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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七讲
——法学理论的几个基本问题
刘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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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是整个法学的基础理论,它研究的不是某一部门法学或某项法律的具体问题,而是对整个法的原理、原则、概念、范畴和规律性的东西进行理性思考,探求其精神实质。如法的产生、发展、本质、特征、作用、形式,法与国家和社会其他诸现象的关系,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普遍性的、深层次的问题。我国法学理论,除研究上述问题外,还着重研究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人权以及“一国两制”的法律理论与实践等重大问题。这些问题对各个部门法学具有理论原理和方法论的指导意义;在人们提高法学素养、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过程中具有基础性和根本性的作用;是做好立法、执法、司法、普法和法律监督等工作的法理根据和思想向导。
    下面着重讲四个方面问题,每个问题,根据情况,又有所侧重。
    一、法的概念
    什么是法律?这是法的概念要回答的问题,也是法学理论最基本的一个问题。概括地说,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体现国家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人们行为规范的总称。把握法的概念,首先要了解法这一现象内在的、固有的、确定的东西,也就是法的基本特征;其次要把握法这一现象与其他同类现象的区别与联系,尤其是要把握法与道德、法与政策的区别与联系。
    (一)法的基本特征
    一般认为法有四大基本特征:其一,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人是天生的社会动物,离开了社会、离开了他人,任何人都无法生存下去。所以就必然有一个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就是社会关系问题。人们在相互交往中常常会发生矛盾、冲突,这就要求有一系列规则,以规范人们的行为,这样人们之间才能正常有序地进行交往。恩格斯曾经从生产、分配和交换规则的角度,对这个问题作了论述,他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539页。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
    其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规范有多种,如习惯、教义、道德、政策、纪律等等,法律规范与它们不同,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国家意志的。在我国,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是客观规律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有机结合,因而,具有普遍性和极大的权威。
    其三,法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运作的行为规范。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还包括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的职权和责任。它明确地告诉人们应该怎样做,必须怎样做;禁止怎样做。必须做的未做,禁止做的做了,就要追究法律责任。所以,立法机关代表人民做这样的规定时,要力求符合客观规律,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但是,要在这样做时,人们“不但常常受到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客观过程的方面及本质尚未充分显露)。”《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第2版,第1卷,第294页。把毛主席指出的这一点与立法工作结合起来,就要求我们不断地学习,不断地更新知识,深入地调查研究。
    其四,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国家强制力即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是法的后盾,其他社会行为规范都不具有这种属性。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强制力是不显现的;对少数违法犯罪分子来说,这种强制力就显现出来。如果没有这种强制力,在法的施行过程中遇到障碍,或者有人破坏法律构成犯罪时,就不能排除障碍,就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制裁。
    (二)法律与道德
    道德是生活于一定物质条件的人们以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标准来评价人们的言行、并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社会舆论维持的规范、原则和意识的总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理论的一个永恒的话题。二者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了解这个问题,对我们理解法的概念有助益,同时,对我们制定良好的、符合民心、民意的法律是必不可少的。
    法律与道德相同之处是:第一,它们都是人们的社会行为规范;第二,它们的内容是互相渗透的。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道德要求常常明文规定在法律里。例如我国宪法第24条、第46条、第51条等条款中,就明确规定了作为社会主义道德基本内容的“五爱”以及社会公德的要求。在宪法的其他条款和一系列法律中,也直接规定或隐含了道德的要求。第三,二者建立在同一经济基础上并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在经济基础基本不变而经济体制有了变化、生产力有了很大发展的情况下,法和道德也会随之发生变化。例如,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宪法作了修改,法律、法规正在进行大量的立、改、废,道德也发生了变化。第四,二者的目标是竞合的。它们追求的都是社会秩序安定,人际关系和谐,生产力发展,人民生活幸福。
    法律与道德的区别是:第一,产生的社会条件不同。道德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法律是私有制、阶级和国家出现后才有的。第二,表现形式不同。法律不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都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道德的内容则主要存在于人们的道德意识中,表现于人们的言行上。第三,体系结构不同。法律是国家意志的统一体现,有严密的逻辑体系,有不同的位阶和效力。道德虽然有共产主义道德、社会主义道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以及家庭美德之分,但不具有法律那样的严谨的结构体系。第四,推行的力量不同。法律当然主要是靠广大干部群众自觉守法来推行,但也要靠国家强制力来推行;道德则主要靠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和修养来维护。第五,制裁的方式不同。违法犯罪的后果有明确规定,是一种“硬约束”;不道德行为的后果,是自我谴责和舆论压力,是一种“软约束”。
    (三)法律与政策
    政策有党的政策、国家政策之分,有总政策、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之别。党的政策是执政党在政治活动中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做出的政治决策。这里主要讲党的政策与法律的区别:第一,意志属性不同,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党的政策是党的意志的体现。虽然我们党没有自己任何的私利,党的意志反映和代表了人民的意志,但党的政策在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之前,不具有法律的属性。第二,规范形式不同。法律具有规范的明确性,政策则比较原则,常常只规定行为的方向而不规定具体的行为规则。第三,实施方式不同。法律和政策都要靠宣传教育,使广大干部群众掌握和自觉执行,但在执行中遇到障碍时,法律有民事、行政、刑事制裁手段;违犯政策则由党的纪律来处理。第四,稳定程度不同。法律有较高的稳定性,党的总政策和基本政策也有较高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这一点邓小平同志讲得很清楚,他说:“究竟什么是党的政策的连续性呢?这里当然包括独立自主、民主法制、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等内外政策,这些政策我们是不会改变的。”《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46页。但具体政策,就必须随形势的发展变化而随时加以调整。在这一点上,同时体现了政策与法律各自的优点和局限性。
    现代国家,没有法律不行,没有政策也不行。在我国,党的领导是立国之本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我们一定要坚持党领导。”《邓小平文选》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卷,第273页。现在,我国正在稳步推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因此,处理好党的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就显得特别重要。第一,法的制定和实施要以党的政策为指导。党的领导作用实现的基本方式之一是制定和实施政策,以指导国家的活动;而国家活动的基本方式是制定和执行各项法律,以实现国家职能。所以,制定和实施法律就必须以党的政策为指导,这也是在国家活动中坚持党的领导的体现。我们现在制定的法律,都体现着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和其他有关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政策,或者说是经过法定程序把党的政策条文化、具体化。第二,政策和法律的实施相互促进。政策上升为法律之后,就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得到有力地推行;法律以政策为指导,就能从政策对实践经验教训的科学总结、对社会发展规律的正确反映、对广大人民利益的集中体现中获得力量,从而使法律得到人民衷心的拥护。第三,政策和法律互相制约。改革开放以来,在邓小平民主与法制思想的指导下,我们大力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按照邓小平同志关于“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9页。的指示,逐步改变了过去主要依靠政策办事的做法;确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提出了“党领导国家事务的基本方式是:
    把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党的十五大报告进一步指出:“要把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同立法结合起来”;党中央和全国人大都以正式文件的形式,确认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所以,党在制定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党领导国家事务的活动,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之内。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党也要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就难以树立法律的权威,也难以切实推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二、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形式,是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法律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包括很多内容,如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类别,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等。这里主要讲权利与义务,因为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也是法律规范本身的核心内容,它存在并贯穿于各个法律部门、各项法律及其运作的全过程。概括地说: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义务是法律基于权利而给义务人的一种负担。
    (一)权利与义务的理论
    古往今来,众多的学者对权利义务作了大量研究,有各种各样的理论,但以下五个观点,从不同角度或层面上触及了它的本质。
    1、利益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一项权利之所以能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即利在其中。邓小平同志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讲话中,分析了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局部利益、整体利益,暂时利益、长远利益等各种利益关系后指出:“民主和集中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归根到底就是以上所说的各种利益的相互关系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的表现。”(《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76页)。权利的实现要有条件,其直接相应的条件就是义务人要履行应尽的义务。相对来说,义务是负担,义务人要付出一定的利益。如国家和社会应尽义务付给老年人养老金和其他社会保障,以及子女有义务赡养老人,就是明显的例证。
    2、主张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正当而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一种利益若无人提出对它的主张,就不可能成为法律权利。提出主张是主动的,相对来说,负担义务是受动的。最常见的事例是合同纠纷。如果双方都履约,双方的权利都得到实现;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不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必要时,通过诉讼,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他的权利就不可能实现。
    3、资格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提出主张要有凭有据有条件,对权利主体来说,就是要有资格,而且这种资格是法律所保护的。有了这种资格,就意味着他“可以”做某事,没有这种资格,就意味着他“不可以”做某事。如选举资格,有,就可以去投票;没有,就不可以去投票。
    4、力量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这种力量被称为权能,包括权威和能力。由法律赋予的利益或资格,是有权威的法律权利,有了这种权利的同时,主体还要具备享有和实现其利益的实际能力。法律权威的力量和权利主体的实际能力构成权利这种法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能够保证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活动、或者改变法律关系。例如,某人把自己的合法财产卖掉、或赠送给别人,就表现了某人的这种力量,法律关系也随之改变。
    5、自由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主体不受干预的自由。权利主体可以按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某项权利,不受外来的干预或胁迫;外界包括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就负有一般义务,以使其权利得以实现。作为法律权利的自由,包括意志自由和选择自由。例如婚姻自由,既表现了男女双方的意志自由,也表现了双方的选择自由。但是,自由不是无度的,这个度就是法律规定的尺度。
    (二)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二者关系的研究论述,主要是以下四点。
    1、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是指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73页)。劳动和受教育等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2、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的。如果权利的总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如果义务总量大于权利总量,就有特权。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总量也是相等的,如债权与债务是对等、等量的。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法律权利的享有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在许多情况下,不主张权利,义务人就不去履行义务。
    例如,由于诉讼成本高等原因,几千、几万的欠款,追不回来,为了不耗费更多的精力、损失更多的费用,就放弃了债权,债务人就逃避了义务。法律义务也是法律责任,义务规范要求的作为与不作为要令行禁止。法律主体如果都能这样对待义务,就必然有助于权利的实现,建立起良好的秩序。
    4、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在任何类型的法律体系中,都是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这样,才能通过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进行调整。但是由于国家本质和社会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人们的价值选择不同,因而,有的法律体系以义务为本位,如从奴隶社会开始有法的时候起,历史上一系列法律体系,就“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74页。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基本权利义务分配上一视同仁。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人人有依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2页。也就是说权利义务统一,任何人都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在国际上,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新的动向,国际间行动理事会于1997年9月1日,提出了一个《世界人类责任宣言》,认为“权利更多地与自由相关,而义务则与责任相连。”“自《世界人权宣言》在1948年被联合国发表以来,确实全世界在使人权获得国际承认和保护方面已经走了很长的路,现在是为了使人类责任和义务获得接受而展开一场同等重要的探索的时刻了。”的确,人类如果只强调权利和自由,尽情地享受,而不顾及人类的责任和义务,资源被浪费、生态遭破坏,经济不能持续发展,世界就不可能变得更美好。
    三、法的分类
    法的分类是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把法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例如以社会形态为标准,可以把法分为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以法规范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宪法、民法、刑法等;以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可以分为成文法、不成文法;以法的效力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法、特别法,等等。这里着重讲以下三个分类: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
    这是以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作的分类。国际法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有一个它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显示出它的特殊性和重要性。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主题报告中,在强调了要加强立法工作,制定一系列国内法之后指出:“我们还要大力加强国际法的研究。”《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7页。
    概括地说,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主要是“两派三论”。所谓两派,即一派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一个法律体系,这就是“一元论”;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就是“二元论”。在“一元论”中又有两种不同的论点:一种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另一种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形成了“两派三论”。参阅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页。
    1、二元论
    从历史上看,“二元论”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是主流观点。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构成两个法律体系,因为:第一,它们规范的社会关系完全不同。国际法是国家之间为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的交往中处理好各种关系而通过协议制定或认可的产物,是调节国家之间的关系的;而国内法,不论是宪法、法律或法规,都是规范一个国家之内的、以本国公民为主体的关系和国家与公民的关系、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和其他有权制定法规、规章的机关制定的。
    第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主体不同,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作为国家公民的个人。国际法院不受理个人提起的案件,而只受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案件。欧洲人权法院虽然受理成员国个人提起的案件,但它是区域性的。所以,从总体上看,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主体是不同的。
    第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性质不同。国内法体现的是一个国家本身的国家意志;国际法体现的也是国家意志,但不是一个国家的意志,而是许多国家以协议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共同意志。
    2、一元论
    在“一元论”这一派中,持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的见解的思想来源,是黑格尔的国家绝对主权的理论。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只是国内法的一个分支,适用于国家的对外关系,其效力在于国家的“自我限制”。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否定了国际法。从现代国际社会的情况看,绝对主权论不符合实际,因为国家有遵守国际法的义务,也有互相尊重主权的义务。
    我们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不能把它们对立起来,因为实际上二者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的。
    由于各国的情况不同,主要是法律体系不同,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呈现出复杂的情况。
    英国实行判例法,没有成文宪法。“国际法是本国法律”的说法,是英国普通法的有效原则并为英国法院所遵行。英国人对这一原则的理解是:“所有被普遍或者至少为英国所接受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本身就是本国法律的一部分。”但是,国际条约必须经过议会立法才能有国内法的效力。
    美国与英国都属普通法系,但美国有成文宪法。在国际习惯的适用上,两国相似;在国际条约的适用上两国有别。美国宪法第6条第2项规定:“本宪法和根据本宪法应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授权缔结的条约,应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如果州法律与条约相抵触,条约优于州法律;在联邦法律与条约相抵触时,如果条约是先于联邦法律的,对法院有约束力;如果条约是后于联邦法律的,则“非自执行”的条约不具有优先地位。这类条约要在国内有效力,需要立法机关的立法行动。同时,按照美国法院的判例,任何条约都不能背离美国宪法。在美国,除条约外,还有“行政协定”,即由总统自行或由国会指定的执行机构缔结的协定,需要立法机关采取行动,或个别批准、或通过国内立法才能具有国内法的效力。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承认国际习惯在国内有法律效力。对国际条约,要经过批准和公布才具有法律的权威,且以缔约他方实施该条约为条件,即以互惠为条件。这样,条约在其国内的效力就处于不确定的地位。法国宪法第54条规定,宪法委员会可以宣告一项条约违宪,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宪法经过修改后才能批准或认可该条约。
    我国宪法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没有一般性的规定,宪法只对缔结条约的程序作了规定。这就是:1、国务院缔结条约,(宪法第89条第9项);2、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条约的批准和废除,(宪法第67条第14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条约,(宪法第81条)。从这个程序看,缔结条约的程序与制定国内法的程序基本相同,因而,可以认为只要是我国批准的条约,在国内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条约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国内,在宪法上没有规定,但从一些法律的规定看,是可以直接适用的。如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1991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保留了这一规定。此外,《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商标法》、《继承法》等也都有同样或基本相同的规定。
    这就是说,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相冲突时,条约优于国内法。关于国际习惯在我国的适用问题,法律没有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142条只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法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说,在民商事领域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在其他领域尚无一般规定。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许多国际条约,国际人权两公约也已签署。
    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我国必定会加入更多的国际条约,积累更多的经验。
    (二)实体法与程序法
    这是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所作的划分。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与义务或职权与责任为主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以保证权利与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与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但是,这里有两点应该注意,第一,这种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实体法中往往有少量的程序规定;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职权、责任和权利、义务。第二,要把程序法与诉讼法加以区别,例如,立法程序法、议事规则等是程序的规定,但不涉及诉讼问题。
    在我国,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执法、司法实践中,都曾有过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所以,这里着重讲一下程序法的意义和作用。
    1、完备而良好的法律程序是制约权力的有效机制。例如当前在一些地方、一些部门的行政执法中,由于少数执法人员不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就导致了对公民权利的非法侵犯。而行政实体法又比较分散,如有完备而良好的行政程序法,并切实遵守,就能弥补实体法控制权力的不足,达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实体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统一,避免不应发生的执法犯法的行为。
    2、完备而良好的程序法是实现权利平等的基本前提。依法治国,实行法治的一个原则要求是“以相同的规则处理同类的人或事”。适用法律就是把抽象的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人和事,程序法所规定的适用法律的方法、步骤和时序、时效等,虽然是侧重于形式的,但它既能保证案件实质上的公正处理,又能保证效率,使纠纷及时地得到解决。
    3、完备而良好的程序法是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程序完备、良好,执行正常、合理,可以使人们亲身感受到法的公正和尊严,增强依法办事的信心,预见步骤,期待合法、合理的结果。相反,程序不正当、执行不正常,步骤紊乱,时序和时效随意,人们就会对法律产生怀疑,失去信心,其行为就会限入盲然状态。
    所以,执法、司法人员严格遵守程序法,就是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从而有助于在全社会树立法律的权威。
    (三)公法和私法
    这种划分因为只在一部分国家(主要是西方民法法系或成文法系国家)适用,所以是法的一种特殊的分类。这种分类来源于罗马法。著名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的法律。”但罗马法的内容主要是私法。17、18世纪公法的地位大大提高;19世纪,这种划分被一些国家用于法典编纂和法律改革。进入20世纪,由于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日益增多,在一些国家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现象,公私法相互渗透,这种传统的划分法日益动摇。西方民法法系的法学家,对这种划分的标准也一直争论不休。有的认为应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至少有一方代表公共权力为标准来划分;有的认为应以法律关系是对等还是从属为标准来划分;有的认为应以法律规定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的性质为标准来划分;有的认为应以法律的内容维护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为标准来划分。在采用这种划分法的国家,一般认为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是公法,民法、商法是私法。劳动法、保险法、社会福利保障法、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等,既无法列入公法,也无法列入私法,就单列出来,称为“混合法”或“中间法”。
    我国有史以来就采用成文法,在制定立法规划、在法律汇编和法学教学、研究中,都采用部门法的划分。如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程序法等。
    四、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通常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是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刑法、民法等,具有普遍的效力;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调解书、公证书等只有具体的、特定的法律效力。狭义的法律效力,是指法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
    (一)对人的效力
    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法适用于哪些人。有以下几种原则:1、属人主义。凡是本国人,不论在国内或国外,都受本国法约束。对在本国领域的外国人不适用。2、属地主义。不论本国人、外国人,只要在本国法所管辖的区域内,一律有效力。本国人在国外,不受本国法的约束。3、保护主义。任何人只要损害了本国利益,不论损害者的国籍和所在地,都受到本国法的追究。4、结合主义。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现代国家大都采用这一原则,我国也采用这一原则。
    (二)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是法适用的领域范围,包括领土、领水、领空和底土。驻外国使馆、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和航空器属于领域的延伸,本国法都有效。
    法有位阶之分,这样,才构成一个上下有序、左右相连的和谐统一体系。所以,不同位阶的法在本国领域内的效力是有区别的。以我国为例来说:
    1、宪法和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决议、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议、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等,在全国一切领域内有效。
    2、根据宪法或由全国人大授权,由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省、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本自治区内有效;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特别行政区有效。
    3、国务院各部委和与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人大同级的政府制定的规章,有内部规章和外部规章之分。部委的内部规章只在本部门内部有效;其外部规章只在本部门所管辖的事项范围内有效,即具有行业性。地方政府规章,只在本行政区域或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行业有效。
    4、有的法,如戒严法,只有在某一地区发生的情况达到该法规定的条件,依法定程序宣布实行戒严的地区和时间内有效。
    法和法律在学理上是有区别的,在法的体系中也是有区别的。当我们说法律时,严格意义上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法律;当我们说法时,如执法、司法、守法,就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我国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主体很多,因此,必须切实加强立法监督,才能使我国的法的体系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
    (三)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从何时开始有效,何时失效,以及对其生效以前的事项是否有效。
    1、法生效的时间一般有如下四种形式:第一,自法颁布之日起生效;第二,由该法明文规定具体生效时间;第三,由专门的决定规定该法具体生效的时间;第四,明文规定法颁布后经过一定期限开始生效。正规的做法是明文规定(明示)生效的时间,即“以法生效”。
    2、法失效的时间一般有如下五种形式:第一,新法公布后,原有的同一法即失效;第二,新法取代原有法,同时明文宣布原有法失效;第三,法本身规定有效期届满的即自行失效;第四,由有权机关或受权机关发布专门的文件宣布废止某个或某些法律、法规、规章;第五,法已完成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正规的做法是“以法废法”。在法的效力问题上,有一个新法与旧法的关系问题。处理这个问题的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或“后法优于前法”。在立新法时,由于没有注意到有同一的旧法或者注意到了,但是没有依法明文废止旧法,就会在实践中产生新旧法的矛盾。避免产生这个矛盾的有效方法就是在新法公布时,明文以法废止旧法。在出现新旧法矛盾运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时,有一个基本的前提,即它只能优于同位阶的、规范同一事项的旧法,不能越位、越界优于;相反,如果新制定的法与宪法相抵触,不仅不能优于宪法,(尽管宪法是先于该法制定的)而且其本身是无效的,依此类推,都是一样的。因为这里还有一个下位阶的法,必须与上位阶的法一致的原则要遵守。新法颁布时明令废止旧法,或在一定的时期内由有权的机关集中清理法律、法规、规章,集中明文废止一批法律、法规、规章,这并不是不尊重旧法,而是形势发展变化了,旧法已经完成了它们的历史任务。但旧法的价值并不因此而全部失去。因为在立新法时,它们有重要的参考、借鉴价值,这是任何其他的资料所不能代替的;在明文废止后,虽然它们的效力终止了,但作为法学教学、研究的资料,它们有永存的法文化遗产的价值。
    (四)法的实效
    法的实效是指法为了实现其目的而调整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它表现为权利得到享用,义务得到履行,禁令得到遵守,从而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追求的整个社会良好的法治状态,促进和保障生产力发展,综合国力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法的实效与法的效力不同,法的效力是法的约束力,属“应然”范畴;法的实效是法规范通过遵守、执行和适用转化为社会现实,属“实然”范畴。法的效力是法的实效的前提之一,没有这个前提,法就不可能取得实效,但是,仅有这个前提,而不遵守、执行和适用,就不可能有实效。从法的效力与法的实效的角度说,我国立法活动所追求的目的,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制定良好而完备的法,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的体系。这个法的体系中的所有规范,都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因而都具有法的效力。第二层次是使所有法规范取得实效。对立法机关来说,取得法的实效,有一系列工作可做,如提高立法质量;严格而慎重地选举和决定任命国家机构的组成人员;加强立法和执法、司法监督等。但是,法的实效的取得,有多种条件和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是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四个方面。经济提供法的运行过程的物质保障;政治提供民主政治的支持和保障;文化提供公民和公职人员的科学文化知识的支持和保障;道德提供社会主体道德素养的支持和保障。总之,我们只要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在党中央的统一部署和领导下,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切实推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我们就一定能够使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取得更大的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