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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权与主权的关系
刘楠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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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与主权是国际人权法中的两个基本概念;在国际人权活动中,人们谈论最多的也许也是这两个概念。然而,对于这两个概念人们的解释不尽相同;特别是关于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国际上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论。
    在西方国家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国家主权已经成为在世界范畴内实现人权道路上的一个障碍,为了促进和保护人权,必须限制和取消主权。甚至有人主张把各国政府撇在一边,由"世界议会"通过立法,由"世界政府"保护人权。这是一种将人权与主权对立起来的观点。基于这种观点,有些国家的决策者往往在保护人权的名义下,对它们认为侵犯人权的国家任意地进行干涉,甚至采取制裁或武装入侵的行动,而根本不顾对方是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其结果往往是,人权不仅没有得到促进,正常的国际秩序和世界和平却遭到了破坏,人权遭到了更加严重的践踏。
    人权与主权并不是一对相互冲突,甚至相互对立的概念;恰恰相反,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同一性和统一性。在当代的国际人权保护制度中,人权与主权也是并存的,而且都拥有应有的地位,共同地为着世界和平和正常的国际秩序,为增进人权的正义事业发挥着积极作用。
    人权,通常主要是指国际法和国内法规定的,个人为维护其尊严所必要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公民和政治权利。个人的这些权利和自由有赖于他们所属国家的承认和尊重,需要国家利用其掌握的资源去逐步实现。当这些权利和自由遭到侵犯时,需要国家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加以救济。当这些人权尤其是人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遭到外来的侵犯或威胁时,还需要国家团聚全国人民的力量去加以保卫。很明显,如果没有以享有主权为其本质属性的国家,无论在国内或是国际上,个人的人权都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人权也指由个人组成的人民为其主体的集体人权,如自决权、发展权等。从集体人权看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二者之间的同一性和统一性则更为明显。在一定意义上说,集体人权与国家主权是同义词。众所周知,自决权是一国人民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谋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在对外关系上,自决权意味着一国人民不受任何外国影响,独立处理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问题的权利,与国家主权的对外含义――独立权是一样的。发展权是指个人和各国人民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以便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均能获得充分实现的权利,包括对他们的所有自然资源和财富行使不可剥夺的完全主权的权利。简言之,发展权就是一国行使主权,谋求发展的权利。没有主权,也就没有发展权。可见,人权的实现与国家主权的存在是紧密相关的。否定了主权就等于否定了人权。
    我们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看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是按照人民主权学说构筑其政治法律体制的。根据这一学说,国家的一切权利和权力来自于人民和属于人民,即所谓主权在民。人民直接地或者通过选举产生代表间接地治理国家,行使包括主权在内的国家一切权利和权力。对于这些国家,以国家为其主体的国家主权,实质上是以一国的全体人民为其主体的集体人权,是组成这一国家的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政治和法律上的最高和最集中的体现。这就是说,主权是以人权为本的,没有人权也就没有主权,主权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失去了存在的根据。
    人权与主权的这种关系说明,那种将它们对立起来,认为为了人权就必须限制或者取消主权的观点在理论上是完全错误的。不仅如此,这种观点也是与当代的国际人权保护制度相悖的,不相容的。诚然,国际人权保护制度的出现和发展表明,对于人权的保护仅仅依靠个别国家是不够的,除此以外,还需要有各个国家在国际层次上的合作。而为了进行这种合作,它们必定要承担一定的国际义务,在这一意义上,各国处理其人权事务的主权权利不能不受到某种限制。然而,这一情况并不能证明将人权与主权对立起来的观点是有道理的。
    首先,以保护人权为目的的国际人权保护制度与其他国际法律制度一样是世界各国主权意志的产物,是建立在国家普遍同意的基础之上的。这一制度的直接渊源――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等,都是由各个国家行使主权,通过协商谈判制订通过的,国际人权保护机制就是由这些国家通过这些国际人权文书建立的,没有国家的主权,也就没有所有这一切。
    其次,尊重人权是国际人权保护制度的宗旨和目的,也是它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并不是唯一的原则。与这一原则共同构成国际人权保护制度的基础的,还有国家主权平等等其他国际法基本原则,所有这些原则并行不悖。这在联合国宪章中有明白无误的宣示。该宪章在将尊重人权确定为联合国的三大宗旨之一和原则的同时,还明确规定,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在实现其宗旨时应遵行一系列国际法原则,其中首要原则就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以及由这一原则引申出来的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等。按照这一规定,在国际上促进和保护人权,应当尊重有关国家的主权,而不应当侵犯它们的主权。那种把人权与主权对立起来,认为为了保护人权就必定要限制和取消主权的言论和行动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和一般国际法的。
    有一种理论认为,由于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尊重人权的宗旨和原则,人权就不再是国内管辖事项,而成为国际社会合法关注的事项了。因此,当一国国内发生人权问题时,其他国家可以置该国的主权于不顾而进行干涉。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理论。诚然,由于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人权已不再纯属国内管辖事项,而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事项了。但问题是,人权是否已不再是国内管辖事项?是否能认为,凡是国际社会关注的事项都不再是国内管辖事项?其法律根据何在?众所周知,外国使节在驻在国享有什么待遇,历来是国际社会所关注的事项,因此,在国际上还形成了有关外交使节地位的习惯国际法和条约国际法。然而,这一情况并没有影响它作为国内管辖事项的性质。国际法理论一向认为,一国给予外国使节以什么待遇,是由一国国内法规定的问题,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当然,一国在就这一问题作出规定时应当考虑到国际法的要求,履行它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人权问题与外交使节问题类同。人权问题曾经纯属国内管辖事项,只是在二次大战结束以后,它才大规模地进入了国际法领域。然而,在今天,国际人权法在总体上仍是把人权作为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对待的,对它适用不干涉内政原则。我们在联合国通过的许多国际人权文书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这一点。例如,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1第的规定,只有在有关国家专门发表声明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的指控的职权的情况下,即,只有在有关国家自愿将其对于人权事务的管辖权让予人权委员会的情况下,一缔约国才能向该委员会提出对另一缔约国的指控,而该委员会也才能接受和审议这一指控。这一规定,基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人权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的假设,排除了一国在人权问题上任意地将另一国置于被告地位的可能性和合法性;表明了缔约国如何履行国家人权条约义务,如何执行国际人权标准,乃是该国的内政,其他国家不得任意地进行干涉。
    在我们说人权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一国没有权利任意干涉他国人权事务的时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一国侵犯人权的行为都可以不受国际社会的干预。按照国际人权法,在下列情况下,一个国家是不能用主张主权来对抗国际社会的指责或制裁的:(1)大规模粗暴侵犯人权的行为及其影响超越一国范围,危及了国际和平与安全;(2)大规模粗暴侵犯人权的行为构成了国际法认定的国际犯罪,如侵略罪、战争罪、反人类罪、贩卖奴隶罪、种族灭绝罪、种族隔离罪等;(3)国际条约明文规定可以进行国际干预的情况。应当指出,即使在这些情况下,外来的干预也必须遵循国际法规定的程序,使用合法的手段进行;否则,它将被看作是应当承担国际责任的国际不法行为。在一国因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的指责或制裁的情况下,尽管其某一方面的主权权利可能受到一定限制,该国的主权仍应得到应有的尊重。
    在讨论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时,我们不能不考虑到当今国际政治的现实,即:大国与小国,强国与弱国,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事实上是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有力量借口人权问题对另一国国内事务进行干涉并将这一干涉付诸行动的,只有大国、强国和发达国家;而小国、弱国和发展中国家不仅没有可能去干涉比它强大的国家的人权事务,对于后者的非法干涉都无法抗拒。在这现实面前,干涉只能是大国和强国的特权,是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这是为什么中国以及许多发展中国家在原则上反对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的基本道理。
    广大发展中国家所以坚决反对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还有一个重要原因。这些国家有着长期遭受外国统治、主权被任意践踏的悲惨历史。它们深深懂得主权与独立的弥足珍贵。一个国家一旦丧失主权和独立,它的人民的人权也就不可能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所以,这些国家在取得独立以后,在努力建设国家,不断改善本国人民人权状况的同时,特别注意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独立,对于外来的一切可能危及其主权和独立的言论和行动保持着特别的警惕。
    西方一些国家经历了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不相同的历史。它们在很长的时间内,一方面,强调和坚持本国的主权和独立,一方面将一些弱小民族和国家置于自己的统治下,而根本不顾这些民族和国家的主权和独立。今天,它们仍然不习惯于以平等的态度对待发展中国家,总是有意无意地执行试图影响和控制后者发展进程的政策。那种不尊重他国主权,主张在人权问题上可以干涉别国内政的观点就是这一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政策违背了国际社会公认的国家主权原则,也违背了各国人民有权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发展道路的人权原则,无论对于维持世界和平和正常的国际秩序,或是对于促进人权的尊重这一崇高目标的实现都是极其有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