权的证据。同时,录音磁带也只能录下人的声音而不能录下人的姿态和手势。而录像记录则有功于法庭作出更准确的判断。建议采用的录像记录应尽可能用大角度对嫌疑人、讯问人以及其他在场人(如律师、监护人)的情况作全景实录。这需要对录像记录的技术性和有效性作进一步的研究工作。同时,应对所有从事讯问工作的警官继续进行新的基本讯问技巧的训练。英国内政部为此颁发了《讯问指南》和《讯问者法规手册》,并实施一个新的全国性的警察讯问技术训练计划。
6.在所有警察部队内部推行“举报热线”计划,以使警官可以报告他们所涉及的可能的违法乱纪行为。
委员会认为当前存在着一种现实危险,即警察部队雇用的文职人员和警官可能慑于流弊盛行而不敢公开揭露违法乱纪行为。应当使他们能够对其关切的问题发出呼声,而不必害怕公开的或暗地的报复。因此,委员会建议在所有警察部队全面设立警察总监提议的“举报热线”。由于有些警官不愿意向违法者所在部队举报其违法行为,因而应当使之可以在完全保密的情况下,直接向警察监察团进行举报。这可能导致监察团进行连续调查和特别审查,但监察团可以决定在每个案件中应当采取何种行动。
7.改革警察纪律惩戒制度
委员会对内政部长1992年12月16日关于警察惩戒措施的声明和1993年4月发布的《警察人事程序》中的有关建设性意见表示欢迎。委员会还建议在有关法规中应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警官在刑事法庭被宣告无罪,不应成为就同一事实提出纪律惩戒程序的障碍。[1]
如果该警官的行为表明其不适合留在警察部队,这种惩戒程序应当可以导致将其开除。
(2)不应要求警察违纪案件的审理像刑事诉讼程序那样正式和严密,证明标准也不应求同于刑事证明标准。
(3)由于某个警官的违法乱纪而导致针对警察当局的民事诉讼案件时,尽管该案件悬而未决,警长也可以在合适的情况下对该警官提起纪律惩戒程序。
(4)经内部纪律惩戒审理而被除名的警官,有权就错误的开除决定诉至民事法院或工业法庭,向警长要求损害赔偿金,以替代现行的向内政部长申诉的制度。
(5)当法院对警察的行为提出批评,并将该批评转达该警察所在部队时,警察长可以据此考虑是否提起纪律惩戒程序。
(6)应当建立一个全国性的制度,以保证所有警察部队以统一标准收集和记录包括违犯《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案件在内的有关违纪案件的可信统计数据。
四、关于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l.法官和公诉律师均不得在审判中对嫌疑人在被警方关押期间保持沉默作不利评论。
根据1966年一个判例确立的规则,虽然每位“公民有协助警察的道义责任,但没有这种法定责任。”由此推出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和有权保持沉默的原则。 “沉默权”被认为是对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最重要保障。1992年英国上议院在“阿诉严重诈骗罪案凋查局局长”案件中,对沉默权的内容作了详尽的阐述。但有两个法定的例外情况,即在违反交通法规案件和重大复杂的诈骗案件中,公民有法定义务回答有关询问,包括提供可能导致认定自己有罪的证据材料。
目前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嫌疑人虽然可以行使沉默权,但却可能因此引致控方作对其不利的评论。这种不利评论可能使法庭或陪审团认为其保持沉默是心中有鬼,这正支持了对其不利的证据。委员会在调查研究中反复权衡了两种相互冲突的考虑:其一,如果在审判中接受这种不利评论,会大大增加对拒绝回答警方讯问的有罪被告人的定罪可能性;其二、也会大大增加无罪被告人被定罪的危险性,因为他们由于害怕保持沉默会招致不利评论或使陪审团增加对控方的支持,从而作出有损自己的供述。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确信,罪及无辜的危险性程度超过了增加对有罪被告人定罪可能性的价值。因此认为,不应允许法官或公诉律师在审判中就嫌疑人在警方关押期间保持沉默向陪审团作不利评论。另有两位委员坚持认为,应当允许作上述不利评论的权利,但要相应作出关于预先警告的补充规定。即警方在询问之前必须对嫌疑人声明: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如果你拒绝回答有关问题或拒绝提及你以后在审判中作为依据的事实,法庭或陪审团可能推断你的沉默支持了对你不利的证据。”
2.对警方拘留室进行不间断的录像记录。
委员会建议尽可能快地在每一个适合拘押嫌疑人的警察署都实行对拘留室的录像记录。
根据在爱斯灵顿的实践经验,在全英国实行这种措施每年约需耗资900万英镑。但应认识到,录像记录既能减少针对警察的指控,也能使任何发生在拘留场所的争议问题更易得到解决。而这方面带来的经费节约虽然难以估算,但却不容忽略。
3.如果起诉证据明显不可靠或不充分,法官可以中止任何案件。
在1981年上诉法院对"加尔布雷思案"作出裁决之前,一般承认如果法官认为起诉证据不可靠或不充分,他可以中止该案件。亦即当供词不能令人信服并且该供词是该案的唯一或主要的证据,则允许法官终止对该案的审判。但在"加尔布雷思案°中,上诉法院裁定这是法官侵夺陪审团的职权。委员会建议撤销上述裁定,以便如果法官认为起诉证据明显不可靠、不充分或过于脆弱而不宜提交陪审团时,法官可以中止该案件。
4.案件中只有被告人认罪供述作为证据时,应对陪审团发出司法告诫,,但不禁止采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认罪供述。
英国法律中没有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罪判刑的规定。司法实务中仅据被告人口供定罪的也不乏其例。但随着冤错案件的增长,人们开始对此提出质疑,争论颇为激烈。委员会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在报告中采取一种折衷的立场,即允许采纳可信赖而没有其他支持证据的口供。但法官应当警告陪审团,在仅仅根据被告人供述而认定其罪之前要十分小心,并应明确提到人们供认他们并未犯下的罪行的各种可能的原因。同时,法官也应同陪审团指明存在或者不存在支持供述的证据。当认罪口供未经录音的情况下,应警告注意这一事实和任何可能伪造该口供的动机。最后,由于对口供的支持证据并非绝对必要,法官应当表明,如果在给予足够的告诫之后,陪审团仍然认为该认罪口供是真实的,既使缺乏支持证据,他们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五、关于案件的预先审查
1.废除在治安法院的开庭审查程序。
根据英国1980年的治安法院法,治安法院可以对应由刑事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预先审查。这种案件审查程序的宗旨,是让治安法院对案件证据是否充分进行预先审查,以避免将那些证据薄弱的案件交由刑事法院开庭审判。该审查程序包括书面审查和开庭审查。当被告人没有律师,或者治安法官收到关于缺乏充分证据将被告人提交刑事法院审判的意见书时,治安法院应当进行开庭审查。虽然根据法律,被告人和检察院均可要求开庭审查。但通常是应被告人的要求而开庭。开庭审查程序相当繁琐:要传唤证人到庭,且每个证人的证词都要由法院书记官记录在案,并向证人宣读后由证人签字,再由治安法院确认。除非被告人不希望询问证人,否则被告人还可对证人进行盘问。
许多人土向委员会指出,这种审查制度无助于实现其原来设想的宗旨,却给易受伤害的证人(包括被害人)造成压力,使他们必须在法院开庭中作证两次以上。经常有些被告人故意通过要求开庭审查的方式,盘问关键的控方证人,希图使他们在受精神折磨和严峻考验的压力下改变证词或者迫使他们拒绝在刑事法院再次重复这样的难堪经历。刑事司法委员会最终同意皇家刑事程序委员会和诈骗罪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废除现行的开庭审查方式。
2.在既可由刑事法院审判,也可由治安法院审判的"两可案件" (either way cases)中,被告人失去选择由陪审团审判案件的权利。
根据英国现行法律,当被告人犯有可起诉罪时,应由刑事法院审判(有陪审团参加审判);如果只是简易审判罪,则应由治安法院审判(无陪审团参加审判)。然而,实际上存在大量的既可由刑事法院审判也可由治安法院审判的各种犯罪。在这类“两可案件”中,可由治安法官依法决定或根据被告人的选择,由刑事法院审判。被告人选择由刑事法院来审判,可能有三种目的:首先,将自动推迟审判日期;其次,如果被告人在押,他们在较宽松环境下的在押日期可以折抵所判处的监禁刑期;再次,他们可以享受已决囚犯享受不到的在押未决犯生活方式的好处,包括更易于接触律师,更多的探访,穿自己衣服的权利,以及在监所商店更自由地花钱。委员会也注意到,有的研究表明,只有少数被告人是基于上述目的而选择刑事法院审判。大部分作出这样选择的被告人是因为他们相信通过更公平的审判,他们将获得更好的无罪释放的机会,并认为治安法院是“站在警察一边”。有一份比较研究报告指出, “两可案件”被判无罪释放的比例,在刑事法院为57%,在治安法院为30%,前者明显高于后者。
尽管如此,委员会依然确信,"两可案件"审判方式的选择决定权不应留给被告人,而应赋予治安法官。具体建议是:当检察院与被告人在选择法院方面的意见一致时,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办;当被告人与检察院意见相佐时,应把争执提交治安法官依照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19条之规定,作出案件应由哪个法院审判的决定。根据该规定,治安法院应给予检察院和被告人就哪种审判方式更合适发表意见的机会,然后由治安法官考虑案件性质、罪行严重程度、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以及其他情节,作出决定。
这一建议在英国引起强烈反响。大多数舆论被为,被告人的上述选择权对于寻求司法公正仍有积极意义,因而对委员会的这一建议持批评态度。并指出该建议后面的真实原因,是注重节省司法经费。因为刑事法院的审判费用明显高于治安法院简易审决费用。但是,为求审理经济而牺牲司法公正是不足取的。
3.对某些轻罪不诉至法院,而采取由检察院对被告人单处一定罚款的苏格兰模式,作为起诉的替代措施。
近年来,苏格兰引进了一种对某些犯罪适用单处一定罚款的制度.根据苏格兰1987年刑事司法法第56条规定,检察官有权对被指控犯有轻微简易审决罪的行为人发出“有条件的提议”,即如果犯罪人在特定时间内向有关地方法院的书记官交付一定的罚款(或可分期交付罚款的第一笔金额),将不提起诉讼程序。接受交付罚款不视为刑事定罪(虽然地方检察官将此记录在案)。这种罚款称为“检察官罚款”,金额通常为25英镑,可分期交付(隔2周缴纳5英镑)。这种检察官罚款是斯特沃特委员会审议的产物.该委员会是为研究起诉的替代措施以缓解法院和检察系统工作压力而成立的。检察官罚款制度在大量案件中得到适用,1991年苏格兰有15,599起检察官罚款。
刑事司法委员会认为,应将此类制度引入英格兰和威尔士。这将节省治安法院的审判,以取代对某些轻微刑事案件的起诉。但应有合理的罚款幅度,而不只是单一的固定罚款;同时可要求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由于这类案件将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而在作出决定之前,也应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
4,赋予检察院在刑事法院审判开始之前撤销诉讼的权力.
根据英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在治安法院作出将案件送交刑事法院审判的决定之后,检察院无权撤回起诉。这意味着如果检察院认为该案缺乏足够证据不应起诉,只能请求法院中止该案.这导致许多案件不必要地拖长时间,造成被告人的忧虑和资财的浪费。因此,委员会建议应授权检察院可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审判之前,决定中止诉讼,而无须获得法院的批准。
六、关于案件材料公开
英国检察院通常要在审判之前向被告方公开其起诉的证据材料。而被告方依法只须提前公开其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和通知将要进行的专家鉴定。委员会认为,有足够的理由扩大被告人提前公开其证据材料的责任.如果辩诉双方都能提前公开其证据材料,不仅有利于更早更好地审查案件,也可使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公开的证据材料撤回起诉,或早日确定审判日期。还有利于法院和诉讼各方更好地利用时间,并可将被告方希图在最后一刻误导陪审团,或规避对伪造的辩护证据进行调查的案件数量,控制在最低限度。
委员会确信,要求被告方较早地公开其案件材料,不会侵犯被告人不自证有罪的权利。这仅仅是个时间问题。并强调,如果被告人愿意,他们仍可选择在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
检察院有权不公开属于“公共利益豁免”范围的案件材料,除此之外,检察院应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决,不公开某些不属于公共利益豁免范围的敏感材料。例如:受保护的举报者和特定官员的身份、有关商业秘密资料等。
七、关于预审
1、建立新的有助于审判前在法院的实际指导和控制下澄清和界定案件争议问题的预审程序。
委员会认为,能使陪审团根据对案件事实的最清楚的鉴别而作出裁决的最佳途径,是在选任陪审团之前通过预审程序澄清和界定案件的争议问题。这种预审程序只适用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对于不复杂的案件,只须辩诉双方交换所要求的书面材料即可。委员会建议,诉讼双方均可要求在法官面前进行预审,以获得对主要问题的裁决.法官也应有权根据案件书面材料情况,或者当诉讼双方不合作时,命令举行预审。这种预审应作为审判的一部分,因而预审中作的裁定具有约束力。
2、修改法律援助费计算标准规定,以在律师的准备工作和出庭辩护工作之间取得更好的平衡。
现行的律师费用制度抑制了在案件准备工作上花费必要的合适时间。因为律师的出庭辩护费大大高于律师准备案件工作的费用。委员会相信,如果能鼓励律师通过更充分的准备工作,将缩短审判本身,并使陪审团更易于判断和作出裁决。那么,律师费计算标准应当反映这种变化。因此,委员会建议修改律师费计算标准,以使在案件准备阶段的律师能获得合适的报酬。
八、关于判刑折扣
1,实行一种更公开的判刑折扣(Sentence discounts)制度,以较早地认罪换取较高的判刑折扣。
数十年来,英国上诉法院认可在刑事法院认罪的被告人一般可获得刑罚折扣或减轻的权利。通常的折扣幅度是法定刑罚的25%至30%。判刑折扣的首要理由,是鼓励明知自己有罪的被告人合理认罪,以节省案件审理费用。其次,在某些类型案件(如性犯罪)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可使证人(包括被害人)不用出庭作证,免受心灵创伤。但是,这种制度有时也诱使无罪被告人承认有罪。原因之一是这些被告人可能相信他们将被定罪而受监禁,如能主动认罪将免受这种刑罚。根据《刑事法院研究》对辩护律师所作的问卷调查,每年大约有1400个可能无罪的人供认有罪。
委员会在权衡这种制度的好处和可能出现的上述危险之后,仍然相信判刑折扣制度应予保留。但认为应使该制度更有效。委员会主张实行一种更明确的分等级的判刑折扣制度,即采取将认罪早晚与折扣多少挂钩的办法。具体划为三等: (1)有功于检察院揭露案件的认罪。适用最宽大的折扣;(2)在合适的时间内认罪,避免进行案件开庭审查的,适用较宽大的折扣,如果在预审后才认罪的,折扣应更少些; (3)在正式审判当天认罪的,适用最低等级的折扣。虽然已到最后一刻,由于避兔了正式审判而节省资金,所以此时应予以一定的折扣。但必须少于较早阶段认罪的折扣。
2.法官可以应被告人的要求,指明如果被告人认罪可能判处的刑罚。
英国在“特纳尔案件”以前,曾允许法官与律师以被告人认罪为条件讨论可能判处的刑罚。“特纳尔案件”的判决否定了这种做法。但根据《刑事法院研究》所作的一次问卷调查,约90%的律师和2/3的法官赞成改变“特纳尔案”的决定,允许律师与法官就被告人认罪和特定的刑罚进行充分的实质性的讨论。委员会建议,如果辩护律师根据被告人的意愿提出要求,法官应当可以指明根据案件事实可以科处的最高刑罚。这种要求可以在预审或正式审判中提出。
3,建议将未定罪的在押犯人享受的特殊权利,扩展适用于已定罪正等待判刑的在押犯人。这项改革措施已经得到监狱管理局的重视。因为一些在押犯之所以不愿尽早认罪,就是怕失去未定罪犯人所能享受的权利。
九、关于审判
1.修正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8条的规定,以便能够适当合法地调查陪审团决定的形成。
该法禁止对陪审员们的裁决理由进行调查。虽然委员会认识到陪审团制度被广泛确信为英国司法制度的基石之一,但在任何一个重大案件中,无罪者被定罪或有罪人被开释也总是陪审团的决定。因此,委员会建议,该当修改该法第8条,使将来这种调查成为可能。以免事后仅仅根据对陪审团裁决理由的猜测和传闻来进行争论。
2、在所有的刑事法院中心建立“证人支援”体制。
英国警察在受理所有的住宅被盗、殴击、抢劫、放火、毁坏私人财产和各种偷窃案件时,经常求助于一个志愿者组织 “被害人支援”。如果被害人(或杀人案的被害人的亲属)同意,警察还可就杀人、性犯罪和家庭暴力等案件,求助于“被害人支援”。委员会认为这是一种很好的实践,并希望“被害人支援”将他们的支援行动扩及遭受恫吓或处于恐惧之中的其他证人。“被害人支援”巳着手在所有主要的刑事法院中心实施一项支援计划。该计划的目的,是保证使被害人和其他控方证人预先懂得在审判过程中他们将遇到什么问题,怎样寻求所需要的帮助和咨询。这一得到政府资助的计划将于1995年底覆盖所有的刑事法院中心。委员会敦请政府对此计划予以优先考虑。
3.当证人不敢口头作证时,应当更多使用书面作证。
公开性通常给出庭作证的证人带来巨大压力。委员会承认原则上仍应保持审判的公开程序。但认为应采取某些步骤减轻证人对公开作证的恐惧。比如当证人不愿当庭宣读其证词,经法官批准,可允许其将书面证词提交法庭。
4.经法官允许,专家证人有权补充或阐明其在证人席上提供的证据。
许多专家感到,他们总是不能获得充分的机会解释科学证据的确切含义。这可能与律师的询问方式和询问动机有关。因此,委员会建议,当证据有争议时,法官可在专家证人离开证人席之前,问他是否还有其他话要讲。专家证人也可要求法官允许对他们在先前法庭询问中所说的内容作补充,以使证词更明确。
5.授权法官排除那种虽然与案件有关,但可能混淆问题,误导陪审团或导致非正当拖延的证据。
来自美国联邦证据法第403条的这一规则,引起委员会的注意。认为引进该规则,将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6.为了监督律师认真履行职责,委员会认为法官应在维护律师行为标准方面发挥作用。对那些行为末达到最低标准要求的律师,法官应比现在更迅速地建议律师协会对该律师科处经济处罚、减少律师费和纪律惩戒措施。
7.当证明是由于陪审团受干扰而导致无罪释放的结果时,审判被认为无效,被告人有义务接受再审。
目前在英国,不可能对无罪释放的判决提起上诉,以推翻陪审围的裁决或审判结果。1972年刑事司法法通过后,总检察长可以就某一重要法律问题将某案提交上诉法院。但该程序仅限于在将来修正法律的错误,而不能改变无罪释放的结论,且该案被告人的名字亦不得在程序中提及。委员会认为可以考虑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时,允许对无罪释放的裁决提出上诉:(1)陪审团受到贿赂或恐吓;(2)无罪释放不含法;(3)由于控方证人的错误,特别是法庭科学家或其他专家根据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识而提供的证据,导致被告人被无罪释放或者被定比起诉罪较轻的罪。委员会主张,如果某人干扰陪审员而导致一名或多名被告人被无罪释放,则应定阴谋误导司法活动罪,并且陪审团在该审判中作的无罪裁决应视为无效;如果可行,应当允许对被无罪释放的被告人以同一罪行再次起诉。
十、关于法庭科学
1.创设“法庭科学顾问委员会”,督查法庭科学机构的工作标准和规定,包括改进含职业道德和公开职责在内的实施细则。该委员会将就法庭科学实验室(包括公共部门实验室和私营部门的有关机构)的运行、成效,向内政部长报告工作.
2.控辩双方可以平等地使用公共部门的实验室。
委员会建议,当提取证据进行检验时,被告人可通过正当程序对同一证据材料进行检验。同样地,应尽可能久地保护犯罪现场不受破坏,直至被告人在法律上和科学上的代理人对之进行查验。被起诉的嫌疑人保留对控方的科学鉴定证据材料(除非该材料极少)进行进一步验证的权利。这种验证可由辩护方的科学专家实行。
3、控辩双方的专家证人可举行作为预审一部分的审前会议,以阐明在科学证据上的不同意见。
委员会建议,在被告人有他们自己的专家证据的场合,应要求双方专家证人(可有律师在场)会见和讨论,以写出关于科学事实和双方解释的报告(包括出致意见和分歧意见),经律师检查后,可作为书面材料呈交法庭。如果双方专家和律师对科学证据存在实质性的分歧意见,则通常应安排在法官面前进行审查听证会,以讨论如何最好地阐释证据或同意作进一步的科学检验。
十一、关于上诉法院
1.关于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委员会建议: (1)上诉法院对案件材料和争议问题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该判决不可靠,则不论基于何种理由的上诉,均应予以准许; (2)如果确信该判决可能不可靠,则应撤销原定罪判决,命令重审,除非实际上重审不可能或不需要进行; (3)如果认为该判决既不是不可靠,也非可能不可靠,则应驳回上诉。
2、上诉法院应更多地准备接纳新证据,并接受将审判人员在审判中的错误作为上诉理由。
3.委员会认为,巡回法官具有广博的知识和丰富的审判刑事案件的经验,让他们充实上诉法院将大有益处。因此建议,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的高级巡回法官应可成为上诉法院的成员。
4.保证被定罪的被告人能就他们的上诉前景获得法律咨询.律师向上诉的当事人主动提供咨询意见,应当成为律师工作标准的一部分。
5.对关于羁押时间折抵刑期,要作出更明确的规定,以使在押犯不致因惧怕增加他们的刑期而不上诉。有些被告人担心一旦上诉失败,他们等待上诉结果的几个月时间会白白浪费,或者将被加刑。委员会建议上诉法院对此事项发布明确的指示。虽然这可能增加要求上诉的案件数量,但这是纠正在押犯普遍存在的错误认识所不可避免的结果。
总而言之,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的这份报告反映了当代英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新观念和新动态。其基本点,是力图在司法效率和公正之间谋求平衡。一方面,增加了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的某些权利和保障措施,同时又对他们的一些既有权利予以限制或削减,并设定相应的义务。另一方面,在赋予警察、检察官、法官以更多权力的同时,也设计了某些防止滥用权力和纠正执法错误的监督救济机制。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建议是对各界、各阶层、各利益群体不同意见的折衷,这也是寻求平衡的另一种方式。这份报告对英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趋势的重要影响是可以预见的,但其成效如何,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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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04条中的"双重被告境地规则”,警察一旦被以刑事罪起诉,不论结果是定罪或无罪释放,均不得于其后就同样的事实以违纪行为对其提出指控。
原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