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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论坛第十三讲“社会法诉讼的特性及其限制”顺利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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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27日,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创新论坛第十三讲在办公楼三楼会议室举行。法学所创新工程“社会法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项目组成员余少祥副研究员作为主讲人,发表了以“社会法诉讼的特性及其限制”为题的演讲。本次讲座由社会法研究室主任薛宁兰研究员主持,董文勇副研究员担任评议人。多名法学所、国际法所的学者、管理人员以及两所的博士、硕士研究生参与了本次讲座,并进行了积极的交流和互动。

主持人薛宁兰研究员首先为到场人员介绍了社会法研究室创新工程的背景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指出了“社会法理论研究”的创新性及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强调了余少祥和董文勇两位副研究员在创新工程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在演讲中,余少祥副研究员首先指出,尽管并不是所有保障社会权的法律都是社会法,但是社会法都是以保障公民的社会权为目标的,并由此提出了以社会权为切入点思考社会法的研究思路,进而展开了演讲的第一部分:社会法的诉讼,亦即社会权的诉讼的发展。他将社会权的诉讼发展总结为:社会权是一种由不可诉到可诉的权利,一种由道德权利向法律权利演变的权利。在具体的阐释中,他指出:社会权最开始只是一种道德理想,并没有实现的保障。随着社会的进步,政府开始负担起一定的保障社会权的义务,但此时这种义务只是作为一种不确定性的福利,并没有成为人人生而有之的、普遍的、法律上的权利,不能得到司法救济。后来,在“无救济则无权利”、“人应享有免于匮乏的自由”、“程序与实体同等重要”等思想的影响下,社会权的司法救济渐渐获得了普遍的认可,与此同时引用了美国、英国、日本、南非等国众多的历史案例作为佐证,说明了社会权最终获得司法救济保障的现实状况。

在演讲的第二部分,余少祥副研究员讲解了社会法诉讼的特性。他指出,法治较成熟的国家的社会法诉讼与其他法律诉讼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诉讼机构不同。西方国家普遍采取了设置独立审判机构的方式来处理社会法诉讼案件,如德国的社会法院,美国的社会保障署的行政法官,英国的行政裁判所下设的社会保障法庭等;(2)诉讼程序不同。社会法中存在着种种独特的诉讼程序,比如劳动法中多处存在的举证责任倒置,行政裁判前置,较短的审判时限,裁判者往往并非职业法官(由于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西方国家的特别是欧洲国家,劳动法官往往是由对处理社会法法律关系较有经验的专家、学者以及律师来担任)等;(3)诉讼机制不同。社会法中存在大量的向弱者倾斜保护的诉讼法律机制,这一点有别于一般诉讼关系中诉讼双方平等的法律机制,比如在劳资争议中增加资方的举证责任、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规定雇主的严格责任、在某些福利事业中增加政府的义务等机制。(4)诉讼主体资格不同。社会法诉讼中对于主体资格的要求,往往不同于民法诉讼中一定要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工会、公益组织等都可以作为诉讼担当人这种主体参加到社会法诉讼当中。

在演讲的第三部分,余少祥副研究员提出了社会法诉讼的限制。他总结了社会法诉讼受到限制、社会权是不完全的权利的具体表现,包括有的社会权并不受司法保护,有的社会权即使受到保护,也只能是在是否具有获取资格的争议问题上获得救济,而不能涉及社会权保障的具体标准。接着,他分析了社会法诉讼受到限制的原因,具体原因有社会权的保障水平应当取决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权的保障需要政府财政的大力投入,是一种积极的权利,而且政府承担的保障责任是有限的;社会权是由制定法确定的,并没有自由权这种自然法天然确定的特征等方面。

在接下来的评论环节,董文勇副研究员高度评价了本次演讲,指出余少祥副研究员演讲的内容层次分明,逻辑清楚,从反正两个角度立论考虑问题,非常周密;同时就其提出的“集团诉讼”和“核定不能诉讼”的相关问题提出了不同意见,也提出了可以更多地结合国内社会背景进行讨论等建议。在之后的讨论环节,赵建文研究员、刘洪岩研究员、翟国强副研究员、冉昊副研究员和邓丽副研究员等做了相关发言,提出了相关问题、思考和建议,如“社会权利是平等保护还是同等保护”、“提出社会权是不完全的权利是否妥当”、“是否需要独立的社会法诉讼法”、“社会法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区别和联系”、“如何看待中等发达陷阱”、“社保基金运营亏损时个人是否可以提起诉讼”等,余少祥副研究都一一做出了回应。朱晓青研究员、郝鲁怡副研究员、张文广副研究员、黄晋副研究员、金善明副研究员等应邀出席了本次论坛,整个会场讨论气氛热烈,极富成果。讨论结束后,在全体人员热烈的掌声中,本次创新论坛圆满结束。

(法学系李广厦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