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
王敏远
字号:

(一)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有学者从马克思主义关于真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辩证关系原理出发,揭示了传统的客观真实理论的弊端;另有学者则从认识论方面指出客观真实理论存在的缺陷,认为:客观真实的观点片面强调事物的客观性,无视人的主观能动性;立法的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虽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但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对客观事实的发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主体的司法人员,因受种种因素的制约,难以达到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完全相等。更有学者干脆直接否定了客观真实理论存在的根据,其主要理由是: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只是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人的认识能力具有非至上性,因此,诉讼证明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真实的程度,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诉讼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活动,裁判者就争端和纠纷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可;裁判者在程序法的严格限制下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的事实,这种事实建立的基础是裁判者在听取各方证据、意见的前提下,当庭所作的主观判断;世界各国的证明标准几乎都是主观证明标准,都不需要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二)关于沉默权的争论
    
    关于中国是否应该引进沉默权的规定,肯定论者认为,中国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这是促进国内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双重需要。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基本标志之一,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所必不可少的,它要求指控犯罪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受到刑事追究的个人没有协助侦查、起诉机关的义务。并且,引进沉默权对于遏制长期存在而又难以克服的刑讯逼供现象具有重大作用。还有学者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否定论者认为目前我国还不存在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条件,主要理由是:(1)沉默权制度侧重的是保护罪犯的人权,而不利于保障广大公众的权利。(2)在我国本来就效率不高的司法运行体制下,再赋予沉默权,将导致我国司法效率的丧失,而无效率的制度本身也是不公正的制度;(3)如实供述的义务与刑讯逼供案件并没有内在必然的联系,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沉默权并不能抑制刑讯逼供案件的发生。(4)我国不具备建立沉默权的配套制度和条件。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更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5)沉默权与不可自我归罪原则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
    
    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
    
    (一)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学者们从诉权理论历史发展的角度论证诉讼法的独立地位,主张从诉讼法与实体法二元论的立场来确定二者的关系,认为诉讼法和实体法是共同服务于诉讼制度的两个车轮,无主从先后之分。有人从法院裁判的生成角度分析,认为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决定着裁判基础的法律事实的提出、认定与范围,因此诉讼法相对于实体法,对于法院裁判更具决定意义。有人认为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是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的,程序法不是实体法的"助法",也非其"母法",程序法既要具有对实现实体结果的有用性和有效性,也须具备必要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符合程序正义的价值标准,因此应当反对过分强调程序法本位。
    
    有人通过对我国程序独立价值理论的回顾,认为程序价值理论植根于对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强调程序本身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追求纯粹的程序价值,进而实现实体主义。公正的程序具有促进实体正义、吸收不满、限制法官恣意、树立司法权威、弥补实体法缺陷等独立价值功能。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在传统的公正性与经济性价值观的基础上,有人针对我国的现实情况,将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区分为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前者包括程序公正、程序效益与程序自由,后者包括实体公正与秩序的维持,并就二者之间的冲突与协调进行了分析论证。还有人跳出了公正性与经济性的传统价值模式,提出了"程序安定论"。认为安定应成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程序安定包括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时限性、程序的终结性和程序的法定性。
    
    (二)关于审判制度改革研究
    
    这方面较有新意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再审程序的讨论中。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构建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上。很多学者对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如再审条件和范围过宽、再审法定事由不明、无审次限制,不利于程序的安全和程序利益的实现等进行批判。在此基础上,学者们提出了各种重构再审程序的设想,认为构建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应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转换为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有人主张民事再审事由应当法定化,再审的法定事由包括:裁判主体不合格、裁判依据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但违反程序的裁判作为再审事由应慎重考虑。有人认为再审程序只应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重大错误而非一般错误;再审原则上只能由当事人提起;发动再审应受期限限制。但是,学者在改造再审程序的具体路径上,却存在着分歧:有主张建立三审终审制;有主张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更有学者基于对程序安定以及司法权威的追求,主要取消再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