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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理性下的生活秩序
——关于SARS的一点思考
刘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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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RS的到来,使我们原本就不平静的生活变得更不平静了,并相应地产生了许多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这些问题一方面主要表现为一系列新的矛盾和冲突现象的产生,诸如:病患者的疾患对社会大众的健康生命安全构成的威胁和危险而产生的冲突;病患者作为不幸者反被无辜受歧视的问题;医护人员的医疗天职和医护人员维护自身安全权的冲突;被隔离、被“封闭”人群的个人行动自由和自由受限制的冲突;“疫区”和“非疫区”间的冲突;“非疫区”对来自“疫区”的人和物的排斥而产生的冲突;日常生活被打乱而带来的冲突;以及表现为更多的看得见的和看不见的情感和理智的冲突。如果将这些冲突概括为一个法理学的命题,即“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的冲突”问题。这正是我在研究“权利冲突”课题中所涉及到的一个重要问题。另一方面,面对这么多的矛盾和冲突的存在,我们需要寻求相应的应对和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的措施,如果将这一需求同样也概括为一个法理学的命题,即“寻求理性下的生活秩序”。SARS的到来,为这些问题的研究提供了一些不可多得的实证资料和分析案例。
    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的冲突问题是现代社会经常会面临着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各国在应对这些问题时,如果出现个人权利影响或损害社会利益的情况,一般都采取限制个人权利,以保障社会利益实现的措施和做法。在我以前搜集的案例中,有以下几个解决此类问题的具体案例:
    2001年5月,英国航空公司修改了乘客乘机条例,制定了更为严厉的措施,以打击“流氓”乘客。根据新的乘机条例,那些对机场工作人员态度粗暴无理的乘客将被禁止登机;那些在飞机上对机组乘务人员进行威胁、谩骂或使用暴力的乘客将被赶下飞机。那些因此被禁止登机或被赶下飞机的乘客的机票将作废,不能退票。条例还规定,在飞机飞行过程中,那些置其他乘客和机组人员的安全于不顾、在飞机上闹事的乘客将被告上法庭;情节严重的人将被终身禁止乘坐飞机。英国航空公司2000年共处理了200多起流氓乘客空中闹事的事件,从在飞机上吸烟到酗酒斗殴、从对乘务人员无礼到动手殴打空中小姐等“流氓”行为,致使机组人员在飞行过程中增加了精神压力,影响了飞机的飞行安全。(见《检察日报》2001年5月26日第5版)
    中国新疆航空公司也于2001年10月向主要部处局室站及国内各营业部、驻国外各办事处发出了紧急电报,要求严格执行禁止醉酒旅客乘机的规定。据报道,喝新疆酒是很多旅客乘坐飞机离疆之前必不可少的内容,部分旅客酩酊大醉后强行登机或在飞机上酗酒,这些人在飞机上胡言乱语,严重影响到其他旅客的乘坐服务质量,损害了民航部门的声誉。为此,新航作出决定,以后任何显示醉态或在麻醉品作用影响下的旅客,将被严格禁止登机。(见《深圳晚报》2001年10月18日)
    乘飞机是每个人的正当权利,但如果你的不当行为(这种不当行为也可能是一般不当行为,也可能是违法行为,也可能是犯罪行为)有可能影响和破坏飞行秩序和飞行安全,进而影响到其他人的权利(安全),那你的乘机权就得被剥夺。
    法国在2001年5月间出台了一个新措施:禁止情侣在火车站月台吻别。如果情不自禁而又难舍难分,就请在进入月台前缠绵相吻吧。这项新措施首先在巴黎、里昂和马塞等大城市试行。这一新制度只准许持有火车票的乘客在月台候车,除非是老人,并带有沉重的行李物品,又无力独自一人上车时,才允许送行人同老人一同进入月台候车,其他人则一律在月台外面道别。出台这项新措施,是认为由于一些情侣在月台上吻别时常常没有时间观念,一吻起来就每完每了,结果来不及上火车,误了火车;如果火车等这些情侣吻够了才开车,那就只好让多数乘客等少数人,使列车不能正点开,所以只好采取禁止吻别这一断然措施。(见《检察日报》2001年5月21日第5版)亲吻权是情侣们的正当权利,但当你的这种权利影响到其他人的利益和权利时,那对不起啦,就得限制你的这种权利。
    据报道,2003年初,美国纽约市通过一项法案,文化场所禁用手机。报道说,纽约市议会通过一项法案:禁止在音乐会、电影院、剧院、博物馆和图书馆等公共文化场所使用手机和可发出声响的传呼机,如果使用即属违法,将被罚款50美元。(见《法制日报》2003年2月25日。)
    以上几个案例使我们明白一个道理: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都有它的合理限度,即以不侵害别人的权利为限。这种合理限度就是权利行使的时空范围。如果超出了这个限度,那这种权利的行使就得受到限制。这样一个简单的道理,实际上反映了一个并不简单的、深刻的法理学问题,即权利的限度理论。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都是有其限度的(即时空范围)。超越了这个限度,就可能侵权,甚至违法或犯罪。
    而SARS案例和以上这些案例虽有所不同,但在法理上却是相同的和相通的。它们间最大的不同是:以上诸类案例中个人权利受限制,都是基于行为人的过错而导致。而在SARS案例中,不论是SARS的病患者和疑似者,还是医护者、被隔离者、被“封闭”者等等,他们的个人权利的暂时受限制,都不是因为他们是过错者,相反,他们都是正当权利的享有者。他们中有的属不幸者(如SARS的病患者和疑似者),有的是为救助病患者而战斗在第一线的高尚者和英勇战士(如医护人员),有的是为保护社会大众安全而暂时被有限度的限制自由(如被隔离者、被“封闭”者)。他们的个人权利的暂时受限制,都是为了保护更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他们的行为不仅是符合法律正义的行为,而且也是符合高尚道德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看,这既是一种法律义务,也是一种道德义务,是一种“双重义务”的“竟合”,而不仅仅是一种道德行为。认识到这一点,对全体公民很重要。因为目前人们更多地将它们看作是一种高尚道德的行为,很少从法律义务的角度来认识此问题。假如一旦他们不接受和不服从这种限制,那就有可能构成法律上“义务的违反”,就有可能构成对其进行进一步法律强制、限制以致惩治的理由。因为这种不接受和不服从,会对社会大众的利益构成威胁和危险。
    同时,我们还应该强调,这种限制不是无限的、随意的、无标准的,而是应该有一个严格的限度的。把握好这个“度”,是最最重要的。“寻求理性下的生活秩序”,既是对公民的吁求和要求,更是对政府的吁求和要求。即使在紧急状态下,政府也不可借此而恣意行为。而应该使其行为建立在“理性下的秩序”的框架内。“理性”的要求之一,就是要在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这对政府以及立法者是一个艰巨的任务和使命。
    SARS的到来,使人们更加体会到这样一个“理性下的生活秩序”的重要。要做到临危不乱、临慌不乱、临乱不乱,就必须寻求这样一个理性下的生活秩序,建立这样一个理性下的生活秩序,借助于这样一个理性下的生活秩序。它是社会公共安全和我们每个人个人权利的保障。而这样一个“理性下的生活秩序”,就要靠一套合理的法律制度体系来规制。它涉及到个人权利和社会规制的各个方面,不是一个单一的解决方案。并且,应该是一种预先的,而不应是预后的。这是我们从这次SARS的流行中所得出的一个深刻的经验教训。当然,法律的作用也不是万能的,还要有精神方面的因素,这取决于广泛的教育和人民素质的全面提高。这也是“理性下的生活秩序”所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
    
    注:此文是应《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之约而撰之笔谈稿,即将在该学报刊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