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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9日,法学所公法研究中心主办的“宗教与法”专题系列讲座第七讲“宗教的刑法保护与规制”在新会议举行。讲座诚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研究员担任主讲人,法学所所长助理、公法研究中心主任莫纪宏研究员担任主持人和评议人。
刘仁文研究员首先界定了本次讲座所使用的“宗教”概念。他认为根据本次讲座的论域以及宪法第36条“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规定,宗教在宪法学和刑法学中应该采取广义的解释,即宗教既包括“正常”的宗教,也包括“不正常”的宗教——邪教。由此,现行1997年刑法典第251条、第300条规定的两个罪名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组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形成了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和对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活动的限制。“保护”与“限制”这两个方面相辅相成,就像是硬币的两面。
其次,刘仁文研究员依托法条,结合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案例和学理,对第251条和第300条分别进行了翔实而深入的规范分析。他认为,刑法第251条,从立法上看有三点不完善之处:一是,犯罪主体范围相较于1979年刑法有所缩小,即从“国家工作人员”变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量刑幅度相较于1979年刑法的相对减小,即在现行刑法典对1979年刑法的量刑进行了大幅提升的背景和精神下,本条的量刑维持了“二年”不变;三是,将“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并列,减损了两个罪名各自保护的法益的独立性。这些立法内容的变更及结构安排,体现了国家对该条款的不重视。而从司法实践看,“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案例几乎没有,第251条的相关规定被架空。刑法第300条共三款,其中第一款关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的规定是本条的核心和基点。从立法上看,相较于1979年刑法,该条增加了关于“邪教”的规定,罪名也有反革命罪变更为破坏法律法规实施罪。在司法实践中,与第251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相反,该罪名的适用比比皆是,但其中关于何谓“邪教”的界定,关于破坏何种法律法规实施的界定,都很模糊,而且有一定的随意性。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规制宗教活动的其他罪名,如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等。
最后,经过翔实的资料梳理和缜密的分析论证,刘仁文研究员得出结论,认为刑法对宗教的保护和规制应该相辅相成,而司法实践中,关于宗教保护的条款基本没有得到实施,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犯罪活动的案例则卷帙浩繁,这样的一种不平衡现象值得关注和思考。同时,他还倡导学界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真正做到让宗教的归宗教,世俗的归世俗。
演讲结束后,莫纪宏研究员进行了精彩的点评,并就刑法保护与规制的对象是“宗教”还是“宗教信仰自由”?破坏法律实施罪中的“法律”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为什么没有刑法第251条规定的罪名?以及规制宗教活动为什么要用刑法第300条之外的罪名?等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见解,并与刘仁文研究员进行了深入的交流与讨论。在场的听众还与刘仁文研究员探讨了宗教的定义,宗教与邪教、迷信的区别等问题。
(公法中心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