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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10日下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创新论坛”第一讲在法学所办公楼三楼会议室举行。法学所“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基本方略与实施路径”创新项目组首席研究员陈洁就“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制”问题发表演讲,执行研究员夏小雄担任主持人和点评人。
在演讲中,陈洁研究员围绕“对赌协议的界定”、我国关于“对赌协议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域外经验以及对赌协议的规制路径等问题展开讨论。她指出,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均认可其合法有效,但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则颇有争议。如今,我国司法实践的新趋势是区分对赌协议的效力与履行。依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精神,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承担现金补偿义务。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认定有效。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接着,陈洁研究员详细分析了美国投融资实践中,应对估值不确定性问题的主要策略。她指出,在美国,核心争议往往并非相关交易之合法性或者相关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而是当事人之间原来达成的合意是否能够履行以及应如何履行,从而不至于给当事人或者其他案外人带来损害或新的不公平。对于对赌协议的规制路径,陈洁研究员认为,投资方通过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之后,其应当受到《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双重规制。资本维持的规制是公司法框架内的应有之义,但简单认定对赌协议无效的判断既不符合效力审查的谦抑性,也背离了资本维持规制的初衷。将资本维持的规制后移至履行阶段,在法律适用上更为可取。至于对赌协议能否履行的标准,应该区分三种情形。约定以现金补偿的对赌协议的履行标准为公司法上的盈余分配标准;以减资为目的的股份回购须满足减资的债权人保护标准;至于公司为股东对赌提供担保的履行,也应当参照盈余分配标准
最后,夏小雄执行研究员对该议题进行了点评。两所科研人员、研究生院法学系学生三十余人参加了本次论坛。
(创新项目组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