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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论坛第六讲:“基于互联网平台给付劳务的关系认定”成功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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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9日上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2018年度“创新论坛”第六讲在法学研究所办公楼三楼会议室举行。法学研究所社会法研究室副研究员王天玉就“基于互联网平台给付劳务的关系认定”问题发表演讲,社会法研究室主任薛宁兰研究员担任论坛主持人,谢增毅研究员担任点评人。两所科研人员、研究生院法学系学生四十余人参加了本次论坛。

  

讲座一开始,薛宁兰研究员首先向与会的各位嘉宾和同学介绍了社会法的概念和研究现状,说明了该讲座选题的现实意义,随后王天玉副研究员从五个方面入手对该问题做了具体分析。

首先,王天玉副研究员介绍了基于互联网平台用工这种新型用工模式导致的主要问题,即无法确定互联网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他指出,随着“分享经济”这股新浪潮的出现,将闲置资源与闲置劳动力利用起来的新模式在发展中开始暴露问题。“滴滴”顺风车平台出现的两起恶性案件让学界开始反思互联网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究竟应该是什么关系?能否构成劳动关系?如果不是劳动关系,应是何种法律关系?法律调整机制又应当如何构建?

对此,王天玉副研究员介绍了当前学术界和法律实践中对于以上问题存在的认识分歧。他首先通过检索2014年至2018年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数据展示了法律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中存在的分歧。随后,他具体阐述了在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理论及劳动法适用范围上存在的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生成于大工业时代的“传统劳动法”已不适应现代生产方式,需扩大适用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借鉴德国“类劳动者”概念,构造一类新型“劳动者”;第三种观点认为:现行劳动法过于僵化,应增加劳动法的灵活性。

其次,王天玉副研究员介绍了当前互联网平台用工的四种模式。第一种为自治型平台。在该类型平台中,劳务需求者发单,劳务提供者自行选择在某一业务下直接交易即接单,平台在交易费用中抽成。该种模式结构简单,平台不参与任何实质交易,地位比较超脱,具有明显的承揽特征,在司法实践中也认定为承揽关系。第二种为组织型平台A。该模式中劳务需求者与劳务提供者并不直接交易,发单和接单的过程都必须通过平台进行,产生两个交易关系。第三种为组织型平台B。该模式在前一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转化,劳务提供者与平台之间不再是以交易方式存在,而是以劳动关系方式存在。这一变化也导致了平台对劳务提供者控制的增强及自身用工成本的增加。该模式大量存在于平台初创期,在平台发展壮大之后就会过渡到组织型平台A从而降低成本。第四种为组织型平台C。该模式在劳务提供者与平台之间加入了代理商。代理商直接雇佣劳动者,充当平台的防火墙,并与平台进行交易,对于劳务提供者的日常管理和劳动法上的义务都转由代理商来承担。

再次,王天玉副研究员着重从学理角度阐述了“劳动关系从属性”理论。他分别阐述了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劳动从属性”理论的特征和判断标准。德国学理上以“人格从属性”为通说,在司法实践中归纳为三点:分别是劳动者在雇主指挥监督下给付劳务;劳动者进入雇主的经营或者生产组织;给付劳务以实现雇主利益为目的。日本学理上也是以雇主的指挥监督权为核心,强调拘束劳务人的人格这一人格法色彩。

最后,王天玉副研究员给出了他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结论。依据我国现有规则,在组织型平台A模式下,互联网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基于网络劳务提供者的社会保护必要性,应推动我国劳务调整模式从两极模式向渐进模式转变。

随后,谢增毅研究员对论坛报告进行了点评。他指出,这份报告既分析了实践情况又对平台进行了类型化分析,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意义。谢增毅研究员认为传统的“从属性”理论是个很具弹性的概念,在劳动关系判断上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不同平台管理方式以及同一平台对不同群体的管理方式存在差异,因此,劳动关系判定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从属性的认定方法也需要改进。

点评环节后,与会同学就论坛问题和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踊跃而精彩的提问,论坛在热烈的讨论中圆满结束。(龚芳婧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