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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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又称《巴勒莫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于2000年11月15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将于今年9月29日正式生效。我国于2000年12月12日签署了这一公约。
跨国有组织犯罪对当今各国社会安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构成严重威胁。这种犯罪的跨国性质,决定了只有加强国际合作才能予以有效地打击和控制。正式基于这一认识,国际社会本着真诚合作、实事求是的精神,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合作意愿下,促成了《公约》的诞生,从而在国际合作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方面迈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根据《公约》的要求,各缔约国应健全国内相关立法,建立司法、执法机关之间富有成效的合作与协助,加强打击和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经验、信息和资料的交流与分享。
中国对《公约》的签署和批准,表明了我国愿意与国际社会一道,共同为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而努力的决心。成为缔约国之后,我们一方面可以享受《公约》规定的权利,如在侦查、追捕有关犯罪分子时,得到相关缔约国的协助和配合,另一方面,我们也有义务在国内立法、执法和制度建设上落实《公约》的各项要求,依法向别的缔约国提供司法协助。例如,公约将洗钱罪的范围界定为所有犯罪的经济收益,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定只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的经济收益。从我国实践看,确有不少犯罪分子将金融诈骗、侵占、挪用公款、出口骗税骗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贪污受贿等犯罪所得汇到国外或境外清洗,给国家、单位和公民个人带来严重损失。因此,为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政治稳定,也为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有必要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使其包括所有有经济收益的犯罪。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公约》还要求各缔约国建立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特别容易被用于洗钱的机构的综合性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包括验证客户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的交易,以及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划拨等,这些措施均需要我国相关部门和立法加以落实和确认。
又如,在对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和反腐败措施的规定上,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关法律制度也与《公约》存在较大差距,如《公约》对“贿赂”的规定是“不应有的好处”,而我国刑法对贿赂罪的规定,则是将“贿赂”限于“财物”,显然后者比前者范围要窄得多,从有效打击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及时与国际公约接轨的要求来看,我国刑法应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一切不正当的利益,也就是《公约》中所说的“不应有的好处”;再有,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公约》则要求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务员也包括在内。
此外,《公约》还就赃款赃物的没收、扣押与返还,司法协助,联合调查,保护证人,帮助和保护被害人,被判刑或羁押人员的移交,引渡,培训和技术援助,特殊侦查手段等规定了一系列的内容,有些内容对我国国内法制建设不无启发意义,如《公约》规定:在一缔约国内被羁押或服刑的人员,如果因案情需要,可由一缔约国移送另一缔约国进行作证等工作,完成工作后,再将其交还给原缔约国继续羁押或服刑。这对我国国内关于被羁押人或服刑人员可否作为证人、如何作证等争议,无疑提供了很好的思路。总之,《公约》作为国际公意的产物,它是人类与跨国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经验总结。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在全球化加快的背景下,跨国有组织犯罪正呈现出明显增长和日趋复杂的势头。国际社会应进一步团结起来,在《公约》的指引下,消除分歧,增进合作意识,以国家主权为基础,以国际协作为目标,加快缔约国双边或多边司法合作协定的签订,使跨国有组织犯罪失去生存的土壤和发展的空间,为创造一个安宁、祥和的世界而共同努力。
(本文系应《法制日报》之约撰写的评论,原载《法制日报》2003年9月2日)
跨国有组织犯罪对当今各国社会安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构成严重威胁。这种犯罪的跨国性质,决定了只有加强国际合作才能予以有效地打击和控制。正式基于这一认识,国际社会本着真诚合作、实事求是的精神,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合作意愿下,促成了《公约》的诞生,从而在国际合作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方面迈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根据《公约》的要求,各缔约国应健全国内相关立法,建立司法、执法机关之间富有成效的合作与协助,加强打击和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经验、信息和资料的交流与分享。
中国对《公约》的签署和批准,表明了我国愿意与国际社会一道,共同为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而努力的决心。成为缔约国之后,我们一方面可以享受《公约》规定的权利,如在侦查、追捕有关犯罪分子时,得到相关缔约国的协助和配合,另一方面,我们也有义务在国内立法、执法和制度建设上落实《公约》的各项要求,依法向别的缔约国提供司法协助。例如,公约将洗钱罪的范围界定为所有犯罪的经济收益,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定只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的经济收益。从我国实践看,确有不少犯罪分子将金融诈骗、侵占、挪用公款、出口骗税骗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贪污受贿等犯罪所得汇到国外或境外清洗,给国家、单位和公民个人带来严重损失。因此,为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政治稳定,也为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有必要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使其包括所有有经济收益的犯罪。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公约》还要求各缔约国建立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特别容易被用于洗钱的机构的综合性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包括验证客户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的交易,以及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划拨等,这些措施均需要我国相关部门和立法加以落实和确认。
又如,在对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和反腐败措施的规定上,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关法律制度也与《公约》存在较大差距,如《公约》对“贿赂”的规定是“不应有的好处”,而我国刑法对贿赂罪的规定,则是将“贿赂”限于“财物”,显然后者比前者范围要窄得多,从有效打击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及时与国际公约接轨的要求来看,我国刑法应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一切不正当的利益,也就是《公约》中所说的“不应有的好处”;再有,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公约》则要求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务员也包括在内。
此外,《公约》还就赃款赃物的没收、扣押与返还,司法协助,联合调查,保护证人,帮助和保护被害人,被判刑或羁押人员的移交,引渡,培训和技术援助,特殊侦查手段等规定了一系列的内容,有些内容对我国国内法制建设不无启发意义,如《公约》规定:在一缔约国内被羁押或服刑的人员,如果因案情需要,可由一缔约国移送另一缔约国进行作证等工作,完成工作后,再将其交还给原缔约国继续羁押或服刑。这对我国国内关于被羁押人或服刑人员可否作为证人、如何作证等争议,无疑提供了很好的思路。总之,《公约》作为国际公意的产物,它是人类与跨国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经验总结。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在全球化加快的背景下,跨国有组织犯罪正呈现出明显增长和日趋复杂的势头。国际社会应进一步团结起来,在《公约》的指引下,消除分歧,增进合作意识,以国家主权为基础,以国际协作为目标,加快缔约国双边或多边司法合作协定的签订,使跨国有组织犯罪失去生存的土壤和发展的空间,为创造一个安宁、祥和的世界而共同努力。
(本文系应《法制日报》之约撰写的评论,原载《法制日报》20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