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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已经解决的问题:现行再审制度的程序缺陷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改判率的矛盾及其解决的途径
尤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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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再审方式导致改判率和错案率的矛盾
     1、再审方式
     2、提高改判率和降低错案率的矛盾
     二、法院裁判终局性的影响
     三、解决矛盾冲突的方式和途径
     1、改变作出法律规定的方式
     2、改变再审方式
     3、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裁决或进行质询
    
    
    
    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其宗旨是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正义。即通过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纠正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
    
    我国在历史上就已确立了再审制度。再审涉及案件的改判问题,因而原审法官需要承担错案责任。如果由原审法官或原审机关再审,就可能为规避错案责任而坚持错误判决。历史上采用回避制和移审制来解决这一问题,即原审法官不参与案件的再审,或移交临近的司法审理。现行的再审制度,无论刑事或民事,则以原审机关再审为主,没有实行或没有严格实行回避制。这是再审程序的严重缺陷。历史上大多是刑事审判,而现代社会民事审判占有重大比例。从再审的角度,民事和刑事在法理方面以及所面临的问题基本是一致的。为此,本文就民事再审,尤其是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加以论述。
    
    按照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方式之一。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作为一种审判监督是保障民事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程序。社会公众希望通过这一补救性程序,确保民事案件实体公正。然而由于在立法上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模糊,及再审审判方式的不合理,容易导致法院与检察机关的冲突。尤其是,经过再审改判,意味着承认原审错误。因此,检察机关提高改判率与法院降低错案率形成了矛盾。改革再审审判方式是解决矛盾冲突的基本方式。同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裁决或质询也是提高监督效力的可取手段。从维护司法公正出发,审判独立和加强监督都是必要的。
    
    一、再审方式导致改判率和错案率的矛盾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抗诉制度的具体规定不明确,以致检察机关与法院在某些问题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并在各自行使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的过程中产生摩擦与冲突。
    
    1、再审方式
    司法实践中,再审案件原则上是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首先审查处理,第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法院裁判的,可以交由第一审法院复查。上一级检察机关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受理抗诉的法院通过裁定指令下级法院(生效判决作出法院)再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做出再审意见报请上级法院改判。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未规定何级法院再审。相反,民事诉讼法在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即,再审,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原则上应由原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而上级法院提审只是一种例外。
    
     2、提高改判率和降低错案率的矛盾
    
    上级法院指定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重新审理,或上级法院受理后委托做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取证或提出处理意见的做法,对再审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都是不适宜的。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后,下级法院仍然做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并不能表明被维持的原裁判就是正确的。维持原判的理由可以有多种,如维护司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以及判决的不确定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等。
    
    诚然,对未超出自由裁量权范围的裁判的抗诉,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检察院认为是错案的未必是真正意义上的错案。诉讼要受到多方面因素的限制,包括证明方法、主体的认识能力等。"错"和"对"是一种主观评价,不同的个体对同一事件的认识可能会有截然不同的结论。不仅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就是法官与法官之间,对某个案件的认识也可能不尽相同。对于此类案件,法院有权维持原裁判。
    
    但情况并非完全如此,更多的是已经超出自由裁量权范围的错误裁判的抗诉仍然维持原判。许多因素都有可能导致原审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正确意见而继续维持原错误裁判。这些因素已有不少文章提及,由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受理本院再审,有许多影响再审案件公正审理的因素。如许多再审案件由本院审委会通过,即使未经本院审委会通过,本院自我否定自己,甚至是纠错,也是困难的。尽管立审分立、审监分立,全国范围内审判监督庭的普遍设立,审监法官办案时仍常有心理障碍。表现在同事感情、校友感情和上下级感情;对生效判决书的正确性不表怀疑。此外,自己法院给自己改判是给自己抹黑,还给同事难堪。加之错案追究制度的不当适用等主客观因素,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再审裁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实行法官错案追究制,使审理再审案件的法官有保护同行和“做好人”的思想倾向。
    
    笔者认为,在上述因素中,改判率和错案率的矛盾是最主要的因素。抗诉的改判率表现为原审的错案率。降低错案率是法院的追求的目标。由于实行法官错案追究制,错案率的高低,既影响原审法官的利益,由影响原审法院的利益。而提高改判率是检察院追求的目标。因此,由原审办理再审案件,不仅反映了法官的行业利益与当事人利益的冲突,也反映了检察官行业利益的冲突。从而背离了司法公正的宗旨。
    
     二、法院裁判终局性的影响
    
    
    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只是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人民法院掌握着对民事案件的最终裁决权。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完抗诉书即应退出法庭。有人认为这有利于保证庭审中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使法庭能够独立行使审判职能。但是,另有文章指出,按照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具有同等地位的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二者之间是分工不同、相互制约的关系。而检察院的抗诉对于法院再审,仅仅只是建议而已。实际上反映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不平等。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法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对抗诉后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民事案件法院做出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对检察院认为再审后的判决、裁定虽经改判仍属违法的,检察院只能再次抗诉,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抗诉;检察院只得“连续抗诉”,案件的终局裁决最终只能由法院做出。检察院的抗诉对最终审判结果不起决定作用。
    
    笔者认为,由于再审由原审法院进行,终局裁决又由法院做出,因此在提高改判率和降低错案率的矛盾中,法院占有主导地位,影响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改判率。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结果作用的有限性必然导致纠错力度的有限性。从而降低民事抗诉作为法律监督的有效性。
    
     三、解决矛盾冲突的方式和途径
    
    
    要提高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改判率,关键在于减缓改判率和错案率的矛盾冲突。使法院降低错案率建立在提高审判质量的基础上,减少再审数量,而不是通过维持错误判决。首先应改变再审方式,同时在法院和检察院对具体的再审案件有重大分歧的情况下寻找其他解决途经。
    
     1、改变作出法律规定的方式
    
    笔者赞同如下观点,再审方式涉及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以及检察机关对法律的具体适用。法院对再审问题单独作出司法解释的行为是欠妥的。我国机构设置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法院与检察院处于平等的地位,各自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权与检察权在民事诉讼中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因此,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解释,而当两家存在分歧时,应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如果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笔者认为最好的解决办法是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明确检察院民事抗诉的权限和再审的程序。
    
     2、改变再审方式
     有观点认为,要取消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再审的做法,再审案件应一律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或上级法院指定的跨区域的与做出生效裁判的同级法院受理,以避免影响再审公正审理的因素。笔者认为是可取的,这能有效地减缓改判率与错案率的矛盾冲突。笔者认为,如果在省级以上法院设立专门的巡回法庭处理再审案件将能更加有效地解决这一矛盾冲突。因为跨区域的与做出生效裁判的同级法院受理再审,有可能因交换关系而形成利益关系。
    
     3、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裁决或进行质询
    
    有观点主张检察院在经过逐级抗诉后,如果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可以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裁决。笔者认为,由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裁决分歧或由人民代表大会对该院维持原判的裁判进行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