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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起反倾销案的背后
赵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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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外经贸部的统计,到2000年外国对华反倾销案共有450起,涉及数百亿美元。对于众多的反倾销诉讼,中国企业从心理上来说怕打官司怕败诉。
    
    一家律师事务所使中国损失3亿美元
    
    加入WTO之后,中国企业,尤其是一些幼稚的民族工业如何保护自己,是为人们广泛关注的一个话题。
    
    让我们先说说一个美国律师目睹的发生在美国的一系列对中国商品进行反倾销的事。
    
    1994年1月,美国调查中国大蒜一案,由于中国出口商没有出面应诉,美国商业部采用美国申诉方提出的资料认定中国大蒜对美国造成损害。
    
    裁定以376%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这一决定对中国的大蒜是灾难性的。
    
    代理这一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又迅速代理了中国蜂蜜的倾销申诉,将中国2000万美元的蜂蜜拒之门外。这家律师事务所见这种无人应诉的官司好打,又说服并代理了美国自行车业对中国自行车反倾销申诉,涉及中国对美出口自行车达1.8亿美元之巨。此案一结束,他们又代理了美商对中国蘑菇和靛蓝的反倾销起诉。
    
    仅这一家律师事务所就使中国对美出口损失3亿美元。由不应诉带来的反倾销恶浪给中国带来的损失真是触目惊心。
    
    对例外保障不应抱有幻想
    
    实际上,关贸协定和WTO的多边贸易体制在框架设立上还是注意了协调贸易自由化和各成员国利益的关系,故而设定了多个具有“保障机制”的条款。算起来有8个所谓的例外条款。
    
    但是,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修补与解释,尤其是乌拉圭回合对例外条款采取严密条件和限制之后,情况已经今非昔比。我国入世后,可供选择的适宜的保护条款并不多。如保障条款规定可以对本国造成损伤的产品限制贸易,但必须从别的产品方面做出补偿。还有大家说得比较多的幼稚工业条款,专家们认为在实际适用中,此条款的解释和程序困难较大,审批也非常复杂,甚至要经过缔约方全体一致同意。所以幼稚工业条款实际上是此路不通,不可再抱幻想。
    
    WTO的反倾销守则有25万字之多
    
    20世纪30年代,欧美等国就相继有了反倾销法。1947年为稳定二战后的国际经济秩序而制定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和关贸总协定明确提出了倾销行为“应给予谴责”,并要征收反倾销税。在后来的发展中,WTO制定了更为详尽的反倾销守则,这些守则译成中文有25万字之多,可以说是复杂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
    
    对这25万字的东西,我认为,它不是一概反对倾销。“把一国的产品用低于该产品的正常价格销入另一国”就是倾销,按照“未明文规定反对就是允许”这句法律格言来推理,WTO没有一概地把倾销说成是坏事,所以并不全然反对倾销。
    
    反倾销属于一种保护本国企业的条款。关贸总协定说如果倾销对进口国造成了实质的损伤和威胁,那就不允许了。所以反倾销就有了保护本国企业的色彩。或者说很多国家是打着“反倾销的旗,行保护之实”。
    
    如果你想对一种产品关闭国门,是完全不可能的,但征高达50%—100%的反倾销税,就等于把这种产品赶出了国门,其效力无异于禁止进口。因此,反倾销税的形式,照样可以衍生出种种限制贸易的做法。
    
    中国是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
    
    1979年中国出口欧共体的糖精钠被反倾销,这是中国第一次接触反倾销。那时的中国对反倾销制度相当陌生,也没有引起主管部门更多的注意,中国的企业也没有出庭应诉。
    
    实际上这件事具有经典意义。1979年以后,关贸总协定自东京回合后对一些例外保障的规则进行了修改,就等于说是收紧了法网,在没有更好的办法的时候,各国对反倾销的使用更加频繁,使得反倾销的保护主义色彩更加浓烈了。
    
    接着,中国就接到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一批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巴西等国的反倾销诉讼。90年代的中国几乎成了众矢之的,据外经贸部的统计,到2000年外国对华反倾销案共有450起,涉及数百亿美元。对我国的出品商品构成严重威胁。
    
    欧美等国对中国另眼相看
    
    欧美等国对中国都以非市场经济国家看待,这就造成了频繁的反倾销,并给反倾销以口实,使我国企业在应诉中往往处于被动。关贸总协定附件九中说,“遇有一个贸易全为或大体上为国家垄断,并为国家定国内价格的进口货物……即严格与该国国内价格作比较,往往是不合适的”。这就是所谓的非正常价值。
    
    欧美认为我们是计划经济,产品无法确定正常价值,所以弄出一个“替代国”法,即将中国的产品找一个替代国进行比较,比如,自行车就找新加坡等。中国的劳动工资比他们低,这样一比自然就构成了倾销。若拿欧美来替代国进行比较,中国就更惨。例如在小龙虾一案中,美国商业部采用从葡萄牙进口的价格来作比较,不仅认为中国的小龙虾对美倾销,而且倾销幅度高达90%—100%。
    
    而且,这种替代国的方法也用在价格的计算上。例如在计算成本上,对原料的价格也找替代国,这样中国的商品正常价值,肯定要比中国实际生产成本超出许多,这样无疑构成了倾销。也就是说这种倾销几乎是人为地算出来的。
    
    对替代国的选择,主要是由申诉国来建议。在立案通知公布后的十天内,各方就替代国进行评议。我国的企业很多是在立案后一个星期才获知消息,而且在三五天之内怎么有可能对替代国的情况进行调查呢?所以往往是吃亏吃定了。
    
    不合理的一国一税政策
    
    欧美等国总是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所以按对非市场经济的一国一税政策对待中国。他们认为计划经济下生产和产品都是由国家统一定价的。外贸出口品的价格也是国家统一定价的。所以他们就不按各出口公司不同的出口价格来规定不同的倾销差和反倾销税率,而是定出一个统一的反倾销税。这种做法严重打击了中国企业应诉的积极性,因为不论应诉与否,结果都是认定倾销,都一样征收同一的税率。
    
    事实上我国有不少生产部门已经摆脱了计划经济的模式,其产品也是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生产和销售的。前不久国家计委又将107种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放开,包括《人民日报》、《解放军报》都在放开之列。中央定价的目前只有13种商品和服务。
    
    直到1998年欧盟和美国才对此作出反应,有条件地审查中国的某些企业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地位,但依然有严格的五条来限制中国。按这五条,中国的一个应诉企业要取得市场经济的地位,必须主动提出申请,经过欧盟委员会核查同意,方可取得。
    
    中国企业不愿打官司
    
    对于众多的反倾销诉讼,中国企业从心理上来说怕打官司怕败诉。他们不了解反倾销诉讼是一种行政性质的程序,和犯罪及违约行为不同,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原告、被告,只是申请方和利害关系方。更为主要的是他们不完全清楚不应诉会带来怎样的严重后果,不了解由此带来的失掉国际市场将给国家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WTO反倾销守则中有一个“可获得最佳资料”原则,如果主理机关向被调查方发出调查问卷,你要是不能提供可靠的资料,就会依据申诉方提供的资料来判断。例如,在钨矿石一案中,由于中国出口商没有向美国商业部问卷调查提供所有的所问资料,美方就拒不承认中方提供的资料,就按“最佳资料原则”征收150%的反倾销税,这导致在半年内,中国的出口商就失去了2020万美元的美国市场。
    
    入世后中国企业必须积极应诉
    
    入世在即,我国要通过交涉与谈判及外交的努力促使进口国修改其有关对华反倾销在法律上的不合理的规则。例如“替代国”、“一国一税”等。
    
    但作为企业要做的必须是积极应诉。外经贸部曾经采取了“谁应诉,谁受益”的政策。
    
    1994年碳化硅案,由于中国应诉企业高价聘请美国律师应诉,最终被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为未对美国造成损伤而胜诉。
    
    入世后有两个应诉的环节要特别注意,一是要和进口国的进口商通力合作,二是要抓住案件复审的关口。1994年碳化硅案获胜,很大程度上是美国进口商说服了中国碳化硅的最大用户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另一个例子是在癸二酸一案中美国进口商纷纷反对用美国为中国产品的替代国,最后,进口商说服了美国商业部。
    
    WTO反倾销守则第11条还有一个“合理期限”(最多五年),即落日条款,中国企业还应该请求小额实验销售幅度的销售,以争取复审的机会。中国入世后又增加了一个法律救济手段:向WTO提出诉讼。
    
    反倾销是我们保卫自己的盾牌
    
    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做过一个调查,截止2001年9月已定案并作出裁决的对华倾销有五件。另外仍在调查和裁决的也有五件。入世后,这类案件会大大增加。我们要做的是尽快加大我国的反倾销主管机构,配备一批高级经济师、会计师、律师。
    
    我想强调的是,要建立起一批行业协会,不论从应诉外国对华反倾销的案件,还是调查、裁定外国对华倾销,这种行业协会作为诉讼当事的利害关系方都是不可或缺的。
    
    入世后大量的倾销与反倾销,行业协会都应是争端的当事方。政府真正退出市场干预后,行业协会承担行业自律的重任,这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