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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制订中的不动产问题
孙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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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宪忠:各位同学晚上好,感谢同学们今天晚上能抽出时间和我一起交流关于物权立法当中的我的一些思考。实际在物权立法过程中涉及到了很多问题,很多问题又涉及到民法的一般理论和一般规则方面的考虑,也不一定完全限制在物权法当中。昨天,中国法学会和中国土地协会召开了一个关于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的法律研讨会。结果我就发现,这些年我的研究和一些主张在座的很多人都接受了,并且慢慢的在使用。只要随着社会向前发展,可能大家的认识会越来越趋同。
    实际物权立法这个问题,我们从它的基本理论上来讲,最基本的问题涉及到民法中对权利的认识。首先就是对民法最基本的权利认识。民法中的权利,从政治和自然形态上来讲,它可以区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从法学技术的角度来讲,它就区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支配权和请求权这两个权利就是民法中最基本的一个权利的区分。所谓支配权,它就是权利人仅仅以自己的意思就能实现权利目的的权利;而请求权是一个权利人向一个相对的人提出请求,而借助于相对人的行为,才能够实现权利目的(的权利)。支配权和请求权区分的基本意义是非常重大的。
    在支配权的领域中,权利人仅仅以自己的意思、自己形成自己的意思,而且依据自己的意思来实现权利的目的:典型的如物权,它就是一个支配权,它要有一个所有物,并以自己的意思就实现权利的目的,占有物、使用物最后发生物的处分,完全依据自己的意思。反之,从法律上来说,一个请求权必须要有一个相对人,而这个权利人,他必须向相对人提出某种请求,并借助于相对人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实现权利的目的,在请示权的实现过程中,必须要有相对人意思的配合,如果相对人本身就没有这种配合的意思,或者相对人根本就没有使你权利实现的意思,那么你的权利根本就实现不了。比如买卖合同,买受人他自己实现权利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和所有权,而出卖人则是取得标的物的价金,但是买受人要想实现自己的权利,你必须向出卖人提出自己的请求,出卖人还要为自己的作为,如果说他已经没有能力或者没有可能为这种作为的时候;也就是说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即使是合同,履约人已经失去了意思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你的目的也实现不了。反过来,出卖人要实现自己的权利,他要获得价金要借助于买受人支付价金的行为,有了这样的行为你才能获得这个支付。如果他不愿意支付,宁肯违约也不给你支付,你的目的也就实现不了。
    大概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有了权利的观念和分类,在罗马法中出现了对人之诉、对物之诉,把支配权和请示权的概念大体上提出来。实际这个概念最后产生应该是在罗马法重新发现以后,也就是潘德克顿法学对这个理论重新的界定,重新的认识。这个权利的发现对民法来讲意义是非常重大的。我们知道,现代潘德克吞法学从17世纪到18世纪的形成一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出现,编纂潘德克吞法学体系基本上都是按照这个体系来编纂的:在请求权的项目下主要是债权,在支配权的项目下主要是的物权,然后,有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在潘德克吞法学的早期著作中,民法典的编纂已经出现了五篇章的结构,而法学阶梯和法国民法典编纂体系就不一样了。《法国民法典》编纂体系是分为三篇章人、物、权利来编纂的。民法的思考方式都是一样的,思考问题恒定的都是人、物、权利;德国法也是考虑这个问题。但是它把权利又作了一个划分,产生所谓的潘德克法学系统的知识。我为什么一开始就要讲到这个呢?实际上这个区分从法律上来讲,是我们学习民法最基本的一个出发点。
    支配权在法律上属于绝对权,而请求权属于相对权;为什么会这样呢?因为绝对权是权利人仅仅以自己的意思,实现他的意思的形成和意思的行使,换言之,有意思形成的独断性和意思发生效果的独断性,仅仅以自己的意思就发生了权利之后法律上的效果,所以它是一个绝对独断性的权利。而请求权就不同了,比如一个合同,它的请求权要借助相对人的意思,你对相对人提出请求;所以他必须要有相对应的意思表示才能完成。这是我们法学上支配权和请求权的第一个区分;一个是相对权,一个是请求权。
    另一个区分就是支配权它是对物权,请求权它是对人权,从法律关系基本的过程来讲,支配权它直接表现的是人对物的关系,但是请示权它直接表现的是人对人之间的关系,仅在相对人之间发生约束力。支配权就没有这样人对人之间发生约束力的问题,从它的法律性质上来讲,支配权主要的内容是表现为对物的支配;但请求权人行使权利就是请求相对人,提出自己的请求。
    第三个区分就是,因为支配权是依靠自己的意思就能够独断性的形成意思,而且独断的实现权利目的。支配权是一个排他性的权利,债权就不行了,它具有包容性。在一个标的物上只能设定同种效力或者同种类型的一个物权,这是物权排他性的要求;如果同种类型物权设定两个权利,就没有办法使权利人自己的意思独断性的形成,也没有办法独断性的行使,所以,这种权利就不能叫做物权了。物权本身要具有排他性,债权就不一定了。在一个物上可以存在多个债权,债权在法律上本身就有这种包容性,一个标的物上可以存在多个债权;比如说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间,他可以向银行贷款,也可以购买机器和别人订立合同,也可以雇用工人,也可以购买原料等等。他同时可以和多个债权人发生法律上债权、债务关系,这样并不是说各个债权人之间并没有互利排斥的内容,这种法律上的结构和权利的结构对整个民法的影响,尤其对我们物权立法的影响都是非常重大的。所以说物权有优先性、排他性、积极性,归根结底它的原因在什么地方呢!就是在于物权它的历史形成的独断性,以及权利实现独断意思发挥的一种作用。
    在整个物权立法的过程中间,我们始终要面临这样一个基本思考问题的出发点,来考虑物权结构建设的问题,这是潘德克法学一个最基本的理论。除了潘德克法学之外,相比较来看,其它的法学体系中有没有这样一种理论呢?可以说是没有的。在法国法系中,他就没有请求权和支配权这样一种很明确的划分。萨维尼建立法律关系的学说和法律行为的学说他们把支配权的法律关系和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作了区分,在法律行为理论中把能发生支配权后果的法律行为和能够发生请求权后果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也作了区分。其次,又从法律责任方面来细分,哪一些应该是侵权责任的,哪一些是追究违约责任的,对支配权的违背,它追究侵权责任。对请求权的违背,它追究违约责任。从权利设定到义务的设定等等再加上理性法学的思考。理性法学的思考就是把权利的享受、义务承担、责任的追究都是放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当事人的权利我们怎么说他是公正的呢!又靠什么东西来解释它呢?这实际上有不同的做法。在人文主义阶段是用人的群体性和国家利益之上来解释它,但是到了人文主义革命之后,"宗教改革、文艺复兴,罗马法重新解释"这个"三R运动"统一了各国的思想:按照人文主义思想解释、人的精神至上,所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设定都必须是符合他自己内心意愿的,按照他内心意愿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才是公平正大的;一个借助于外力强加在他身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不正当的。这是人文主义革命的一个结果,这个法律行为理论它是理性法学的产物,它要解释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要基于当事人自己内心的真意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法律行为,然后产生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
    萨维尼又把法律行为向前推进了一步,就是区分那些法律行为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效果的,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个请求权后果;那些结果能够既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后果,而且还对第三人能够发挥排斥性作用的,也就能发生支配权后果。再把它向前推动一步,就产生新的不同法律行为理论的模式。债权的法律行为、物权的法律行为等等,整个民法的法律体系就建立起来了。当代物权法的结构它本身也是按照这样的体系和模式来建立的,这样,我们研究整个物权法范畴的时候就比较清楚了。比如我刚才举的例子,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发房地产的过程中间,他可能和如下的债权人发生法律上的关系:首先,他要跟银行贷款和银行发生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然后他可能购买机器设备,他要和机器供应商发生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然后,他要购买原料、材料、水泥电器等等,又要和这个原材料供应商会发生法律关系,然后他要雇用工人,他要和工人发生法律关系。从房地产商发生这些法律过程中间,在法律上会发生什么后果呢!如果债权同时产生,除了法定的权利优先之外,债权在法律本质上都是平等的。一个债权人对多个债权人负债,在实践中间是常见的,在法律中也是正常的。在法理中来讲,他们都是相对权只是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对第三人没有排斥的作用。所以,多个债权可以同时的指向一个债务人,他们同时也没有发生一个排斥性的效果。如果说,这其中一个债权人,比如说银行的贷款,他提出来需要设置抵押,设置物权的担保,那么他和债权人之间可能要发生一个设置抵押权的关系,依照法律行为设置抵押权这后,被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人他的地位就突出了,他在法律上享有一个特权,因为他自己有物权,物权本身是依靠自己的权利就能实现权利目的的一种权利,所以物权它有优先性。它的优先性就表现在债务人所设定的担保财产而言,他本身享有比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样他的权利就优先得到偿还。
    物权的设定,从法律上来讲就是当事人设定物权、设定抵押权这种意思,很显然它和一般债权上的意思是不一样的,但是问题是说如果你仅仅是有这样一个意思或者与当事人形成意思表示一致,无非你还是一个合同而已,为什么能够对其他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后果呢?第三人的权利在法律上也是一个合法的权利--法律上所讲的权利都是有正当性的。为什么一个抵押权通过订立一个合同,你就设定成功了,你就能够产生排斥其他的第三人,使得你的债权利优先受偿?其他的第三人的权利为什么就不能够跟你同时、平等地得到偿还?原因就在于物权本身设定的过程,它需要有一个独特法律事实或法律根据,抵押权的设定就必须要进行登记。从法律上来讲,登记是依靠国家行政支持的行为,最关键的问题就是登记必须要向社会展示的,它基本的法律个性:第一个是统一的,第二个是公开的,第三个是官方的,第四个是持久的,就是借助于登记是官方的、持久的、统一的,尤其是借助于它的公开性的。他把抵押权设定一个行为,要向社会予以展示(这叫物权公示),这种公示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把物权的排他性要向社会展示出来,给社会提供一个安全警告,提高交易风险保护程度。在已有抵押权设定在先的情况下,如果说第三人已经知道抵押权已经设定在先了,你不愿意和债务人发生法律上的关系,这叫做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基本的名义就是当事人要认识到法律行为的性质,而且自愿的承受法律自己行为的结果),也就是说你看到别人抵押权设定在先了,你还愿意和他发生法律关系,等于说你自己心甘情愿接受先设的物权的排他性的结果。所以,登记与否,在物权变动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从整个民法学的研究来说,就有一个新的值得研究的话题。这个话题是什么呢,就是在我们以前的物权法研究过程中,从以前的教课书中来看,它都是写着物权法只是研究静态财产关系、研究主体对客体的支配关系;但是动态的财产关系都归合同法来管。现在我们大家都知道了,像抵押权的设定这样的行为,很显然,合同是解决不了的。因为合同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的后果,如果发生排他性的后果要怎么样呢?必须要借助一个具有公示行为新的法律依据。所以,物权的设定和类似其它物权的变动的行为都是合同法所不能包括的。合同法解决不了这样的问题,在抵押权设定过程中间要考虑这个问题之外,还要考虑到其他物权变动的情形,我们可以从法律上首先获得这个概念,就是物权变动的问题,也是物权法中间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物权变动的后果也是当事人法律行为的后果,他在法律上要获得其它法律事实的支持,必须要在法律上有另一个法律根据,这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占有的交付;还有《德国民法典》87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情形等等。总而言之,不能仅仅依据合同就发生物权变动这样一种结果。
    当事人如果说只是订立了合同、发生请求权只能是订立了合同的后果,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不能就认为它已经发生物权的后果,不能对当事人产生物权法上的约束力,也就是说不能发生排斥第三人这种后果。就第三人法律效力而言,我在研究民法基本理论的时候,就是在研究支配权、请求权的时候,要考虑到支配权怎么样设定,请求权怎么设定的时候,必须要把它放在法律关系这个角度中去考虑。这是萨维尼对法律关系理论最大的一个贡献,也是说潘德克法学一个最基本的出发点。
    潘德克顿法学的一个最基本的出发点就在于他除了要研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之外,由于支配权的变动会涉及到对第三人的排斥,在这种情况下,还要考虑到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这样一个问题。一个支配权发生了变动,比如所有权,一个所有权如果是被甲取得,那么肯定乙就不能再取得这个所有权。因为它是一个完全的所有权,这样肯定会对其他人有一个排斥性的后果。在交易过程中间,如果一个交易你只是研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分析 是必要的,但是却不足够。因为交易本身仅仅以合同法的角度来讲,不研究第三人是可以的,因为它只是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上的后果,对第三人没有直接法律上的作用。但是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讲,你就必须研究第三人,因为物权变动,时刻都会对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比如说一物二卖的情形,一个标的物,可能出卖人会把它出卖两次。所谓第三人指的是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后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叫第三人。比如说我有一座房子,我把它卖了甲,又把它卖给乙,这是有可能的,因为我和甲订的合同乙不知道,和乙订的合同甲不知道,这两个合同在法律上来讲,由于合同产生请求权关系,合同没有排他性在甲和乙不知道的前提下,这两个合同能够同时成立。从法律效果上来讲,我即使明知会承担违约风险,也可能愿意这样做。实际上现实中间就是这样,房子涨价的时候,我宁肯和他撕毁合同,我也高价的把房卖给其他人。这还是一种善良的想法,他还是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还有一些人纯粹就是坑蒙拐骗,前几天中央电视台报道,湖北武汉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房子一共139套,他卖了175套,这就是属于一物二卖的情形。从合同本身来讲,内容都是一样的,你不能说谁的有效,谁的无效,他事后只是一个履行的问题。
    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下,两个买受人他们互为第三人,因为对双方来讲,所有权只能移转给一个人,另一个买受人就获得不了;另一个买售人虽然没有参加这个法律关系,但这个法律关系的后果和他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从物权法上来研究这个结果就是要研究什么时候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什么时候在当事人这间产生物权上的约束力,产生了物权变动的后果。这个在法律上非常重要的。因为所有权只有一个,你确定了所有权归其中一个人所有的时候,而另外一个人就取得不了。甲取得了所有权,乙没有所有权,乙的保护怎么办呢?这样就要在法律上要有相应的制度。
    另一种情形就是甲、乙、丙这三个方面的交易,甲把东西卖给了乙,乙又把它卖给了丙,如果只是研究甲和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个合同可能会撤销或者其他情况,但是问题是甲把这个东西卖给乙、乙又把经卖给丙了,比如物的交付,甲把房子的所有权转让给乙,乙又过户登记以后卖给丙,但是甲和乙之间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也可以宣告是无效,无效以后,按照《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以后,双方返还,但是双方返还房子已经交给了丙,他怎么返还呢!这也是物权法要研究的问题。就是说一个所有权的流转是不是可逆的,有什么根据把他收回来呢?他不能收回来又怎么样呢?所以,物权法要恒久地研究第三人保护的问题。
    物权法和合同法研究区别就在这个地方,合同法研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就够了。但是对物权法来讲,你始终都要研究第三人,这是我们多少年来民法学上的一个弊病。民法学的研究从现在来看,只是在法律关系范畴中研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再考虑第三人,实际上第三人在法律上很重要。从我们潘德克顿法学和从大陆法系角度来看,应该考虑交易安全整个系统的问题。所以,在传统民法物权法著作中,物权法只有一个研究重点,这个重点就是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来研究权利主体如何来支配权利的客体。问题是,我刚才给大家讲的物权变动的问题,就交给合同法去处理,但是,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合同法解决不了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其实要物权法建立自己独立的制度,这些独立的制度包括不动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制度,这是很复杂的。我这次把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写在物权法立法方案中,开始有很多老师不明白、不理解,说你怎么把行政管理制度规定在物权法中间,后来,我给他们说仔细看看就明白了,这是物权公示原则,这是物权公示的一种方式,这是我们民法固有的制度。
    所以,我在讲课中间或给领导汇报工作他们就问我,物权法的研究重点到底是什么?强化在什么地方,我说要研究物权法实际上要掌握这八个字"静态秩序、动态安全";静态秩序指的就是在物权法要解决的问题,在静态的状态下解决物上权利的支配秩序的问题,在一个物上面有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等不同的权利,不同的权利谁排斥谁,谁优先,谁置后,可能在标的物上除了物权之外还有债权。一般的来讲,物权优先于债权,但是不是绝对都是这样,这就是一个秩序的问题。首先要考虑法律上基本的前提标的物要特定化,人要特定化,权利也要特定化,这就是我们民法的思路。
    物权变动最重要的就是登记制度,登记制度本身也是很复杂的,比如在我的著作中研究了十个方面,登记的基本法理,为什么我们要登记,和当代的主要登记制度来比较有些国家采用实质主义登记,有的为形式主义登记,再如登记机关、登记程序、预告登记;一个地上权、所有权抛弃权利的时候,房屋上的抵押权会有第三人侵害利益的行为怎么样等等象很多这样的制度在法律上都是很细密的制度,要很好的去研究这些问题。再加上第三人保护问题,第三人保护从罗马法时代早期,第三人绝对不保护到后期的善意保护这是一种发展的趋势。反过来我们又考虑分析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的时候,又发现法律关系理论中,就是刚才我讲的第三人保护的问题,在当事人之间权利关系范畴当中,是不是也是象我们所说法律关系是一种意识形态法律关系,阶级法律关系这样的范畴。从这个分析来看,我们要把物权的关系说成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实际上不是这样,法律关系从物权的角度来看,我们说的法律关系始终说的就是一个特定的法律关系。人的社会关系他是一个大的背景和范畴,但是法律上的关系,它指的是一个特定人和一个特定的物或者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关系,特定人和特定物之间的关系,至于物权关系是不是一个阶级关系?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是不是一个阶级的关系?从法律上来讲,没有办法解决这个问题。从现在的社会来讲,是不是所有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黄世仁和杨白劳"的关系?我们不能这样来评价,它只是在法律关系研究的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享有请求权--这从法律上来讲就足够了。从物权法上来讲,它是一个人对一个物享有支配权,至于它的后面有没有阶级斗争、阶级压迫,这我们就不知道,我们民法学家可以不研究这个问题。这得交给政治学家他们去研究。从整个立法背景全面去考虑,民法学家只能是研究法律关系中的一个端面,社会是一个很大的环节,民法只能研究一个小小的环节--就是有权利义务的环节。
    反过来再研究法律行为理论也是一样,从物权法的角度反过来研究法律行为理论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法律行为就要很好的去细分,有些法律行为只能发生请求权的后果,有些法律行为可能只发生支配权的后果。在法律上就有一个基本区分,叫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在立法中间。为这个问题我和很多的专家、学者争论过好几次,他们都攻击这个区分原则,区分原则就是把一个交易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他们就说德国这个理论疏于民众,违背交易常识和国民交易之感情。你说一般老百姓两毛钱买一根黄瓜,这有什么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就批评疏远生活。实际上仔细想一想,这个道理是很清楚的,大家想一想这样三个问题,就明白了。
    第一个问题,合同订立之后,是不是意味着合同肯定会得到履行?大家肯定都会说谁也不能肯定合同订立就能得到履行。合同订立之后,也可能当事人破产了,也可能订立合同的时候,当事人是个正常人,有意思能力有行为能力,到履行合同时,他精神失常了,所以,订立合同不一定能保证合同履行。
    第二个问题,没有得到履行的合同,它肯定是无效合同吗?有些同学就会说,有些合同可能是无效的,不能说所有合同都是无效的。
    第三个问题,合同既然它是有效的,它产生的是什么效果呢?这个合同是债权法上发生的根据,即使合同没有履行,它也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种债权法上的约束力,就是要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请求和被请求的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和法律的约束力,这样一种情况下,这种纯粹是当事人产生请求权约束力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就叫做负担行为。当事人之间没有真实发生权利的移转,而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这个约束就是要接受对方请求或者是接受对方请求权的约束力,将来可以要求对方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这个就叫做负担行为或者叫做原因行为。
    我们再来分析这要一种情形,大家可能就会明白,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比如说一个公司或者一个企业,想进口一个精密的仪器或者设备,可能你有几种方法,一种你自己到处去采购,这样既费时又费力,也不一定能买到合格的产品。有一个好方法就是买精密仪器,你就去找精密仪器进出口总公司,他们是专门负责这项工作的,他比较了解某种仪器某个国家生产的质量好。在这种情况下,你就要和精密仪器进出口总公司订立一个合同,在订立这个合同的时候,精密仪器进出口总公司他作为出卖人,他有没有机器,他有没有机器的处分权,很显然都没有,合同的成立要不要进行动产的登记和不动产的交付,显然也不必要,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符合法律这就是够了。这是一人很典型的负担行为。这个合同的生效条件:一不要物,二、不要物的处分权,三、不要标的物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大家要理解这个行为已经生效了。到最后,精密仪器进出口总公司买到仪器以后,把标的物交给你,交给你的时候就是履行合同行为的时候,这个时候,第一,标的物也有了,第二,标的物的权利也有了。第三,怎么样把仪器交给你来表示所有权的移转,就是要通过交付这个物的本身,来表示所有权的移转。所以,萨维尼说,交付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交付也是一个独立的契约。交付首先它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一个产物,表示双方当事人有意识地来为这个行为,为所有权的移转。在这种情况下,在有负担行为而没有处分行为的情况下,要肯定的是负担行为是已经生效的,换言之,不能说没有交付行为负担行为就不生效。而有些既有负担行为又有处分行为的情况下,它既有物权变动的结果又有债权变动的结果。比如说河北的一个案例,在河北的一个县城,有一个人在拆迁的过程中获得了一幢门面房,后来有一个买房的人就对他说:"这个房子是做生意用的,你住着没多大用处,我多给你一些钱,你再买一套商品房吧!"这个人一想也行,就把钱付给他了,然后就约定半年之后交付这幢房子。这样过了三天,又来了另外一个人,这个人又对他这样说,而且给的钱比第一个还多,他又和第二人人订立合同,并且又到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过户登记,这个房子就过户给第二个买受人,这样房主就搬走了。第二个买受人就搬进来进行经营。然后,过了半年,第一个买受人就过来看房子,看自己买的房子别人怎么在经营着,他就询问第二人买售人怎么回事,了解清楚了以后,这房子已经成为别人的了。后来第一个买受人就问他的律师怎么办,他的律师就和他说,你原来的合同是生效的,既然合同已经生效了,肯定这个房子的所有权就是你的了,他现在住着你的房子,他就是侵权。后来,他就到法院以侵权的理由去起诉,起诉第二个买受人,第二个人就到法院来应诉。这个法官可能对物权不是太精通,法官就说,合同订立已经生效了,所有权就应该发生移转,第二个人的侵权就成立了,但是法官又考虑第二个买售人也没有什么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想了一个办法就是说就实行公平责任,各负担50%的后果,就要第二个买售人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给第一个买售人50%的房款,就这样判决了。判决以后,双方当事人都不服,第一个买售人说我买房花了那么多钱,为什么只赔给我50%的放款;第二人买售人就说,我给的钱比第一个给的还我,为什么还要让我拿50%的钱!双方就继续上诉,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坚持侵权成立,说第二个买售人所有权已经移转了,你占着别人的房子,你不交出房屋,就是法定租赁,结果就下了一个判决,法定租赁成立了,要求第二个买受人按月给第一个人支付房租,六个月不支付房租,法院就强制执行。把你的房屋退回去,财产给你拍卖,后来第一个买售人就认了,自己的利益基本得到保护了。第二个买售人就不服气,自己坚决不交房租,过了半年,法院就强制执行了。后来双方都来到北京申诉,看这个问题怎么办。结果找到了我,我就和他们讲,这是一个很典型的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相区分,物权变动、债权变动,涉及第三人问题等等。为什么当时物权立法我就要这样写,我就把这道理和当事人讲了以后,这是一个涉及第三人交易的关系,这两个合同都是生效的,是债权法的问题,然后登记又是物权变动的问题,所以,第二个买受人他既有债权变动也成就了物权变动他的合同也就生效了。但是第二个买受人的合同生效了,不能说第一个买售人的合同就不生效了,第一个买受人债权法的效果还是有的,第一个买受人他可以根据生效的合同要求出卖人来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要债务清偿,债务清偿不能就追究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够再追究损害赔偿的责任。这样一说法院和当事人都清楚了。
    通过这个案例,为什么我们要作物权法上的区分,民事权利制度的考虑,法律行为制度的考虑,为什么我们要做这样的考虑!现实生活中,这样案例太多了。只是能产生请求权后果的,你非要把它发生支配权后果的时候,这样对交易损害非常大。这个案例就说明我们不能依据物权变动未生效来否定合同本身的效果,第一个买受人他物权变动不生效,但是他合同还是有效的,处分行为没有了,他的负担行为还应该是有效的。所以,必须要把负担行为按法律上的效果来追究它的法律责任。这就是说我们以后研究民法学中间,重新思考法律关系的学说,思考民事权利的学说,思考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学说,会对我们更有一些启发。
    我今天晚上基本讲的重点就是先考虑民法上的基本权利,然后讲到物权立法独特的三个范畴的考虑。静态关系、物权变动和第三人保护;然后反过来我们再重新思考民事权利的学说,重新考虑法律关系的学说,尤其最重要的考虑法律行为这个学说,这样就促进我们对民法原来基本理论重新作一个思考,进一步加深我们对学说上的研究,这是我的一些思考,简单的和大家汇报到这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