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谈起
--古希腊神游小记
字号:
小
中
大
异域游学或有两种,身游与神游。身游者,亲身前往外国,吃住皆洋式,读洋书,与洋学者面谈;神游者,身不动而神飞,静读而生遐想。是故,其游学观感也各异。身游者多因现实碰撞而抒发个人之感受,而神游者多由某书或某观点而有感慨。虽有如是之别,其共同之处又在于表现个人之体悟,彰显人文之精神。本人近日就曾神游古代雅典一次,愿将此次神游之感想,汇报于读者诸君面前,或毁或誉,悉听尊便。
回想起来,余虽对巴台农神庙之巍峨有深深感触,对诸多伟人雕像也曾反复瞻仰,然贯穿神游之脉,实为亚里士多德之法治观念。换言之,神游起于吟咏《政治学》。不错,在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年)之前很久,号称古代希腊七哲人之一的毕达库斯就提出"人治不如法治" 的主张,而且还曾经在主持邦国政务时实践了他所理解的法治。 不过,他所谓的法治也就是严刑峻法。 在亚氏之前,柏拉图也讨论过法治问题。当然,柏拉图最初非常轻视法治的主张,认为无论是优秀的统治者还是优良的国民都不需要什么劳什子法治。后来,在接触了一些政治实践之后,特别是在叙拉古从政失败之后,他老人家对待法治的态度有所转变,嘟嘟囔囔说法律是金色的纽带,法治也许是次佳政治等等。不过,就柏拉图思想的整体来说,他坚持贤人政治,坚持哲学王的统治可没有改变。 即使就在他承认法治或许是次佳政治的时候,他也没有放弃他的人治思想。更进一步说,岂止是没有放弃,他的人治思想还有所发展。在《法律篇》中,柏拉图还提出搞什么超越法律的"夜间政务委员会",使之决定城邦国家的大事小情。 遗憾的是,柏拉图晚年的这个设计不仅没有得到后世的喝彩,反而被人唾弃,政治思想史专家萨拜因称为是一个"令人厌恶的"机构。
亚里士多德明确赞成法治,他有一句名言,即"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第199页)20年前,如果有人在自己的论著中引用这句话,读者必然感觉新奇,可如今,昔日的新鲜感没有了,它似乎已经变为老生常谈了。然而,新鲜也好,老生常谈也好,这句话实际上提出了构成法治的两个条件或要素,它们分别是良法和守法,换句话说,亚里士多德强调了法律的性质和人与法律的关系.当然,这些不是什么新见解。让我们从这里出发,再深入一不,做更进一步的分解,把这两个要素的关系重新排列,将其二分为四,或许会有些新发现。
所谓的二分为四,就是根据法律的性质和人们与法律的关系,即根据良法与守法分解为如下四个命题:良法与守法,恶法与守法,良法与不守法,恶法与不守法。实际上,上面所说的二分为四并不算是笔者无根的空论,这在亚氏思想当中是有根据的,起码亚里士多德非常熟悉良法与恶法的区分,例如,紧接在他的法治定义之后,亚氏马上就指出,"人民可以服从良法也可以服从于恶法"。(《政治学》第199页)所谓良法和恶法,在法律规范和体系的逻辑结构上也许没有什么根本的区别,例如,纳粹德国的法律也很严谨嘛;良法和恶法也都需要严惩凶杀、强奸、抢劫、盗窃和欺诈等犯罪行为,否则就没有基本的社会生活秩序。 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所服务的目的,是追求善良还是邪恶。 恶法尽管也可能惩罚个人或者组织的犯罪行为,但是,它服务于并鼓励国家所动员的挑战良知美德并针对人类的犯罪,这才是问题的关键!同样,不守法行为也可以分为善良违法与邪恶违法,在任何时候,出于邪恶目的的违法都是应该得到法律严惩的。我这里所说的不守法是指出于善良动机的违法,以及它与良法或者恶法的关系。
这里,请原谅我不去论证将亚氏法治主张中的两个要素分解为四个命题之间的"必然而充分的联系",那等于演练逻辑队列,枯燥乏味的很。我只就上述四个命题谈些自己的见解。
良法与守法:良法者,追求善良美德之法律也。如果社会上存在着良法,而人们又普遍地遵守法律,根据任何关于法治社会的标准,都属于法治社会无疑。这时,已经制定的法律充盈着善良的愿望和追求,而人们,不分统治者还是国民,都遵守这种法律,奉其为行为准则。如此,社会则秩序井然,而人们则安居乐业,其乐融融也。当然,即使社会上存在着良法,凶杀、强奸、抢劫、盗窃等行为也会发生,这不出奇,根据良法对其加以惩罚就是了。
恶法与守法: 恶法者,服务于邪恶目的之法律也。如果社会上存在着恶法,而人们或出于无奈或出于别有用心还坚持遵守这种恶的法律,那么,对那些无奈者来说,这绝对就是悲哀;而对于那些另有所图的人来说,那是罪恶。在现代西方历史上,纳粹统治德国时期实在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例子。那时,善良而严谨的德国人不得不或真心或违心地遵守纳粹制定和颁布的法律,甚至还遵守那些显然违背人类良知和神圣感情的法律,如告密法等。当然,战后的纽伦堡国际法院已经对声称依据告密法而举发亲夫的妇人作出公正判决。这证明曾经被颠倒的还会颠倒回来,早晚的事!不过,所有这些真的让战后的德国人深为痛心,使其民族自尊心受到严重伤害。
良法与不守法: 如果社会上存在着良法,而人们还或多或少地违反这种善良的法律,这如何解释?有人以为,有良法人们还违法,这太过分了吧。可是谁又见过没有违法行为的社会呢?只要有法律,就一定存在着违法行为,这不应该让人大惊小怪呀!这里的根本问题是,如果有良法,社会或者国家是否还允许或者容忍违法行为?我的意见是,还应该允许和容忍,理由如下。第一,对于法律的伦理性质,就是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实际上没有也不可能有什么统一的、一致的共识,那是一个因人而异的认识。一方面,每一个人都可以有他自己对法律性质的认识;另一方面,即使多数人认为某一法律是良法,少数人也可能认为它是恶法,这实在是很自然而正常的事情。更何况,对于法律道德性质的认识还可以由于时代、民族和地域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呢。有鉴于此,坚决制止人们出于道德认识而采取的违法行为似乎就有些专横暴戾了吧!第二,良好的法律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的,它不能脱离具体的社会环境,它会由于多种原因而发生变化。在历史和现实中,即使是动机良好,甚至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在实践中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也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完全禁止违法行为不仅使法律的改革失去了原动力,而且实际上也使这种法律更加远离而不是更加贴近社会生活和人们的需要。第三,追求美好德性的法律应该鼓励公民对它进行批评,直至采取行动,因为公民对伦理目标的追求与良法所要追求的目标完全一致。
恶法与不守法: 从事实上看,如果社会上存在着恶法,那么,不守法就是一种正常现象,也就是说,恶法的存在往往伴随着出于追求善良的不遵守恶法的行为。再从理论上看,如果社会上存在着恶法,而人们公开或者隐蔽地违反这种恶法,那绝对是应该的。第一,人们遵守法律的重要前提之一是,人们认为它是善良而公正的。只有当法律具有这样的性质时,我们才愿意接受它的制约,服从它的禁令。 如果我们认为某一法律是邪恶的,我们又有什么理性的理由服从它呢? 第二,当然,违反这种邪恶的法律可能会导致严重的报复,受到严厉的惩罚,但是,服从它不仅从长远看会戗害我们自己的善良追求,使我们堕落,而且大众的服从只能使少数人变本加厉地从中渔利,使他们更加肆无忌惮地聚敛财富和欺压人民。因为这样的法律必然是不公正的法律,它只能是保护少数人利益的工具。既然它不能充分地维护你的利益,甚至还会牺牲你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利益,那么,人们就不仅应该轻视它,而且还应该违反它。
将亚氏法治名言重新分割解释,不仅使问题具有了某些复杂性,而且还提出了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它就是个人的道德追求与遵守法律之关系。一般而论,人们要建立法治社会,当然要上下一体服从法律。然而,人是复杂的,除了服从法律,建立秩序之外,人们总还有自己的伦理追求。从某种意义上看,人们追求道德的善恐怕要比单纯地遵守法律更有意义,因为,追求道德体现了人们塑造自己的愿望,体现了人的主动性。再换个角度看,法治社会不仅需要有对于法律的普遍的服从,而且还要宽容或者善待出于某种伦理原因的违法行为。在一个社会中,没有普遍的对于法律的服从,当然就没有法治;可是,如果没有对于出自道德原因的违法行为加以宽容,这样的法治就会既缺乏人情味又缺乏道德追求。这不仅是纯粹理论上的说明,它也是法治社会实践已经证明的结论。从目前公认的法治社会的实践来看,还没有哪一个国家是既坚持法治又奉行不宽容主义的。
本来,本文的话题并不沉重,也没有那么严肃,可是写着写着就渐渐沉重起来,就严肃起来,因为对亚氏法治定义的如此切割分类竟然引出一个道理,即人们无论是面对良法还是恶法都不仅需要,而且还有道德上的权利去反对它们。至于同意这个道理与否,那就是读者自己决定的事情了。当然,违反良法与违反恶法会有不同的结果。在面对良法时,人们的违法行为是比较能够得到宽容的,比较没有什么风险,而在违反恶法时就不同了。要违反恶法,那是没有什么便宜可占的,相反,它不仅相当危险,而且还得不到人们的理解,虽然多少年以后可能成为某种浪漫的传奇,但是这种违法行为在当时可绝没有一丝一毫的浪漫,而且它无论在当时的官方话语还是民间的街谈巷议中都常常被歪曲。因此,为追求正义而违反恶法非高扬大智大勇不可。
神游后,稳住原神,缓放书籍,且举杯饮茶。不过,茶是凉了。本来,还应该补充一些古代希腊之趣闻轶事,奈何一时手边缺乏,只好存而无补。好在与身游者不同,此时,余既无时差之困,又无肩挑手提之累,且得清理思绪之妙。呜呼,有此三得而奢欲求它,愚乎哉,愚甚矣!
回想起来,余虽对巴台农神庙之巍峨有深深感触,对诸多伟人雕像也曾反复瞻仰,然贯穿神游之脉,实为亚里士多德之法治观念。换言之,神游起于吟咏《政治学》。不错,在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年)之前很久,号称古代希腊七哲人之一的毕达库斯就提出"人治不如法治" 的主张,而且还曾经在主持邦国政务时实践了他所理解的法治。 不过,他所谓的法治也就是严刑峻法。 在亚氏之前,柏拉图也讨论过法治问题。当然,柏拉图最初非常轻视法治的主张,认为无论是优秀的统治者还是优良的国民都不需要什么劳什子法治。后来,在接触了一些政治实践之后,特别是在叙拉古从政失败之后,他老人家对待法治的态度有所转变,嘟嘟囔囔说法律是金色的纽带,法治也许是次佳政治等等。不过,就柏拉图思想的整体来说,他坚持贤人政治,坚持哲学王的统治可没有改变。 即使就在他承认法治或许是次佳政治的时候,他也没有放弃他的人治思想。更进一步说,岂止是没有放弃,他的人治思想还有所发展。在《法律篇》中,柏拉图还提出搞什么超越法律的"夜间政务委员会",使之决定城邦国家的大事小情。 遗憾的是,柏拉图晚年的这个设计不仅没有得到后世的喝彩,反而被人唾弃,政治思想史专家萨拜因称为是一个"令人厌恶的"机构。
亚里士多德明确赞成法治,他有一句名言,即"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第199页)20年前,如果有人在自己的论著中引用这句话,读者必然感觉新奇,可如今,昔日的新鲜感没有了,它似乎已经变为老生常谈了。然而,新鲜也好,老生常谈也好,这句话实际上提出了构成法治的两个条件或要素,它们分别是良法和守法,换句话说,亚里士多德强调了法律的性质和人与法律的关系.当然,这些不是什么新见解。让我们从这里出发,再深入一不,做更进一步的分解,把这两个要素的关系重新排列,将其二分为四,或许会有些新发现。
所谓的二分为四,就是根据法律的性质和人们与法律的关系,即根据良法与守法分解为如下四个命题:良法与守法,恶法与守法,良法与不守法,恶法与不守法。实际上,上面所说的二分为四并不算是笔者无根的空论,这在亚氏思想当中是有根据的,起码亚里士多德非常熟悉良法与恶法的区分,例如,紧接在他的法治定义之后,亚氏马上就指出,"人民可以服从良法也可以服从于恶法"。(《政治学》第199页)所谓良法和恶法,在法律规范和体系的逻辑结构上也许没有什么根本的区别,例如,纳粹德国的法律也很严谨嘛;良法和恶法也都需要严惩凶杀、强奸、抢劫、盗窃和欺诈等犯罪行为,否则就没有基本的社会生活秩序。 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所服务的目的,是追求善良还是邪恶。 恶法尽管也可能惩罚个人或者组织的犯罪行为,但是,它服务于并鼓励国家所动员的挑战良知美德并针对人类的犯罪,这才是问题的关键!同样,不守法行为也可以分为善良违法与邪恶违法,在任何时候,出于邪恶目的的违法都是应该得到法律严惩的。我这里所说的不守法是指出于善良动机的违法,以及它与良法或者恶法的关系。
这里,请原谅我不去论证将亚氏法治主张中的两个要素分解为四个命题之间的"必然而充分的联系",那等于演练逻辑队列,枯燥乏味的很。我只就上述四个命题谈些自己的见解。
良法与守法:良法者,追求善良美德之法律也。如果社会上存在着良法,而人们又普遍地遵守法律,根据任何关于法治社会的标准,都属于法治社会无疑。这时,已经制定的法律充盈着善良的愿望和追求,而人们,不分统治者还是国民,都遵守这种法律,奉其为行为准则。如此,社会则秩序井然,而人们则安居乐业,其乐融融也。当然,即使社会上存在着良法,凶杀、强奸、抢劫、盗窃等行为也会发生,这不出奇,根据良法对其加以惩罚就是了。
恶法与守法: 恶法者,服务于邪恶目的之法律也。如果社会上存在着恶法,而人们或出于无奈或出于别有用心还坚持遵守这种恶的法律,那么,对那些无奈者来说,这绝对就是悲哀;而对于那些另有所图的人来说,那是罪恶。在现代西方历史上,纳粹统治德国时期实在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例子。那时,善良而严谨的德国人不得不或真心或违心地遵守纳粹制定和颁布的法律,甚至还遵守那些显然违背人类良知和神圣感情的法律,如告密法等。当然,战后的纽伦堡国际法院已经对声称依据告密法而举发亲夫的妇人作出公正判决。这证明曾经被颠倒的还会颠倒回来,早晚的事!不过,所有这些真的让战后的德国人深为痛心,使其民族自尊心受到严重伤害。
良法与不守法: 如果社会上存在着良法,而人们还或多或少地违反这种善良的法律,这如何解释?有人以为,有良法人们还违法,这太过分了吧。可是谁又见过没有违法行为的社会呢?只要有法律,就一定存在着违法行为,这不应该让人大惊小怪呀!这里的根本问题是,如果有良法,社会或者国家是否还允许或者容忍违法行为?我的意见是,还应该允许和容忍,理由如下。第一,对于法律的伦理性质,就是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实际上没有也不可能有什么统一的、一致的共识,那是一个因人而异的认识。一方面,每一个人都可以有他自己对法律性质的认识;另一方面,即使多数人认为某一法律是良法,少数人也可能认为它是恶法,这实在是很自然而正常的事情。更何况,对于法律道德性质的认识还可以由于时代、民族和地域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呢。有鉴于此,坚决制止人们出于道德认识而采取的违法行为似乎就有些专横暴戾了吧!第二,良好的法律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的,它不能脱离具体的社会环境,它会由于多种原因而发生变化。在历史和现实中,即使是动机良好,甚至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在实践中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也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完全禁止违法行为不仅使法律的改革失去了原动力,而且实际上也使这种法律更加远离而不是更加贴近社会生活和人们的需要。第三,追求美好德性的法律应该鼓励公民对它进行批评,直至采取行动,因为公民对伦理目标的追求与良法所要追求的目标完全一致。
恶法与不守法: 从事实上看,如果社会上存在着恶法,那么,不守法就是一种正常现象,也就是说,恶法的存在往往伴随着出于追求善良的不遵守恶法的行为。再从理论上看,如果社会上存在着恶法,而人们公开或者隐蔽地违反这种恶法,那绝对是应该的。第一,人们遵守法律的重要前提之一是,人们认为它是善良而公正的。只有当法律具有这样的性质时,我们才愿意接受它的制约,服从它的禁令。 如果我们认为某一法律是邪恶的,我们又有什么理性的理由服从它呢? 第二,当然,违反这种邪恶的法律可能会导致严重的报复,受到严厉的惩罚,但是,服从它不仅从长远看会戗害我们自己的善良追求,使我们堕落,而且大众的服从只能使少数人变本加厉地从中渔利,使他们更加肆无忌惮地聚敛财富和欺压人民。因为这样的法律必然是不公正的法律,它只能是保护少数人利益的工具。既然它不能充分地维护你的利益,甚至还会牺牲你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利益,那么,人们就不仅应该轻视它,而且还应该违反它。
将亚氏法治名言重新分割解释,不仅使问题具有了某些复杂性,而且还提出了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它就是个人的道德追求与遵守法律之关系。一般而论,人们要建立法治社会,当然要上下一体服从法律。然而,人是复杂的,除了服从法律,建立秩序之外,人们总还有自己的伦理追求。从某种意义上看,人们追求道德的善恐怕要比单纯地遵守法律更有意义,因为,追求道德体现了人们塑造自己的愿望,体现了人的主动性。再换个角度看,法治社会不仅需要有对于法律的普遍的服从,而且还要宽容或者善待出于某种伦理原因的违法行为。在一个社会中,没有普遍的对于法律的服从,当然就没有法治;可是,如果没有对于出自道德原因的违法行为加以宽容,这样的法治就会既缺乏人情味又缺乏道德追求。这不仅是纯粹理论上的说明,它也是法治社会实践已经证明的结论。从目前公认的法治社会的实践来看,还没有哪一个国家是既坚持法治又奉行不宽容主义的。
本来,本文的话题并不沉重,也没有那么严肃,可是写着写着就渐渐沉重起来,就严肃起来,因为对亚氏法治定义的如此切割分类竟然引出一个道理,即人们无论是面对良法还是恶法都不仅需要,而且还有道德上的权利去反对它们。至于同意这个道理与否,那就是读者自己决定的事情了。当然,违反良法与违反恶法会有不同的结果。在面对良法时,人们的违法行为是比较能够得到宽容的,比较没有什么风险,而在违反恶法时就不同了。要违反恶法,那是没有什么便宜可占的,相反,它不仅相当危险,而且还得不到人们的理解,虽然多少年以后可能成为某种浪漫的传奇,但是这种违法行为在当时可绝没有一丝一毫的浪漫,而且它无论在当时的官方话语还是民间的街谈巷议中都常常被歪曲。因此,为追求正义而违反恶法非高扬大智大勇不可。
神游后,稳住原神,缓放书籍,且举杯饮茶。不过,茶是凉了。本来,还应该补充一些古代希腊之趣闻轶事,奈何一时手边缺乏,只好存而无补。好在与身游者不同,此时,余既无时差之困,又无肩挑手提之累,且得清理思绪之妙。呜呼,有此三得而奢欲求它,愚乎哉,愚甚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