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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改革的几个理论问题
张志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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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改革(简称"执行改革")涉及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组织构造和运作机制、以及执行程序等各个方面,包含了深层次的观念更新。不过,若论其中最引人注目者,要数下列两项:一是建立上下"统一领导"的执行局管理体制;二是 "以当事人主义重塑执行程序"。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这两项改革创新力度之大,与以往的制度、观念和做法截然有别,从而使人不能不在深层次的理论上有所思考。说来也是,执行改革推行至今,各种招式已尽数亮相,也形成了各种卓然有效的改革模式(如浙江绍兴的"两级分权"模式等),要想将改革的成果予以巩固、定型,将现行的改革进一步推进,确实也需要我们在理论上作深入系统的总结和提升。
    下面,我想就执行改革中若干值得探究的理论问题作一提示,并表达自己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以就正于方家。
    1.执行改革的考量维度:合法、合用、合理
    与其他各项司法改革举措一样,执行改革在内容上也面临合法、合用和合理三个维度的考量。三个维度相互关联,但又各不相同;它们可能兼容,也可能冲突。合法是指合乎法律规定,尤其是合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合用是指现实可行,便于在当下环境和条件下更有成效地解决"执行难"问题;合理则是指改革具有合目的性,包含正确的价值取向。从时序和形态的角度考察,合法性要求也可以说是在过去产生、延续至今、相对稳态的合用性和合理性要求;合用性和合理性要求则相应地可视为后来发生、面向今后、相对动态的正当性--如转化为法律则成为合法性--要求。
    执行改革应该认真地对待合法性问题,因为执行改革、司法改革以至我国社会的整个政制变革,在总体性质上都是要迈向法治。当然,对于任何改革来说,合法性都可能由正当的要求变成落后的桎梏。改革意味着创新和超越,包括突破法律的界限。但是,当我们不得不面对突破法律界限的问题时,我们除了有勇气还要有思考:单纯的合用性或单纯的合理性证明,都不足以挑战合法性,只有两者结合,说明现行的法律规定既不合用也不合理,才能构成对合法性的批判。同时,我们不仅要有思考,还要有步骤:通过法定程序修改法律,或者依法设立改革试点推行改革,或者采取其他制度许可的办法。执行改革应该处理好合法、合用和合理三个维度之间的关系。从目前的改革情况看,似乎考虑比较多的是合用,对合法和合理的要求则顾及较少。
    2.执行改革的价值取向和合目的性。
    执行改革应该具有正确的价值取向,各项改革举措要有合目的性。说起价值取向和合目的性,有人可能会觉得玄虚,而事实上只要我们做一点分析,是可以概括出一些比较具体的要求的。整体说来,执行改革不管怎么改,都应该在价值取向或目的性追求上关照三个方面:(1)体现执行权的性质,遵循执行活动自身的规律;(2)真正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3)符合司法改革的整体方向,即司法的非地方化、非行政化和司法的职业化。
    前面我曾把建立统一领导的执行局管理体制和以当事人主义塑造执行程序作为关注和思考的重点,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它们与执行改革的价值取向密切相关。比如,执行改革在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方面作出了艰苦的努力,并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建立了统一领导的执行局管理体制后,如何在法院内部的不同系统间进行合理的区隔,以便兼顾司法的职业化、尤其是司法的非行政化要求?又如,执行改革针对以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大包大揽的弊端,强调了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意思自治、执行风险等,但是,在明确提出以"当事人主义"重塑原来"超职权主义"的执行程序的同时,如何基于执行权和执行活动的特性,确定法院应有的担当,从而真正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使他们从改革中获得实惠?
    3.执行权性质的定位与统一领导的执行局管理体制。
    从理论上说,权力的性质决定权力载体的组织构造和运作方式。设立执行局并形成相应的统一(或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是执行改革的"核心"所在,而这种改革的理论基础,则是对执行权性质的重新认识。从前人们把法院作为司法权(对应于行政权、立法权等)的载体,把司法权界定为司法裁判权,并按照司法裁判权的性质确定法院的组织构造和运作方式;执行权则被作为司法裁判权的一部分或自然延伸,在组织的构造和运作上与裁判权无所区别。如今,人们对执行权的性质已经有了新的共识:执行权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性质,既非单纯的司法权,也非单纯的行政权;执行权在构造上由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两部分组成,前者属于司法权,后者属于行政权。与此相适应,在执行权的组织构造和运作上,则设立专门的执行局并形成了执行局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由于在新的认识中人们依然把司法权视为司法裁判权,同时强调了执行权不同于司法权或司法裁判权的特殊性质,这就使得法院成了行使两种不同性质权力--复合权力--的集合主体,而不仅仅是单一的司法权或司法裁判权主体。这样认识问题的政治哲学和政治实践的根据在于:在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各种不同类型的权力之间,并不存在截然的划分,权力以复合存在为常态;法院、政府、立法机关等尽管以执掌某类权力做标识,但都是拥有复合权力的集合主体。当然,在权力分类和权力的主体归类上,对于"法院是司法权的载体"这样一个具有广阔而深厚的理论背景或关联的命题,一旦变化,必将导致相关理论表述的错位和混乱。为免于此,我们也可以考虑把司法权作为司法裁判权和司法执行权的上位概念,使司法权成为一种包括两类性质不同而又紧密联系的权力的复合权力,从而坚持"法院是司法权的载体"这一传统命题。
    在清理了执行权性质的定位和表述后,我们还要考虑其在组织和运作上的贯穿问题。如前所述,权力的性质决定权力载体的组织构造和运作方式。由于司法裁判权和司法执行权是密切联系而又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力,决定了法院在组织构造和运作方式要形成两个系统:审级构造和运作的裁判系统;垂直构造和运作的执行系统。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人们把执行权认定为一种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性质的权力,并在构造上把它区分为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决权和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这样两个部分,但是,在执行权的组织构造和运作(垂直领导的执行局管理体制)上,贯穿的却全然是执行权的行政权性质。这样一种不连贯促使我们做如下思考:为什么不能把执行权仅仅界定为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从而与垂直领导的执行局管理体制彻底贯通?那样的话,执行裁决权就可以归入司法裁判权,其载体(专门或非专门的执行法官或执行法庭)在组织构造和运作上则成为裁判系统的一部分,其目的是对执行活动进行直接的司法(或合法性)控制。由此,司法裁判与司法执行也就有了清楚的区隔,既符合司法裁判职业化、非行政化的改革方向,也有利于在非审级(甚至不对应于审级如跨区或并区)的意义上更好地理解和设计执行的组织构造和运作机制。
    4.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
    前已述及,在执行程序的设计方面,人们明确提出了以"当事人主义"取代原来的"超职权主义"的思路。但是,我们需要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即在执行领域是否应该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划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是两种不同的审判方式。尽管两种审判方式区分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双方和法庭之间在案件审理的程序推进和实体形成方面不同的责任分担,但区分存在的基本前提却是法官或法庭在审判中中立无偏的地位。恰恰是基于这样一种地位,才有可能对于法官或法庭在更加能动还是更加被动的审理之间作出安排,否则的话,就只能以能动或"纠问"的方式进行审理。相比之下,执行中的情况显然有别于审判:执行是法院执行机构将生效的法律文书付诸实施,以落实法律文书效力、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活动--执行机构的立场不可能、也不应该中立。从性质上说,生效法律文书是法官或法庭在具体个案中代表国家对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或债权和债务)的确定,是一种对象明确的具体的司法指令。因此,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那么直接受损害的就不仅仅是权利人的利益,而且是由法律文书的权威所体现的公共利益。我想,正是由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包含了与司法或法律权威的直接对抗,民事诉讼法第216条才会规定:执行的启动除由当事人申请外,还"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有鉴于此,我以为,法院执行机关在执行活动中不具有超然中立的地位,执行工作"天然地"具有职权干预、职权推动的形态(只要权利人不声明放弃权利)。当然,我们也应该注意在执行活动中债权人对于自己权利实现的合理的责任分担,只是不能忘记:执行改革在目的取向上要"真正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相对于国家公权,债权人处于明显的弱势的地位,执行机关做起来尚觉困难的许多事(如了解被执行人的资产状况等),债权人就更是无能为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