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社会正义,民法解释学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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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法官的审判工作与法律的解释紧密相连。法律解释有多种方法,对于同一条法律,不同的解释者可能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这样的结果必然会影响法制的统一。因此,法律的解释迫切需要有一定的理论加以指导。然而,不少人对法解释学这一系统理论却相当陌生。带着困惑,记者前不久采访了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梁慧星研究员。梁先生是我国大陆民法解释学的奠基人,十多年来致力于民法解释学的研究和传播,他的见解应该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记者:民法解释学在中国大陆的传播是从改革开放开始的,而对民法解释学有意识的、自觉的研究和传播,大概始于90年代初。梁先生1995年出版的《民法解释学》一书成为奠基性著作,在此之前您也曾发表过若干学术论文。现在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法律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您是怎样看待民法解释学在中国大陆的历史命运的?
梁: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按我的理解,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不需要民法解释学的,因为过去的理论认为,公有制、按劳分配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社会经济的运作是靠计划,国家计划本身就代表社会正义;另外,与我们的历史传统有关系,比如说大同理想、平均主义,在过去认为就是正义;再有,过去的利益是被国家利益包容起来的,国家利益高于一切,没有今天这样强烈的利益冲突。这就导致了一个现象:一个国家内部不发生正义不正义的问题,正义与否仅发生在国际问题上。因此,直到80年代初期,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出现社会正义、公平、公正等概念,1986年的民法通则才规定了公平原则。
记者:在您看来,市场经济为什么需要民法解释学呢?
梁:市场经济本身最大的特点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企业主与劳动者的两极分化。劳动者参与市场的目的是获取生存资料,而企业主则是追求利润。消费者、劳动者是弱者,无法与作为强者的经营者和企业主相抗衡。因此,可能孳生欺诈、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改革开放还导致各种利益冲突,如中央与地方、国家与部门、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利益冲突。其中最重要的是企业经济利益与消费者、劳动者生存利益的冲突。各种利益冲突的存在,就决定了市场经济具有两面性,因此产生社会正义问题。所有的消极现象都可以归结为不正义。社会生活中的这些矛盾和冲突,当然要体现在法律上,社会正义问题在立法、司法中就特别显得重要。因此,民法解释学也就有用武之地。民法解释学是实用科学、实践科学,其目标是实践社会正义。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哲学解释学上讲的"实践"和法解释学中的"实践",有所不同。法解释学所说的实践,就是司法实践,就是法律的适用。民法解释学的最终目标,已经不再是如何确保解释的"客观性"的问题,而是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确保社会正义。正因如此,民法解释学才区别于传统学术的"训诂学"。民法解释学不仅要探究法律文本的本义,追求解释的客观性,更重要的是要透过法律解释最终实践社会正义。
改革开放使民法解释学有了用武之地和用武之时,改革开放以来,我们民事立法出现了高峰,民法解释学所承担的任务,也不同于传统的仅仅解释文本,还要制定法律文本,即参与规则的制定。民法解释学者直接参与立法活动,在起草法律的过程中直接探究如何实践社会正义;法律制定出来以后,这些学者又来解释它、传播它。
记者:在您看来,实践社会正义是民法解释学的使命。据我所知,统一合同法的制定,是由学者设计立法方案,确定指导思想、框架结构和主要制度,然后由12个单位的学者分头起草产生第一个草案。合同法通过后,又是这些参与立法的学者们来宣讲。那么学者在参与民事立法中,是如何贯彻社会正义这一价值的呢?
梁:合同法起草,由学者先制定立法指导思想,然后再按此设计方案,这是一个重大的改进。当时学者明确地意识到社会公正与经济效率的价值冲突,因此,在指导思想上提出要兼顾社会正义和经济效率,实在不能兼顾时,则应以社会公正优先。另一个指导思想是充分保障合同自由,只有基于重大的正当事由(指保护消费者、劳动者、弱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才可以限制合同自由。这个指导思想在合同法上得到了贯彻。当然,合同法并非完美无缺,但从其基本原则、指导思想、基本制度来看,可以说是相当先进的立法。
立法过程中,经济学界有的学者主张经济效率应当优先。经济效率优先也就是有利于发展生产力,这必然会与社会正义发生冲突。合同法最终是体现了兼顾社会正义和经济效率,在涉及消费者、劳动者利益时则坚持保护弱者即确保社会正义。例如,为了解决三角债问题,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这个制度,有的国家有规定,有的国家未规定。学者认识也不一致,有的主张保留,有的主张废除。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到底是什么呢?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还是确保债权回收呢?这也有一个发展,合同法采纳了新的理论,将债权人代位权定位在债权回收手段,并限定在金钱债权。这与传统的理论是不一样的,目的是要动员债权人通过代位权的行使以实现债权、消灭三角债。这个制度充分体现了兼顾社会正义和经济效率的思想。再举个例子,是关于消费者和劳动者的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免责条款原则有效,例外无效,即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了规制,以此补救消费者和劳动者交涉能力的不足,限制企业的合同自由,确保社会正义。另外,合同法草案原有"雇佣合同"一章,我们尽可能地参考了各国法律保护劳动者的成功经验,但后来没有成为正式法律,是个遗憾。
记者:"法律非经解释不能适用",民法解释学也是在法律适用中发挥其作用的。那么,民法学者与广大法官各自在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时如何实践社会正义呢?
梁:民法学者在论文、著作、教科书中总是自觉运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规则,提出自己的解释意见,这属于学者解释,虽然没有法律上的效力,但是可以给法官提供参考。学者的解释是通过裁判而最终体现它的效力的。对法官培训,中国学者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责任重大。合同法颁布后,对法官的培训基本是由民法学界来承担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在遇到疑难案件时,也多向学者咨询法律意见。下面举例子谈到这个问题。
90年代中期,有"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这是广西的一个案件。一审判决不受保护,二审时邀请学者讨论。当时反对的意见认为,判决"电视节目预告表"受法律保护不就是保护全国几十家电视报的利益吗?二审采纳了多数学者的意见,对于"电视节目预告表"给予法律保护。该案关系到全国几十家电视报甚至一个行业的生存,关系到多少从业人员、多少家庭人口的生存利益!这一判决充分体现了社会正义。再如消法第四十九条如何适用?是否以"欺诈故意"为要件,涉及如何看待消费者利益和经营者利益的问题。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是否需要兼顾经营者的利益?是否借口保护消费者就可以任意损害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这里也涉及一个社会正义问题。现在,我们对此有一个新的认识:消费者与经营者利益既有冲突的一面,也有一致的一面。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经营者与消费者是其两个方面,应当兼顾,片面倾向于哪一面,都不利于中国经济的发展。
记者: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找法"的过程。对有法律规定的需要解释,对不明确的需要进行价值补充,对没有法律规定的需要进行漏洞补充,这都需要运用民法解释方法。通过与您的交谈,我认为,法官在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时,实践社会正义是终极的价值取向,在对不确定概念进行价值补充以及补充法律漏洞的时候,尤其需要注意是否符合社会正义。
梁:对。追求社会正义是法官、学者共同的目标,是民法解释学的最终目标。
记者:民法解释学在中国大陆的传播是从改革开放开始的,而对民法解释学有意识的、自觉的研究和传播,大概始于90年代初。梁先生1995年出版的《民法解释学》一书成为奠基性著作,在此之前您也曾发表过若干学术论文。现在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法律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您是怎样看待民法解释学在中国大陆的历史命运的?
梁: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按我的理解,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不需要民法解释学的,因为过去的理论认为,公有制、按劳分配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社会经济的运作是靠计划,国家计划本身就代表社会正义;另外,与我们的历史传统有关系,比如说大同理想、平均主义,在过去认为就是正义;再有,过去的利益是被国家利益包容起来的,国家利益高于一切,没有今天这样强烈的利益冲突。这就导致了一个现象:一个国家内部不发生正义不正义的问题,正义与否仅发生在国际问题上。因此,直到80年代初期,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出现社会正义、公平、公正等概念,1986年的民法通则才规定了公平原则。
记者:在您看来,市场经济为什么需要民法解释学呢?
梁:市场经济本身最大的特点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企业主与劳动者的两极分化。劳动者参与市场的目的是获取生存资料,而企业主则是追求利润。消费者、劳动者是弱者,无法与作为强者的经营者和企业主相抗衡。因此,可能孳生欺诈、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改革开放还导致各种利益冲突,如中央与地方、国家与部门、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利益冲突。其中最重要的是企业经济利益与消费者、劳动者生存利益的冲突。各种利益冲突的存在,就决定了市场经济具有两面性,因此产生社会正义问题。所有的消极现象都可以归结为不正义。社会生活中的这些矛盾和冲突,当然要体现在法律上,社会正义问题在立法、司法中就特别显得重要。因此,民法解释学也就有用武之地。民法解释学是实用科学、实践科学,其目标是实践社会正义。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哲学解释学上讲的"实践"和法解释学中的"实践",有所不同。法解释学所说的实践,就是司法实践,就是法律的适用。民法解释学的最终目标,已经不再是如何确保解释的"客观性"的问题,而是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确保社会正义。正因如此,民法解释学才区别于传统学术的"训诂学"。民法解释学不仅要探究法律文本的本义,追求解释的客观性,更重要的是要透过法律解释最终实践社会正义。
改革开放使民法解释学有了用武之地和用武之时,改革开放以来,我们民事立法出现了高峰,民法解释学所承担的任务,也不同于传统的仅仅解释文本,还要制定法律文本,即参与规则的制定。民法解释学者直接参与立法活动,在起草法律的过程中直接探究如何实践社会正义;法律制定出来以后,这些学者又来解释它、传播它。
记者:在您看来,实践社会正义是民法解释学的使命。据我所知,统一合同法的制定,是由学者设计立法方案,确定指导思想、框架结构和主要制度,然后由12个单位的学者分头起草产生第一个草案。合同法通过后,又是这些参与立法的学者们来宣讲。那么学者在参与民事立法中,是如何贯彻社会正义这一价值的呢?
梁:合同法起草,由学者先制定立法指导思想,然后再按此设计方案,这是一个重大的改进。当时学者明确地意识到社会公正与经济效率的价值冲突,因此,在指导思想上提出要兼顾社会正义和经济效率,实在不能兼顾时,则应以社会公正优先。另一个指导思想是充分保障合同自由,只有基于重大的正当事由(指保护消费者、劳动者、弱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才可以限制合同自由。这个指导思想在合同法上得到了贯彻。当然,合同法并非完美无缺,但从其基本原则、指导思想、基本制度来看,可以说是相当先进的立法。
立法过程中,经济学界有的学者主张经济效率应当优先。经济效率优先也就是有利于发展生产力,这必然会与社会正义发生冲突。合同法最终是体现了兼顾社会正义和经济效率,在涉及消费者、劳动者利益时则坚持保护弱者即确保社会正义。例如,为了解决三角债问题,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这个制度,有的国家有规定,有的国家未规定。学者认识也不一致,有的主张保留,有的主张废除。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到底是什么呢?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还是确保债权回收呢?这也有一个发展,合同法采纳了新的理论,将债权人代位权定位在债权回收手段,并限定在金钱债权。这与传统的理论是不一样的,目的是要动员债权人通过代位权的行使以实现债权、消灭三角债。这个制度充分体现了兼顾社会正义和经济效率的思想。再举个例子,是关于消费者和劳动者的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免责条款原则有效,例外无效,即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了规制,以此补救消费者和劳动者交涉能力的不足,限制企业的合同自由,确保社会正义。另外,合同法草案原有"雇佣合同"一章,我们尽可能地参考了各国法律保护劳动者的成功经验,但后来没有成为正式法律,是个遗憾。
记者:"法律非经解释不能适用",民法解释学也是在法律适用中发挥其作用的。那么,民法学者与广大法官各自在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时如何实践社会正义呢?
梁:民法学者在论文、著作、教科书中总是自觉运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规则,提出自己的解释意见,这属于学者解释,虽然没有法律上的效力,但是可以给法官提供参考。学者的解释是通过裁判而最终体现它的效力的。对法官培训,中国学者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责任重大。合同法颁布后,对法官的培训基本是由民法学界来承担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在遇到疑难案件时,也多向学者咨询法律意见。下面举例子谈到这个问题。
90年代中期,有"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这是广西的一个案件。一审判决不受保护,二审时邀请学者讨论。当时反对的意见认为,判决"电视节目预告表"受法律保护不就是保护全国几十家电视报的利益吗?二审采纳了多数学者的意见,对于"电视节目预告表"给予法律保护。该案关系到全国几十家电视报甚至一个行业的生存,关系到多少从业人员、多少家庭人口的生存利益!这一判决充分体现了社会正义。再如消法第四十九条如何适用?是否以"欺诈故意"为要件,涉及如何看待消费者利益和经营者利益的问题。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是否需要兼顾经营者的利益?是否借口保护消费者就可以任意损害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这里也涉及一个社会正义问题。现在,我们对此有一个新的认识:消费者与经营者利益既有冲突的一面,也有一致的一面。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经营者与消费者是其两个方面,应当兼顾,片面倾向于哪一面,都不利于中国经济的发展。
记者: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找法"的过程。对有法律规定的需要解释,对不明确的需要进行价值补充,对没有法律规定的需要进行漏洞补充,这都需要运用民法解释方法。通过与您的交谈,我认为,法官在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时,实践社会正义是终极的价值取向,在对不确定概念进行价值补充以及补充法律漏洞的时候,尤其需要注意是否符合社会正义。
梁:对。追求社会正义是法官、学者共同的目标,是民法解释学的最终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