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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立法问题研讨会成功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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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6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办的“民法总则立法问题研讨会”顺利召开,此次会议聚集了国内民法研究领域的众多权威学者,同时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的代表也应邀出席了会议,会议约有七十余人参加。

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谢鸿飞研究员主持会议开幕式,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研究员孙宪忠作了关于“《民法总则》立法的重大问题”的主题发言,他从理性法学的思想出发,阐述法律世俗化、成文法思想以及科学法学理念,提出当前制定民法典总则编亟需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孙宪忠研究员认为,民法典总则立法中主要存在五个问题:第一,法律行为理论的接受程度问题;第二,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第三,如何制定法人制度的问题,尤其是公法法人如何向私法法人推进;第四,关于物的立法问题;第五,权利义务的一般规则如何制定。

研讨会的报告与评议阶段的议程分为五个单元,参会的专家、学者就民法总则立法研究过程中面临的难题进行深入交流,以寻求合理、和谐的解决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单元民法典立法的基本思路

本单元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教研室主任李永军教授和清华大学法学院韩世远教授主持,发言的学者有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谭启平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龙卫球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申卫星教授。谭启平教授就“民法典编纂两步走再思考”进行发言,他对目前分两步编纂民法典的方法提出反思,认为现在是将现有法律体系化的矛盾和冲突一次讨论清楚的最好时机,如果先制定总则,再制定分则,可能无法全面细致地完成总则,而且也很难实现民法典总、分则的有效接洽,所以他认为应该毕其功于一役,一步完成民法典编纂。龙卫球教授的发言主题为“民法典编纂与总则问题”,他旗帜鲜明地提出制定民法通则编,以替代民法总则编。他认为,与19世纪的社会不同,现在的社会日益多元化,很难提取公因式,而民法通则比较开放,对现实中存在的民事主体的中间状态也能予以包容,制定难度比民法总则小。他指出在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应充分体现中国智慧。龙教授接下来介绍了北航法学院课题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则编》内容与结构,并就民商关系、人格权立法和法人制度进行了论述。申卫星教授的发言主题为“民法总则的起草与《民法通则》的关系”,他从立法技术、立法理念和立法体系三个角度对室内稿与专家建议稿进行比较分析,认为室内稿仅是对《民法通则》的小修小补且对之存在路径依赖。在室内稿中,目前未达成共识的内容仍付诸阙如。另外,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当中,应贯彻私权平等、私权神圣和私法自治的立法理念,民法的内外在体系都应有所创新。他认为,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应该很好地回应社会,应正视互联网对商品交易的冲击以及因科技发展而产生的胚胎、器官、遗体等是不是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陈现杰、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张谷教授对各位发言人的观点进行了针对性评议。

第二单元民事主体制度立法的理念与技术(上)

本单元由山西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渊智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尹志强主持,发言的学者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教研室主任李永军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于飞教授、上海交通大学凯源法学院彭诚信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窦海阳博士。李永军教授的发言主题为“民事主体立法的思考”,他首先对人格权独立成编进行了质疑,而后论述了对法人分类问题的看法。他不赞成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分,并提出公法人、私法人的理论分类无法解决规范问题。他认为,我们的民法总则中应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的基础上,增加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于飞教授的发言主题为“民法典调整对象‘平等主体’理论的再思考”,他从必要性和科学性两个角度对限定民法典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的做法进行反思,认为随着学科愈加碎片化,容易导致民法学科过度重视其特点,而忽视法学的共同规律,建议删去“平等主体”。彭诚信教授的发言主题为“论‘人格’的界定对当下民事立法的影响”,他分别从哲学、概念演变和社会发展的角度对人格的内涵进行了界定,认为应该在民法、宪法和人权三个纬度来认识人格权的内涵。他认为,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与人格并不直接关联,人格权立法方式的选择仅具有规范意义,而不具有法理意义,属于立法政策问题。另外,人格权单独立法与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两个问题,他反对人格权单行立法,认为该做法会导致立法重复,且与侵权法难以协调。窦海阳博士的发言主题为“人格权的规范属性”,他不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他认为,人格权规范虽可归于行为规范,但其对人们行为的引导绝大多数不具有可操作性,主要起到宣示作用。另外,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民法典各编的权利并无高下之分,人格权独立成编无法彰显其重要性。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学研究》编审冯珏研究员、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鲁春雅副教授对以上发言进行了评议。

第三单元民事主体制度立法的理念与技术(下)

本单元由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法官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冉昊研究员主持,发言的学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渠涛研究员、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徐强胜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金锦萍教授和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法学院李昊教授。渠涛教授的发言主题为“日本法人制度的变迁及其对中国的启示”,他介绍了日本的法人制度的发展演变,认为日本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对中国民事立法具有借鉴意义。他建议在法人立法时须具备前瞻性,厘清内外部关系,尽量做到一览无余,分类科学、清晰。徐强胜教授的发言主题为“营利法人的立法建议与重点条文”,他从公司的重大变化、我国关于公司、企业之间关系的认识以及立法建议三个方面进行论述。他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无意之中契合了公司的发展,建议保留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区分,而不作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划分。金锦萍教授的发言主题为“法人立法的思考”,她分别从民事主体的基本分类思路、民法典中的法人分类和民法典中的非法人实体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她认为民事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人的联合体和财产联合体三类,人的联合体可以分为社团法人、非法人社团和合伙,财产联合体可以分为财团法人和信托。对于法人的分类,她认为,民法传统教材中关于法人和非法人分类的依据不够,且学者对这种分类的标准不一,她提出以法人设立目的、组织体存续期间成员是否有利益分配的请求权以及组织体终止时的剩余财产是否可以私人化三个判断标准,来判断一个组织体是否为营利法人。她提出,非营利法人具有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能力,但须对其在宗旨、利益分配、风险控制和政策等方面进行限制。对横跨商事和民事公益的信托进行了分析,认为目前存在对信托认识误区,并建议在民法典中对信托进行原则性规定。李昊教授的发言主题为“非法人团体立法建议条文”,认为民事主体具有动态性,现实中存在许多中间状态无处安放,目前许多学者将这些中间状态误认为是无权利能力社团,将无权利能力社团泛化。他对德国、日本的法人立法进行考察,对承认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证。对于中国的合伙、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这三种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法律适用,他认为合伙按照契约来解决、非法人社团准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而非法人财团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让行为人与财团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申卫星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龚赛红研究员对以上发言作了评议。

第四单元法律行为与代理的立法技术(上)

本单元由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谭启平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渠涛研究员主持,发言的学者有清华大学法学院韩世远教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张谷教授、《中国法学》杂志社编审朱广新研究员和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陈永强教授。

韩世远教授发言的主题为“‘重大误解’的立法问题”,他认为室内稿对“重大误解”的规定只是在当前立法的基础上作了统合,过于简单。他强调了“重大误解”在民法典编纂中的重要性,提出有些学者建议稿没有规定“重大误解”或“错误”,较不合理。他指出,《民法通则》对“重大误解”的规定太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应在民法典中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化,建议分别从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个方面进行细化。关于对“错误”是采取一元论还是二元论的问题,他认为二元论在全球范围内并不为大部分国家所接纳,国际上采二元论的国家对二元论的反思也不绝于耳,二元论在实务中也遇到其问题,提出对错误的解释最终将走向一元论。张谷教授发言的主题为“契约、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对于“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概念使用的问题,他分析了“民事行为”概念的流变,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不当采用了“民事行为”的概念,导致法律行为概念的混乱,我国民法典编纂中不应采此概念。对于契约的重要性,他认为契约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而“法律行为”概念有一定的遮蔽性,使单方行为与契约行为等量齐观,是一种误导。对于单方行为,他反对通过单方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共同契约,他反对“共同行为”的概念,主张用“共同为意思表示”,“共同为意思表示”在实践中呈现不同的形式。对于意思表示的要素,他认为把涉及法律行为成立层面上的意思表示和涉及对法律行为判断的意思表示区分开,他不赞同在民法典中规定意思表示的内概念。他认为,制定21世纪的民法典须做到返本开新,必须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另外,他对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朱广新研究员发言的主题为“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整合与完善”,他从狭义无效的角度展开讨论,通过对现行法对无效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提出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整合到第四项中,统一适用公序良俗的规定。他建议删除现有的不合理规定,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脱法行为的规定。陈永强教授发言的主题为“法律行为的立法技巧”,他指出现行《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用语前后不一,民法典中应采用“法律行为”的概念,认为同时规定法律行为的无效要件和有效要件是立法重复,并建议有条件地制定处分行为的一般规则。他提出须加强研究“公共利益”的内涵,讨论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龙卫球教授和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叶名怡副教授对以上发言进行了评议。

第五单元法律行为与代理的立法技术(下)

本单元由清华大学法学院申卫星教授和主持,发言的学者有山西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渊智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龚赛红教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付俊伟教授、广西韶关学院张保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明助理研究员。

汪渊智教授的发言主题为“代理制度的立法问题”,他指出我国现行合同法未严格区分代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编纂时需要将二者分开。对于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他认为,大陆法系偏重交易安全,而英美法系则偏重效率,我国当前的代理制度也偏重交易安全,建议民法典中应兼具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考量。之后,他对代理权的授予与撤回、概括代理与特定代理、自己代理和复代理在民法总则立法中的问题提出了看法。龚赛红教授的发言主题为“民法典总则中民事权利的类型化”,她认为,须在民法典总则中制定一章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一般规定,并就如何进行民事权利的类型化、对民事权利进行三分法的理由以及对三种类型的民事权利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付俊伟博士的发言主题为“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之反思”,他区分了无效行为与违法行为的概念,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只能分为有效和无效,他认为“无效”的内涵是阻止行为人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发生。分析了德国法律行为无效原因的二元标准和日本的一元标准,认为我国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太多且互相矛盾,应借鉴德国或日本的做法。对于我国返还财产的无效法律行为后果及没收财产的作法,他提出了反思。张保红副教授的发言主题为“民事主体的立法问题”,他提出应区分营业与营利、财团与社团的分类以及“法人依法设立”逻辑上的问题。他否定第三主体理论,认为民事主体应作自然人和法人二分。刘明副研究员的发言主题为“个人信息权的设置路径”,他认为,民法典中若规定个人信息权,须注意其同时具备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两个属性;若对个人信息权进行单行立法,则应该规定《个人信息权法》,而不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法学系主任申海恩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尹志强教授对以上发言作了评议。

随后,会议进入自由讨论环节,与会人员回顾研讨会的主要内容,对民法典总则制定的主要问题以及各发言人的发言主题进行交流、讨论,现场气氛热烈。

最后,孙宪忠研究员进行了总结发言,他认为本次研讨会厘清了许多问题,发言人提出了很多有意义的观点,对民法总则立法、其他单行法的制定以及民法学的进一步研究具有重大意义。

(张兰兰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