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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简短的结语
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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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简短的结语
 
本文分别以历史的、比较的、价值的和规范实证的方法,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多角度的研究。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本是一个理论上众说纷纭的问题,而且当今世界各国的研究水平和侧重点也多有不同。本文通过较为全面深入的分析和归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在笔者看来,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有三个层面构成。第一,道德心理层面。在道德心理意义上,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定社会的综合社会条件所决定的关于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一般道德心理。它一方面从内心提示、引导合同当事人为正当的合同行为,为合理有序的交易秩序的建立奠定基本的社会心理条件;一方面从内心为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裁决案件提供道德判断标准,以确保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裁断的案件在道德上拥有可靠的凭依。第二,法律规范层面。在法律规范意义上,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以道德为内核而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规范。该行为规范既可内化于当事人的主观领域,从而内在地调整着他们的行为;又可客观地独立存在于当事人的主观领域之外,只于当事人违反了该项原则时,方以强制的方式外在地调整他们的行为。这里,内化了的行为规范,似与道德心理层面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同,其实不然。内化了的行为规范,是当事人对法律规范化了的行为准则的自觉认同,是一种由客观(法律)到主观(心理)的“新生态”的心理指向和心理要求;道德心理层面的诚实信用原则却是由社会条件决定的“原生态”的心理指向和心理要求。法律规范化的诚实信用原则才可能成为法官裁决案件的客观依据。第三,客观事实层面。在客观事实层面意义上,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及司法者以该原则为依据所为的一切行为。它包括当事人一切正当的合同行为,法官据以裁判案件的所有行为,以及由这两种行为所构成的法律秩序。其中,法官依据该原则的自由裁量,是该事实的重要特征。
历史地考察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研究的结构要求,而且为深刻认识研究对象的必然要求。只有历史地把握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生依据、发展历程等基本环节,才可能认识和了解隐藏于研究对象背后的规律所在。本文通过中外历史上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现象的研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关于诚实信用的概念起源,笔者认为,我们无需假设双方认为“合同”具有拘束力乃是因为宗教、道德或法律的原因。在极为遥远的洪荒年代里,上述因素均可能被忽略。但可以相信,“约定必须遵守”是由于纯粹的实用原因,而在人类社会开端时便成为人类社会一项特征。马林诺夫斯基认为,原始人类受经验的指引,用严格的合理方法在其有限的知识范围内活动。许多后来的学者也同意,对许多原始民族的研究表明,他们的世俗道德一般规则(包括遵守诺言)并没有神意的起源。原始社会的人们之所以接受“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在其一般意义上),仅仅是为了保证其社会的继续存在。然而,非理性的力量也在人类的早期被用来强调对人类的生存至关重要的义务,宗教便是诚实信用概念形成中的重要因素。关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在于但不仅在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而在于市民法与裁判官法的对立统一之中。关于中国人的传统诚实信用观,笔者指出,中国人的传统诚实信用观,即儒家的诚实信用观有三个层次的含义。第一,是指忠诚无欺,言而有信,成人成物的道德境界;第二,是指内在的忠实品德与外在的不欺诈行为的统一;第三,是指人们立身处世以及社会存在和有序发展的一种必要条件。关于中国历史上的诚实信用与合同,笔者指出,我国历史上的诚实信用与合同经历了漫长的发展时期,由萌芽状态的道德戒律而成长为枝繁叶茂的制度规定。它有以下特点:第一,诚实信用的规定没有一般条款化,而以具体的规则来表现。便于司法掌握,有利于防止司法者的擅断。但是,也限制了司法者的依据具体案情的裁量。第二,对诚实信用的违犯行为多采用刑罚制裁,责任形式比较单一。第三,诚实信用的要求多在合同的遵守和履行,而在合同关系的其他诸多方面未曾涉及,表现出历史的局限。 
比较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以中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点,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求同和求异比较,是本文的研究旨趣所在。通过比较,笔者认为,中国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都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笔者认为,这一事实具有如下认识意义:(1)表明这些不同国家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具有方向一致的认识并且给予相应的立法关注。(2)社会条件迥异的国家对一项法律原则持有大致相同的态度,在法律领域并非普遍现象。这一方面反映了不同社会条件的国家对法律问题可能达成某些共识,从而建立起最初的联系和对话基础;同时,合同关系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表现,只有以市场经济为基础才可能构建真正的合同法律关系,也才可能形成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联系与沟通。(3)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不同国家的立法表现,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某种在合同和合同法中不可或缺的本质属性,反映了合同及合同法律关系的某种内在的、必然的要求。同时,笔者分别还就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理论研究等方面的异同作了较为全面的比较。
价值研究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的重要环节。本文主要就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和道德基础进行探讨。在经济基础研究中,笔者认为,经济中包含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而迫切的要求;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以其保证交易安全,平衡当事人利益以及降低交易费用的种种经济功能,在社会经济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中国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经济基础,在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道德基础的研究中,笔者指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反映社会经济中的道德准则,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反映一定范围的社会基本道德,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化了的基本道德准则。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要求,笔者认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要求是可以概括和表达的,但又不是可以尽述的。这反映了上述其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的对立统一关系。明乎此,本文认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要求有如下主要内容。
其一,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指合同当事人在整个合同行为过程中所应当拥有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1)它以一定社会条件所决定的一般的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为基础,以特定种类的合同行为的交易习惯为标准,符合具体合同的目的、约定以及利益均衡要求;(2)它要求合同当事人怀有善良的合同动机,忠实的合同心态,互利合作的合同目的;(3)它要求合同当事人不存恶意,没有欺骗的企图,排除追求不合理好处的目的。
其二,守信不欺的客观行为。指合同当事人在整个合同行为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一种客观行为模式。包括:(1)缔约过程中诚实不欺的言行;(2)履约过程中信守约定、严格履行以及相互协力的行为;(3)合同变更和解除时的依据善意的合作行为;(4)合同关系终结后,遵守必要的附随义务的行为。
其三,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指合同当事人通过一切合同行为所应当追求和达到的利益平衡状态。包括:(1)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当事人不得从其他当事人的损失中获益,也不得从当事人自己的欺诈行为中获益,交易的结果应当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当事人的互利结果;(2)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获得应当以促进社会利益为价值评判标准,以不损害社会利益为最低要求,当事人利益的获得不得以牺牲社会利益为条件。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法律与道德的相互转化机制,笔者指出:
(1) 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生来看,诚实信用原本是社会经济交往中的基本道德,它对于规范人们在经济交往中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是十分必要的。为了突出其基本的社会必要性,社会或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它加以确认,从而完成了诚实信用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不难发现,经济交往中的诚实信用道德之所以被转化为法律,乃是因为它对于基本社会秩序的重要意义。因此,道德之转化为法律的第一前提条件,可能是该项道德在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中的重要意义。
(2) 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来看,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从适用于合同履行中的债务人义务,扩展至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的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 的内涵日益丰富:从早期单一的诚实履约,到今天的一系列的缔约责任、附随义务、协力义务、前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等等。可见,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不断地进入法律领域并扩大其适用范围。这一现象概可归因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整个社会对经济交往的有序化的要求也渐次提高,但是法律面对极为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难以一一加以规定,而必须借助道德的力量予以调整。道德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范围一般较法律更为广阔。道德对法律有极大的支持和补充作用。因此,道德之转化为法律的第二前提条件,可能是特定社会条件下道德对法律的巨大支持和补充作用。
(3) 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来看,法官一方面要依据法律或前例的规定,一方面要凭借自己对诚实信用的道德内涵的理解来适用这一原则。那么,这一过程有如下特点:(A)合法性。指法官的地位和权力有合法依据。(B )权威性。法官的判决应当是对特定法律和道德问题的具有当下最高水平的认识。(C )程序性。指法官依据法定的程序适用道德规范。( D)技术性。指对特定的法律和道德问题进行一定的技术处理后,如统计和计算,方可进入裁决。因此,道德之转化为法律的过程还须具有合法性、权威性、程序性和技术性的形式要件。
(4)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和立法目的的实现,一方面须借助司法机关或法官的司法行为,如据此以解释合同或法律、填补法律的漏洞等,从合同主体的外部调整合同关系;一方面须通过合同当事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自觉认同和遵守,如自觉地信守合同、严格履约、不行欺诈、相互协力等,从合同主体的内部调整合同关系。在笔者看来,前者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功能和立法目的的实现固然重要,但后者对该原则乃至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存在具有更为关键的意义。如哈特所言:“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么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而人们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接受有两种可能:一种在于人们道德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一致性,一种则是人们对这一原则持“纯粹服从或顺从的态度和行为”。他们均可视为诚实信用法律原则与人们的道德观念交互作用而产生的结果。因此,法律转化为道德的机制,也就可能存在两个渠道:一个是法律规定与人们道德要求的一致性,此时的法律以与道德的同构性而为道德所吸纳,并且强化道德;一个是法律的规定与人们的道德要求并非完全一致,但人们以服从或顺从的态度对待此项法律,此时法律也以思想意识的形态影响人们的道德结构,进而成为道德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实证研究中,笔者认为,成文与判例结合表达式则是确立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有益的尝试。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一般性、义务性命题,内涵十分复杂,外延极为开阔。一般合同法规范则合同法规范是抽象与具体的对立统一体。同时,笔者还详尽论证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法规范的逻辑关系,以及判例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笔者还从这一现象出发,提出判例对一切法律制度的必要性的法理学推论。
总之,本文的研究从若干方面对研究对象进行了探讨。鉴于合同法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重要意义,鉴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本文的研究只是这一问题的一个开端。今后的研究道路将更加崎岖漫长,然而笔者相信,前景是美好的。
 
 
 
主 要 参 考 文 献
(以引用先后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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