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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立法建议条文和理由
邹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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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或许能够成为本世纪的最有影响力的立法活动。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草拟的民法典草案已经初步完成,但在草案完成的过程中,民法学者也作出了应有的努力。梁慧星先生领导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债法总则构成该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组成部分。本文内容所涉及债权人撤销权的条文,经过课题组成员的讨论形成。就债权人撤销权所拟条文,仍然有继续讨论的余地。本文对学者建议稿的条文所述有关的内容说明和理由,均代表个人观点,更欢迎读者批评。
    我国民法关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备。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为债的保全制度的组成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成为债权受偿的一般担保,作为担保债权受偿的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均称之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价值的任何变动,对债权受偿的机会均产生影响。债务人不当处分期财产或者权利,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将相应减少,债权不能得到全额受偿的危险就会增加,从而危及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如何完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我国制定民法典所必须面对的课题。
    
    第2节  债权人撤销权
    【本节说明】
    债权人撤销权为债的保全的内容之一。债的保全制度是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保值状况而确保债务清偿的民法制度。现代各国民法多规定有债的保全制度。债的保全方法有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
    以古罗马法的撤销之诉(actio pauliana)为基础形成的债权人撤销权,在近代民法上获得生命力,并有了一定的发展。近代民法建立了规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缜密规则,不仅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不尽量避免妨碍交易安全。法国、德国、奥地利、瑞士、日本等国的民法,均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
    因为债权为请求权,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债权人实现其权利时,必须借助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债务人所享有的利益。因为债权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具有支配力,当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和权利时,债权人的权利不能直接及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所让渡的财产和权利,即不能直接向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的相对人行使权利。债权的相对性,成为债权因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或利益而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即使债务人拥有充分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但因为存在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或利益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偶然性,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存在实现不能的危险。正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本法有必要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使得债权人直接介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所发生的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故法律必须将债权人撤销权控制在交易能够容忍的范围内。
    我国现行民法欠缺债权人撤销权的完整规定,仅在合同法上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并且仅仅适用于合同债权的保全。实际上,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仅仅是我国民事立法技术上的一个变通。正值我国起草民法典,有必要完善适用于所有类型债权的保全制度,在债权总则部分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本节的规定旨在完善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基于完善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基本目的,本节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无偿处分行为的撤销、恶意处分行为的撤销、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及费用负担、撤销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以及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等,均做了相应的规定。
    
    第123条 【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在债权成立前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如能证明其具有损害将来债权的目的,且相对人已知其事实并参与了预先安排,准用前款规定。
    债务人处分财产致使任一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全部满足或者降低满足全部债权的可能性的,视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
    【说明】
    本条是有关债权人撤销权及其构成的一般性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为处分财产(包括财产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例如,甲欠乙15万元债务,在其向乙清偿债务前,将自己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赠与给丙,丙表示接受赠与,乙请求甲清偿所欠的15万元的债务,但甲已经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于此情形下,乙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甲的赠与行为,并可同时请求丙向乙返还其接受赠与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在本事例中,乙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依法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不论当事人之间对撤销权的存在有否约定,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债权人均取得并可行使撤销权。但是,撤销权依赖于债权人的债权而存在,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存在,债权转让时,撤销权随之移转于债权的受让人;债权不存在、无效、被撤销,债权因清偿、免除、提存、抵销等终止或者因时效完成而消灭的,撤销权失其存在的基础。
    因为本条仅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一般性规定,故债权人不得仅以本条的规定,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债务人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务人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应当如何撤销,除应当满足本条规定的条件,尚须依从于本节的其他规定。本节另有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从其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为标的。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以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为标的的行为。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包括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法律行为,以及以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意思表示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其他行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诸如以赠与、借贷、出租、保证、出质、抵押等属之。得以发生处分财产的效果的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而为行为,诸如催告、抵销、和解等属之。至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甚至共同行为),则非所问。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债务人有权任意处分其财产。但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若允许债权人无限制地予以撤销,不仅违背私法自治原则,而且妨害交易安全,故本条规定债权人得以撤销的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仅以债务人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处分行为为限。
    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处分行为,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责任财产,使债权发生不能依照其性质和目的获得满足的危险。这里所称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应当限于已经成立并且发生效力的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因为该行为使得相对人可依法保有债务人所处分的财产或利益,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法律上才可能减少,债权人的利益才可能受到损害。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应当以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后的清偿能力之维持与否,作为判断的基准。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而又有不能清偿其所负担的全部债权的情形发生的,应当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特别是,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结果,致使任一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全部满足,或者降低债权人满足其全部债权的可能性的,应当视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撤销,但仅以有害于现实债权的债务人的行为为限。若债权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将来的债权,即债务人为处分行为时债权尚未成立或者未生效,债权人不得主张撤销债务人有害于将来债权的处分行为,除非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有损害将来债权的目的,并证明与债务人为交易的相对人知其事实并参与预先安排。所以,对于债务人的有害于将来债权的处分行为,仅在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有恶意(明知有害于将来债权)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
    依照本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诉讼为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唯一方法,债权人在诉讼外主张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的,不发生撤销的任何效果。当债务人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或者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为有害于将来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均可以诉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理由】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直接发生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后果。民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必须规定严格的条件。若民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加任何限制,无异于债权人可以随意介入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不仅违背私法自治的崇高原则,而且有害于交易安全。因债权人撤销权事关债权人的债权保全,并与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对交易的安全甚有影响,故法律一般要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诉讼的方法为之。债权人撤销权,以诉讼为行使的唯一方法,在诉讼外,不发生撤销权的行使问题。因此,立法例不仅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而且规定债权人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有害行为。
    在立法例上,考察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客观上,债务人有无诈害债权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债务人有无诈害债权人的恶意。传统民法理论将前者归纳为客观要件,后者归纳为主观要件。依照古罗马法,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一般利益,且其行为时具有恶意,债权人可以撤销。这是古罗马法关于撤销权制度的固有理念,对后世近代民法的撤销权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撤销权具有取消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进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效力。债务人所为其财产或者利益的处分行为,惟有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债权人始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必要;债务人主观上知其损害债权人一般利益,违反民法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债权人才有理由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应当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结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用欺诈手段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
    因民法规定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若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债务人恶意让渡的财产或者利益,任由债权人主张撤销权而不加以保护,似有不妥。因此,自古罗马法以来,立法例对于债务人恶意让渡财产或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均采取了适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场,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惟有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知其事实(债务人恶意及债权人受害的事实)的,债权人始得主张撤销权。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01条规定,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时,惟有第三人知道债权人的损害并参与了债务人作出的预先安排等诈害行为的,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有前述情形的,亦同。
    但以古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的法国等国的立法例所采取的立场,并没有受到立法例普遍的认同。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以债务人的处分财产或财产利益的行为的有偿和无偿为基础,以"二分法"分别规定了撤销权的不同的成立要件。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只要具备客观要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而在有偿行为的场合,只有债务人(包括第三人)方面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因此,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仅以客观要件为限;而对于有偿行为,其成立要件则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4条规定:"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的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
    基于上述理由,并特别是考虑到以下理由:对于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的权利应予撤销,唯有在客观上判断债务人的行为的有害性,作为一般规定较为公允,有利于债权人行使权利;但对于客观要件具备是否就可行使撤销权,即撤销权的行使是否取决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恶意,本节其他条文已有明示,故本条没有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仅仅对将来的债权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规定有"主观要件"。债务人的行为对将来的债权是否会造成损害,仅能在债权成立后予以判断,若要求债务人对其无任何恶意的处分行为负责,未免苛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和相对人存在知其行为有害于将来债权的恶意,对债权人、债务人和相对人而言,都是公平的。故本条规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在债权成立前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如能证明其具有损害将来债权的目的,且相对人已知其事实并参与了预先安排,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124条 【无偿处分的撤销】
    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不论相对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均可以行使撤销权。
    前款所称无偿处分财产,包括赠与、放弃权利、放弃时效利益等。
    【说明】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的撤销的规定。
    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是指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不以相对人支付对价或者一定数额的金钱为条件的行为。原则上,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的结果,只要使得相对人取得利益而没有任何负担或者不利益,即可成立无偿处分。无偿处分是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或者利益的法律行为,债务人为处分行为时应当有处分其财产或利益的意思,其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和双方行为。单独无偿处分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债务免除、放弃权利、放弃时效利益、放弃继承权、遗赠、捐助等。债务人所放弃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利益、继承权、知识产权、债权等一切可以金钱评价的民事权利。双方无偿处分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赠与、无偿提供担保或保证、无利息借贷等多种契约形式表现的处分行为。
    依照本条规定得撤销之债务人的无偿行为,仅以债务人所为真正成立并且生效的无偿处分行为为限。债务人所为无偿处分行为,若不成立或者不生效力,不发生撤销的问题。只有债务人所为无偿处分行为有效,其所处分的财产或利益才会为相对人所取得,若不撤销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相对人所取得的财产有法律上的原因,应受法律的保护;但债务人的财产并因而减少以致危害债权人利益的,有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以求财产返还的必要。与之不同的是,债务人所为无偿处分行为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而不生效的,其所处分的财产或利益并不能由相对人所取得,不存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求财产返还的基础。故债权人依照本条请求撤销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的,以债务人所为成立并有效的无偿处分行为为限。
    债务人以无偿行为处分其财产的,直接后果是在没有任何受益的前提下减少其责任财产,对其所承担的债务的满足无疑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若其无偿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即无偿处分行为在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时,形成债权不能依照其性质和目的获得满足的危险,特别是无偿处分行为的结果,直接造成任一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全部满足,或者降低债权人满足其全部债权的可能性,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仅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为必要;至于债务人为处分行为是否知道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的受益人或者受让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在所不问。所以,本节前条之规定,在撤销无偿处分行为时应予适用。在满足本节前条所规定的条件之情形下,只要债务人为无偿处分行为,不论该债务人或其行为的受益人或者受让人是否知道无偿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均可以主张撤销。
    【理由】
    债务人所为无偿处分行为,特别是放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利益、知识产权、债权等一切可以金钱评价的民事权利时,直接造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若其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立法不给债权人相应的救济措施,未免有悖于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理念,故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有权予以撤销,以保障其债权的公平受偿。本法对于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已经规定有一般原则,本条的规定应当依从于本法的一般规定,并将之具体适用于债务人的特殊处分行为。
    另外,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相对人因之所取得的利益,而没有任何负担。相对人没有任何负担取得债务人处分之财产或利益,在社会观念上应属意外取得。但在此情形下,债务人的行为却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因为相对人的受益而受到损害。在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时,若我们对比债权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损,相对人因债务人的行为没有任何负担的受益,若不给予债权人一定的救济,实属不公。若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使相对人所受利益回复到债务人无偿处分前的状态,相对人因为本无负担,也不存在受损问题。因此,债务人为无偿处分行为时,衡量债权人的利益和相对人的利益的结果,给予债权人撤销权更加合理。所以,本条规定,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不论相对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均可以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或利益的行为,可以表现为多种,无法一一列明。但是,考虑到债务人为赠与行为、放弃权利或者放弃时效利益,是最为典型的无偿处分行为,故本条对之作出概括性提示,若债务人有赠与、放弃权利或者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径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赠与、放弃权利或者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不必证明债务人所为赠与、放弃权利或者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构成无偿处分行为。
    
    第125条 【有偿处分的撤销】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相对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期前清偿对他债权人的债务,准用前款的规定。
    【说明】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有偿处分行为的规定。
    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所为"有偿处分行为",限于债务人所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以收取费用的方式为他人的债权提供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其他债务,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同论,债权人亦可以撤销。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明知无义务而期前清偿他人债务,不收取任何费用的,以本节前条规定之无偿处分行为对待。债务人处分财产收取对价,相对人因为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受益但须承担负担,若比较债务人的处分利益和相对人的负担或者应付的对价,二者有明显的差别,处分利益远高于相对人的负担或应付的对价,即可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属于事实问题,债务人处分财产的对价是否合理,可以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并依照债务人处分财产的具体情形予以确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债务人有上述有偿处分行为,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若相对人不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只有相对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条所称相对人"知道",与相对人"明知"同义,不包括相对人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之主观心理状态。相对人在取得利益时有"知道"的恶意,即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为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有偿处分行为的必要条件;至于相对人是否有"知道"的恶意,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相对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至于债务人在处分财产时是否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目的或故意,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没有影响。
    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期前清偿对他债权人的债务,被担保人或者受期前清偿的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理由】
    债务人的有偿处分行为,因从相对人处取得对价或者相对人受益而有负担,对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言,有偿处分行为不会造成责任财产价值的减少或者降低,不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偿行为,不得主张撤销,否则,将严重损害交易的安全,损害有偿处分行为相对人的利益。但是,对于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责任财产因处分行为获益甚少,责任财产的价值必有所减少或者降低,债权人的利益因之可能会受到影响,有借助债权人撤销权对债权人提供保护的必要。所以,对于债务人所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有偿行为",债权人可以有条件地予以撤销。
    依照古罗马法以及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立法例,撤销权的成立应当具备债务人(甚至相对人)恶意的主观要件,即债务人为行为时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而仍然为该行为,此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其一,债务人在为处分财产的行为时,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仍然为之,债权人有撤销权;其二,债务人为处分财产的行为虽有恶意,但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相对人(受让人)取得财产或利益的,其取得财产时不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而构成善意,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74条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没有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条件,仅仅规定受让人有恶意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现行法的规定有其实益,本条予以充分肯定。债务人为对价明显不合理的有偿行为时,其是否有诈害债权人的恶意,对债权人而言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对价明显不合理,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债权人自然应当得到救济。在此状态下,若强调债务人具有诈害债权人的恶意,其实益并不显著,反而会妨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但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付出了相应的对价,若其不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受让人甚有不公,而且妨害交易安全。在此情形下,强调债务人处分的财产的受让人有恶意,无疑有助于规范撤销权的正当行使,有益于保护交易安全。
    基于上述理由,本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相对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因为债务人所为应予撤销的有偿行为,并不限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本条又规定准用的条款,从而将债务人所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限于有偿提供担保)、"期前清偿对他债权人的债务"(如双务有偿合同的债务的履行)的行为,也纳入债权人可撤销的债务人有偿行为的范围。
    
    第126条 【恶意处分行为】
    债权成立后,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全部满足的,推定相对人明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成立后,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准用前款规定。
    【说明】
    本条是关于推定与处分行为人有特殊关系的相对人存在恶意的规定。
    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事实上成立财产的有偿处分。依照本节前条的规定,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而得以撤销的,以处分行为的相对人知道债务人的处分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为条件。处分行为的相对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因处分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仍然要求债权人举证相对人知道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其价值令人怀疑,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失为一个合理的选择。本条规定的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构成"恶意处分行为",但恶意处分行为的成立条件是推定处分行为的相对人知道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没有义务证明处分行为的相对人有"知道"的恶意,推定相对人有"知道"的恶意;处分财产的相对人若主张其没有"知道"的恶意,则要承担举证责任。
    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关联企业之间处分财产收取对价,相对人因为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受益但须承担负担,若比较债务人的处分利益和相对人的负担或者应付的对价,二者有明显的差别,处分利益远高于相对人的负担或应付的对价,即可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属于事实问题,债务人处分财产的对价是否合理,可以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并依照债务人处分财产的具体情形予以确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必减少其责任财产,若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全部清偿,则直接推定处分财产的相对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但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的适用仅以债权成立后所发生的恶意处分行为为限。在债权成立前,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关联企业之间所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得以本条规定之"恶意处分行为"对待,债权人若对之主张撤销权,应当依照本节前述条文规定的关于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之规定处理,即债务人在债权成立前有处分财产的行为,如能证明其具有损害将来债权的目的,且相对人已知其事实并参与了预先安排,而且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作为夫妻的一方、家庭成员的一方的债务人、作为关联企业的一方的债务人为对方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期前清偿向对方负担的债务,是否可以准用本条的规定,推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相对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本条对之未有规定。在解释上应当认为,债权人的债权成立后,夫妻中债务人的一方向对方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期前清偿其债务,家庭成员中作为债务人的一方向其他家庭成员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期前清偿其债务,关联企业中作为债务人的一方向其他关联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期前清偿其债务,视为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全部清偿,推定被担保人或者受期前清偿的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
    【理由】
    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为财产的有偿处分;只是因为处分的代价明显不合理,才产生撤销的要求。关联企业之间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具有类似的效果。本节前述条文规定的有偿处分的撤销,以相对人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为条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举证证明相对人有"知道"的恶意。但在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硬要债权人证明处分行为的相对人有"知道"的恶意,似乎没有必要;因为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的处分财产的交易有其特殊性,其本身就具有推定相对人"知道"的效果,除非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处分财产的相对人,能够证明其"不知道",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关联企业之间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具有类似的效果。证明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的相对人的"知道"的恶意之举证责任,成功地倒置由相对人承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条规定,债权成立后,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全部满足的,推定相对人明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
    
    第127条 【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及费用负担】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与债权人的债权相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前款所称必要费用包括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
    【说明】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及费用负担原则的规定。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度,即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与债权人的债权相当。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足以保全债权的,不得过分超出债权的数额行使撤销权。这里所称"债权人的债权",仅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为限,包括该债权的本金、利息、迟延利息以及因行使撤销权产生的费用等。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只一人的,则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当与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之和相当。
    本条所称"相当",是指撤销权的行使限度与债权人的债权相比,价值差异并不悬殊,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构成"滥用"权利。若债权人请求撤销的债务人之处分行为,其债权远不及于该处分行为的价值,二者利益对比悬殊,不能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与其债权相当。本条所称"相当",亦不同于相等,更不是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得超过其享有的债权限度。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与其债权相当,为事实问题,应当依照一般的社会观念加以判断;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院酌定。
    事实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当与其债权相当,仅能适用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为可分行为的场合。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不可分,即使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处分利益不相当,亦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以,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可分的场合,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与债权人的债权相当,则会发生债务人的处分行为部分撤销的结果。当债权人请求撤销的债务人的某个处分行为所得以回复的财产价值或利益,远远超过其请求保全的债权时,应当以保全债权为限度,仅能请求撤销与债权相当的债务人所为部分处分行为,债务人所为超出保全债权必要的其他处分行为仍有其效力。
    债权人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此为原则。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仅在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形下,债务人才应当负担;否则,债权人自行承担。除必要费用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其他费用,不论债权人是否胜诉,应当自行负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必要的差旅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证据保全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用、鉴定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财产或利益的保管费用、防止损害扩大的费用等一切必要的合理费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费用,属于事实问题,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院根据撤销权诉讼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优先于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权的,债务人应当首先以其责任财产清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此为原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由受让人或受益人追回财产或者利益的,该财产或者利益应当首先清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亦有权以受让人或受益人返还的财产或利益优先清偿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理由】
    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可能受到债务人处分行为损害的债权。若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某个处分行为,足以保全其债权的,债权人没有理由以保全债权为目的继续请求撤销债务人的其他处分行为。同理,若债权人请求撤销的债务人之处分行为,与债权人的小额债权价值并不相当,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明知将严重损害债务人和相对人的利益,不能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妥当合理。所以,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法律应当规定一个范围或者限度,以防债权人撤销权的"滥用",更好地实现债权人撤销权保全债权的目的或功能。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该条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限定于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即不得超过债权人的债权。实务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很难精确判断其请求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在价值量上不超过其债权;而且,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一旦发生撤销权的行使超出其债权的限度,无疑又会成立侵权行为。这样的制度设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友好。为了更加科学地界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并能够做到权利行使的妥当性,本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与债权人的债权相当。
    因为债务人有诈害债权人的行为,而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才诉诸撤销权诉讼,并因而支出本不应支出的费用。在这个意义上,债务人所为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处分行为,成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费用的原因,债务人对此应当负有偿还的责任。我国《合同法》对此已经有所规定,并有效地防止了因撤销权行使的费用负担所可能发生的争议。我国的司法实务将《合同法》所规定之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明确为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具有可操作性。故本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包括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债务人负担。
    
    第128条 【撤销权诉讼的管辖法院】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说明】
    本条是关于撤销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之规定。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权诉讼的标的为债务人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原则上,债权人应当以为处分财产行为的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所称"债务人住所地",依照本法关于自然人、法人的住所之规定确定。这就是说,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向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债务人住所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没有管辖权。若债权人向债务人住所地以外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该法院应当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住所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的,应当移送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
    债权人以诉讼行使撤销权的,诉讼的被告为债务人,诉讼的标的为债务人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诉讼管辖法院,故向债务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应当以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同样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并无不当。所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务的经验,本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29条 【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
    债权人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说明】
    本条是关于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
    一般而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请求撤销的行为之当事人(债务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并以财产的受让人或利益的受益人为被告。若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为单独行为的,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的行为为双方行为的,则应当以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为共同被告;若撤销权行使的结果要求返还财产的,则应当以债务人、相对人或者受益人为共同被告。本条只是在此之外作出了补充规定。
    依照本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撤销权诉讼。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撤销权诉讼,而诉讼的结果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之相对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有必要追加债务人的行为之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作为诉讼的第三人。当然,债权人也可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的行为之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的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撤销权诉讼。在撤销权诉讼中,若债务人的行为之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以第三人地位参加诉讼的,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以其有无独立请求权为基础,相应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分别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诉讼的标的为债务人所为处分财产的同一行为,则人民法院对各撤销权诉讼,应当合并审理。人民法院能够且应当合并审理的撤销权诉讼,仅以各债权人提起的标的相同的撤销权诉讼为限。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但其请求撤销的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并不相同,即撤销权诉讼的标的不同,人民法院不应当合并审理。
    【理由】
    撤销权行使的相对人应当为何人,与撤销权的性质与效力有直接的关系。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通过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使得因其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回复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撤销权行使的结果,使得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债务人在其移转的财产或利益上的地位得以回复,故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本节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仅仅具有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效力,并不包括请求与债务人为行为的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内容。在这一点上,撤销权的行使仅具有消灭债务人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之效力,为形成权。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这并不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
    撤销权的行使应否发生被撤销之行为的相对人(第三人)返还财产之效果,只能依照被撤销之债务人的行为的内容为断,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达到回复债务人的财产原状之目的。可见,请求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返还财产,并非债权人撤销权的固有内容。债务人不含给付内容的行为被撤销,自无返还给付的问题;况且,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完全可以仅仅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以诉讼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可以诉讼或以诉讼外的方式,请求因债务人的无效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或利益的返还。这就是说,在撤销权诉讼中,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并不总是结合在一起的,它们实际为不同的诉讼,惟有债权人提出的形成之诉胜诉,且非以诉讼不能达其目的,给付之诉始有意义。再者,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若附带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内容,在实务上确有便利。但此项便利并非因为仅认同撤销权为形成权而有所影响。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能达其回复债务人的财产原状之目的,则在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可径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若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认为没有必要径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则在撤销权诉讼胜诉后,直接对第三人请求返还财产,是否以诉讼为之,则以诉讼是否必要为考量的因素。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为共同被告。此亦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
    必须注意到的是,撤销权的行使对第三人的利益有直接的影响,若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仅以债务人为被告,忽视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不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地位,应当予以明确。同时,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在债权人仅仅起诉债务人时,有必要对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的诉讼地位规定清楚。故本条规定,债权人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另外还需注意,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任何一个债权人具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均可以行使撤销权,并分别提起诉讼。若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分别提起撤销权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均以债务人的同一行为为撤销对象,法院分别审理每个撤销权诉讼案件,浪费时间和资源,而且有悖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当合并审理。故本条规定,债权人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故本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130条 【行使撤销权的效果】
    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债务人的行为因前款规定被撤销,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应当返还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受益人或者受让人返还财产,并由该财产直接清偿其债权。
    【说明】
    本条是关于行使撤销权的效果之规定。
    撤销权的行使效果直接作用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使其归于无效。债务人有放弃债权或者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转让财产的行为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因该行为而发生的财产权利或利益的变动,失去法律上的依据,自然应当恢复到债务人为行为前的状态。因债务人的被撤销的行为取得权利或利益之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将其取得之财产(包括权利)或利益,返还给债务人。但撤销权诉讼的特点在于,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撤销权诉讼,债务人的行为之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作为诉讼的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债权人在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并可要求受益人或受让人向债权人返还财产以清偿其债权。即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而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应当返还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受益人或者受让人返还财产,并由该财产直接清偿其债权。债权人是否要求受益人或受让人返还财产,为其权利;若债权人不为返还财产的意思表示,则在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受益人或受让人应当向债务人返还财产。
    【理由】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能够产生消灭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的效力,使之自始无效,但债权人是否具有要求债务人之行为的受益人或受让人直接给付的效力,立法例上有不同的规定。
    大陆法诸多国家的民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仅仅具有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结果,使得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的返还利益归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得直接由返还利益清偿其债权。依照此等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务人所为处分行为的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对于债权人并无给付义务,债权人亦没有受领债务人的行为之受益人或受让人给付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仅具有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效果,其增加的财产应当作为债权受偿的一般担保,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不能从中取得优先受偿。但也有的立法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可以惠及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612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一经判决成立,债权人即有权按其利益限度要求财产的返还,因而得执行返还义务人的上述财产,以及为法律许可的保全财产的行为;撤销权的效力仅惠及提出撤销请求的债权人。
    我国民法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若坚持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仅仅惠及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的行为之受益人或受让人返还财产或利益,则债权人撤销权所具有的保全债权的功能,不能直接获得体现,其作用也令人怀疑。我国司法实务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仅仅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而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并没有承认债权人直接要求被撤销的债务人行为的受益人或受让人返还财产或利益的地位,似有欠缺。
    笔者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简便易行,效果直接,真正体现撤销权保全债权的作用。所以,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的,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权成立,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的行为之受益人或受让人返还财产,并由其返还的财产直接清偿债权。为了充分发挥债权人撤销权应当具有的保全债权的作用,故本条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应当返还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受益人或者受让人返还财产,并由该财产直接清偿其债权。
    
    第131条 【受益人或受让人的责任】
    债权人的撤销权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恶意取得人以财产价额为限负返还责任。善意取得人仅在其所得利益的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说明】
    本条是关于被撤销行为的相对人的返还责任的规定。
    债权人以诉讼行使撤销权,法院判决成立,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依照债权人的意思,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受益人或受让人,对债权人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受益人或受让人因其取得财产是否有恶意,承担的返还责任不同。
    本条所称"恶意取得人",是指在取得债务人处分的财产时,知道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取得人,包括因本节规定之有偿处分行为和恶意处分行为取得财产的取得人以及无偿处分行为的恶意取得人。本条所称"善意取得人",是指在取得债务人无偿处分的财产时、不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取得人。
    因本节所规定的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之相对人恶意的主观心里状态,仅仅包括"知道"或者"明知",故取得人应当知道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之主观心理状态,不属于本节所称"恶意"的范畴。债权人不得以取得人应当知道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为由,依照本条主张取得人承担恶意取得人的责任;债权人仅能对应当知道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之取得人,要求其承担善意取得人的返还责任。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被撤销的,恶意取得人以财产价额为限负返还责任。本条所称"财产价额",是指取得人在取得利益时的全部财产或其价值以及所取得之财产应产生的孳息,不论其后该财产的价值是否减少或者该财产是否存在。恶意取得人应当对其在取得利益时所取得之全部财产或其价值以及所取得之财产应产生的孳息,承担返还责任。恶意取得人在承担返还责任时,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原物包括但不限于受益人不当取得之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物权、债权、证券权利等一切财产或者财产利益。恶意取得人承担返还责任时,原物不存在或者不能返还原物的,返还财产价额,或者以财产价额为限度承担赔偿责任。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被撤销的,善意取得人仅在其所得利益的限度内负返还责任。本条所称"所得利益",是指善意取得人所保有的现存利益。善意取得人所应当返还的现存利益,以债权人请求善意取得人返还所得利益时的现存利益为准。现存利益并不以善意取得人取得之利益的原形为限;取得人所取得之利益原形发生变化,不论其是否消失,只要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其代偿利益仍然存在,即存在现存利益。在请求善意取得人返还所得利益时,若其所取得的财产或利益不存在的,不再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恶意取得人和善意取得人因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对债权人负有返还责任。本条对"取得人"是否包括自债务人处分财产的受益人或受让人处取得债务人处分的财产的转得人,并不十分清楚。但考虑到本条使用"取得人"的术语,并没有如同前述条文使用"受益人"或"受让人"的术语,故本条所称"取得人"应当包括债务人处分的财产之转得人。
    【理由】
    取得人在取得财产或利益时,不论其是否恶意,因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其利益的保有失去法律上的原因,实质构成不当得利,取得人对于债权人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
    恶意取得人在取得债务人处分的财产时,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其取得财产的行为应受责难,本应属于侵权行为,但因为适用返还不当取得的财产的救济,对于恶意取得人已经极为照顾。在此情形下,有必要加重恶意取得人的财产返还责任,不能仅仅要求其返还等同于善意取得人之"所得利益"。并同时考虑到不当得利制度所规定之返还范围,对于恶意受益人而言,其应当返还取得的利益及孳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故本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恶意取得人以财产价额为限负返还责任。
    善意取得人所取得之利益,因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构成不当得利,其对债权人承担现有利益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在此情形下的财产返还,目的在于使善意取得人能够返还所取得的利益,但又要区别于恶意取得财产或侵权损害赔偿,不能使善意取得人承担如同恶意取得财产或侵权责任一样的后果;取得人善意的,若不论其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要求其负返还责任,似有不妥。再者,善意取得人所返还的利益,应当限于其所保有的现存利益,否则,将会使善意取得人负担超过其受益限度的返还责任,事实上造成善意取得人的财产利益减少。基于这样的目的,善意取得人仅能以其现有利益,负返还的责任,似乎才算公允。故本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善意取得人仅在其所得利益的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第132条 【相对人的权利】
    债权人的撤销权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如撤销的行为系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债务人仅按有关赠与的规定向受益人承担责任;如撤销的行为属于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受让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返还其所得之利益。
    【说明】
    本条是关于被撤销行为的相对人的权利之规定。
    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其相对人为受益人。受益人取得债务人无偿处分的财产,除附有义务的声明外,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发生与赠与相同的效果。但债权人以诉讼行使撤销权,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的,受益人所取得之利益应当返还。在此情形下,受益人若因为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有权按有关赠与的规定,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债务人无偿处分的财产由瑕疵的,债务人不承担责任,相对人不得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但债务人为无偿处分时要求相对人承担相应的义务的,相对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在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不论债务人所为无偿处分是否要求相对人承担义务,若债务人明知其所处分的财产有瑕疵但不告知相对人,或者债务人向相对人保证或声明无偿处分的财产没有瑕疵的,相对人得要求债务人承担因无偿处分的财产之瑕疵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诸如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其相对人为受让人。受让人取得债务人有偿处分的财产的,需要承担支付对价的义务。债务人因为受让人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所取得的利益,在其有偿处分行为被撤销时,没有保有该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应当返还给受让人。故债权人以诉讼行使撤销权,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的有偿处分财产的行为的,受让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返还其所取得之利益。
    另外,本条似乎还应当包括以下的内容:受让人因被撤销的债务人之有偿处分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由】
    债务人处分财产是有偿还是无偿,相对人所处的地位不同。
    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相对人处于等同于受赠人的地位,为纯粹的受益人。受益人在受益时不需承担义务,其所取得之财产本应属于意外财产。因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被撤销,要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取得的财产或利益,对受益人而言并无损失。但受益人无偿取得债务人处分之财产,可能会因为标的物瑕疵而受到损害,无偿处分行为被撤销的,原则上不应当影响受益人请求债务人赔偿的权利。但受益人无偿取得财产不负担任何义务的,其若有权要求无偿处分人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似有不妥;相反,若受益人无偿取得财产但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者无偿处分人对受益人取得财产作出标的物无暇此的保证,或者无偿处分人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受益人的利益应当得到相应的救济。故本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如撤销的行为系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债务人仅按有关赠与的规定向受益人承担责任。
    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的,相对人处于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地位,以履行义务为条件取得债务人处分的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一旦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因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获益。债务人在其有偿处分行为被撤销时,应当将所获得之受让人给付的利益,返还给受让人。故本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如撤销的行为属于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受让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返还其所得之利益。
    
    第133条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说明】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
    除斥期间具有消灭民事权利(形成权)的效力。债权人撤销权为形成权,因为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问题。本条规定的除斥期间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撤销事由为基础,分别规定有一年除斥期间和五年除斥期间。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撤销权适用一年除斥期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为之。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经过一年,未以诉讼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因为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本条所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是指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节所规定的发生撤销权的各项条件。"撤销事由"因债务人所为无偿处分行为、有偿处分行为以及恶意处分行为,而有所不同,应当分别决定之。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外,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的,撤销权适用五年除斥期间。有撤销事由但债权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其事实的,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后五年内,行使撤销权。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起经过五年,即使债权人不知有撤销事由,债权人未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也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债权人以诉讼行使撤销权的,债务人和处分行为的相对人为诉讼参加人,可以除斥期间已经经过为由,对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但债务人或处分行为的相对人以除斥期间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除斥期间具有公益性,不论诉讼当事人是否援引,法院得依职权调查除斥期间的经过及效果。若除斥期间已经经过,债权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于此情形,债权人以诉讼行使撤销权的,法院得以除斥期间的经过为由,直接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直接发生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后果。民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已经附加严格的条件,对于与债务人为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在债务人的行为应予撤销的情形下,若法律放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对之不加以期间的限制,将使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其结果可能有害于民法私法自治的原则,有害于交易安全。况且,民法上的权利,均受相应的期间的限制,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约束。债权人撤销权为形成权的一种。故本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规定有除斥期间的限制,债权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律允许的期间,债权人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债务人所为处分行为确定地发生受法律保护的效果。
    民法规定之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理论上是有争议的。这与撤销权的性质有关。例如,依照德国民法理论,撤销权为请求权,请求权因为时效完成而消灭,限制撤销权行使的期间为时效期间。若将撤销权定性为形成权,则法定之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撤销权的行使使得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再者,撤销权因为法定的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属于撤销权本体的消灭,能够引起权利本体消灭的期间,多为不变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故法定之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般应当自请求撤销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起算。但立法例亦有不同的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亦有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5条、日本民法第426条等。我国现行《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规定有明确的期间及期间起算方法,与其他的立法例相比,并没有明显的不妥。故本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