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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官精英化”到“法官职业化”
张志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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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个时期来业界人士谈论最多的话题是“法院队伍建设”,与此相伴,则出现了“法官职业化”的提法由“学术话语”向“官方话语”的延伸和转化。按照首席大法官肖扬院长2002年7月5日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的说法:“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
    “法官职业化”的提法显然承继了此前法院内部流行的“法官精英化”的提法。它们都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中一种反思性、批判性的视点转换:从一味地注重“规则因素”,强调建规立制,转换为对变动不居的“人的因素”的重视。“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古训,在新的时空条件下复苏于人们的记忆,这不仅体现了在任何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都包含了规则因素和人的因素之间一种内在的逻辑关联,而且还反映了在我国当下的社会发展和法治进程中,人们正在寻求并努力建立在两种因素之间的新的动态平衡关系。
    当然,较之于“法官精英化”,“法官职业化”的提法显然更为稳当、妥帖。“精英”(elite)与“民众”相对应,通常是指在社会生活各领域中少数具有超凡能力、从而影响甚至主导社会和历史发展进程的人物。政治哲学和历史研究中的“精英主义”(elitism),因常常被指斥为“精英政治论”和“英雄史观”而背上沉重的历史包袱。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民主共和、自由平等观念的风行和深入人心,任何在社会成员中间区分“精英”和“非精英”的做法,都会招致人们高度的警惕和下意识的抵制。人类历史在整体上是民众的创造、民众的历史,“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历史的动力”(毛泽东语);人类现实生活的色彩斑斓、多姿多彩,正是因为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是一个独特而生动的个体——具有不相重复的生命机理和生活个性,都享有平等的人格尊严。尽管民主社会与其他类型的社会一样,也需要有自己的优秀分子或精英人物,但在本质上,民主社会是反“精英主义”尤其是极端“精英主义”的社会。
    针对长期以来我国在法官素质问题上忽视职业特性和专业要求、从而造成法官素质整体欠佳的状况,果敢地提出“法官精英化”的口号,选择走“法官精英化”的道路,体现了顺应时势的认识飞跃。但是,用词不贴切,加之对“精英”或“精英化”一类的用语缺乏界定,也的确容易给人造成不良的暗示,使业内业外人士担忧:我们的法官队伍建设、我们的司法改革会不会朝着疏远社会、疏远民众的方向发展?在此关头,以“法官职业化”的表述取代“法官精英化”的提法,恰好起到释疑解惑、坚定改革方向的作用。因为“法官职业化”以职业主义理论为学理基础,作为一种刻画法官素质要求和职业特性的通行表述,它是以亲和民众、为公众服务的职业精神为基本前提的。
    法官职业是法律职业的一种。按照职业主义理论的阐说,在现代法治社会,包括法官、检察官、执业律师、大学法律教师等在内的法律职业是一类必须具备特殊品质的专门职业(profession)。这种品质植根于一代代法律人的努力而积淀的职业传统,并经由长期的法律学习、法律训练和法律实践而悟得。概括说来,这种职业品质可以分解为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这样有机联系的四个方面。职业能力是指法律职业者须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并以此作为自己的力量源泉;职业精神是指法律职业者须致力于社会福祉,以自己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大众服务;职业自治是指法律职业者须拥有各种重要的自主、自律的手段,实行不同程度的自我管理;职业声望是指法律职业者须为社会所尊重,享有良好的社会地位。它们之间的有机联系在于:职业能力使法律职业握有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职业精神使法律职业具有高尚情操,而职业能力和职业精神的结合,又使法律职业在社会中享有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其他成员所尊宠的崇高职业声望。(详见拙作《法治社会中的法律职业》,载2001年11月23日本报)
    立足于这样四个方面的品质来看法律职业,那么我们可以说,法律职业就是经过系统的学习和训练而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服务社会大众为志业、享有良好社会地位的自主、自律的社会群体。如果说法官职业是由法律职业中的佼佼者所组成的话,那么他们在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方面就应该具有更加优秀的品质。
    “法官职业化”这一提法,包含了对法官职业品质的系统要求。在这诸多方面的要求中,法官为社会谋福祉、为公众服务的职业精神,可谓至关重要。因为正如上面所述,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载体,尽管其职业能力使他们掌握了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但只有将这种力量与法官为民众谋福祉、为社会担道义的高尚职业精神相结合,法官职业才可能与社会大众具有亲和力,才有可能在社会中求得充分的身份和物质保障,并在司法独立的意义上获得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大众所的尊宠的职业声望。法官职业与其他任何法律职业一样,尽职尽份、理想崇高,是自己安身立命、兴旺发达的根基所在;一旦根基缺失或腐烂,就不会有社会信用,就不会有与社会大众的亲和力,就必然蜕变为借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及在制度上拥有的便利一味谋私的利己群体。
    “法官职业化”是一个富有理论内涵的命题。运用这一命题,就能够很好地确定、引导和整合法院系统眼下和今后在队伍建设上的诸多改革举措,如“通过确定法官员额,法官遴选、法官助理、书记员序列单设等改革,建立严格的职业准入制度;通过完善继续教育制度,提高在职法官的素质;通过建立职业保障制度,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通过建立统一的职业道德和法官管理、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司法廉洁。”(肖扬语)
    “法官职业化”是一个平衡良好、“道中庸而极高明”的命题。运用这一命题,就能够比较全面地揭示和把握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官职业所应有的各项品质,就能够借鉴和吸取域外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官职业化进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在法官职业朝着专精化方向发展的同时,避免因疏远社会、疏远民众而误入歧途。
    “法官职业化”还是一个在我国司法改革的整体格局中不可缺少的命题。这一命题凸显了司法改革对“人的因素”的关注,它与司法外部组织构造上的“非地方化”、内部组织管理上的“非行政化”一道,构成了目前和今后长时期内我国司法改革的完整取向。
    
    (原载2002年7月26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