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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违宪审查制度
陈欣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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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原是英国的殖民地,其司法体制带有很深的英国模式的烙印,同时,也受到其它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影响。印度虽然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但其法院系统却是一元化的。最高法院居于最高位置,其职权范围涵盖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的职权,其判决各级法院都必须遵循。印度宪法虽未明确使用“违宪审查”的概念,但其第三编“基本权利”规定:国家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剥夺或侵消本编赋予之权利;任何与本款抵触的法律,在其抵触之范围内为无效;通过适当程序赋予最高法院实施本编所赋予之权利的权力应受保障。这里的“国家”一词依印度宪法的规定,包括“印度政府与议会,各邦邦政府与邦议会以及在印度领土内或印度政府管辖下的一切地方当局或其它机构”。这就使印度的法院拥有了违宪审查权。
    印度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均有违宪审查权,但高等法院无权裁定中央法律和法令是否违反宪法,只能对邦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如邦法律违反宪法或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则高等法院有权宣布其无效。高等法院针对下列情况,可以发布令状:实施基本权利;纠正违反宪法的任何其它规定的行为或法令(如果这些法令使原告遭受严重伤害而又没有别的补救办法);纠正任何其它导致正义严重沦丧而没有别的救济措施的违法行为。高等法院的令状的效力范围涉及该法院司法管辖区和发生于该司法管辖区的行为,不论行为人(包括个人、政府、法人)是否居住或位于该辖区。印度各高等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若干名法官组成。由于情况不同,各高等法院法官的人数差别很大。高等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是:必须在印度国内担任法官至少年满10年或在高等法院连续担任律师至少满10年。高等法院所有的法官、非常任法官、代理法官的退休年龄为62岁,此前不得免职,除非本人辞职或因行为失检及不适任而被总统依宪法程序免职。但总统可以在征询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意见后,将高等法院的法官从某个高等法院调职到另一高等法院。此举常被用来达到政治目的或惩罚不利于政府的法官,所以受到印度司法界和法学界的强烈抨击,认为它严重破坏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印度最高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案件的终审权,它对宪法的解释是具有最高权威地位的法定解释。印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主要体现在三方面:1、维护宪法所确立的联邦与各邦之间的权力平衡。2、保持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平衡。3、保护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印度最高法院对印度政府与一邦或数邦之间、邦与邦之间的争执案件,拥有排他性初审管辖权。印度境内任何高等法院的判决、宣告或终局命令,无论属于民事、刑事或任何其它诉讼,若高等法院证明该案件涉及解释宪法的实质法律问题,则当事人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出庭法官至少为5人。印度最高法院在发挥其护宪功能的过程中,曾废除了许多联邦和邦的法律、法令。此举引起议会的强烈不满。由于印度宪法和政治生活确立了英国式的议会至上原则和传统,最高法院不能凌驾于其上,也不具有与其平起平坐的地位。加上印度的联邦议会拥有立宪和修宪的权力,就使议会可以通过修宪的方式将被最高法院判为违宪的法律的实质内容加入宪法,从而规避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最高法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1967年的戈拉克纳特案件中提出,基本权利是与生具来的权利,是不可分割、不可改变、不可侵犯的。宪法不是创造权利而只是表达了这些权利。议会无权删节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条款。此后,最高法院与议会之间的较量不断,直到1973年最高法院推翻了戈拉克纳特案件的判决,承认议会有权修改宪法包括基本权利的条款,但不得改变宪法的“基本结构和框架”。而1976年印度议会在紧急状态下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甚至明确宣布,议会以增加、变更或废除本宪法条款的方式,修改宪法的权力不受任何限制。1977年人民党执政后,宪法修正案又恢复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最高法院法官可以向总统辞职,也可以因行为失检或不适任由议会两院分别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及出席投票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并于同一会期同时向总统提出咨文由总统将其免职。宪法责成议会对最高法院法官行为失检或不适任的调查与证实程序及上述咨文的送呈程序以法律作出规定。为此,1968年议会通过了法官审查法令。该法令规定,如果有100名人民院议员和50名联邦院议员分别向议长或主席提出免除某法官职务的要求,他在考虑向他提供的有关材料后将任命一个由1名最高法院法官、1名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和1名著名法学家组成的三人委员会审查这个案件。委员会将转告对他的指控并给予机会进行辩护。只有委员会确定指控是真实的,它才能向议会两院报告,议会才能据以作出决议并向总统提交咨文。不过从通过这个法令甚至从印度宪法生效至今,虽然曾有过许多议员试图对某些法官进行弹劾的情况,但还没有任何一位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依照上述程序受到指控。
    最高法院法官一律由总统任命,自然就产生了总统如何考察、评价和挑选最杰出人物作为候选人的问题。总统及其办事机构由于人寡力薄,难以承担这个繁重而复杂的任务。同时,由于总统是由联邦议会和邦议会议员组成的选举团选举产生的,难以完全避免政治倾向性,而他实际上大多只履行礼节性的职能,名义上由他任命最高法院法官保证这个最高司法机构 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实际上,依照宪法关于总统在行使其职权时需根据以总理为首的部长会议的建议行事的规定,总统任命印度首席法官及其他法官通常是由政府内政部推荐、按照总理的建议作出的。也许就是这个缘故,尽管宪法规定总统任命首席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必须征询首席法官的意见,但首席法官的意见有时得不到尊重。
    关于任命印度首席法官即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方法,宪法未作明确规定。然而从1951年至70年代前半期,除个别人外,形成了一个惯例,即在任命资历最老的法官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但此后政府对司法系统的干预加强了。1973年和1977年,总统均打破惯例,任命资历相对低的法官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这在司法界甚至政治界掀起轩然大波。本来有入选的资深法官以辞职表示抗议。1977年人民党政府恢复了任命资格最老的法官为首席法官的惯例。
    印度宪法赋予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的,有节制的。这是因为:(1)联邦议会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最高法院不能凌驾于它,也不能与它等量齐观。与大多数议会制国家一样,在所谓三权鼎立体制中,司法与立法和行政比较起来,是最弱的一条腿。(2)宪法赋予议会通过增补、变更、撤销等方式修改宪法的权力。如果制定或准备制定的法律遭到或可能遭到非议,它可以修改宪法,消除这个障碍。(3)印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是包罗万象的,大体仅限于是否违反宪法和它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之内。(4)宪法详尽列举了联邦和各邦的权力,明确区分了中央法律和地方法律,如果不是中央法律遭到挑战,最高法院不得宣布邦的法律违反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