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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中的效率及其实现
王敏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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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中的效率问题,并不是一个现在才出现的问题,早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这个问题也是修改中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而最高法院在此之前所确定的一些地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作法,也是试图解决这个问题的一种探索。效率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中国面对的独特问题。从其他一些国家司法改革所提出的目标中来看,效率问题也是其所面临的问题之一。如果说效率是指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耗费、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目标的话,那么,从联合国所制定的一些国际公约和文件中,效率也是一个受到关注的问题。在这些公约和文件中,我们经常能看到诸如“迅速”、“及时”、“毫不拖延”等等词语。
    关于刑事司法中效率的含义,几乎没有引起多少分歧,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大概都会赞同这样的定义:刑事司法中的效率是指刑事诉讼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耗费、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然而,对刑事司法中效率的上述含义没有歧义,并不意味着人们对效率的理解和实现效率的途径和方法的看法是一致的。例如,不同的人(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效率的理解,其侧重点会有所不同。有的强调刑事司法过程中的速度问题,有的则强调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资源耗费问题,还有的则强调刑事司法过程或结果的公正性问题;而在谈到效率与公正等其他刑事司法的价值关系问题时,分歧则会更加明显。例如,有的主张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上,公正优先;而有的则主张效率优先。理解的不一致,并不是我们讨论这一问题时难以克服的障碍,也不是我们现在讨论刑事司法效率问题的主要原因。重要的是,讨论这个问题时应当确定一些符合刑事司法规律的要求而产生的共同基础,并确定因现实中所面临的主要问题而需实现的共同目标。
    基于这种考虑,我认为,探讨刑事司法中的效率问题,首先应当确定这是一个刑事司法中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应当从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特点出发,而不应仅仅从公安、司法机关中的某一个部门的需要为前提予以关注。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特点对效率有直接的制约作用,使刑事司法的效率具有其与单纯的经济学上的效率并不相同的特点。例如,就时间和速度而言,刑事司法具有其独特的含义:在刑事侦查中,时间和速度往往是关键,丧失时间和速度,就意味着丧失了破案的效率。而在起诉和审判阶段,一味求快,将会使司法机关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准备辩护受到不利影响。至于耗费和效益,更不能以经济学上的概念予以衡量。因为刑事司法所产生的效益,主要不是经济效益,而是社会的其他效益。效率问题而刑事司法的现实中存在着的并不符合效率的基本要求的情况,也确实不仅仅是某一个机关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面临的效率问题各有不同,现实中也确实存在着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例如,刑事侦查过程中由于侦查终结的案件不符合法定的要求而被退回补充侦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不能得到及时审判,以致于其社会地位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审判过程在一些案件中过分拖延,使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简易程序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等等。但这些并不是效率问题的全部,在我看来,有的甚至不是主要问题之所在。只有认识刑事司法效率中的主要问题,讨论解决有关效率的问题才是有意义的,而欲认识刑事司法现实中有关效率的主要问题,则需要对效率的实质予以揭示,而对效率实质的理解,则有赖于对其基础的认识。
    一、效率的基础――正义
    从上述关于效率的定义来看,效率问题既包含着时间、速度问题,也包含着代价、耗费问题,同时,还包含着司法公正或正义的问题。而在这些问题中,既有涉及司法过程的程序公正问题,也有涉及司法结果的正义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效率问题决不是一个简单问题。如果仅仅从效率中的某一个方面来考虑解决效率问题,其结果必然会影响效率中的其他问题的解决。例如,如果仅仅从有利于提高破案效率这个问题来考虑的话,侦查机关采取违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程序或手段,将是有理由的。然而,这样做的结果将会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害。因此,刑事司法中的效率所包含的上述不同问题应予通盘考虑,不应对其中某一个方面予以偏废。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效率的这些不同方面是同等重要的,也不意味着解决这些问题不需要考虑侧重点。
    在解决刑事司法中的效率问题上,首先要考虑的是刑事司法司法的目标。效率只有在相对目标而言时才是有意的。而刑事司法的目标就是公正。因此,公正是效率的基本前提。虽然人们经常是从“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这句话中引出效率问题的,虽然这句话确实也意味着时间和速度是效率中的核心问题,然而,应当引起注意的是,正义的实现是效率的基本前提。如果没有正义的实现,或者说刑事司法的过程或结果是不正义的,那么,在这个基础上所谈论的效率就不是我们所要实现的效率。非正义的结果不论来得早还是晚,都不会影响其非正义的性质。“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这句法律谚语虽然使效率成为正义问题中的必要成份,使人们认识到正义实现的快慢、早晚问题关系到正义能否实现的问题,但是,这句谚语的核心含义仍然在于正义及其实现。因此,讨论效率问题必须围绕正义问题进行。脱离正义的实现而谈论效率将使效率成为无根之草。
    二、效率的保障――程序
    既然正义是效率的基础,解决效率问题应当为着实现正义这个基本目标,就有必要探讨刑事司法中正义的含义。刑事司法中的正义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刑事司法结果的正义,即刑事司法的结果既未放过一个罪犯,对犯罪分子依法予以惩罚,也意味着无辜着未被刑事追究;二是刑事司法过程的正义,即刑事司法在实现发现、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中,依据公正的刑事司法程序进行。在正义的这两层含义中,人们往往容易认同其中的第一层含义,不论是对第一层含义中的准确打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这两方面的意义,都会引起人们的共鸣。而对正义的第二层含义,尚未引起普遍的认同。虽然刑事司法的程序公正已经成了时髦的话题,人们对程序公正所包含的内容也进行了大量的讨论,甚至多数人也已赞同程序本身的公正具有独特的价值和意义,但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关系问题却仍然是一个争议较多、分歧明显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对程序公正的价值没有正确的认识,那么,对刑事司法的效率问题的探讨,将会在不同的背景和前提下陷入因语境不同而造成的无法沟通的困境。
    关于程序公正的价值,我在以前已经说的很多了,在此没必要重复。但需要反复强调的是,程序公正的基本含义既包括限制司法恣意,也包括保障权利,程序公正本身就是刑事司法的一个基本目标,这是现代刑事司法与古代刑事司法的本质区别之一。因此,程序公正对刑事司法的效率而言,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脱离了程序公正,采取诸如限制和剥夺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的方法,强调公安、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便利,在此基础上的效率肯定是违背正义的效率。因此,通过刑讯等非法取证方法而得到证实犯罪的证据,并破获刑事案件,使犯罪人受到刑事惩罚,就不能认为正义因此而实现了。至于以前全国人大通过的“从重、从快”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使某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在数天内实现从侦破案件到判处并执行死刑的全部司法过程,肯定也是不符合正义的。鉴于此,我认为,程序公正是刑事司法效率的基础和保障。缺乏这一基础,效率本身就无从谈起;没有公正程序这个保障,效率的实现是不可能的。当然,由于程序公正的价值在中国既是一个时髦的话题,也是一个缺乏历史根基的问题,因此,其尚未被充分肯定是不奇怪的,但这却应是引起高度的重视原因。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效率问题,最主要的并且首先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立法应设置完备而公正的程序,以便司法实践在保障权利、限制司法恣意的基础上解决效率问题.没有公正程序作保障的效率,不是我国刑事司法所要追求的效率。
    三、效率实现的条件――立法和司法
    刑事司法效率的实现首先需要立法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立法创造条件是一个容易被理解的问题。例如,只有在法律中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前提下,只有在法律所设立的简易程序确实足够简易的前提下,刑事审判采用简易程序进行才有可能。然而,简易程序的设立,又应以普通程序的完备为前提。而现时的刑事诉讼法所设立的普通程序不够完备,在司法实践中本身就与简易程序差别不大,这种前提下的简易程序,其价值是可疑的。
    除了立法条件外,司法中的条件也同样重要。司法中的条件包括两个部分:公安、司法机关的装备等硬件性质的条件;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等软件性质的条件。司法中的这些条件虽然已被人们所认识,但有些条件尚未引起应有的关注。容易被认识的如公安、司法机关的装备等硬件性质的条件,不易被关注的如公安、司法机关的人员素质问题。然而,在许多刑事案件中时有发生的因为收集证据不及时或不充分,以至于需要补充侦查,甚至于经补充侦查仍然不能收集到足够的证据等不符合效率的情况,原因并不仅仅在于装备,而在于人员素质及工作的认真负责程度。当然,人员素质对司法机关而言,同样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同一个法院内,不同的法官办案效率不同,全国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即席裁判的比率存在差异,就证明了法官的高素质对实现司法效率而言,是一个必要的条件。虽说提高人员素质并不容易,而且,提高人员素质如同加强装备一样,并非朝夕之功,但却是一个必需做并且可以“从现在做起”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