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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案监督” 的思考
张志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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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就法院审理的案件实施“个案监督”,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已形成明显的立场分野。有的热情支持,有的激烈反对,也有的在赞成与否上态度暧昧,但明确要求予以规制。大致说来,支持者多来自对“司法腐败”忧心忡忡的民间百姓,以及除法院以外的政府部门,尤其是人大方面;反对者主要是法律学界;而要求予以规制的模糊态度,则在法院和法官方面比较容易发现。
     作为法律界的一员,我并不想冒然有什么立场。由于这是一个涉及人大与法院关系的大问题,而且与国家的政体形式、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运作、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等重大事项皆有密切关联,我觉得应该慎重对待。
     所谓慎重对待,首先是要正视现实。应该清楚地意识到,“个案监督”在我国已是一个无可否认的既成事实。虽然在宪法上对“个案监督”没有直接而明确的规定,但基于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制设计,以及对人大监督法律实施权的规定,基于其他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如199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1999年6月25日潍坊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级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实行个案监督的暂行办法》等,我们很难说“个案监督”完全于宪、于法无据。在实践层面,从中央到地方人大的“个案监督”则呈愈演愈烈的态势,并使许多法院穷于应付。
     同时,慎重对待也要求我们对“个案监督”进行深入的思考。在这样一个改革和创新的年代,我们不能把关于合理性的判断建立在现实性的基础上,以为“凡是现实的皆为合理”,而是更应该把对现实性的判断建立在合理性的基础上,坚信并强调“凡是合理的皆应该成为现实”。“个案监督”的产生和风行,的确有其现实必然性,诸如人们对司法腐败的不满、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低下、层层设置监督者和监督权的监督思路、人大及其常委会权力在制度设计上的弥散扩张状态等众多因素,都朝着一个助成的方向形成了强大的、无法抗拒的合力。但是,我们是否能够为“个案监督”的这种现实存在求得足够的合理性呢?这就是一个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了。
     现在有很多人把思考的重点放在如何使人大的“个案监督”规范化上,并在监督的主体、程序、范围、时机、方式、效果等方面提出了各种建议,如集体行使原则、事后行使原则、中立性原则、程序性原则、对应监督原则等。这种思路在很多情况下虽然是出于对人大“强权”的无奈,是出于因势利导、顺势削弱的策略的选择,但是,其隐含的前提则是对“个案监督”的肯定。而问题恰恰在于,“个案监督”的存在是否有足够的合理性?如果没有,那么无论如何完善之规范之,都只能是一座基础不牢靠、因而难免倒塌的倾斜的“大厦”。
     关于“个案监督”的合理性,目前人们提出的理由大致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法律上的理由,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而不只是立法机关),在宪法和法律上,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仅具有监督权,而且还拥有使监督行之有效的各种权力,如对法院院长选举、罢免权,对法院其他审判人员的任免权,对特别问题的调查、决议权,等等,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下的法院”的政制设计。另一个方面是道义上的理由,认为人大是代表民意的机关,人大代表要“为民请命”,要通过强有力的监督回应民众对遏制司法腐败的要求。有鉴于此,人们认为,对于“个案监督”在实施中出现的严重的“失范”和无序问题,可以通过相应的规范和完善措施予以解决,不能因此怀疑“个案监督”的合理性。
     我以为,这样一种说理并不充分。因为,宪法上虽然规定了人大方面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权,但并没有规定这种监督可以采取“个案监督”的方式。而且,即使我们承认“个案监督”于法有据,从制度改革和完善的角度说,合法性作为一种现实性,也要接受合理性或正当性的考量。至于将人大的意向与社会大众的意向划等号,进而在道义主张人大的无限权力,将“人大(代表)应该”的判断转化为“人大(代表)有权”的判断,无程序、无规则、无界限、无分工地依“道义“行事,则不过是基于“道义”的自我蒙蔽。
     人们提出反对“个案监督”的理由是各色各样的,比如,认为“个案监督”不符合独立审判原则;影响裁判的既判力,损害司法的权威;不符合效力原则,损害有限法律资源的合理配置;是基于对法律的和事实的确定性的陈旧观念;在监督理念和制度上对“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问题缺乏认识,等等。从质疑“个案监督”的思路来看,有的是强式意义上的,认为在人大和法院之间,应该有合理的权力划分;有的是弱式意义上的,其立足点是人大和法院在职能上的合理分工。所有这些类型的质疑和反对理由,就使得“个案监督”在合理性或正当性的证明上面临严峻的挑战——更确切地说,则是面临有关合理制度的理念和原则的挑战。“个案监督”要想具有合理性,就必须与这些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理念和原则和谐相处。
     这里,我想特别从现代法治“低限要求”的角度提出两个问题:
     第一,法治社会要求有健全的司法,对于何为健全的司法,在逻辑和经验上国际社会都形成了各种一般性准则,因此,如果说中国的法治必须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司法准则进行最低限度的对接的话,那么“个案监督“的做法是否能够符合这种对接的要求?
     第二、任何奉行民主和法治的社会,都必须贯彻“有限政府”的原则: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任何政府机关的权力也必须是有限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样必须与“有限政府”的原则实现最低限度的对接。如果将人大对法院和其他政府部门的监督延伸到“个案”的领域、从而使其权力处于高度弥散和扩张的状态,那么,人大权力的边界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