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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与契约自由”研讨会成功举办
李来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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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9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法学科和欧盟法研究中心举办“竞争法与契约自由”研讨会,深入讨论市场经济体制下必须建立的合同自由原则,如何与我国刚刚颁布的竞争法建立的合同强制规则之间关系如何协调问题。会议由法学所民法室主任、欧盟法中心主任孙宪忠研究员主持,来自德国柏林自由大学的佛朗茨•于尔根•塞克尔教授(Prof. Dr. Dr. Franz Juergen Saecker)就这一题目在德国和欧盟立法中如何展开作了专题报告,法学所王晓晔研究员就如何认识中国立法和实践中的竞争法和契约自由问题发表了评论。法学所民商法学科、经济法学科等部门的学者以及博士研究生约四十人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塞克尔教授担任德国柏林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同时也是欧盟以及德国竞争法立法机构和执法机构的专家。他在本次研讨会中,首先介绍了契约自由理论在德国从意思自由到均衡自由的发展过程,然后就竞争法介入合同机制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做出了详细的报告。
《德国民法典》立法之初,特别强调私法自治,特别是契约自由精神,以确保市场经济环境之下的自由竞争,因为契约自由精神把德国民法带入了近代化的道路,其所体现出来的主体平等以及意思自治的思想,不但在废止封建制度的过程中发挥了决定性作用,而且在调动社会生产力促进社会经济飞跃方面发挥了本质性的作用。从反对和废止封建制度方面的作用看,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原则是不可以否定的。所以契约自由的精神不但在民法典中,而且在宪法以及行政法中也得到了强调。但是,在实现工业化生产之后,意思自由的契约精神越来越表现出实质性的不平等的因素。主要的原因是,绝对的意思自由导致垄断产生,妨害了竞争,妨害了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另外,因为工业化社会的出现,越来越丰富的产品导致消费者普遍的非专业化,如果继续在这一领域强调意思自由,那么就意味着消费者成为集体性的受害者。事实上损害消费者的事实在那个时候已经大规模的出现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欧洲出现了 “均衡自由”合同法学说。该理论的基本特征,就是借助于公共权力的介入,使得合同的当事人不但能够在形式上获得身份上的自由与平等,而且要在经济利益上获得均衡,从而从本质上实现契约自由。
也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在原来纯粹由合同法规范的经济生活领域引入了竞争法。其目的就是通过公权力的干预,使竞争的秩序重新回到实质公平与正义。在利用竞争法规范合同自由方面,塞克尔教授介绍了当代欧盟以及德国立法的主流观点。合同法是调节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但当存在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情形时,需要从公法角度干预私法关系,欧洲以及德国的法院甚至可以依据竞争法的要求,限制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的效力,比如废止当事人约定的价格条款。另外,在合同中的垄断条款对当事人比如消费者构成侵害时,受害人甚至可以提起侵权的诉讼保护,这样,受害人不但可以从违约责任方面获得救济,而且还可以从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方面获得救济。
但塞克尔教授特别强调,竞争法不可能脱离合同法单独发挥对合同的调节作用,卡特尔法实际上还是属于私法的一部分,其目的还是在于实现合同自由,但这种自由不再是近代民法早期的形式自由,而是以实质正义为基础的均衡自由。竞争法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福祉,最终目的还是实现合同法所追求的实质公平与正义。
塞尔克教授的主题报告对研讨会的参加者深有启发。孙宪忠教授进行评议时指出,均衡自由的观念,对中国民法合同理论很有借鉴价值。中国合同法的实践问题是,一方面是很多经济活动还不能实现契约自由,因此传统民法所追求的意思自由在中国还有相当的价值;但是另一方面,中国的自由不均衡的问题也很严重,不论是消费者保护还是其他方面,均有借鉴均衡自由理论的地方。不过从民法学和竞争法学的关系的角度看,现在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一些民法学家还没有认识到竞争法对合同法的规制价值,而一些竞争法的学者也没有从合同法的具体制度方面来寻找他们的契合点。比如,一些学者认为,可以将竞争法应用于合同实践的任何方面,而且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就是整体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这些看法没有看到合同实践的复杂性,也没有完全理解当代合同法的理论。
王晓晔教授就中国竞争法制定的价值、主要的制度以及实践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她认为,中国法学界普遍对于竞争法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甚至也有不赞同制定该法的主张。事实上该法制定后对我国经济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仅仅强调合同自由的观念,不是现代法学的观念。
与会中国学者与塞克尔教授的主题报告进行了讨论。对于中国方面学者提出的一系列问题,例如格式条款的情况合同法与竞争法对价格进行管制的法律制度问题,法院是否有权力进行价格管制问题,就卡特尔滥用行为消费者是否有权利直接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等问题,塞克尔教授均进行了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