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出庭作证中的公正问题
王敏远
字号:

在我国的法庭上,很少出现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这并不是因为各类诉讼案件中缺少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在绝大多数的诉讼案件中,我国如同其他国家一样,证人证言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证据。但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同, 我国的诉讼法并未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证人作证而不出庭不仅是奇怪的现象,而且是导致司法不公正的重要原因。有这么一个案例,足以说明这一点。
    某地方法院审理李某故意伤害案,当公诉人宣读证人廖某的证言后,被告人李某认为:廖某系受害人乔某的朋友,且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也是参与者,他的证言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要求在法庭上与证人廖某对质;辩护人提出本案另有证人李某可证明受害人乔某受伤并非被告人李某所为,而是证人廖某帮助受害人乔某打架时误伤的结果,并当庭宣读了证人廖某的证言;并且提出,凶器上既有被告人李某的指纹,也有证人廖某的指纹。但公诉人称,廖某的指纹系防止被告人李某进一步的伤害行为,抢夺凶器所致。合议庭则以传唤证人廖某出庭既无必要,又将延误诉讼,对被告人李某的对质要求未予准许。虽然该案除了证人廖某的证言外,另有致使受害人乔某受伤的凶器上被告人李某的指纹,李某的身上又有受害人乔某的血迹,再加上受害人的指认等其他各种证据,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使审理结果显得并无错误。然而,本案的审理因两位重要证人的缺席,显得并不公正,被告人李某则大呼冤枉。
    本案审理的不公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上的现实的不公正,二是实体上的潜在的不公正。从程序上看,未传唤证人廖某出庭,使法庭质证不能进行,辩护方失去了一次通过质证以证明廖某的证言是否可靠的机会;而控辩双方不能通过质证以证明廖某的证言是否可靠,不仅辩护方不服,旁听审判的也会生疑。不仅如此,法院的判决以辩护方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未经法庭质证为由不予采信,与判决将同样未经法庭质证的廖某的证言作为定罪的根据,形成了鲜明的反差。两份证言必有真假的差异,但这应通过法庭质证程序来显示,同样未经法庭质证而却有不同的命运,程序上的不公正显而易见。从实体上看,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由控辩双提供,既有真实的,也有虚假的,证人因主观感觉(如视觉、听觉等)的原因,或因记忆的原因,或因作证动机等原因而导致证言失真,并非罕见。因此,需要对证言的真假作出判断。判断其真假的方法多种多样,法庭质证无疑是其中之一。中国古人就知道“以五声听狱讼”,即通过察言观色来审察所言之虚实。法庭质证的内容当然要比察言观色科学得多,既有通过各方面证据的比较对证言的虚实进行判断,也有通过对证人的人格、作证动机等进行审查以辨明其真假。因此,证人不出庭,法庭质证的对象不存在,质证也就无法进行;而没有法庭质证,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假虚实也就失去了基础,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查清,实体公正因此不能实现。
    证人出庭如此重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仅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而没有规定证人出庭的义务,证人出庭因此并不具有强制性,这与其他国家一般均规定证人出庭的义务大不相同。法律规定留有如此明显的缺漏,现时讨论证人出庭问题的人,多数将其归责于立法者的疏忽。然而,刑事诉讼法未作如此规定并不是由于疏忽,而是因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十分复杂,这个问题不应、也不能用法律的硬性规定予以解决。例如,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是害怕因出庭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而打击报复虽然主要是控方证人面临的恐惧,但对辩护方的证人来说,也不得不防。例如,在某地方法院审理一起刑事案件过程中,当辩护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外停着公安局醒目的警车,法庭内则有警察拿着叮当作响的手拷。若不是因为法官下令对该证人予以保护,证人作证完毕之时,也就是他身陷囹圄之日。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多种多样,差异很大。不仅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不同于刑事诉讼,控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不同于辩护方证人,而且,刑事案件类型的不同,对证人出庭作证也有影响。例如,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所面临的恐惧更为现实且巨大。既然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多种多样,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也应多种多样。面对复杂的现实,试图以法律强硬规定出庭作证义务这种简单的方法予以解决,既无益,也无效。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而强迫其出庭,很容易导致对证人采取不当的手段,不仅会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且往往无助于解决问题。例如,在证人消极作证,即以“没看清”、“没听清”、“记不清了”等方法逃避作证义务时,法律强硬规定出庭作证义务根本无助于解决问题。
    当然,说明法律强硬规定出庭作证义务作用有限,并不是肯定法律应当对促进出庭作证无所作为。事实上法律也并未无所作为。我国刑法规定了对证人打击报复者的刑事责任;最高司法机关也制定了一些有利于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只是现实表明其作用十分有限。说明法律规定作用有限,意在提醒人们不应一味依靠法律的强硬规定来解决问题,而应针对现实中的原因,拿出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在这个问题上,包含着另一个与公正有关的问题,那就是证人权利、义务的均衡问题。只强调义务而不重视权利的法律规定在现代法治国家,不仅作用可疑,而且应予批判。鉴于证人权利如何保护是个更为复杂的技术性问题,在此暂且按下不表。这里只想说,由于出庭作证问题原因复杂,既有前文已提到的一些现实原因,也有前文并未涉及的历史原因;既有法律规定不完善的表面原因,也有更深层次的心理原因。消除这些原因,既有相对容易的,也有更为复杂困难的。虽然解决问题不能只是依靠证人的“觉悟”,期望证人是见义勇为之士,都敢于、甚或乐于出庭作证;但也不能只是依靠法律的强硬规定,甚至于将其作为诉讼客体,仅强调其义务,无视其权利。应对证人的权利义务予以统筹考虑,设计出综合性的解决方案。指望以简单的方法一蹴而就,立即解决问题,无效且无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