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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3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2015年度“创新论坛”第十四讲“残疾人权利公约——问题与挑战”在办公楼三楼会议室举行。本次论坛由国际法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创新工程项目组成员、国际人权法研究室曲相霏副研究员主讲,国际法研究所所长助理、《国际法研究》副主编柳华文研究员主持。
曲相霏副研究员首先简短地介绍了《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国际背景、起草过程、基本宗旨、主要内容以及中国批准和实施该公约的一些基本信息,对“残疾人”和“身心障碍人”等相关概念进行了简要说明,然后重点向大家阐述分析了该公约目前的两大问题和挑战。
曲相霏副研究员阐述的第一个重点是《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该条款是《残疾人权利公约》中极有争议的一个条款。她分析了该条款英文作准文本中的“法律能力”(legal capacity)与中文作准文本中的“法律权利能力”的不同涵义及该差异形成的原因,介绍了该条款要求建立的“协助决策制度”和“尊重残疾人的意志、愿望和偏好”的原则。曲相霏副研究员结合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阐述:一方面是该条款自身所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该条款对中国的挑战。她认为,该条款从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的意志和自由这一宗旨出发,将“协助决策制度”推到了绝对极端的程度,使该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遭遇到一些难以回答的问题,挑战着立法者的智慧。而中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具有履行该条款的义务,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也对中国的履约提出了意见和建议,目前中国又正在起草民法典,如何使中国的民法典与该公约相协调是一个十分重要而紧迫的问题。曲相霏副研究员还提出了履行公约第12条可以进行的制度尝试,并分析了这些制度尝试各自可能存在的问题。
曲相霏研究员演讲中论及的第二个问题是《残疾人权利公约》中的“合理便利”。她首先介绍了“合理便利”与“无障碍建设”的区别,即合理便利具有个人化、协商性、一般要求提供者积极行动和进行区别对待等特征,义务主体不提供合理便利即构成歧视,而无障碍建设则是通用设计,是一项“逐渐实现的义务”。目前中国国内立法还没有明确规定“合理便利”这一概念,虽然《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了某些方面的“便利”,教育部和残联也规定要在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她认为,提供合理便利涉及受宪法保障的财产权和自由权,因此“合理便利”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这对我国立法提出了要求,而在法律规定“合理便利”之后,保障“合理便利”又将对司法及其他社会主体提出挑战。
该讲座引起了热烈的讨论,主持人柳华文研究员、国际人权法研究室主任赵建文研究员、社会法研究室主任薛宁兰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研究员、国际公法研究室朱晓青研究员、社会法研究室邓丽副研究员等等先后从不同学科的角度对公约第12条进行了富有智慧的研讨,两所科研人员、研究生院法学系学生共30余人参加了本次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