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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立法的建议
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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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1年10月27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通过的新《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有了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新《著作权法》第八条)。
    
    新《著作权法》第八条用了近200字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做出规定。从条文上分析,第八条的规定,可归纳以下要点:
    
    1.对于接受著作权和邻接权人委托,集中管理有关权利的这样一种组织,立法者采用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用语,而未使用更能准确反映此类组织本质特征的称谓,如"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法国),"著作权实施机构"(德国),"著作权中介团体"(日本)。
    
    2.此类组织是经有关权利人的授权组成。
    
    3.此类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4.此类组织是非营利性的。
    
    5.此类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的起草,从1989年酝酿至今,已有13年的时间,但并没有最终完成。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已通过逾2年,负责审议相关配套条例的国务院法制办尚没有收到该条例草案。由于"条例"不出台,而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想获得更大发展,以及其他诸如文字、摄影、美术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又在积极筹备当中,客观形势逼迫着我们不得不做好准备,拿出"草案",以便迟早进入有关立法机关审议程序并获得通过,以推动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事业。
    
    为此,笔者不揣浅陋,完成了一份《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建议稿),作为将来立法上的参考。下面便结合自己在拟就"建议稿"过程中的体会,就我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集体组织的会员及组织机构、集体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对集体组织的监督进行探讨。
    
    
    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制定。
    本条例未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其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委托或有关法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为有关权利人主张权利,并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第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第二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
    

    第四条 申请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申请文件报国家版权局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民政部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申请文件包括:
    (一) 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
    (三) 约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相互关系的合同样本;
    (四) 著作权授权使用合同样本、著作权使用报酬标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费标准以及对所收集的著作权使用报酬的分配办法;
    (五) 其他由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文件。
    
    第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名称;
    (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宗旨;
    (三)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在地;
    (四)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管理的著作权的作品类别及权利范围;
    (五) 会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六) 会员的权利与义务;
    (七) 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八) 负责的条件和聘用与解聘条件;
    (九) 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会员代表大会召集程序和方法;
    (十) 会员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十一) 经费来源,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十二)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二)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对下列申请不予同意:
    
    (一)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名称与已经获得同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名称相同的;
    (二) 根据申请资料显示不能有效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的;
    (三) 申请事项有违法或虚假内容的;
    (四) 不符合法定程序经国家版权局限期补正而未补正的。
    
    国家版权局同意或者不同意申请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发起人,并将该决定刊登于国家版权局一指定媒体。
    
    第七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于国家版权局同意后六个月内,向社会团体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逾期未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国家版权局应撤回其决定。
    前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于社团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三十日内,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送国家版权局备案,并应当将社团法人登记证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著作权使用报酬的收取与分配办法、著作权使用报酬标准及管理费标准、有关授权合同样本在国家版权局一指定媒体公告。上述内容发生变更时也与此相同。
    
    第八条 未按本条例提出申请并合法登记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得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或者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进行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所订立的使用授权合同无效,因该授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九条 已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业务情况,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国家版权局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相同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合同前,应将有关的合同送交国家版权局备案。
    
    
第三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及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应为某一已发表作品、录音制品、音像制品的财产权的权利人。
    
    第十二条 具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会员资格的人均可申请入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可随时退会,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其章程中限定于业务年度结束或经过预先通知期间后方可退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应遵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的规定。
    
    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退会:
    (一)死亡、破产或解散的;
    (二)丧失会员资格的。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应当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书面合同,将其已发表的作品、录音制品、音像制品的财产权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该合同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但可以无限次地续订。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受前款所述合同的约束,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自行授权或另外委托第三人代为授权。
    
    第十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享有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参加有关著作权使用费的分配、享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供的福利、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并对其进行监督的权利。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应当遵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按时缴纳会费。
    
    第十六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会员代表大会为决策机构。会员代表大会的职责是:
    (一) 决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方针、任务和总体规划;
    (二) 审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报告以及预算和决算报告;
    (三) 选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主席、副主席;
    (四) 选举理事会;
    (五) 决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和其他规章的制定或修订;
    (六) 决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终止和解散。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有特别规定外,须经至少过半数的应出席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表决,达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方能有效。
    
    第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执行机构组成如下:
    (一)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
    (二)理事会,由著作权权利人代表和著作权权利人认为适当的代表组成;
    (三)常务理事会,由主席、副主席和理事若干人组成;
    (四)总干事一人,副总干事若干人。总干事为理事会和常务理事成员,副总干事为理事会成员。
    
    第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年度工作会议由理事会主持。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 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二)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 批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工作计划和预算;
    (四) 批准年度报告和决算;
    (五) 批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外国同类机构的协议;
    (六) 批准派出机构的成立;
    (七) 选举常务理事会;
    (八) 任命总干事、副总干事;
    (九)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休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履行其职责。常务理事会的工作由主席、副主席主持。
    
    第二十条 总干事在常务理事会领导下主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总干事的职责是:
    (一) 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决议的具体执行;
    (二) 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三) 制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执行机构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 决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执行机构工作的日常事项;
    (五) 决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执行机构的组成和人员设置;
    (六) 提名副总干事。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及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履行其职责。
    理事会的决议如果违反前项规定,致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受到损害时,参与决议的理事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审议决议过程中表示异议的理事,可免除其责任。
    
    
第四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和决议,为会员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前款规定进行有关活动时,应根据所确定的管理费收费标准从会员缴纳的会费和所收集的著作权使用报酬中收取管理费。
    前款管理费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维持其正常工作所需经费的数额确定,所收取的管理费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会员会费加所收取的著作权使用报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授权,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 与使用者协商著作权使用报酬数额和发放著作权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二) 向使用者发放其所管理的著作权使用许可证;
    (三) 收取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九)、(十)、(十一)、(十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著作权使用人发放著作权使用许可证的报酬;
    (四) 向其所代表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分配上述报酬;
    (五) 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诉讼、仲裁活动;
    (六) 根据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授权,从事其他有关活动。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有关权利人所委托的作品、录音制品、音像制品的财产权登记造册,制作作品、录音制品、音像制品目录。该目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作者或者有关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 作品、录音制品、音像制品名称;
    (三) 作品、录音制品、音像制品完成或首次公开发表之年份;
    (四) 授权使用的作品、录音制品、音像制品的财产权内容。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著作权使用报酬标准和有关作品录音制品、音像制品目录,制作著作权使用报酬标准细目并供公众查阅。
    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目的而使用作品、录音制品、音像制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酌减其使用费;使用人无营利行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酌收其使用费,并应将酌减或酌收的标准明定于著作权使用报酬标准细目。
    
    第二十六条 遇有非会员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著作权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代其管理有关权利。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非会员的权利人管理著作权工作应当收取适当的管理费,该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与会员的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相同。
    
    第二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使用者提供所管理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完整的作品、录音制品、音像制品目录;
    (二)向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含有使用其权利的有关信息、有关报酬分配财务报表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年度财政预算和决算报告。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所有经费,在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必要的管理费后,应当全部用于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所规定宗旨的目的。
    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分配的报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为其保存并公告。
    对于经过五年仍无法分配的报酬,应当纳入一项文化发展基金,由设立该基金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配,专用于资助创作、传播作品以及培养文学艺术人才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通过有效的工作,为增进其会员的福利开展活动和服务,并且应当为作者及表演者的培训和成长安排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提到的报酬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所确定的适当份额提取一定比例款项,专用于前款提到的活动和服务。
    
    
第五章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接受国家版权局的监督。
    国家版权局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施的监督包括: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可随时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供其全部活动情况、帐簿及其他有关业务文件;
    (三)可派代表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会议;
    (四)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每年的预算和结算报告进行核查;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版权局报告上一年的年度决算和下一年的年度预算,国家版权局可以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变更有关项目的数额,但应当说明要求变更的理由。
    国家版权局在收到上述年度决算和年度预算后,应当在3日内向全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版权局应当做出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撤消其业务的决定:
    (一) 未按照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报酬的;
    (二) 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预算报告、决算报告、帐簿及其他有关业务文件,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的,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超额扣留管理费,或者不适当地向会员和非会员收取费用的;
    (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 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损害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
    (六) 实施其他损害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行为的。
    
    
第六章 著作权使用报酬标准调解委员会(选择之一)
    

    第三十三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水平而对各类作品著作权使用报酬标准做出及时、合理的调整,满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与作品使用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者著作权转让合同的需要,在国家版权权局内设立一著作权调解委员会。
    
    著作权使用报酬标准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一名、委员六名组成。主席由国家版权权局局长指定,委员的产生按照权利人代表两名、使用者代表两名、社会公众代表两名组成。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使用报酬标准委员会应由主席召集,定期在每年的四月和十月开会,就著作权使用报酬标准做出决定。
    
    著作权使用报酬标准委员会的每次会议均应制做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及会议所做出的决定应在会议结束后即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使用报酬标准委员会所做出的决定对有关当事方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著作权审判庭 (选择之二)
    

    第三十三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水平而对各类作品著作权使用报酬标准做出及时、合理的调整,满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与作品使用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者著作权转让合同的需要,设立著作权审判庭。
    著作权审判庭作为人民法院的特别审判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设立,著作权审判庭庭长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著作权审判庭由庭长一人,审判员二人,人民陪审员二人共五人组成。
    著作权审判庭应根据客观需要,在充分听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以及在对经济发展状况做出分析之后,对著作权使用报酬标准做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需要,自著作权审判庭设立当年起,每隔五年,将开庭审理著作权报酬标准的事项,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并以适当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
    在著作权审判庭将开庭审理著作权报酬标准的事项公开之后,著作权审判庭应当在有关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工作。如调解成功,应将调解结果即时公布;如调解失败,应在六个月内做出裁决。
    对于著作权审判庭的裁决,有关当事人认为受到伤害的,可在裁决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诉,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针对著作权审判庭裁决的申诉,应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终审裁决。
    
    第三十五条 自著作权审判庭裁决生效之日起,有关当事人不予履行的,受益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被执行人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版权局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行为人,可给予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继续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其章程及业务活动中有与本条例抵触的,应当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予以更正。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