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完善
----以权利保障为视角的一种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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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由于刑事犯罪侵犯了被害人的权益、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危害了社会秩序,因而在犯罪行为人与国家(主要表现为国家的治安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与被害人形成了冲突关系,那么,解决这种冲突,在法治国家就需要依据两个标准进行:一是解决冲突的刑事实体法标准(刑法);二是解决冲突的刑事程序法标准(刑事诉讼法)。在我国以往的刑事诉讼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理论界占主导地位的传统学说里,虽然也将犯罪视为一种冲突(即孤立的个人反抗社会而引起的冲突),但刑事诉讼却被理解为“惩罚”刑事犯罪的一种活动,而不是解决冲突的一种程序。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刑事诉讼被视为只是国家对犯罪的打击,如同以往对待刑法的态度一样,并未将其同时视为一种人权保障的宪章;而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职权机关则仅被视为专政机器。近些年来,显然刑事诉讼学术界已有不少人提出,应在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注重保障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但从主导性的观点来看,保障权利只是刑事诉讼的一种附带性的目标,如果与惩罚犯罪的需要在现实中发生矛盾,甚至是一种可以牺牲的一个目标。[1]而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律有关保障人权的价值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所不可或缺的,并具有绝不应以任何借口予以否定的独立价值。
基于此,我们认为,在有关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讨论中,人们依据其不同的观点,提出了诸多设想,是有积极意义的。然而,现今尚缺乏从刑事诉讼对权利的保障角度探讨刑事诉讼法的完善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人们更多的是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行使职权而产生的各种权力关系的制衡角度,来讨论刑事诉讼法的完善,与我们所要强调的法治国家应注重保障权利的观点虽然并不矛盾,但显然并不足以完全解决刑事诉讼中如何保障公民权利的问题。我们在此将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作较系统的探讨,以期有助于健全法制,以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成为不仅是有利于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的程序法,而且是设置、保障人权的程序法。
第一部分 诉讼权利状况描述
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包括诉讼中有关当事人(自然人和法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由于我们旨在说明诉讼权利,而且篇幅有限,因此,在此所要叙述和分析的内容主要限于作为自然人的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不包括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而关于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只是在论及诉讼权利所必需时才会予以相应的关注。笔者将分三个部分对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问题进行分析,除第一部分是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范围、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变化过程及现状等情况的评述外,以后的两个部分将是对刑事诉讼权利及其保障制度的完善问题作相应的分析。这些有关完善诉讼权利保障的论述将主要围绕刑事被告人的一些较重要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辩护权、其它诉讼权利以及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问题展开论述。
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指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即其所享有的对诉讼程序的开始、变更、终止以及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等实体权利具有保障作用的各项诉讼权利。
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所具有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对已经开始或尚未开始的刑事诉讼程序施以直接的影响。例如,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控告是启动刑事自诉程序的必要条件,没有刑事被害人的提起自诉,刑事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就不能开始进行。又如,附带民事诉讼的开始也是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为必要前提的;而刑事被告人提起上诉程序往往是二审程序开始的前提。从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这个意义上说,诉讼法通过规定司法机关的职责范围和相应的司法程序所产生的对于保障诉讼当事人实体权利具有重要价值的有关内容,也应在我们的研究范围之内。例如,检察机关和法院对生效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的程序,虽然基于法律赋予其纠正错案的权利,但对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权益有重要影响,因此,这个问题也应在我们关注范围之内。
一、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分类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所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由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差异、权利性质及规定权利的方式的特殊性、案件性质和诉讼发展阶段的不同,其权利内容也不相同。为了便于对不同的诉讼权利进行分析,有必要对诉讼权利作相应的分类。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诉讼权利可作如下不同的分类:
(一)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的权利
一般来说,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其权益具有冲突性,但除了自诉案件外,或者说,除了在法庭审判阶段,两者在诉讼中往往并不处于直接的对立状态。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所直接面对的是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然而,由于刑事被害人和被告人往往在利益上存在着现实的冲突,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就需要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而被告人除了与被害人在利益上有直接冲突之外,还需要面对力量更为强大的公安和司法机关,因此,法律赋予其权利与被害人相比就不可能是对等的,而是尽力寻求与司法机关职权的某种平衡。从这个意义上说,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分类,其价值在于为维护其实体权益,基于不同的诉讼地位赋予其并不相同的诉讼权利。因此,这种分类并不意味着两者诉讼权利的对等,相反,更容易显示出两者的差异。
(二)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既包括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其诉讼权利。我们所要着重分析的是其诉讼权利。由于诉讼权利与其实体权利的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对诉讼过程中的实体权利予以相应的关注。例如,作为刑事被告人,其人身自由权有其相应的特殊性,名誉权等人格权需要特殊的保护,而这是其各项诉讼权利本身所无法概括和容纳的。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分类,其意义在于全面揭示和分析当事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及其关系,认识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权利所具有的特殊性,并探寻诉讼权利对实体权利的保障作用。
(三)自主性权利和依附性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据其行使权利的主体或者其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自主性权利和依附性权利。所谓自主性权利是指当事人享有的可以直接行使的权利;而依附性权利是指为了实现当事人的的实体和诉讼权利,并因当事人行使其自主性权利而产生的其它权利。例如,刑事被告人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人,或者刑事被害人聘请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就属于自主性的权利。而受当事人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则是一种依附性权利。这种依附性权利是因为当事人行使其聘请律师的权利(或者受法院指定)而产生,是为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产生的,因此,自主性权利和依附性权利虽然关系极为密切,但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价值。
(四)显性权利和隐性权利
根据法律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的方式是直接还是间接,可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分为显性的权利和隐性的权利。所谓显性权利是指法律直接从正面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所作出明确规定的权利,而隐性权利是指法律虽然并不直接规定权利,但通过对诉讼中相关人员和机关所规定的权力或职责界限,即通过规范、限制刑事诉讼中的有关机关职权范围和行使职权的方式以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显现。显性权利的例子比较多也容易为人们所理解。比如,刑事被告人有权知悉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提出指控的具体罪名的权利,在诉讼中有运用本民族文字、语言的权利,聘请辩护人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等。而隐性权利因为只是通过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等方式才能得以显现的权利,因此,对这些权利的揭示需要通过相关的说明。例如,刑事被告人不受长期刑事羁押的权利就需要通过对公安和司法机关的刑事羁押期限的限制才能得到说明。对诉讼权利作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这有助于说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些诉讼权利的实现,主要不是基于权利主体的主张,而是职权机关正确行使职权。这在后文有关获得保释的权利中可以得到进一步说明。
(五)普通权利和特殊权利
根据权利是否在普通的刑事诉讼中均可行使这个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普通权利和特殊权利。普通权利是指在任何刑事诉讼中均可行使的诉讼权利,而特殊权利则是指只是在特定类型的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才享有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多数权利均属于普通权利。例如,刑事被告人的几乎所有的权利都属于普通权利。而特殊权利不仅只是存在于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中,而且只是相对于特殊的主体才享有的。例如,受害人对公诉案件一般没有提起自诉的权利,而只是在侦查和起诉机关均不受理其控告或在其经侦查、审查起诉后决定不提起诉讼时,才享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对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作如上分类,主要并不是为了理论建构上的需要,而是为了便于具体说明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历史发展和现状问题,便于分析我国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与社会的现实需要及与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比较和分析,便于对诉讼权利保障的完善问题予以论证。
二、我国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历史发展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所经历的发展过程与我国法制的建立和发展历史是基本吻合的。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历史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自建国后到文革时期,第二个阶段是文革结束后制定颁行刑事诉讼法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第三个阶段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的阶段(即现阶段)。以下对这三个阶段刑事诉讼有关人权保障的制度、规定和相应的实际情况予以简要的叙述:
第一阶段:中国共产党在全国夺取胜利以后即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因此,中国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制度在建国后完全是另起炉灶、白手起家。从制度规定的角度来看,自建国后至文革结束,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可以说并没有较为完整的制度性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主要由宪法性规定和相应的单行法规和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体现。1954年宪法从原则上规定了刑事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等有关内容,但这些宪法性规定较为抽象,缺乏具体的诉讼制度性规定予以体现。而在《逮捕拘留条例》等单项法律中虽然规定了逮捕拘留的条件和期限,被告人的隐性权利因此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由于1956年以后大规模使用收容审查等手段进行刑事诉讼,使这些隐性权利并未得到有效的实现。在这个阶段,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主要体现在最高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中。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刑事审判工作总结》不仅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刑事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聘请辩护人的权利、最后陈述权和上诉权等有关内容,而且规定了一些具体规范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的内容,以使隐性权利得到进一步充实。例如,在该司法文件中明确规定禁止以刑迅逼供的方式收集证据,实际就使隐性权利得到了相应的保障。
在这个阶段中,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存在着两个基本问题:一个问题是内容的不全面性,即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只是在很有限的方面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二个问题是规定的不确切性。由于宪法性规定和司法机关制作的文件对诉讼权利所作的规定或者因为不够具体而不确定,或者因为作出规定的机关权威的有限性而不确定。因此,客观地说,在这个阶段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上看是不充分的。如果考虑到在这一历史时期政治运动不断,辩护律师的严重匮乏,甚至于消失,刑事诉讼仅仅被作为专政的工具等等因素,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在这一历史时期的实际状况不应予以过高的评价,应是可以理解的。
第二阶段:文革结束以后,中国共产党总结了建国以后的历史经验教训,得出了应当加强法制建设的历史性决定,为此于1979年制定了刑事诉讼法等7部法律。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使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开创了新的历史,具有里程碑式的作用。在这部法典中详细规定了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所规定的内容涵盖范围极为广泛,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的各个阶段,当事人均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了各项具体的保障,其显性权利和隐性权利、普通权利和特殊权利也得到了相应的扩展。然而,刑事诉讼法制定以后,随着强调严厉打击犯罪的需要,制定了一系列旨在限制甚至剥夺部分刑事被告人某些诉讼权利的有关“补充规定”以后,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在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中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如果考虑到收容审查这类非诉讼手段的大量采用,刑讯逼供未被有效制约等现实,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实际上已经从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之时往后倒退了。当然,应当看到,在这一历史时期由于全国律师队伍的不断壮大,[2]司法机关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使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现实较文革前还是有一定程度的改善。
第三阶段: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从制度性规定的角度看,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在这一阶段,不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比原刑事诉讼法更加明确具体地规定了诉讼中的各类权利,对于权利的保障也予以了更多的关注,而且有关机关所作出的相应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诉讼权利内容及其保障,也予以了进一步的充实和扩展。具体体现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及其保障问题的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包括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时立法机关所作的说明、最高司法机关等六部委联合制作的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制作的相应的司法解释等。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时立法机关所作的说明中,不仅明确提出废除收容审查这种沿用了几十年严重影响诉讼人权保障的措施,而且明确废止了1983年以后立法机关所制作的有关限制刑事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补充规定”。[3]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予以了详细规定,同时,对被害人的权利也予以了极大的关注。新的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而且赋予了其在特定情况下对公诉犯罪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现阶段刑事诉讼中人权及其保障的规定内容较为广泛,因此,对其的描述和分析有必要予以专门的论述。
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诉讼权利的规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范围十分广泛。诉讼中的权利内容主要由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但其中相当一部分的内容也为我国宪法所规定,因此,这部分权利甚至可以称之为宪法性权利。从享有权利的主体来划分,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应当包括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等有关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但我们不打算在此对这些权利作面面俱到的叙述,根据前面对于诉讼权利的分类和规定权利的不同法律,在此仅对由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诉讼中的一些基本权利作简要的叙述。
(一)与人身和人格权利相关的诉讼权利
这部分的权利主要是指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从规定这些权利的方式来看,主要是隐性权利,即对这方面的权利所作的规定,往往是通过对公安和司法机关相应的职权所作的限制以及各种程序性限制才得以体现。这部分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不受非法羁押的权利
这项权利主要由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即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不得逮捕任何人;而刑事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该条的规定也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项权利不仅为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而且也由我国宪法作了与此相同的规定,因此,这也可以称之为宪法性权利。当然,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具体内容较之宪法更为详尽。例如,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逮捕的实体条件还规定有这样的内容:“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犯罪的”。为了对这些证据条件和实体条件作进一步的限定,有关部门还作了更为详细的司法解释。1
与刑事羁押不同,限制人身自由权利的刑事强制措施也由法律作了严格规定。这些限制措施包括拘传、传唤、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这些措施对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有相应的限制,因此,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其适用的条件(包括程序性条件和实体性条件)均作了严格限制,因此,也可以认为是一种隐性权利。2
2、不受非法伤害的权利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明文规定不得刑讯逼供,刑法甚至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从这些规定看,不论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还是证人,其人身权利均得到严格保障,不得以刑讯逼供这种对人的精神或肉体严重伤害的行为予以侵犯。
3、与人格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诉讼的当事人和有关参与人的人格权利均不得予以侵犯。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进行侦察实验的时候,不得采用有辱人格的方法;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等等。
(二)辩护权
辩护权主要由刑事被告人行使,这项权利不论是在宪法或者是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是从正面予以明确规定的。辩护权的内容十分广泛,既包括辩护权及其行使方式,也包括实现辩护权所必须的一些诉讼权利,还包括对辩护权有保障价值的其他有关诉讼权利。
从辩护权本身的内容来看,它主要包括: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及意见;刑事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作为其辩护人;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最后陈述权等等。
为实现辩护权所必须的那些诉讼权利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权知悉对其的控告,通过其辩护人有权知悉控告的具体内容和相应的证据;有权在诉讼中以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等。为了顺利行使辩护权,辩护人有权在法院开庭前的一定期限内得到与刑事指控相关的信息,以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还有权申请调取新的证据、重新或补充鉴定、勘验、检查。
(三)救济权
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等所享有的所有诉讼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都属于救济性权利,即都是为了实现、维护和保障其实体性权利而设置的。然而,在刑事诉讼中,为了维护其相应的实体权利,往往需要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赋予其多种诉讼权利,在普通的一审程序(包括一审程序前的侦查和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我们将其归为普通的诉讼权利,而这些诉讼权利本身往往也需要救济。例如,辩护权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如果在一审审判的时候被剥夺或者受到侵害,就需要通过行使上诉权这项救济性权利,以使该项权利得到维护。在此,我们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来讨论救济性权利的。
刑事诉讼中的救济性权利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上诉权;2、申诉权;3、控告权;4、获得赔偿权等。
1、上诉权
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因此,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在此并不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受害人,除非其是自诉案件或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在作出一审判决以后,如果对一审的判决或者一审审判中所发生的各种错误和问题有提出上诉的权利。上诉权可作两种基本的分类:第一种分类,基于提出上诉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刑事被告人的上诉和刑事自诉人的上诉;第二种分类,基于上诉所针对的问题可分为对刑事判决中关于定罪量刑所提出的上诉和对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所提出的上诉。
这两种分类并不完全同一。刑事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诉,虽然多数针对的是判决中关于定罪量刑的那部分内容,但是,刑事被告人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如果有异议,同样可以提出上诉。而被害人对刑事判决所提出的上诉也并不仅限于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当刑事被害人是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的时候,他就有权对一审判决中定罪量刑的内容提出上诉。需要说明的,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如果对公诉案件的一审判决中关于定罪量刑的内容有异议,则有权通过向检察院提出请求,由检察院在对其请求审查同意后,提出抗诉。刑事被害人的这项新增加的权利,虽然与当事人的上诉权相似,但在性质上并不相同,把这项请求权归属于下文将要叙述的申诉权或许更为恰当。
2、申诉权
刑事诉讼中的申诉权普遍存在于诉讼的各种阶段,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均享有这项基本权利。申诉权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对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所作出的各种决定、结论、判决以及其他诉讼行为等,在侵犯了其实体权利或相关诉讼权利的时候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复核或重新进行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中的申诉权与起诉权等项诉讼权利的一个最基本的区别在于,申诉权的行使并不当然的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这项权利对诉讼进程的影响系基于接受申诉的机关在审查申诉以后,同意其在申诉中所提出的申请,决定进行相应的诉讼程序,申诉权的行使才可能对诉讼进程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3、控告权
控告权也是一项普遍性的权利。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其实体性权利遭到司法中的职权机关侵害的时候,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以纠正司法中的职权机关所作出的错误行为或者结论,赔偿因实体权利遭受侵害所受到的损失。由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检察机关及法院在采取诉讼措施或在诉讼中作出相应的决定时,往往会对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而有关机关所采取的各项诉讼措施或作出的有关决定不甚妥当的情况也绝非罕见,因此,其权利遭受侵害的可能性是不可避免的。当这些实体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时候,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所享有的这种控告权,对于维护和保障其实体性权利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必要的。控告权和申诉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控告权往往能够对诉讼的进程能产生实质性影响,控告权的行使甚至可以直接导致同一个诉讼案件的重新启动(如刑事再审)和另一个诉讼案件的开始(如刑事损害赔偿诉讼)。
(四)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显然由于“公正审判”的含义并不那么确定而难以描述,而且,这项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中也没有从正面明确予以规定,但从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看,关于公正审判的一些核心内容在我国的有关法律中是有明确规定的。这些规定,除了前述有关辩护权及相关诉讼权利外,还有诸如各种有关回避的规定等。显然,由公正而没有偏倚的人员进行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公正审判的核心内容。1
四、诉讼权利的特点
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广泛性;2、某些权利规定的间接性;3、发展性。
(一)、广泛性
诉讼权利的广泛性在我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享有诉讼权利的主体的广泛性。享有诉讼权利的主体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是诉讼的客体,而是权利的主体,这已经不仅是理论界的共识,而且为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所明确肯定;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作为诉讼中的当事人,与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仅将被害人规定为证人也有本质的差异。被告人所具有的权利主体性质,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在本质上完全不同于将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的封建专制性质的诉讼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不论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在具体的设置上已经发生了和将要发生的变化是怎样的,诉讼模式是倾向于职权主义的还是当事人主义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都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和程序。刑事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并享有相应的权利,而并不仅仅是一个普通的证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独树一帜的特点,使诉讼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得到更加充分的表现。
第二,诉讼权利内容的广泛性。诉讼权利的内容十分广泛,从前面已叙述的各种诉讼权利来看,那些为国际社会普通认同的诉讼权利,在我国的有关法律中,大多数都作了明确规定。
第三,普遍存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诉讼权利存在于诉讼的各种阶段,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阶段,从一审程序到二审程序甚至于申诉程序,诉讼权利都在有关法律规定中作了详细的规定。
(二)某些权利规定的间接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诉讼权利的时候,虽然对一些诉讼权利是从正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就是从正面明确肯定了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然而,也有一些诉讼权利却并不是由法律从正面予以明确宣示。例如,刑事被告人的保释权、不受非法羁押的权利。这些诉讼权利并不是由法律规定明确宣示,而是通过对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诉讼行为、职权范围作出相应规范和限制这种方式以反映出相应的诉讼权利,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许多权利的一个显著特点。权利的这个特点相对于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显得较为突出。例如,在国际公约中被刑事羁押的人有权得到保释是从正面作出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刑事羁押不应当成为等候审判的一般规则,任何因刑事指控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被释放。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则是从规定刑事羁押(逮捕、拘留)的实体条件、程序限制和期限,以限制任意逮捕和拘留以及超期限的刑事羁押,同时,通过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各种实体条件、程序限制以及期限,以反映出等候审判的人(包括被刑事羁押的人)有权得到保释的机会。因此,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并不能直接反映出获得保释是一项权利,获得保释的这项权利实际上是从有关限制刑事羁押的各种规定和关于保释的各项规定中总结归纳的一种结论,这种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上具有间接性的特点。
(三)发展性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所具有的发展性特点,不仅是从已经发生了的相应变化这个角度而言的,而且是从即将发生的变化这个角度来说的。从已经发生了的变化来说,诉讼权利曾经历的变化在上文的叙述中已经有所涉及。例如,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前后有着明显的不同,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制定和颁布前后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些变化显示出诉讼权利不断扩大的趋势。如果我们把这种诉讼权利不断扩大的趋势称之为一种发展的话,那么,可以预计这种发展并未结束,趋势仍将持续。这可以从两个方面作进一步的说明:
第一,从中国当代社会发展的趋势和刑事诉讼中有关诉讼权利的规定与这种趋势相一致这个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的进一步发展几乎可以说是必然的。虽然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与法律相关规定的变化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发展理论,可以说是一种具有因果性质的联系,然而,就具体的某一项法律规定的发展变化和社会的某一种具体的政治、经济等方面情况的发展,如何建立一种对应的联系,却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我们在此无意也不可能对这种联系作明确而全面的揭示,也难以对诉讼权利可能发生的进一步变化从这个角度作充分的论证,但对其中的某些对应关系却可以作相应的说明。例如,等候审判的人获得保释的权利如果要在现行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扩大,使刑事羁押进一步减少,而被保释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加,那么,社会至少应在相关条件发生了相应的变化的基础上才有可能。例如,社会监控能力需要进一步增强,以使被保释在外等候审判的人,一旦发生逃跑等类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各种情况,因此而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而社会的监控能力的增强显然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不仅涉及到侦查机关的有关设施配备、人员数量和素质等方面条件的改善,而且涉及到公民个人身份便于识别等方面的情况变化。显然,没有这些相应条件的变化,期待保释条件的进一步放宽,以使获得保释的权利进一步扩大就是不现实的。
第二,从中国即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个角度来说,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中有关诉讼权利的规定应当符合国际最低刑事标准,也将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中国已经在1999年签署了“公约”,虽然尚未批准加入,但可以预料的是批准加入是必然的。而批准加入“公约”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国内法律中对诉讼权利的有关规定应当与“公约”相一致。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关于诉讼权利的一些与“公约”的规定不相符合的内容,就需要作出相应的改变。例如,在“公约”第14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认有罪(该项权利一般被认为是沉默权的一种表述)”的权利,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被讯问的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两种不同的规定明显处于对立状态,如果不作相应的改变,我国批准加入“公约”就不现实。当然,也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如实回答义务与沉默权虽然在表面上处于截然对立的状态,但作相应的改变却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口供的证据效力所作的规定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废除如实回答义务,增加规定沉默权的内容,从逻辑上说不仅是可能的,而且可以说是必然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权利的规定与国际最低刑事司法标准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完全可能的。
第二部分 被告人主要诉讼权利的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探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完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权利的规定中所存在的需要完善的问题。通过上述有关情况的说明和下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被告人一些具有重要意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所进行的进一步考察,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权利的规定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缺乏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虽然予以了广泛的规定,然而,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一些具有重要价值的诉讼权利却未予明确规定。这方面的情况比较多,在此,以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对此予以说明。
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也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内容。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英美法中又被称之为“免遭双重危险原则”,其含义是保护任何已被刑事追究之人再次因同一事实遭受刑事追究。这项原则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对诉讼效率的强调,而且还在于对被刑事追究之人权利保护。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并未肯定这项原则。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许多内容,却与该项原则明显相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如果发现其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而法院据此应当对该案件重新进行审判。在这些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确有错误”的含义是什么,显然并不仅仅包括对被刑事追究之不利的那种错误。如果这里所规定的“确有错误”包含了对被追究刑事之人有利的那种错误,而又未规定相应的限制条件,那么,依据“确有错误”就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显然就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矛盾。
当然,刑事诉讼法中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矛盾的情况并不仅仅存在于审判监督程序之中,在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后,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样是一个不被重视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这些规定显示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避免双重危险原则)实际上是持否定的态度。其结果不仅使刑事司法不具有终局性,而被刑事追究之人的法律地位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其权益构成了极大的威胁。
但是,如果我国参加两个“人权公约”是一种必然的趋势,那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肯定这项原则就是早晚的事情。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应当受到该原则的限制。如果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仍然只是以判决中存在错误为理由,而不论这种错误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也不论这种错误是否属于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情况,那么,就将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发生严重冲突。
(二)已经规定的辩护权不够充分
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在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较之以前已有发展。例如,律师可以提前到侦查阶段即可介入诉讼,在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被公安、司法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即可与其会见,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从这一条的内容来看,获得律师帮助的辩护权的扩展,不仅在时间上较以前的状况有了极大的延伸,而且在内容上也有了一些新的进展。例如,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有权会见被刑事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以了解案情,提前为其以后的辩护活动做相应的准备;律师在此时还能够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例如根据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查,向司法机关说明有关情况,为犯罪嫌疑人解答有关法律方面的问题,以及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等。然而,应当看到,在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律师所能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十分有限的,在一些方面,甚至比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下的状况受到更大的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调查权和知情权的有限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虽然自侦查阶段即可自己进行相应的调查活动,在审判阶段也可申请司法机关调取相应的证据或传唤证人作证,但这两项权利的充分实现是十分困难的。从律师的自行调查权来说,由于辩护律师并不具有国家行政或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实际上并没有任何的强制力为基础。律师自行调查权的实现因此完全依赖于被调查对象的积极的、自觉的配合,或者检察院、法院的许可,否则其调查权作为一项权利并不具有任何的现实性。刑事诉讼法第 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根据该条的规定,律师调查权的实现还有赖于公安和司法机关的有效帮助。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向被害人一方调查取证,事先需要得到负责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同意。应当看到,在审判阶段律师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或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仅仅是一项申请权而已,并不具有任何强制力。这种申请权必须在得到法院的认可,并为此采取相应的司法调查、强制手段,才能使律师的调查权得到实现。
然而,律师了解案情、为了解案情而享有的申请调查权、通过阅卷而享有的对案件情况和证据的先悉权,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和司法实践中,实际处于一种极弱的地位。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律师申请调取证据或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这项申请权,司法机关并无予以当然同意其申请的义务,在其驳回申请权的时候,甚至无需说明具体的理由和根据。现实中也很少发生司法机关同意辩护律师的申请,为其调取证据或传唤证人而采取相应的司法措施或强制手段,而往往以所提申请与本案无关等并不予以具体说明的理由否决其申请。
至于辩护律师的先悉权,则因为起诉和审判方式的改革,实行“起诉一本状主义”,辩护律师在开庭审判前并不能了解起诉方所掌握的案件证据的具体内容,而只能得到起诉书、主要证据的证据目录以及证人名单等有限的资料,证据的详细内容则只有在庭审过程中由控诉方作相应的展示以后,才能够有所了解。从这个意义上说,辩护人的先悉权已经被取消了,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内容进行的辩护工作,也因此几乎没有了准备的时间。这使辩护权受到了极大的制约。
2、辩护权与公诉权抗衡能力的有限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自侦查阶段即可介入诉讼,其本意显然是为被刑事追诉的人能够尽早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以维护其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然而,从法律的其他相关规定以及现实状况来看,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实现上述目的的积极意义是十分有限的。
造成其作用有限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辩护权不足以抗衡公诉权,在强大的公诉权面前,辩护权显得十分弱小。这种弱小状况具体表现除了上述那些内容以外,还体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权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充分肯定。这种不被尊重的特点,在辩护权和公诉权行使过程中所遇到的实际情况可以得到了充分的说明。
例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公诉人认为证据或事实需要其进一步收集和查证,可以提出申请,请求补充侦查、重新侦查或调取新证据,并为此请求延期审理。公诉人的这些申请,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均会得到法庭的极端重视,并予以允许。相反,辩护人如果认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或者以辩护不够充分为理由提出延期审理的请求,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予以相应的尊重,有关司法解释则进一步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这项申请,只有在经过法庭的审查后,在其认为必要时才予以允许。1而现实中法庭对律师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予以允许的情况很少发生,进一步证明了法律所规定的对公诉权和辩护权的尊重不对等状况。这种不对等状况的存在,使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受到了很大的制约,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在许多案件的庭审中也因此受到了损害。
法庭审判对辩护权的不够尊重,还集中体现在许多确认有罪的判决书中。法院在作出有罪判决的过程中,经常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理由予以相应的忽视,或者在判决中根本不予提及,或者虽然在判决中复述辩护理由,但却在未予充分论证或说明的前提下予以简单的否定。辩护人所提出的理由和根据在判决书中经常被简单的否定,使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并因此而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我国法院的刑事判决所常用的格式通常是在叙述公诉人所提出的控诉和根据以后,列举(有时是有选择地列举)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根据,然后,就是“经法庭审理查明--”,最后就是定罪量刑的结论,而一般很少出现对判决理由的具体说明。不论是辩护理由还是根据,其不被法庭所采纳,在判决书中鲜见予以否定的理由和说明。
(三)诉讼权利易受损害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些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遭受侵害,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诸如某些司法人员素质不高,违法进行的刑事诉讼未能得到有效预防和制约等等。但最引人注目的一个原因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本身就提供了侵害诉讼权利的可能性。例如,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本身既是对二审终审制的一种保障,也是对刑事被告人上诉权利的一种保障,然而,司法实践中已各种方式规避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对只有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通过各种方式却对上诉的被告人予以加刑并不罕见,而这种作法却得到了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第5项规定,只有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法院认为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决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作用因此而受到了制约,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使上诉不加刑原则本身受到了根本损害。
又如,由于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关司法解释又只是对非法证据中的言词证据部分确立了排除规则,这使非法证据本身在刑事诉讼中往往能够取得合法证据同样效力,以非法手段取证的现象因此在法律的规定中不能够坚决地杜绝。而非法手段取证的一个几乎可以说是必然的结果是对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权利造成侵害。在这个意义上,推断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有效遏制非法取证,并不过分。
二、原因分析
只是看到所存在的问题当然还不足以为解决问题设计相应的完善方案,就此而言,还需要进一步探讨产生问题的原因。只有对这些原因有清醒的认识,所设想的完善方案才有针对性,并取得相应的实际效果。由于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在此的研究和篇幅又是有限的,因此,下述关于原因的分析不可能是全面的,但笔者认为至少这些是主要的原因。
辩护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用的有限性和其不被尊重的现实状况,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引起的。归纳起来这些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法律规定的原因、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
(一)法律规定的原因
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辩护权及其行使虽然从原则上为法律所肯定,例如,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中有一项就是辩护原则,该项原则甚至在宪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但有助于实现这项原则的一些规定却在刑事诉讼法中未得到明确的肯定,有的规定甚至直接影响了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不能充分发挥其积极意义。这方面的例子很多,除了上文所提到的那些情况以外,比较典型的表现之一还包括非法证据的排除性规定付之阙如。1由于辩护人进行相应的调查,收集到足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确凿证据,在能力和手段方面均十分缺乏,因此,辩护人对控诉所能提出的辩护意见和根据,在多数情况下,主要只是对指控和其根据提出异议,而这种异议经常反映在控诉方所提出的证据的合法性上。因此,如果缺少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被尊重几乎就是必然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本身就没有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并获得相应的尊重创造有利的条件。如果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作相应的修改或补充,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及其在现实中受到应有的尊重就是十分困难的。
(二)客观原因
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充分的行使和尊重,就其客观原因来说主要存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辩护手段的有限性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所享有的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先悉权实际处于一种缺乏状态,而其自行调查权则因不具备相应手段、调查能力因此而极为有限,这使刑事辩护人在为被告人从事实和证据方面进行辩护的时候,处于一种极弱的地位,很难针对指控提出有效并有积极意义的质疑。因此,司法实践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常不被尊重,往往是由其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身缺乏相应的说服力和证明力所决定的。
2、司法体制上的原因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检察机关和法院处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之中,而当事人及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则是外在于这种关系的另一个因素。虽然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都规定了公、检、法这三家机关均负有保障诉讼权利的职责,并且对三家之中的任何一家侵犯和剥夺诉讼权利的情况互相都负有监督甚至纠正的职责,但这种职责的履行却并不依赖于诉讼权利主体的主动积极性,而完全依赖于公、检、法三家自身对诉讼权利的重视和维护的自觉性。这种依赖状况与我们后面将要谈到的主观原因相联系,就导致了辩护权在一些案件中未能充分行使并得不到足够的尊重。
3、侦查机关的强有力地位和其侦查手段的有限性
在刑事诉讼中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机关是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处于一种强有力的地位。各地方公安机关的首长一般在当地政府和党委中所处的地位均十分重要。虽然根据现行的体制,法院院长和检察院的检察长的身份地位已经得到了很大的提高,有些地方公安机关的首长甚至并不承担地方党委政法委书记这一重要职位,然而,公安机关及其首长在地方政府、党委中的重要地位,却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公安机关的这种重要地位在刑事诉讼中所发生的一种重要影响,就使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决定性的地位。然而,从另一个方面看,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由于侦查手段的有限性,技术侦查能力的薄弱,就使得其侦破案件往往依赖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依赖审讯侦破案件,在许多案件中就使得侵犯甚至剥夺刑事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往往成为难以避免的现象。这两个方面的因素相结合,就使辩护权遭到侵犯在许多案件中难以避免,而且也很难指望与公安机关处于并行关系的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对侦查中的侵害辩护行为予以有效的制止或纠正。
(三)主观原因
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得到充分行使和相应尊重,虽然集中反映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但实际普遍存在于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就主观方面的原因来说,实际上也不仅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而且存在于作为诉讼权利主体之一的刑事被告人之中,甚至存在于立法机关。以下分别对这三个方面的主观原因作一简单的剖析。
1、立法中的主观原因
在制定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时候,辩护权及其保障问题虽然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并且立法机关对这个问题也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是,这种重视却并不够充分和全面。这比较典型地反映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讨论中对先悉权的漠视。当时在讨论到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因否实行“起诉一本状”的时候,立法机关将关注的焦点集中于如何避免法院因为在开庭之前接受了起诉机关所提供的详细材料,形成了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预断,而却完全忽视了辩护人的先悉权在实行“起诉一本状”之后如何得到保障的问题。立法机关对辩护权的相对忽视态度,导致了有关辩护权的各项规定本身就不够周全。这种状况沿续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中,则表现得更加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所制作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则》第157条规定,明确肯定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调查新的证据和事实的时候,法庭应当允许;而在第156条的规定中对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请求时,却需要经过法庭的审查以决定是否予以允许。如果传唤证人或调取新证据,如果是由辩护一方提出,则法庭却并不予以司法强制力的支持(该规则第156条)。至于检察机关由于其拥有司法权力,则既可以在必要时使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在其认为会引起麻烦时避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
2、司法中的主观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在主观上实际处于一种“三位一体”的认识之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和理论的通说,公、检、法三家虽然分工不同,但都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其基本目标也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揭露、证实、惩罚犯罪,虽然在这个过程中也应当并且需要赋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以相应的辩护权,但即使是所赋予的这种辩护权,其目的也是为了更加准确追究犯罪,避免使无辜者遭到刑事追究。在这种观念之下,一旦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根据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系有罪之人时,其辩护权不被尊重就是一个难以避免的结果。
3、辩护权主体的主观原因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以及为其辩护的人,是辩护权的主体。辩护权的主体对辩护权的主观认识在实践中也会经常发生偏差。一些犯了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公安和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罪证的时候,往往会对自已所享有的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不够重视。在他们看来,辩护权主要只是在自己是无辜的,或者公安和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罪证的时候才有其积极意义。这使司法实践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未普遍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充分行使其辩护权的一个重要原因。然而,辩护权的意义并不应仅限于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和意义,而且在于限制司法恣意,防止司法中的擅断。因此,不论被告人实际上是否为犯罪人,就刑事诉讼不应恣意进行这个意义上讲,辩护都是有积极意义的。当然,这种认识尚未成为普遍的共识,虽然对刑事案件辩护率不高有直接的影响,但却不是辩护权未受到应有重视的主要原因。
三、刑事被告人主要诉讼权利(辩护权等)的完善
辩护权在中国的现实中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状况来说,均存在着不够充分和未被相应的重视等问题。我们在此所要说明的关于辩护权的完善问题,主要限于法律的规定。从法律的规定上对辩护权作进一步的完善所要探讨的问题十分广泛,内容也很多,在此不可能作全面的叙述。我们主要就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和未被充分尊重的三个关键问题作简要的分析和论证。
(一)明确规定先悉权
先悉权是行使辩护权的基础条件。可以肯定地说,没有先悉权就不可能充分行使辩护权。因此,先悉权的规定是辩护权得到充分行使和保障的必要前提。为了使先悉权的规定能够在法律中得到充分的表现,现行刑事诉讼法至少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的补充修改:
1、在不改变现行起诉方式的前提下,应当增加规定辩护人在起诉阶段有权获得关于起诉案件的所有事实和证据,而不仅仅是起诉机关向法院所提交的十分有限的有关事实和证据的信息资料。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作这样的补充修改,具有相应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就必要性而言,前文已作了相应的论述。而就可行性来说,由于刑事诉讼进入到起诉这个阶段,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已经全面介入了诉讼,而司法机关侦查案件的任务已经完成,在查清了事实和掌握了证据的情况下,在起诉机关即将在法庭上展示其所掌握的证据、揭露相关的犯罪事实之前,辩护律师全面知晓所有的案件事实和公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已经不再会对起诉产生实质性影响,起诉的顺利进行并不会因为辩护方知晓案件事实和相应的证据材料而受到损害。当然,如果所起诉的案件由于侦查的失误,导致事实不清或者证据有瑕疵,那么,辩护人在开庭前即知晓问题之所在,对公诉人在法庭上通过公诉寻求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确实会有不利影响。然而,这不应当是否定先悉权的理由。显然,产生这样的结果,原因并不是因为有了先悉权,而是由于案件本身的侦查工作出了问题,审查起诉工作也未尽到职责。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先悉权在这种情况下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其实更加明显,因为这会有助于在审判中纠正侦查和起诉工作的失误。
2、应当保证辩护人知晓侦查和起诉机关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的职责是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寻找、说明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而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通过其有限的调查能力所可能获得的信息是十分有限的,在许多案件中,侦查和起诉机关却掌握着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就公诉机关的起诉而言,其所要向法庭提交和要出示的事实证据材料往往局限于有利于其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而对指控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则一般不会向法庭出示。因此,就先悉权的内容来说,并不应当仅限于起诉机关将要向法庭所提交的有利于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而应当是其所掌握的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尤其应当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材料。先悉权的这项重要内容,是辩护权能够得到充分行使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刑事诉讼法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与刑事诉讼相应的原则性规定也是一致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有责任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收集有关案件的一切证据,而不论这些事实和证据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这个责任是公诉机关向辩护人在开庭审判前展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前提。
3、为了避免在开庭审判的时候由于辩护一方没有先悉权而导致其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学术界有人提出应当在开庭前增加规定证据展示程序。1这项提议是有积极意义的。在现行的起诉方式下,不仅辩护方由于没有先悉权而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而且起诉方因为不了解辩护方在法庭上出示的其所不掌握的证据,诸如,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等,也不利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对辩护方的证据进行有效的反驳和查证。然而,学术界一些人所主张的证据展示程序,所涉及的问题十分广泛,仅仅从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这个角度难以对此作出充分的说明。从避免将不应起诉的案件提交法庭审判这个角度来看,证据展示程序并不能解决问题。要全面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改变现行的起诉方式,将“起诉一本状”修改为全面移送案件材料,由法院专设预审庭对其进行审查。2如果起诉方式作这种变化的话,就应当规定辩护人有权在预审庭获悉控诉方所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先悉权在这样的起诉方式中因此就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不合格的起诉也能因此而被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庭审法官也不可能因此而对案件形成预断。当然,起诉方式作这种变化,是一个超出我们在此所要论述范围的另一个问题。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缺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因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所获取的言词证据的效力予与了否定,使非法证据中的一部分内容被排除在可作定罪量刑的根据这个范围之外,然而,从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整体情况来看这是很不充分的,需要通过相应的立法修改予以纠正。非法证据排除的不完整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非法证据从范围上说,并不仅限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获取的口供等言词证据,而且应当包括其他证据。例如,不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作出的鉴定文件,采用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录音、录像,以非法搜查的方式所获得的证据材料等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事关以下将要谈到的其他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这是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支点。前文已经说过,辩护权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限制司法恣意,使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根据司法程序的规定,正确行使其职权。从这个意义上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使辩护权有了一个强有力的支点,使其能够有效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违反程序的专断行为。
2、非法证据的排除需要虽然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但其发生的普遍性并不主要在审判阶段,而是体现在侦查阶段。因此,侦查阶段是否存在非法获取证据的情况,就是一个法庭必需予以关注的问题。为了查清这一问题,就有必要全面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责侦查的公安人员等,并不负有出庭作证的强制性义务,这使法庭难以通过庭审查清侦查阶段是否存在着非法获取证据的情况。因此,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增加规定,在辩护人提出请求的时候,负责侦查的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三)确保辩护人与公诉人具有对等抗衡权利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不仅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由于不具有诸如调查权等相应的权利,而完全不具备与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相抗衡的能力,而且,在法庭审理中也缺乏与公诉人相对等的权利,因此不具备与其相抗衡的能力。例如,前文已经叙述的辩护人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传唤新的证人作证,往往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并且,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确实不足以保障其申请权的实现。这些情况导致辩护权在法庭审判中处于极弱的地位,相对于公诉机关在法庭中所享有的职权,辩护人根本不具备与公诉人相抗衡的能力。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庭审理的规则有必要增加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法庭应当保障辩护人关于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和传唤证人出庭的请求得以实现。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规定,在辩护人提出调取新的证据和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时候,如果辩护人明确提出所要调取的证据存在的具体地点、证人的具体地址,法庭就应当动用其司法权威调取该项证据、传唤该证人出庭作证。
2、确保辩护人为充分行使辩护权而提出有关的延期审理的请求。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当公诉人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认为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需要调取相应的证据的时候,可以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而法庭对公诉人所提出的这项要求应当予以准许。相反,在辩护人提出这项请求的时候,司法实践中却很少发生法庭予以准许的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请求的实现也完全是不利的。如果说案件进入了法院审理阶段,公诉机关可以申请补充侦查,那么,辩护人相应的也应当具有与之对等的权利。当然,为了避免诉讼的过分拖延,有必要对辩护人行使这项权利的次数和期限作出规定,就如同对补充侦查所已经作出的限制规定一样。
(四)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的要求,一事不再理(避免双重危险)原则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对于生效判决,如果其中存在的错误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法院可以依据其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检察机关依据其监督职权也可以提起抗诉,就将与该原则明显相悖。因此,依据该原则的要求,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应受到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除了体现在学术界已有人提出的诸如时效和提请的次数等方面外,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生效判决的错误是不利于被刑事裁判者的错误;第二,生效判决的错误是由于作出裁判的法官(陪审员)有受贿等故意犯罪而造成的,或者是由于证人、鉴定人等作伪证的结果。只有在这种有限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才是合理的。
然而,应当看到,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个在中国最难以引起共鸣的原则。即使该原则可以有或多或少的例外,这种例外会有或宽或严的限制,但作为一项原则,其自身是难以产生令人信服的理由的。很难设想,如果发现了司法判决的错误,尤其是放纵或宽宥犯罪的错误,却因为该原则的存在而不允许纠正。该原则的正当性因此是个需要证明的问题。学术界有关此问题的论述虽然不多,但也有人已经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证明。诸如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方面可能面临更多、更大的困难;损害审判程序的及时终结等等。[4]然而,现有的论证似乎尚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因为,这是通过对损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审程序所存在的弊病而作的说明,并不是从正面对该原则本身的正当性所作的论述。因此,需要进一步予以论证。笔者以为,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以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还存在着其他理由:
首先,生效判决的案件,已经历了侦查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起诉和法院的审判这三个不同的阶段,如果判决有错误,尤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那么,应肯定是这三个机关在履行其职责中的失误造成的。即:或者是因为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收取确实、充分的证据,或者是因为公诉机关未充分履行其指控和证明指控的职责,或者因为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及适用法律时有错误。对这种错误视若无睹、置之不理当然不行,但以不受限制的再审程序予以补救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恰当方法。且不论这种不受限制的再审会导致诸如损害司法终局性等后果,即使从效果上看,也是有疑问的。显然,再审程序虽然纠正了诸多刑事生效判决中的一些错误,但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来看,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发生错误的情况并未因此而有根本的变化。反之,有理由相信,如果对再审程序予以严格限制,使一些已经发生的错误不再有纠正的机会,反而会促进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总结经验教训,以尽可能防止同类错误再次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解决问题最有效的办法应是预防,而不是补救。
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是维护生效判决稳定性的需要,而且是刑事诉讼中有利被告原则的逻辑蕴含。有利被告原则虽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未被明确肯定,但由于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体现该原则的一些规则应被充分肯定,事实上该原则的某些内容也已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规定所肯定了。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6条有关确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条件限制、第162条有关判决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条件并不对等的规定等。有利被告原则本身在我国法律中的确认或许尚有待时日,该原则的意义也有待于学术界的进一步探讨,但体现该原则的诸多刑事诉讼规则,尤其是严格限制再审条件的一些规定,应予肯定。
最后,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是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的一项内容,而不仅仅是某些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中国若加入两个“人权公约”,就要求对其中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则予以遵守。
除了上述理由外,还应当看到,不论是法院主动提起还是由检察机关抗诉所启动的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只产生纠正错判的正面结果,也存在着一些负面效应。且不说在80年代初期曾发生过以再审程序来加重对已被判刑并正在服刑的被告人的刑罚,严重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被告人的权益,即使在现时,再审程序也常常以维持原判为结果,既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也浪费了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如果说司法资源即使稀缺,但在必要时也应动用的话,随意损害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却是绝不应允许的。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生效判决的权威有赖于其稳定性。当这种稳定性丧失时,其权威将十分可疑。
第三部分 刑事被告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和被害人权利的完善
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都是其实体权利的保障所必需的。在这些诉讼权利中,虽然辩护权居于核心地位,但其它相关的诉讼权利也十分重要。在这里所要具体讨论的权利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不受非法刑事羁押的权利、被保释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认有罪的权利。我们将首先对这三项权利的基本情况作一简要的介绍,然后就其存在的问题和应予完善的方案进行相应的论述。
而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这一显著特点在诉讼过程中,使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增添了一些独具特色的内容,这些内容主要包括在三个方面:参加法庭审判的权利、在特殊情况下对公诉犯罪提起诉讼的权利、相对的抗诉权利。刑事被害人所具有的其它一些诉讼权利,诸如作证的权利、在自诉案件中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的内容在本质上与原刑事诉讼法并无差别,与世界上其它国家的规定也有相似之处,因此,而在这里就不再予以具体的论述。
一、被刑事追诉者不受非法刑事羁押的权利
任何公民包括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均享有不受非法刑事羁押的权利,是一项宪法性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7条及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任何公民未经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或批准、公安机关执行,不得予以逮捕;任何公民须经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得予以刑事拘留。所谓非法刑事羁押包含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刑事羁押应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另一层含义是刑事羁押应当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实体条件。从刑事羁押的这两个基本条件来说,我国法律已经作出的规定虽然比较以前已经有了较大的进步,这主要体现在对刑事羁押的期限作了更加严格的限制,并对诸如收容审查等变相的刑事羁押措施予以了明确废除,但是,从进一步完善刑事羁押程序和期限这个角度来看,不受非法刑事羁押这项权利尚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问题上:
(一)设置人身保护令制度
人身保护令这一起源于英国的制度,旨在使受刑事羁押之人在审前得到一次机会,由法官审查对其的刑事羁押是否妥当,决定是否应予释放。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变化趋向于保障人权,尤其是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人身保护令的具体内容也日趋丰富,并更有利于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例如,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参与诉讼,帮助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办理保释事宜等,即是现代人身保护令的重要内容。人身保护令的核心内容是由司法机关审查并决定刑事羁押,侦查机关只能在较短的时间里采用羁押手段。
由于人身保护令具有的这种有利于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功能,这一制度现已为多数国家所采纳,以至于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内容之一。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的刑事拘留甚至可以长达一个多月,与人身保护令明显不符,也不利于有效限制长期的刑事羁押,避免非法刑事羁押。
(二)设立超期羁押的救济程序
超期羁押问题在实践中并非罕见,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尚未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如果发生了超期羁押,被超期羁押者除了提出申诉之外,并没有其它更为有效的解决办法。超期羁押问题既可能发生在侦查阶段,也可能发生在起诉阶段,甚至于发生在审判阶段。为了有效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我们认为应当设置相应的法定程序,通过该程序,被超期羁押人能够就其被超期羁押的问题提请相应的法庭进行审理。这个程序与人身保护令制度在本质上相协调,设立这一程序当有助于逐步有效解决实践中的超期刑事羁押问题。反之,如果免受非法刑事羁押,尤其是免受超期羁押仅仅是一项隐性权利,其实现仅仅依赖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权时的守法自觉性,那么,现实中的超期羁押问题很难得到有效解决。
二、被刑事追诉者获得保释的权利
保释,在中国称之为取保候审,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刑事追诉而又非必须予以刑事羁押之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1因此;取保候审之中的“保证”,不仅有被保释之人的“保证”(在西方的刑事诉讼法中,往往是“宣誓”),还应包括财产之担保或他人之担保;而所候之“审”,除了法院的审判外,还包括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之传讯(审问)。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保释,主要并不是从权利这个角度作出规定。因此,在规定保释的条件时,着眼点主要是诉讼能否顺利进行,保释条件因此显得较严格。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这种强制措施的采用因此也并不普遍,因此,获得保释实际上在我国是一种“隐性权利”,而不是从正面予以明确规定的权利,其实现更主要的不是基于权利人的主张,而是有关机关的职权。
保释制度虽然立足于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其宗旨却应是使被刑事指控之人免受刑事羁押之苦。显然,如果仅仅是从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预防被刑事指控之人可能会继续实施之犯罪,预防其损毁证据或威胁证人作证,预防其可能逃跑等等角度来看,对被刑事指控的人采用刑事羁押的手段,较之保释肯定会更有效。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释制度虽有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这一目标,但其宗旨并不在此,宗旨应是减少刑事羁押。虽然如此,我们认为,在设立和实施保释制度时关注保释是否会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是可以理解的。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保释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标,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阐明保释制度的宗旨并不是要否定这种考虑,而是为了说明这种考虑绝不能过分,否则,设立保释制度时对保释条件的设定就会过于苛刻,以致于只能在很少的刑事案件中对极少的刑事被告人适用;或在实践中准予保释时过于慎重,以致于只有少数人才能得到保释的机会。这样,就会使被刑事指控的人遭受刑事羁押成为“一般规则”,与“公约”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不符。
对于中国来说,保释条件的进一步具体化,以使保释能在相应的刑事诉讼案件中普遍被采用,是一个现实的问题。当然,在考虑如何使保释条件具体化问题上,不仅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有参考意义的规定,还要考虑到中国社会的客观条件。诸如保释执行机关防止被保释之人逃跑的有效能力,在被保释之人逃跑后追辑其归案的可能性等。
三、不被强迫自认有罪的权利
不被强迫自认有罪的权利是“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被许多人认为是与英美法国家的沉默权完全一致的权利。然而,不得强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自认有罪与沉默权并不完全同一。沉默权的含义当然包括了不得强迫自认有罪,但两者显然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主要体现在:不得强迫自认有罪是从讯问人的义务角度来规定被讯问人的权利的,而沉默权则是从被讯问人自身的角度来规定其权利的。就讯问者的义务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有相应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不得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而沉默权这项从被讯问人自身角度规定的权利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予以明确规定,相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规定了被讯问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证人也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应当承认,沉默权与不被强迫自认有罪的权利在本质是一致的,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不得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并规定了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它证据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口供,其它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其有罪,另一方面却又规定了被讯问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两者显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是否应当保留有关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发生过争论,但立法机关考虑到我国刑事侦查手段的落后,讯问在许多案件中是获得证据侦破案件的有效手段,因此,保留了这项规定。鉴于依靠审讯作为破案的主要手段,往往会导致诸如刑讯逼供等类非法取证手段的采用,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沉默权,并废除如实供述的义务,以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内容自身相协调,并与“公约”所规定的内容相一致。
四、被害人参加法庭审判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参加法庭辩护。被害人在法庭审判中不仅可以参与法庭调查,而且可以参与法庭辩论。不论是在法庭调查还是在法庭辩论中,被害人均可以发挥与公诉人不同的作用。并且,被害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可以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上述活动。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使被害人在法庭上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了加强。但作为当事人之一,其诉讼权利也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例如,被害人在庭审前了解案情的权利,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显然,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无权对案情有充分的了解,其在法庭审判中所发挥的作用将大打折扣。既然赋予了当事人地位,那么,赋予其相当于刑事被告人的先悉权之类的诉讼权利就是必要的,否则,其当事人地位在某种程度上就仍然只具有抽象肯定的意义,而并无太多的实际价值。
另外,为了使被害人参加法庭审判的权利能够发挥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效果,有必要增加规定被害人有关收集证据的权利。尤其是在那些涉及科学鉴定、医学鉴定的案件中,赋予被害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对于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种权利对于审判的公正性和维持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一种均衡,也是十分必要的。
五、被害人在特殊情况下对公诉犯罪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公诉案件,另一类是自诉案件。自诉案件的范围十分有限,主要是一些轻微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公诉案件大多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一律由检察机关负责。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在公诉机关对那些严重侵犯了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应予公诉的犯罪,在公诉机关决定不予起诉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诉讼法第 条同时明确规定,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所提起的诉讼必须符合相应的证据条件。刑事诉讼法所增加的这项规定,其本意是解决被害人在告状无门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害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所享有的这项权利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在我国现阶段应予肯定,但也应当看到,这项制度本身也存在着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如果是为了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问题,那么,就应当在赋予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两项诉讼权利:
第一,有权获得侦查、起诉机关已经掌握的案卷材料。被害人作为公民并不具有侦查的权利和能力,而其所欲提起诉讼的案件又已经过了相应的侦查甚至审查起诉的程序,即公安或公诉机关已经掌握了案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而这些证据材料又是被害人难以独立获得的,但又确实是其提起诉讼所必须的,因此,赋予被害人这项权利对于实现其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来说,具有基本的保障意义。
第二,法院在审查这类自诉案件时不应当对证据条件作过于严格的限制。为了避免被害人对一些本不该提起诉讼的案件向法院提出起诉,使法院开庭审判这类不应审理的案件,避免相应的人力、物力、时间的浪费,法庭在受理这类自诉案件时进行相应的审查工作是必要的。但这种审查工作如果在证据上要求过严,显然不利于真正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案件经过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后,如果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不认为该案件(因为证据条件或实体条件不具备)应向法院提起公诉,那么,希望法院在这同样的基础上经审查后认定应予开庭审判往往是不现实的。为了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问题,同时也为了避免被害人的无理起诉,可以考虑对这类自诉案件设置相应的收费标准,通过收取相应的诉讼费以减少无理起诉,并减轻因无理起诉所带来的时间的浪费。
六、被害人相对的抗诉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一审后刑事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有权提起抗诉,而刑事被害人则无权对一审判决和裁定(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或抗诉,但同时又规定被害人如果对公诉案件的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公诉机关提出请求,请求其提起抗诉。刑事被害人的这项权利可以称之为相对的抗诉权。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之后,学术界均有不少人提出应当赋予被害人以直接提起抗诉的权利,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这是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完整的诉讼权利的一部分。然而,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虽然其本意是在于纠正一审判决和裁定中的错误,但是,这种纠正并不是建立在对所有的案件均需要经过两级法院的两次审判这个基础之上。从某种意义上说,二审终审制更多的应当是向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权利这个角度来纠正错误判决。从“公约”第14条的规定来看,有罪判决才是二审的基础条件。从世界上的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二审的存在主要是为了纠正一审中不利于刑事被告人的错误,对于无罪判决一般不允许提起抗诉,同时也一般不允许提起对被告不利的二审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说,赋予刑事被害人以直接的抗诉权利并不妥当。相反,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的权利应当受到更多的限制。如果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那么这种错误应当是指不利于被告人的错误。如果发生了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则应当是在特定情况下才允许抗诉。诸如一审审判严重违反程序规定或者一审中的错误判决是由于司法中发生了妨碍司法的犯罪(诸如审判人员受贿、证人作伪证)等。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种相对抗诉权是合适的,不应予以进一步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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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例如,陈光中先生认为:“诉讼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基于该观点,当他说明“当前我们应当重点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但不能矫枉过正”时,我认为其强调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人权的独立价值之积极意义,就受到了不利影响。参见:陈光中、王万华:《简论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关系》,载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7年卷),第13页。我的详细分析可参阅拙文: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辨析,《人民法院报》2000年报11月3日。
[2] 文革结束以后,中国恢复了在1957年反右派斗争中被废除了的律师制度。据统计,至1981底,中国已有法律顾问处1415个,律师工作人员5500人;而到了1985年律师数量已达18000余。转引自张志铭:《当代中国的律师业》,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修订版,第126页、第142页。
[3]参见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所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 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第26条所作的规定,使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的逮捕条件得到进一步的细化。
2 在原刑事诉讼法中,对拘传、传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仅没有规定期限,而且在实践中往往使这些措施变相成为刑事羁押。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则对此作了严格的限制。
1 接受公正审判作为一项权利,是由有关国际文件予以规定的内容。在我国,实际上只是一种隐性权利,虽然有这种区别,但就公正审判的内容来说,两者却并无质的差异,这从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2条、第6条等有关内容以及其他有关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规定与我国有关诉讼法及法院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内容作对比,可以得到明确的结论。
1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6条和第157条的规定明显反映了这种差异。
1 非法证据的排除虽经学术界多年呼吁,但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却仍未予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虽然规定了对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但从现实来看,仅排除非法证据中的言词证据是不够的。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身对非法取证手段的否定也是不全面的。因此,该项规定虽然较刑事诉讼法已有所进步,但应看到这种进步仍是有限的。
1 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增设证据展示程序的建议,是刑事诉讼法学界这两年来的讨论热点之一。具有代表性的论文如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下),《政法论坛》1998年第1、2期。
2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学术界即有人对实行“起诉一本状主义”提出了异议。认为应通过设立专门的预审庭,由预审法官对起诉进行审查,以避免不合格的起诉出现在法庭审判中。详见:张旭《公诉审查程序改革的选择》,《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4]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497页以下。
1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释作为一种强制措施而不是作为一种权利,充分体现在该项措施同时也是刑事羁押措施的替代办法。例如,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74条的规定等。
基于此,我们认为,在有关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讨论中,人们依据其不同的观点,提出了诸多设想,是有积极意义的。然而,现今尚缺乏从刑事诉讼对权利的保障角度探讨刑事诉讼法的完善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人们更多的是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行使职权而产生的各种权力关系的制衡角度,来讨论刑事诉讼法的完善,与我们所要强调的法治国家应注重保障权利的观点虽然并不矛盾,但显然并不足以完全解决刑事诉讼中如何保障公民权利的问题。我们在此将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作较系统的探讨,以期有助于健全法制,以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成为不仅是有利于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的程序法,而且是设置、保障人权的程序法。
第一部分 诉讼权利状况描述
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包括诉讼中有关当事人(自然人和法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由于我们旨在说明诉讼权利,而且篇幅有限,因此,在此所要叙述和分析的内容主要限于作为自然人的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不包括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而关于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只是在论及诉讼权利所必需时才会予以相应的关注。笔者将分三个部分对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问题进行分析,除第一部分是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范围、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变化过程及现状等情况的评述外,以后的两个部分将是对刑事诉讼权利及其保障制度的完善问题作相应的分析。这些有关完善诉讼权利保障的论述将主要围绕刑事被告人的一些较重要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辩护权、其它诉讼权利以及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问题展开论述。
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指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即其所享有的对诉讼程序的开始、变更、终止以及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等实体权利具有保障作用的各项诉讼权利。
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所具有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对已经开始或尚未开始的刑事诉讼程序施以直接的影响。例如,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控告是启动刑事自诉程序的必要条件,没有刑事被害人的提起自诉,刑事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就不能开始进行。又如,附带民事诉讼的开始也是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为必要前提的;而刑事被告人提起上诉程序往往是二审程序开始的前提。从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这个意义上说,诉讼法通过规定司法机关的职责范围和相应的司法程序所产生的对于保障诉讼当事人实体权利具有重要价值的有关内容,也应在我们的研究范围之内。例如,检察机关和法院对生效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的程序,虽然基于法律赋予其纠正错案的权利,但对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权益有重要影响,因此,这个问题也应在我们关注范围之内。
一、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分类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所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由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差异、权利性质及规定权利的方式的特殊性、案件性质和诉讼发展阶段的不同,其权利内容也不相同。为了便于对不同的诉讼权利进行分析,有必要对诉讼权利作相应的分类。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诉讼权利可作如下不同的分类:
(一)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的权利
一般来说,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其权益具有冲突性,但除了自诉案件外,或者说,除了在法庭审判阶段,两者在诉讼中往往并不处于直接的对立状态。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所直接面对的是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然而,由于刑事被害人和被告人往往在利益上存在着现实的冲突,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就需要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而被告人除了与被害人在利益上有直接冲突之外,还需要面对力量更为强大的公安和司法机关,因此,法律赋予其权利与被害人相比就不可能是对等的,而是尽力寻求与司法机关职权的某种平衡。从这个意义上说,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分类,其价值在于为维护其实体权益,基于不同的诉讼地位赋予其并不相同的诉讼权利。因此,这种分类并不意味着两者诉讼权利的对等,相反,更容易显示出两者的差异。
(二)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既包括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其诉讼权利。我们所要着重分析的是其诉讼权利。由于诉讼权利与其实体权利的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对诉讼过程中的实体权利予以相应的关注。例如,作为刑事被告人,其人身自由权有其相应的特殊性,名誉权等人格权需要特殊的保护,而这是其各项诉讼权利本身所无法概括和容纳的。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分类,其意义在于全面揭示和分析当事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及其关系,认识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权利所具有的特殊性,并探寻诉讼权利对实体权利的保障作用。
(三)自主性权利和依附性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据其行使权利的主体或者其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自主性权利和依附性权利。所谓自主性权利是指当事人享有的可以直接行使的权利;而依附性权利是指为了实现当事人的的实体和诉讼权利,并因当事人行使其自主性权利而产生的其它权利。例如,刑事被告人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人,或者刑事被害人聘请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就属于自主性的权利。而受当事人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则是一种依附性权利。这种依附性权利是因为当事人行使其聘请律师的权利(或者受法院指定)而产生,是为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产生的,因此,自主性权利和依附性权利虽然关系极为密切,但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价值。
(四)显性权利和隐性权利
根据法律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的方式是直接还是间接,可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分为显性的权利和隐性的权利。所谓显性权利是指法律直接从正面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所作出明确规定的权利,而隐性权利是指法律虽然并不直接规定权利,但通过对诉讼中相关人员和机关所规定的权力或职责界限,即通过规范、限制刑事诉讼中的有关机关职权范围和行使职权的方式以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显现。显性权利的例子比较多也容易为人们所理解。比如,刑事被告人有权知悉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提出指控的具体罪名的权利,在诉讼中有运用本民族文字、语言的权利,聘请辩护人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等。而隐性权利因为只是通过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等方式才能得以显现的权利,因此,对这些权利的揭示需要通过相关的说明。例如,刑事被告人不受长期刑事羁押的权利就需要通过对公安和司法机关的刑事羁押期限的限制才能得到说明。对诉讼权利作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这有助于说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些诉讼权利的实现,主要不是基于权利主体的主张,而是职权机关正确行使职权。这在后文有关获得保释的权利中可以得到进一步说明。
(五)普通权利和特殊权利
根据权利是否在普通的刑事诉讼中均可行使这个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普通权利和特殊权利。普通权利是指在任何刑事诉讼中均可行使的诉讼权利,而特殊权利则是指只是在特定类型的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才享有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多数权利均属于普通权利。例如,刑事被告人的几乎所有的权利都属于普通权利。而特殊权利不仅只是存在于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中,而且只是相对于特殊的主体才享有的。例如,受害人对公诉案件一般没有提起自诉的权利,而只是在侦查和起诉机关均不受理其控告或在其经侦查、审查起诉后决定不提起诉讼时,才享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对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作如上分类,主要并不是为了理论建构上的需要,而是为了便于具体说明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历史发展和现状问题,便于分析我国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与社会的现实需要及与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比较和分析,便于对诉讼权利保障的完善问题予以论证。
二、我国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历史发展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所经历的发展过程与我国法制的建立和发展历史是基本吻合的。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历史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自建国后到文革时期,第二个阶段是文革结束后制定颁行刑事诉讼法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第三个阶段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的阶段(即现阶段)。以下对这三个阶段刑事诉讼有关人权保障的制度、规定和相应的实际情况予以简要的叙述:
第一阶段:中国共产党在全国夺取胜利以后即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因此,中国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制度在建国后完全是另起炉灶、白手起家。从制度规定的角度来看,自建国后至文革结束,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可以说并没有较为完整的制度性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主要由宪法性规定和相应的单行法规和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体现。1954年宪法从原则上规定了刑事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等有关内容,但这些宪法性规定较为抽象,缺乏具体的诉讼制度性规定予以体现。而在《逮捕拘留条例》等单项法律中虽然规定了逮捕拘留的条件和期限,被告人的隐性权利因此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由于1956年以后大规模使用收容审查等手段进行刑事诉讼,使这些隐性权利并未得到有效的实现。在这个阶段,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主要体现在最高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中。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刑事审判工作总结》不仅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刑事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聘请辩护人的权利、最后陈述权和上诉权等有关内容,而且规定了一些具体规范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的内容,以使隐性权利得到进一步充实。例如,在该司法文件中明确规定禁止以刑迅逼供的方式收集证据,实际就使隐性权利得到了相应的保障。
在这个阶段中,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存在着两个基本问题:一个问题是内容的不全面性,即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只是在很有限的方面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二个问题是规定的不确切性。由于宪法性规定和司法机关制作的文件对诉讼权利所作的规定或者因为不够具体而不确定,或者因为作出规定的机关权威的有限性而不确定。因此,客观地说,在这个阶段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上看是不充分的。如果考虑到在这一历史时期政治运动不断,辩护律师的严重匮乏,甚至于消失,刑事诉讼仅仅被作为专政的工具等等因素,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在这一历史时期的实际状况不应予以过高的评价,应是可以理解的。
第二阶段:文革结束以后,中国共产党总结了建国以后的历史经验教训,得出了应当加强法制建设的历史性决定,为此于1979年制定了刑事诉讼法等7部法律。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使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开创了新的历史,具有里程碑式的作用。在这部法典中详细规定了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所规定的内容涵盖范围极为广泛,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的各个阶段,当事人均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了各项具体的保障,其显性权利和隐性权利、普通权利和特殊权利也得到了相应的扩展。然而,刑事诉讼法制定以后,随着强调严厉打击犯罪的需要,制定了一系列旨在限制甚至剥夺部分刑事被告人某些诉讼权利的有关“补充规定”以后,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在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中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如果考虑到收容审查这类非诉讼手段的大量采用,刑讯逼供未被有效制约等现实,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实际上已经从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之时往后倒退了。当然,应当看到,在这一历史时期由于全国律师队伍的不断壮大,[2]司法机关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使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现实较文革前还是有一定程度的改善。
第三阶段: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从制度性规定的角度看,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在这一阶段,不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比原刑事诉讼法更加明确具体地规定了诉讼中的各类权利,对于权利的保障也予以了更多的关注,而且有关机关所作出的相应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诉讼权利内容及其保障,也予以了进一步的充实和扩展。具体体现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及其保障问题的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包括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时立法机关所作的说明、最高司法机关等六部委联合制作的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制作的相应的司法解释等。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时立法机关所作的说明中,不仅明确提出废除收容审查这种沿用了几十年严重影响诉讼人权保障的措施,而且明确废止了1983年以后立法机关所制作的有关限制刑事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补充规定”。[3]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予以了详细规定,同时,对被害人的权利也予以了极大的关注。新的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而且赋予了其在特定情况下对公诉犯罪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现阶段刑事诉讼中人权及其保障的规定内容较为广泛,因此,对其的描述和分析有必要予以专门的论述。
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诉讼权利的规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范围十分广泛。诉讼中的权利内容主要由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但其中相当一部分的内容也为我国宪法所规定,因此,这部分权利甚至可以称之为宪法性权利。从享有权利的主体来划分,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应当包括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等有关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但我们不打算在此对这些权利作面面俱到的叙述,根据前面对于诉讼权利的分类和规定权利的不同法律,在此仅对由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诉讼中的一些基本权利作简要的叙述。
(一)与人身和人格权利相关的诉讼权利
这部分的权利主要是指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从规定这些权利的方式来看,主要是隐性权利,即对这方面的权利所作的规定,往往是通过对公安和司法机关相应的职权所作的限制以及各种程序性限制才得以体现。这部分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不受非法羁押的权利
这项权利主要由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即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不得逮捕任何人;而刑事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该条的规定也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项权利不仅为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而且也由我国宪法作了与此相同的规定,因此,这也可以称之为宪法性权利。当然,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具体内容较之宪法更为详尽。例如,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逮捕的实体条件还规定有这样的内容:“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犯罪的”。为了对这些证据条件和实体条件作进一步的限定,有关部门还作了更为详细的司法解释。1
与刑事羁押不同,限制人身自由权利的刑事强制措施也由法律作了严格规定。这些限制措施包括拘传、传唤、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这些措施对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有相应的限制,因此,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其适用的条件(包括程序性条件和实体性条件)均作了严格限制,因此,也可以认为是一种隐性权利。2
2、不受非法伤害的权利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明文规定不得刑讯逼供,刑法甚至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从这些规定看,不论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还是证人,其人身权利均得到严格保障,不得以刑讯逼供这种对人的精神或肉体严重伤害的行为予以侵犯。
3、与人格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诉讼的当事人和有关参与人的人格权利均不得予以侵犯。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进行侦察实验的时候,不得采用有辱人格的方法;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等等。
(二)辩护权
辩护权主要由刑事被告人行使,这项权利不论是在宪法或者是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是从正面予以明确规定的。辩护权的内容十分广泛,既包括辩护权及其行使方式,也包括实现辩护权所必须的一些诉讼权利,还包括对辩护权有保障价值的其他有关诉讼权利。
从辩护权本身的内容来看,它主要包括: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及意见;刑事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作为其辩护人;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最后陈述权等等。
为实现辩护权所必须的那些诉讼权利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权知悉对其的控告,通过其辩护人有权知悉控告的具体内容和相应的证据;有权在诉讼中以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等。为了顺利行使辩护权,辩护人有权在法院开庭前的一定期限内得到与刑事指控相关的信息,以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还有权申请调取新的证据、重新或补充鉴定、勘验、检查。
(三)救济权
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等所享有的所有诉讼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都属于救济性权利,即都是为了实现、维护和保障其实体性权利而设置的。然而,在刑事诉讼中,为了维护其相应的实体权利,往往需要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赋予其多种诉讼权利,在普通的一审程序(包括一审程序前的侦查和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我们将其归为普通的诉讼权利,而这些诉讼权利本身往往也需要救济。例如,辩护权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如果在一审审判的时候被剥夺或者受到侵害,就需要通过行使上诉权这项救济性权利,以使该项权利得到维护。在此,我们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来讨论救济性权利的。
刑事诉讼中的救济性权利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上诉权;2、申诉权;3、控告权;4、获得赔偿权等。
1、上诉权
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因此,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在此并不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受害人,除非其是自诉案件或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在作出一审判决以后,如果对一审的判决或者一审审判中所发生的各种错误和问题有提出上诉的权利。上诉权可作两种基本的分类:第一种分类,基于提出上诉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刑事被告人的上诉和刑事自诉人的上诉;第二种分类,基于上诉所针对的问题可分为对刑事判决中关于定罪量刑所提出的上诉和对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所提出的上诉。
这两种分类并不完全同一。刑事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诉,虽然多数针对的是判决中关于定罪量刑的那部分内容,但是,刑事被告人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如果有异议,同样可以提出上诉。而被害人对刑事判决所提出的上诉也并不仅限于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当刑事被害人是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的时候,他就有权对一审判决中定罪量刑的内容提出上诉。需要说明的,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如果对公诉案件的一审判决中关于定罪量刑的内容有异议,则有权通过向检察院提出请求,由检察院在对其请求审查同意后,提出抗诉。刑事被害人的这项新增加的权利,虽然与当事人的上诉权相似,但在性质上并不相同,把这项请求权归属于下文将要叙述的申诉权或许更为恰当。
2、申诉权
刑事诉讼中的申诉权普遍存在于诉讼的各种阶段,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均享有这项基本权利。申诉权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对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所作出的各种决定、结论、判决以及其他诉讼行为等,在侵犯了其实体权利或相关诉讼权利的时候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复核或重新进行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中的申诉权与起诉权等项诉讼权利的一个最基本的区别在于,申诉权的行使并不当然的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这项权利对诉讼进程的影响系基于接受申诉的机关在审查申诉以后,同意其在申诉中所提出的申请,决定进行相应的诉讼程序,申诉权的行使才可能对诉讼进程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3、控告权
控告权也是一项普遍性的权利。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其实体性权利遭到司法中的职权机关侵害的时候,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以纠正司法中的职权机关所作出的错误行为或者结论,赔偿因实体权利遭受侵害所受到的损失。由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检察机关及法院在采取诉讼措施或在诉讼中作出相应的决定时,往往会对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而有关机关所采取的各项诉讼措施或作出的有关决定不甚妥当的情况也绝非罕见,因此,其权利遭受侵害的可能性是不可避免的。当这些实体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时候,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所享有的这种控告权,对于维护和保障其实体性权利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必要的。控告权和申诉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控告权往往能够对诉讼的进程能产生实质性影响,控告权的行使甚至可以直接导致同一个诉讼案件的重新启动(如刑事再审)和另一个诉讼案件的开始(如刑事损害赔偿诉讼)。
(四)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显然由于“公正审判”的含义并不那么确定而难以描述,而且,这项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中也没有从正面明确予以规定,但从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看,关于公正审判的一些核心内容在我国的有关法律中是有明确规定的。这些规定,除了前述有关辩护权及相关诉讼权利外,还有诸如各种有关回避的规定等。显然,由公正而没有偏倚的人员进行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公正审判的核心内容。1
四、诉讼权利的特点
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广泛性;2、某些权利规定的间接性;3、发展性。
(一)、广泛性
诉讼权利的广泛性在我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享有诉讼权利的主体的广泛性。享有诉讼权利的主体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是诉讼的客体,而是权利的主体,这已经不仅是理论界的共识,而且为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所明确肯定;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作为诉讼中的当事人,与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仅将被害人规定为证人也有本质的差异。被告人所具有的权利主体性质,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在本质上完全不同于将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的封建专制性质的诉讼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不论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在具体的设置上已经发生了和将要发生的变化是怎样的,诉讼模式是倾向于职权主义的还是当事人主义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都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和程序。刑事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并享有相应的权利,而并不仅仅是一个普通的证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独树一帜的特点,使诉讼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得到更加充分的表现。
第二,诉讼权利内容的广泛性。诉讼权利的内容十分广泛,从前面已叙述的各种诉讼权利来看,那些为国际社会普通认同的诉讼权利,在我国的有关法律中,大多数都作了明确规定。
第三,普遍存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诉讼权利存在于诉讼的各种阶段,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阶段,从一审程序到二审程序甚至于申诉程序,诉讼权利都在有关法律规定中作了详细的规定。
(二)某些权利规定的间接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诉讼权利的时候,虽然对一些诉讼权利是从正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就是从正面明确肯定了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然而,也有一些诉讼权利却并不是由法律从正面予以明确宣示。例如,刑事被告人的保释权、不受非法羁押的权利。这些诉讼权利并不是由法律规定明确宣示,而是通过对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诉讼行为、职权范围作出相应规范和限制这种方式以反映出相应的诉讼权利,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许多权利的一个显著特点。权利的这个特点相对于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显得较为突出。例如,在国际公约中被刑事羁押的人有权得到保释是从正面作出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刑事羁押不应当成为等候审判的一般规则,任何因刑事指控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被释放。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则是从规定刑事羁押(逮捕、拘留)的实体条件、程序限制和期限,以限制任意逮捕和拘留以及超期限的刑事羁押,同时,通过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各种实体条件、程序限制以及期限,以反映出等候审判的人(包括被刑事羁押的人)有权得到保释的机会。因此,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并不能直接反映出获得保释是一项权利,获得保释的这项权利实际上是从有关限制刑事羁押的各种规定和关于保释的各项规定中总结归纳的一种结论,这种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上具有间接性的特点。
(三)发展性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所具有的发展性特点,不仅是从已经发生了的相应变化这个角度而言的,而且是从即将发生的变化这个角度来说的。从已经发生了的变化来说,诉讼权利曾经历的变化在上文的叙述中已经有所涉及。例如,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前后有着明显的不同,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制定和颁布前后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些变化显示出诉讼权利不断扩大的趋势。如果我们把这种诉讼权利不断扩大的趋势称之为一种发展的话,那么,可以预计这种发展并未结束,趋势仍将持续。这可以从两个方面作进一步的说明:
第一,从中国当代社会发展的趋势和刑事诉讼中有关诉讼权利的规定与这种趋势相一致这个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的进一步发展几乎可以说是必然的。虽然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与法律相关规定的变化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发展理论,可以说是一种具有因果性质的联系,然而,就具体的某一项法律规定的发展变化和社会的某一种具体的政治、经济等方面情况的发展,如何建立一种对应的联系,却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我们在此无意也不可能对这种联系作明确而全面的揭示,也难以对诉讼权利可能发生的进一步变化从这个角度作充分的论证,但对其中的某些对应关系却可以作相应的说明。例如,等候审判的人获得保释的权利如果要在现行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扩大,使刑事羁押进一步减少,而被保释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加,那么,社会至少应在相关条件发生了相应的变化的基础上才有可能。例如,社会监控能力需要进一步增强,以使被保释在外等候审判的人,一旦发生逃跑等类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各种情况,因此而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而社会的监控能力的增强显然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不仅涉及到侦查机关的有关设施配备、人员数量和素质等方面条件的改善,而且涉及到公民个人身份便于识别等方面的情况变化。显然,没有这些相应条件的变化,期待保释条件的进一步放宽,以使获得保释的权利进一步扩大就是不现实的。
第二,从中国即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个角度来说,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中有关诉讼权利的规定应当符合国际最低刑事标准,也将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中国已经在1999年签署了“公约”,虽然尚未批准加入,但可以预料的是批准加入是必然的。而批准加入“公约”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国内法律中对诉讼权利的有关规定应当与“公约”相一致。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关于诉讼权利的一些与“公约”的规定不相符合的内容,就需要作出相应的改变。例如,在“公约”第14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认有罪(该项权利一般被认为是沉默权的一种表述)”的权利,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被讯问的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两种不同的规定明显处于对立状态,如果不作相应的改变,我国批准加入“公约”就不现实。当然,也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如实回答义务与沉默权虽然在表面上处于截然对立的状态,但作相应的改变却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口供的证据效力所作的规定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废除如实回答义务,增加规定沉默权的内容,从逻辑上说不仅是可能的,而且可以说是必然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权利的规定与国际最低刑事司法标准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完全可能的。
第二部分 被告人主要诉讼权利的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探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完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权利的规定中所存在的需要完善的问题。通过上述有关情况的说明和下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被告人一些具有重要意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所进行的进一步考察,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权利的规定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缺乏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虽然予以了广泛的规定,然而,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一些具有重要价值的诉讼权利却未予明确规定。这方面的情况比较多,在此,以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对此予以说明。
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也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内容。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英美法中又被称之为“免遭双重危险原则”,其含义是保护任何已被刑事追究之人再次因同一事实遭受刑事追究。这项原则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对诉讼效率的强调,而且还在于对被刑事追究之人权利保护。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并未肯定这项原则。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许多内容,却与该项原则明显相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如果发现其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而法院据此应当对该案件重新进行审判。在这些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确有错误”的含义是什么,显然并不仅仅包括对被刑事追究之不利的那种错误。如果这里所规定的“确有错误”包含了对被追究刑事之人有利的那种错误,而又未规定相应的限制条件,那么,依据“确有错误”就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显然就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矛盾。
当然,刑事诉讼法中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矛盾的情况并不仅仅存在于审判监督程序之中,在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后,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样是一个不被重视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这些规定显示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避免双重危险原则)实际上是持否定的态度。其结果不仅使刑事司法不具有终局性,而被刑事追究之人的法律地位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其权益构成了极大的威胁。
但是,如果我国参加两个“人权公约”是一种必然的趋势,那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肯定这项原则就是早晚的事情。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应当受到该原则的限制。如果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仍然只是以判决中存在错误为理由,而不论这种错误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也不论这种错误是否属于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情况,那么,就将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发生严重冲突。
(二)已经规定的辩护权不够充分
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在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较之以前已有发展。例如,律师可以提前到侦查阶段即可介入诉讼,在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被公安、司法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即可与其会见,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从这一条的内容来看,获得律师帮助的辩护权的扩展,不仅在时间上较以前的状况有了极大的延伸,而且在内容上也有了一些新的进展。例如,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有权会见被刑事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以了解案情,提前为其以后的辩护活动做相应的准备;律师在此时还能够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例如根据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查,向司法机关说明有关情况,为犯罪嫌疑人解答有关法律方面的问题,以及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等。然而,应当看到,在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律师所能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十分有限的,在一些方面,甚至比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下的状况受到更大的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调查权和知情权的有限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虽然自侦查阶段即可自己进行相应的调查活动,在审判阶段也可申请司法机关调取相应的证据或传唤证人作证,但这两项权利的充分实现是十分困难的。从律师的自行调查权来说,由于辩护律师并不具有国家行政或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实际上并没有任何的强制力为基础。律师自行调查权的实现因此完全依赖于被调查对象的积极的、自觉的配合,或者检察院、法院的许可,否则其调查权作为一项权利并不具有任何的现实性。刑事诉讼法第 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根据该条的规定,律师调查权的实现还有赖于公安和司法机关的有效帮助。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向被害人一方调查取证,事先需要得到负责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同意。应当看到,在审判阶段律师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或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仅仅是一项申请权而已,并不具有任何强制力。这种申请权必须在得到法院的认可,并为此采取相应的司法调查、强制手段,才能使律师的调查权得到实现。
然而,律师了解案情、为了解案情而享有的申请调查权、通过阅卷而享有的对案件情况和证据的先悉权,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和司法实践中,实际处于一种极弱的地位。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律师申请调取证据或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这项申请权,司法机关并无予以当然同意其申请的义务,在其驳回申请权的时候,甚至无需说明具体的理由和根据。现实中也很少发生司法机关同意辩护律师的申请,为其调取证据或传唤证人而采取相应的司法措施或强制手段,而往往以所提申请与本案无关等并不予以具体说明的理由否决其申请。
至于辩护律师的先悉权,则因为起诉和审判方式的改革,实行“起诉一本状主义”,辩护律师在开庭审判前并不能了解起诉方所掌握的案件证据的具体内容,而只能得到起诉书、主要证据的证据目录以及证人名单等有限的资料,证据的详细内容则只有在庭审过程中由控诉方作相应的展示以后,才能够有所了解。从这个意义上说,辩护人的先悉权已经被取消了,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内容进行的辩护工作,也因此几乎没有了准备的时间。这使辩护权受到了极大的制约。
2、辩护权与公诉权抗衡能力的有限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自侦查阶段即可介入诉讼,其本意显然是为被刑事追诉的人能够尽早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以维护其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然而,从法律的其他相关规定以及现实状况来看,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实现上述目的的积极意义是十分有限的。
造成其作用有限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辩护权不足以抗衡公诉权,在强大的公诉权面前,辩护权显得十分弱小。这种弱小状况具体表现除了上述那些内容以外,还体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权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充分肯定。这种不被尊重的特点,在辩护权和公诉权行使过程中所遇到的实际情况可以得到了充分的说明。
例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公诉人认为证据或事实需要其进一步收集和查证,可以提出申请,请求补充侦查、重新侦查或调取新证据,并为此请求延期审理。公诉人的这些申请,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均会得到法庭的极端重视,并予以允许。相反,辩护人如果认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或者以辩护不够充分为理由提出延期审理的请求,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予以相应的尊重,有关司法解释则进一步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这项申请,只有在经过法庭的审查后,在其认为必要时才予以允许。1而现实中法庭对律师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予以允许的情况很少发生,进一步证明了法律所规定的对公诉权和辩护权的尊重不对等状况。这种不对等状况的存在,使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受到了很大的制约,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在许多案件的庭审中也因此受到了损害。
法庭审判对辩护权的不够尊重,还集中体现在许多确认有罪的判决书中。法院在作出有罪判决的过程中,经常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理由予以相应的忽视,或者在判决中根本不予提及,或者虽然在判决中复述辩护理由,但却在未予充分论证或说明的前提下予以简单的否定。辩护人所提出的理由和根据在判决书中经常被简单的否定,使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并因此而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我国法院的刑事判决所常用的格式通常是在叙述公诉人所提出的控诉和根据以后,列举(有时是有选择地列举)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根据,然后,就是“经法庭审理查明--”,最后就是定罪量刑的结论,而一般很少出现对判决理由的具体说明。不论是辩护理由还是根据,其不被法庭所采纳,在判决书中鲜见予以否定的理由和说明。
(三)诉讼权利易受损害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些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遭受侵害,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诸如某些司法人员素质不高,违法进行的刑事诉讼未能得到有效预防和制约等等。但最引人注目的一个原因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本身就提供了侵害诉讼权利的可能性。例如,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本身既是对二审终审制的一种保障,也是对刑事被告人上诉权利的一种保障,然而,司法实践中已各种方式规避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对只有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通过各种方式却对上诉的被告人予以加刑并不罕见,而这种作法却得到了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第5项规定,只有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法院认为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决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作用因此而受到了制约,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使上诉不加刑原则本身受到了根本损害。
又如,由于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关司法解释又只是对非法证据中的言词证据部分确立了排除规则,这使非法证据本身在刑事诉讼中往往能够取得合法证据同样效力,以非法手段取证的现象因此在法律的规定中不能够坚决地杜绝。而非法手段取证的一个几乎可以说是必然的结果是对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权利造成侵害。在这个意义上,推断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有效遏制非法取证,并不过分。
二、原因分析
只是看到所存在的问题当然还不足以为解决问题设计相应的完善方案,就此而言,还需要进一步探讨产生问题的原因。只有对这些原因有清醒的认识,所设想的完善方案才有针对性,并取得相应的实际效果。由于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在此的研究和篇幅又是有限的,因此,下述关于原因的分析不可能是全面的,但笔者认为至少这些是主要的原因。
辩护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用的有限性和其不被尊重的现实状况,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引起的。归纳起来这些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法律规定的原因、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
(一)法律规定的原因
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辩护权及其行使虽然从原则上为法律所肯定,例如,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中有一项就是辩护原则,该项原则甚至在宪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但有助于实现这项原则的一些规定却在刑事诉讼法中未得到明确的肯定,有的规定甚至直接影响了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不能充分发挥其积极意义。这方面的例子很多,除了上文所提到的那些情况以外,比较典型的表现之一还包括非法证据的排除性规定付之阙如。1由于辩护人进行相应的调查,收集到足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确凿证据,在能力和手段方面均十分缺乏,因此,辩护人对控诉所能提出的辩护意见和根据,在多数情况下,主要只是对指控和其根据提出异议,而这种异议经常反映在控诉方所提出的证据的合法性上。因此,如果缺少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被尊重几乎就是必然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本身就没有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并获得相应的尊重创造有利的条件。如果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作相应的修改或补充,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及其在现实中受到应有的尊重就是十分困难的。
(二)客观原因
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充分的行使和尊重,就其客观原因来说主要存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辩护手段的有限性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所享有的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先悉权实际处于一种缺乏状态,而其自行调查权则因不具备相应手段、调查能力因此而极为有限,这使刑事辩护人在为被告人从事实和证据方面进行辩护的时候,处于一种极弱的地位,很难针对指控提出有效并有积极意义的质疑。因此,司法实践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常不被尊重,往往是由其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身缺乏相应的说服力和证明力所决定的。
2、司法体制上的原因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检察机关和法院处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之中,而当事人及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则是外在于这种关系的另一个因素。虽然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都规定了公、检、法这三家机关均负有保障诉讼权利的职责,并且对三家之中的任何一家侵犯和剥夺诉讼权利的情况互相都负有监督甚至纠正的职责,但这种职责的履行却并不依赖于诉讼权利主体的主动积极性,而完全依赖于公、检、法三家自身对诉讼权利的重视和维护的自觉性。这种依赖状况与我们后面将要谈到的主观原因相联系,就导致了辩护权在一些案件中未能充分行使并得不到足够的尊重。
3、侦查机关的强有力地位和其侦查手段的有限性
在刑事诉讼中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机关是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处于一种强有力的地位。各地方公安机关的首长一般在当地政府和党委中所处的地位均十分重要。虽然根据现行的体制,法院院长和检察院的检察长的身份地位已经得到了很大的提高,有些地方公安机关的首长甚至并不承担地方党委政法委书记这一重要职位,然而,公安机关及其首长在地方政府、党委中的重要地位,却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公安机关的这种重要地位在刑事诉讼中所发生的一种重要影响,就使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决定性的地位。然而,从另一个方面看,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由于侦查手段的有限性,技术侦查能力的薄弱,就使得其侦破案件往往依赖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依赖审讯侦破案件,在许多案件中就使得侵犯甚至剥夺刑事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往往成为难以避免的现象。这两个方面的因素相结合,就使辩护权遭到侵犯在许多案件中难以避免,而且也很难指望与公安机关处于并行关系的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对侦查中的侵害辩护行为予以有效的制止或纠正。
(三)主观原因
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得到充分行使和相应尊重,虽然集中反映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但实际普遍存在于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就主观方面的原因来说,实际上也不仅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而且存在于作为诉讼权利主体之一的刑事被告人之中,甚至存在于立法机关。以下分别对这三个方面的主观原因作一简单的剖析。
1、立法中的主观原因
在制定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时候,辩护权及其保障问题虽然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并且立法机关对这个问题也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是,这种重视却并不够充分和全面。这比较典型地反映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讨论中对先悉权的漠视。当时在讨论到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因否实行“起诉一本状”的时候,立法机关将关注的焦点集中于如何避免法院因为在开庭之前接受了起诉机关所提供的详细材料,形成了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预断,而却完全忽视了辩护人的先悉权在实行“起诉一本状”之后如何得到保障的问题。立法机关对辩护权的相对忽视态度,导致了有关辩护权的各项规定本身就不够周全。这种状况沿续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中,则表现得更加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所制作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则》第157条规定,明确肯定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调查新的证据和事实的时候,法庭应当允许;而在第156条的规定中对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请求时,却需要经过法庭的审查以决定是否予以允许。如果传唤证人或调取新证据,如果是由辩护一方提出,则法庭却并不予以司法强制力的支持(该规则第156条)。至于检察机关由于其拥有司法权力,则既可以在必要时使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在其认为会引起麻烦时避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
2、司法中的主观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在主观上实际处于一种“三位一体”的认识之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和理论的通说,公、检、法三家虽然分工不同,但都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其基本目标也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揭露、证实、惩罚犯罪,虽然在这个过程中也应当并且需要赋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以相应的辩护权,但即使是所赋予的这种辩护权,其目的也是为了更加准确追究犯罪,避免使无辜者遭到刑事追究。在这种观念之下,一旦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根据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系有罪之人时,其辩护权不被尊重就是一个难以避免的结果。
3、辩护权主体的主观原因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以及为其辩护的人,是辩护权的主体。辩护权的主体对辩护权的主观认识在实践中也会经常发生偏差。一些犯了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公安和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罪证的时候,往往会对自已所享有的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不够重视。在他们看来,辩护权主要只是在自己是无辜的,或者公安和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罪证的时候才有其积极意义。这使司法实践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未普遍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充分行使其辩护权的一个重要原因。然而,辩护权的意义并不应仅限于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和意义,而且在于限制司法恣意,防止司法中的擅断。因此,不论被告人实际上是否为犯罪人,就刑事诉讼不应恣意进行这个意义上讲,辩护都是有积极意义的。当然,这种认识尚未成为普遍的共识,虽然对刑事案件辩护率不高有直接的影响,但却不是辩护权未受到应有重视的主要原因。
三、刑事被告人主要诉讼权利(辩护权等)的完善
辩护权在中国的现实中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状况来说,均存在着不够充分和未被相应的重视等问题。我们在此所要说明的关于辩护权的完善问题,主要限于法律的规定。从法律的规定上对辩护权作进一步的完善所要探讨的问题十分广泛,内容也很多,在此不可能作全面的叙述。我们主要就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和未被充分尊重的三个关键问题作简要的分析和论证。
(一)明确规定先悉权
先悉权是行使辩护权的基础条件。可以肯定地说,没有先悉权就不可能充分行使辩护权。因此,先悉权的规定是辩护权得到充分行使和保障的必要前提。为了使先悉权的规定能够在法律中得到充分的表现,现行刑事诉讼法至少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的补充修改:
1、在不改变现行起诉方式的前提下,应当增加规定辩护人在起诉阶段有权获得关于起诉案件的所有事实和证据,而不仅仅是起诉机关向法院所提交的十分有限的有关事实和证据的信息资料。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作这样的补充修改,具有相应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就必要性而言,前文已作了相应的论述。而就可行性来说,由于刑事诉讼进入到起诉这个阶段,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已经全面介入了诉讼,而司法机关侦查案件的任务已经完成,在查清了事实和掌握了证据的情况下,在起诉机关即将在法庭上展示其所掌握的证据、揭露相关的犯罪事实之前,辩护律师全面知晓所有的案件事实和公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已经不再会对起诉产生实质性影响,起诉的顺利进行并不会因为辩护方知晓案件事实和相应的证据材料而受到损害。当然,如果所起诉的案件由于侦查的失误,导致事实不清或者证据有瑕疵,那么,辩护人在开庭前即知晓问题之所在,对公诉人在法庭上通过公诉寻求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确实会有不利影响。然而,这不应当是否定先悉权的理由。显然,产生这样的结果,原因并不是因为有了先悉权,而是由于案件本身的侦查工作出了问题,审查起诉工作也未尽到职责。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先悉权在这种情况下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其实更加明显,因为这会有助于在审判中纠正侦查和起诉工作的失误。
2、应当保证辩护人知晓侦查和起诉机关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的职责是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寻找、说明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而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通过其有限的调查能力所可能获得的信息是十分有限的,在许多案件中,侦查和起诉机关却掌握着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就公诉机关的起诉而言,其所要向法庭提交和要出示的事实证据材料往往局限于有利于其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而对指控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则一般不会向法庭出示。因此,就先悉权的内容来说,并不应当仅限于起诉机关将要向法庭所提交的有利于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而应当是其所掌握的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尤其应当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材料。先悉权的这项重要内容,是辩护权能够得到充分行使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刑事诉讼法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与刑事诉讼相应的原则性规定也是一致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有责任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收集有关案件的一切证据,而不论这些事实和证据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这个责任是公诉机关向辩护人在开庭审判前展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前提。
3、为了避免在开庭审判的时候由于辩护一方没有先悉权而导致其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学术界有人提出应当在开庭前增加规定证据展示程序。1这项提议是有积极意义的。在现行的起诉方式下,不仅辩护方由于没有先悉权而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而且起诉方因为不了解辩护方在法庭上出示的其所不掌握的证据,诸如,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等,也不利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对辩护方的证据进行有效的反驳和查证。然而,学术界一些人所主张的证据展示程序,所涉及的问题十分广泛,仅仅从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这个角度难以对此作出充分的说明。从避免将不应起诉的案件提交法庭审判这个角度来看,证据展示程序并不能解决问题。要全面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改变现行的起诉方式,将“起诉一本状”修改为全面移送案件材料,由法院专设预审庭对其进行审查。2如果起诉方式作这种变化的话,就应当规定辩护人有权在预审庭获悉控诉方所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先悉权在这样的起诉方式中因此就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不合格的起诉也能因此而被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庭审法官也不可能因此而对案件形成预断。当然,起诉方式作这种变化,是一个超出我们在此所要论述范围的另一个问题。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缺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因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所获取的言词证据的效力予与了否定,使非法证据中的一部分内容被排除在可作定罪量刑的根据这个范围之外,然而,从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整体情况来看这是很不充分的,需要通过相应的立法修改予以纠正。非法证据排除的不完整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非法证据从范围上说,并不仅限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获取的口供等言词证据,而且应当包括其他证据。例如,不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作出的鉴定文件,采用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录音、录像,以非法搜查的方式所获得的证据材料等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事关以下将要谈到的其他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这是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支点。前文已经说过,辩护权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限制司法恣意,使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根据司法程序的规定,正确行使其职权。从这个意义上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使辩护权有了一个强有力的支点,使其能够有效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违反程序的专断行为。
2、非法证据的排除需要虽然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但其发生的普遍性并不主要在审判阶段,而是体现在侦查阶段。因此,侦查阶段是否存在非法获取证据的情况,就是一个法庭必需予以关注的问题。为了查清这一问题,就有必要全面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责侦查的公安人员等,并不负有出庭作证的强制性义务,这使法庭难以通过庭审查清侦查阶段是否存在着非法获取证据的情况。因此,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增加规定,在辩护人提出请求的时候,负责侦查的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三)确保辩护人与公诉人具有对等抗衡权利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不仅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由于不具有诸如调查权等相应的权利,而完全不具备与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相抗衡的能力,而且,在法庭审理中也缺乏与公诉人相对等的权利,因此不具备与其相抗衡的能力。例如,前文已经叙述的辩护人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传唤新的证人作证,往往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并且,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确实不足以保障其申请权的实现。这些情况导致辩护权在法庭审判中处于极弱的地位,相对于公诉机关在法庭中所享有的职权,辩护人根本不具备与公诉人相抗衡的能力。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庭审理的规则有必要增加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法庭应当保障辩护人关于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和传唤证人出庭的请求得以实现。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规定,在辩护人提出调取新的证据和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时候,如果辩护人明确提出所要调取的证据存在的具体地点、证人的具体地址,法庭就应当动用其司法权威调取该项证据、传唤该证人出庭作证。
2、确保辩护人为充分行使辩护权而提出有关的延期审理的请求。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当公诉人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认为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需要调取相应的证据的时候,可以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而法庭对公诉人所提出的这项要求应当予以准许。相反,在辩护人提出这项请求的时候,司法实践中却很少发生法庭予以准许的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请求的实现也完全是不利的。如果说案件进入了法院审理阶段,公诉机关可以申请补充侦查,那么,辩护人相应的也应当具有与之对等的权利。当然,为了避免诉讼的过分拖延,有必要对辩护人行使这项权利的次数和期限作出规定,就如同对补充侦查所已经作出的限制规定一样。
(四)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的要求,一事不再理(避免双重危险)原则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对于生效判决,如果其中存在的错误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法院可以依据其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检察机关依据其监督职权也可以提起抗诉,就将与该原则明显相悖。因此,依据该原则的要求,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应受到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除了体现在学术界已有人提出的诸如时效和提请的次数等方面外,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生效判决的错误是不利于被刑事裁判者的错误;第二,生效判决的错误是由于作出裁判的法官(陪审员)有受贿等故意犯罪而造成的,或者是由于证人、鉴定人等作伪证的结果。只有在这种有限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才是合理的。
然而,应当看到,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个在中国最难以引起共鸣的原则。即使该原则可以有或多或少的例外,这种例外会有或宽或严的限制,但作为一项原则,其自身是难以产生令人信服的理由的。很难设想,如果发现了司法判决的错误,尤其是放纵或宽宥犯罪的错误,却因为该原则的存在而不允许纠正。该原则的正当性因此是个需要证明的问题。学术界有关此问题的论述虽然不多,但也有人已经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证明。诸如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方面可能面临更多、更大的困难;损害审判程序的及时终结等等。[4]然而,现有的论证似乎尚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因为,这是通过对损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审程序所存在的弊病而作的说明,并不是从正面对该原则本身的正当性所作的论述。因此,需要进一步予以论证。笔者以为,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以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还存在着其他理由:
首先,生效判决的案件,已经历了侦查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起诉和法院的审判这三个不同的阶段,如果判决有错误,尤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那么,应肯定是这三个机关在履行其职责中的失误造成的。即:或者是因为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收取确实、充分的证据,或者是因为公诉机关未充分履行其指控和证明指控的职责,或者因为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及适用法律时有错误。对这种错误视若无睹、置之不理当然不行,但以不受限制的再审程序予以补救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恰当方法。且不论这种不受限制的再审会导致诸如损害司法终局性等后果,即使从效果上看,也是有疑问的。显然,再审程序虽然纠正了诸多刑事生效判决中的一些错误,但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来看,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发生错误的情况并未因此而有根本的变化。反之,有理由相信,如果对再审程序予以严格限制,使一些已经发生的错误不再有纠正的机会,反而会促进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总结经验教训,以尽可能防止同类错误再次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解决问题最有效的办法应是预防,而不是补救。
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是维护生效判决稳定性的需要,而且是刑事诉讼中有利被告原则的逻辑蕴含。有利被告原则虽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未被明确肯定,但由于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体现该原则的一些规则应被充分肯定,事实上该原则的某些内容也已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规定所肯定了。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6条有关确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条件限制、第162条有关判决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条件并不对等的规定等。有利被告原则本身在我国法律中的确认或许尚有待时日,该原则的意义也有待于学术界的进一步探讨,但体现该原则的诸多刑事诉讼规则,尤其是严格限制再审条件的一些规定,应予肯定。
最后,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是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的一项内容,而不仅仅是某些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中国若加入两个“人权公约”,就要求对其中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则予以遵守。
除了上述理由外,还应当看到,不论是法院主动提起还是由检察机关抗诉所启动的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只产生纠正错判的正面结果,也存在着一些负面效应。且不说在80年代初期曾发生过以再审程序来加重对已被判刑并正在服刑的被告人的刑罚,严重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被告人的权益,即使在现时,再审程序也常常以维持原判为结果,既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也浪费了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如果说司法资源即使稀缺,但在必要时也应动用的话,随意损害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却是绝不应允许的。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生效判决的权威有赖于其稳定性。当这种稳定性丧失时,其权威将十分可疑。
第三部分 刑事被告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和被害人权利的完善
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都是其实体权利的保障所必需的。在这些诉讼权利中,虽然辩护权居于核心地位,但其它相关的诉讼权利也十分重要。在这里所要具体讨论的权利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不受非法刑事羁押的权利、被保释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认有罪的权利。我们将首先对这三项权利的基本情况作一简要的介绍,然后就其存在的问题和应予完善的方案进行相应的论述。
而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这一显著特点在诉讼过程中,使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增添了一些独具特色的内容,这些内容主要包括在三个方面:参加法庭审判的权利、在特殊情况下对公诉犯罪提起诉讼的权利、相对的抗诉权利。刑事被害人所具有的其它一些诉讼权利,诸如作证的权利、在自诉案件中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的内容在本质上与原刑事诉讼法并无差别,与世界上其它国家的规定也有相似之处,因此,而在这里就不再予以具体的论述。
一、被刑事追诉者不受非法刑事羁押的权利
任何公民包括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均享有不受非法刑事羁押的权利,是一项宪法性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7条及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任何公民未经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或批准、公安机关执行,不得予以逮捕;任何公民须经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得予以刑事拘留。所谓非法刑事羁押包含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刑事羁押应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另一层含义是刑事羁押应当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实体条件。从刑事羁押的这两个基本条件来说,我国法律已经作出的规定虽然比较以前已经有了较大的进步,这主要体现在对刑事羁押的期限作了更加严格的限制,并对诸如收容审查等变相的刑事羁押措施予以了明确废除,但是,从进一步完善刑事羁押程序和期限这个角度来看,不受非法刑事羁押这项权利尚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问题上:
(一)设置人身保护令制度
人身保护令这一起源于英国的制度,旨在使受刑事羁押之人在审前得到一次机会,由法官审查对其的刑事羁押是否妥当,决定是否应予释放。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变化趋向于保障人权,尤其是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人身保护令的具体内容也日趋丰富,并更有利于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例如,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参与诉讼,帮助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办理保释事宜等,即是现代人身保护令的重要内容。人身保护令的核心内容是由司法机关审查并决定刑事羁押,侦查机关只能在较短的时间里采用羁押手段。
由于人身保护令具有的这种有利于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功能,这一制度现已为多数国家所采纳,以至于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内容之一。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的刑事拘留甚至可以长达一个多月,与人身保护令明显不符,也不利于有效限制长期的刑事羁押,避免非法刑事羁押。
(二)设立超期羁押的救济程序
超期羁押问题在实践中并非罕见,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尚未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如果发生了超期羁押,被超期羁押者除了提出申诉之外,并没有其它更为有效的解决办法。超期羁押问题既可能发生在侦查阶段,也可能发生在起诉阶段,甚至于发生在审判阶段。为了有效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我们认为应当设置相应的法定程序,通过该程序,被超期羁押人能够就其被超期羁押的问题提请相应的法庭进行审理。这个程序与人身保护令制度在本质上相协调,设立这一程序当有助于逐步有效解决实践中的超期刑事羁押问题。反之,如果免受非法刑事羁押,尤其是免受超期羁押仅仅是一项隐性权利,其实现仅仅依赖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权时的守法自觉性,那么,现实中的超期羁押问题很难得到有效解决。
二、被刑事追诉者获得保释的权利
保释,在中国称之为取保候审,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刑事追诉而又非必须予以刑事羁押之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1因此;取保候审之中的“保证”,不仅有被保释之人的“保证”(在西方的刑事诉讼法中,往往是“宣誓”),还应包括财产之担保或他人之担保;而所候之“审”,除了法院的审判外,还包括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之传讯(审问)。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保释,主要并不是从权利这个角度作出规定。因此,在规定保释的条件时,着眼点主要是诉讼能否顺利进行,保释条件因此显得较严格。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这种强制措施的采用因此也并不普遍,因此,获得保释实际上在我国是一种“隐性权利”,而不是从正面予以明确规定的权利,其实现更主要的不是基于权利人的主张,而是有关机关的职权。
保释制度虽然立足于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其宗旨却应是使被刑事指控之人免受刑事羁押之苦。显然,如果仅仅是从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预防被刑事指控之人可能会继续实施之犯罪,预防其损毁证据或威胁证人作证,预防其可能逃跑等等角度来看,对被刑事指控的人采用刑事羁押的手段,较之保释肯定会更有效。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释制度虽有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这一目标,但其宗旨并不在此,宗旨应是减少刑事羁押。虽然如此,我们认为,在设立和实施保释制度时关注保释是否会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是可以理解的。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保释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标,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阐明保释制度的宗旨并不是要否定这种考虑,而是为了说明这种考虑绝不能过分,否则,设立保释制度时对保释条件的设定就会过于苛刻,以致于只能在很少的刑事案件中对极少的刑事被告人适用;或在实践中准予保释时过于慎重,以致于只有少数人才能得到保释的机会。这样,就会使被刑事指控的人遭受刑事羁押成为“一般规则”,与“公约”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不符。
对于中国来说,保释条件的进一步具体化,以使保释能在相应的刑事诉讼案件中普遍被采用,是一个现实的问题。当然,在考虑如何使保释条件具体化问题上,不仅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有参考意义的规定,还要考虑到中国社会的客观条件。诸如保释执行机关防止被保释之人逃跑的有效能力,在被保释之人逃跑后追辑其归案的可能性等。
三、不被强迫自认有罪的权利
不被强迫自认有罪的权利是“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被许多人认为是与英美法国家的沉默权完全一致的权利。然而,不得强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自认有罪与沉默权并不完全同一。沉默权的含义当然包括了不得强迫自认有罪,但两者显然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主要体现在:不得强迫自认有罪是从讯问人的义务角度来规定被讯问人的权利的,而沉默权则是从被讯问人自身的角度来规定其权利的。就讯问者的义务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有相应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不得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而沉默权这项从被讯问人自身角度规定的权利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予以明确规定,相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规定了被讯问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证人也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应当承认,沉默权与不被强迫自认有罪的权利在本质是一致的,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不得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并规定了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它证据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口供,其它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其有罪,另一方面却又规定了被讯问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两者显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是否应当保留有关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发生过争论,但立法机关考虑到我国刑事侦查手段的落后,讯问在许多案件中是获得证据侦破案件的有效手段,因此,保留了这项规定。鉴于依靠审讯作为破案的主要手段,往往会导致诸如刑讯逼供等类非法取证手段的采用,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沉默权,并废除如实供述的义务,以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内容自身相协调,并与“公约”所规定的内容相一致。
四、被害人参加法庭审判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参加法庭辩护。被害人在法庭审判中不仅可以参与法庭调查,而且可以参与法庭辩论。不论是在法庭调查还是在法庭辩论中,被害人均可以发挥与公诉人不同的作用。并且,被害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可以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上述活动。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使被害人在法庭上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了加强。但作为当事人之一,其诉讼权利也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例如,被害人在庭审前了解案情的权利,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显然,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无权对案情有充分的了解,其在法庭审判中所发挥的作用将大打折扣。既然赋予了当事人地位,那么,赋予其相当于刑事被告人的先悉权之类的诉讼权利就是必要的,否则,其当事人地位在某种程度上就仍然只具有抽象肯定的意义,而并无太多的实际价值。
另外,为了使被害人参加法庭审判的权利能够发挥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效果,有必要增加规定被害人有关收集证据的权利。尤其是在那些涉及科学鉴定、医学鉴定的案件中,赋予被害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对于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种权利对于审判的公正性和维持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一种均衡,也是十分必要的。
五、被害人在特殊情况下对公诉犯罪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公诉案件,另一类是自诉案件。自诉案件的范围十分有限,主要是一些轻微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公诉案件大多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一律由检察机关负责。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在公诉机关对那些严重侵犯了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应予公诉的犯罪,在公诉机关决定不予起诉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诉讼法第 条同时明确规定,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所提起的诉讼必须符合相应的证据条件。刑事诉讼法所增加的这项规定,其本意是解决被害人在告状无门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害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所享有的这项权利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在我国现阶段应予肯定,但也应当看到,这项制度本身也存在着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如果是为了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问题,那么,就应当在赋予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两项诉讼权利:
第一,有权获得侦查、起诉机关已经掌握的案卷材料。被害人作为公民并不具有侦查的权利和能力,而其所欲提起诉讼的案件又已经过了相应的侦查甚至审查起诉的程序,即公安或公诉机关已经掌握了案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而这些证据材料又是被害人难以独立获得的,但又确实是其提起诉讼所必须的,因此,赋予被害人这项权利对于实现其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来说,具有基本的保障意义。
第二,法院在审查这类自诉案件时不应当对证据条件作过于严格的限制。为了避免被害人对一些本不该提起诉讼的案件向法院提出起诉,使法院开庭审判这类不应审理的案件,避免相应的人力、物力、时间的浪费,法庭在受理这类自诉案件时进行相应的审查工作是必要的。但这种审查工作如果在证据上要求过严,显然不利于真正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案件经过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后,如果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不认为该案件(因为证据条件或实体条件不具备)应向法院提起公诉,那么,希望法院在这同样的基础上经审查后认定应予开庭审判往往是不现实的。为了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问题,同时也为了避免被害人的无理起诉,可以考虑对这类自诉案件设置相应的收费标准,通过收取相应的诉讼费以减少无理起诉,并减轻因无理起诉所带来的时间的浪费。
六、被害人相对的抗诉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一审后刑事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有权提起抗诉,而刑事被害人则无权对一审判决和裁定(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或抗诉,但同时又规定被害人如果对公诉案件的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公诉机关提出请求,请求其提起抗诉。刑事被害人的这项权利可以称之为相对的抗诉权。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之后,学术界均有不少人提出应当赋予被害人以直接提起抗诉的权利,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这是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完整的诉讼权利的一部分。然而,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虽然其本意是在于纠正一审判决和裁定中的错误,但是,这种纠正并不是建立在对所有的案件均需要经过两级法院的两次审判这个基础之上。从某种意义上说,二审终审制更多的应当是向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权利这个角度来纠正错误判决。从“公约”第14条的规定来看,有罪判决才是二审的基础条件。从世界上的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二审的存在主要是为了纠正一审中不利于刑事被告人的错误,对于无罪判决一般不允许提起抗诉,同时也一般不允许提起对被告不利的二审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说,赋予刑事被害人以直接的抗诉权利并不妥当。相反,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的权利应当受到更多的限制。如果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那么这种错误应当是指不利于被告人的错误。如果发生了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则应当是在特定情况下才允许抗诉。诸如一审审判严重违反程序规定或者一审中的错误判决是由于司法中发生了妨碍司法的犯罪(诸如审判人员受贿、证人作伪证)等。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种相对抗诉权是合适的,不应予以进一步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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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例如,陈光中先生认为:“诉讼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基于该观点,当他说明“当前我们应当重点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但不能矫枉过正”时,我认为其强调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人权的独立价值之积极意义,就受到了不利影响。参见:陈光中、王万华:《简论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关系》,载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7年卷),第13页。我的详细分析可参阅拙文: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辨析,《人民法院报》2000年报11月3日。
[2] 文革结束以后,中国恢复了在1957年反右派斗争中被废除了的律师制度。据统计,至1981底,中国已有法律顾问处1415个,律师工作人员5500人;而到了1985年律师数量已达18000余。转引自张志铭:《当代中国的律师业》,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修订版,第126页、第142页。
[3]参见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所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 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第26条所作的规定,使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的逮捕条件得到进一步的细化。
2 在原刑事诉讼法中,对拘传、传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仅没有规定期限,而且在实践中往往使这些措施变相成为刑事羁押。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则对此作了严格的限制。
1 接受公正审判作为一项权利,是由有关国际文件予以规定的内容。在我国,实际上只是一种隐性权利,虽然有这种区别,但就公正审判的内容来说,两者却并无质的差异,这从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2条、第6条等有关内容以及其他有关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规定与我国有关诉讼法及法院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内容作对比,可以得到明确的结论。
1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6条和第157条的规定明显反映了这种差异。
1 非法证据的排除虽经学术界多年呼吁,但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却仍未予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虽然规定了对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但从现实来看,仅排除非法证据中的言词证据是不够的。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身对非法取证手段的否定也是不全面的。因此,该项规定虽然较刑事诉讼法已有所进步,但应看到这种进步仍是有限的。
1 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增设证据展示程序的建议,是刑事诉讼法学界这两年来的讨论热点之一。具有代表性的论文如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下),《政法论坛》1998年第1、2期。
2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学术界即有人对实行“起诉一本状主义”提出了异议。认为应通过设立专门的预审庭,由预审法官对起诉进行审查,以避免不合格的起诉出现在法庭审判中。详见:张旭《公诉审查程序改革的选择》,《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4]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497页以下。
1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释作为一种强制措施而不是作为一种权利,充分体现在该项措施同时也是刑事羁押措施的替代办法。例如,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74条的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