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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暴案件中的民行刑责任与一体化衔接
赵 宏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摘 要:网暴案件往往会关涉民行刑三种责任。民事责任的讨论重点聚焦于平台责任及其边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互联网立法强调平台的主体责任,但这种主体责任却不能被简单上升为平台广泛的事先内容审查,否则不仅会给平台运营造成重负,也会直接干预个人的言论表达;网暴案件的行政责任既涉及对网络侮辱诽谤者的治安管理处罚,也涉及对平台未尽保护义务的行政处罚;针对网暴案件的刑事规定迄今已覆盖网络侮辱诽谤罪的入罪条件、打击范围、自诉转公诉的条件,以及溢出侮辱诽谤罪的犯罪行为的定性与处理,但这些规定在细节上又都需要进一步地讨论和澄清。网暴案件的处理需要民行刑三者的衔接和协力,三者的一体化衔接应谨守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立场,避免通过盲目扩大犯罪圈来回应网暴治理。在考虑是否需要制定单行的反网暴立法问题时,须戒除立法万能的认知,避免象征性立法造成的立法冗余和实施困难,同时避免对网暴的治理陷入以暴制暴的困局。
关键词:网络暴力信息 平台主体责任 网络侮辱诽谤罪 一体化衔接
异化的网络评论
——再论网络暴力信息的阶段化治理
赵精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摘 要:频发的网络暴力事件正在侵蚀网络信息内容生态和网络舆论安全,甚至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和自杀等严重后果。然而,侵害人众多、损害结果难认定、因果证明困难等问题导致网络暴力治理迟迟未能取得预期效果。“法律解释说”和“多元主体共治论”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惩戒网络暴力的发起者和参与者,但是网络暴力事件是一个群体性、持续发生的社会治理问题,仅仅通过个体层面的法律责任追究并不足以有效阻止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从信息传播视角来看,在匿名性心理导致的去抑制化效应、“沉默的螺旋”效应以及拟态环境的作用下,网络暴力的形成需要经历“零星负面信息发布—社会热点事件促成观点激化—网络暴力事件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扩大网络暴力事件损害结果”这四个阶段。因此,应当通过降低和控制网络暴力事件形成过程可能导致风险异常的关键环节,形成以基础制度、风险控制机制以及特殊主体义务体系为内容的阶段化治理架构。
关键词:网络暴力 匿名性心理 群体行为 阶段化治理 个人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网暴治理义务的体系展开
敬力嘉
武汉大学法学院
摘 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成为我国网暴治理体系的重要参与者,其应承担网暴治理义务。基于平衡网暴治理需求与防止公权力过度介入网络空间信息流动的价值导向,应明确该项义务的性质是协助义务,实体内容是协助治理涉网暴违法信息,程序内容是协助配合网络监管部门的网暴治理工作。信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主要应承担程序义务,信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社交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提供社交功能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均应承担完整的网暴治理协助义务,可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业、规模等确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强度。网络服务提供者网暴治理协助实体义务内容的分类标准,包括协助治理针对特定个人或超个人主体涉网暴违法信息、协助治理虚假信息或真实信息;其程序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协助涉网暴违法信息的识别与处置、协助固定与提供涉网暴证据。应通过分类确立该项义务的实质边界,确立豁免条款,以及保障国内法要求与国际规则相协调,厘定该项义务的限度。通过确立完善的问责机制,可保障该项义务的效力。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暴治理 协助义务 义务限度
连带债务部分免除涉他效力规则的解释论展开
孙 鹏 严璐铭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摘 要:为统一对于连带债务部分免除涉他效力的不同认识与裁判差异,《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采纳了限制绝对效力模式,在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实现对连带债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从而克服绝对效力模式偏向于维护其他连带债务人利益以及相对效力模式偏向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不足。被免除债务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正确披露其在连带债务内部应承担的份额,否则构成对债权人的欺诈,债权人可援引《民法典》第148条撤销部分免除的法律行为;即便债权人未行使撤销权,被免除债务的债务人也应承担其对债权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债权人和被免除债务的债务人还负有将免除事项向其他连带债务人通知的义务,以避免其他连带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多余清偿。此外,债权人对部分债务人免除债务的行为,并不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此可类推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2款的规定。
关键词:连带债务 部分免除 涉他效力 限制绝对效力模式
论作为新兴人格权的个人信息权
杜明强
贵州大学法学院
摘 要:《民法典》尚未赋予个人信息以权利的名分,使得个人信息权定位纷争持续发酵。现行立法确已构造了个人信息权的实质内容,并形成以信息保有权、信息自决权、信息获取权、信息修复权等特殊权能为内核的完整权能体系,解释论上宜将个人信息权定性为一项具体的新兴人格权。人格尊严和人的自主性、权利与权益区分的三重标准和信息的权利客体属性可作为内在理由证成个人信息权。既有个人信息立法规范和司法实践可作为外在理由提供实证支撑。个人信息权利化符合智能时代重大法益保护需求,有助于平衡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克服个人信息权益化的模糊性弊端,以防个人信息权被“任性侵害”。在规范构造上,个人信息权具备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满足法权化的基本要件。故未来人格权法应为个人信息权“正名”,明确其具体人格权地位。
关键词:新兴人格权 个人信息权 权利证成 规范构造
实质担保观下差额补足协议的定性及规则适用
梁远高
深圳大学法学院
摘 要:实践中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适用尤为混乱,原因在于对其定性不清。差额补足协议的定性主要存在保证合同说、债务加入说、独立合同说三种观点,司法裁判并未形成一致认识。差额补足协议是具有担保功能的无名合同,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的规定,其极易被认定为保证合同。但差额补足协议与保证合同既相似又相异,其与债务加入更是相去甚远,故应将其认定为非典型保证合同,以实现实质担保观在非典型人的担保领域的贯彻,并为交易实践中不断产生的其他增信措施之定性提供指引。差额补足协议在主体资格及合同订立形式、债务移转、反担保、公司对外担保等规则方面应类推适用保证合同,在保证从属性、保证方式推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抗辩权等方面则不宜类推适用。差额补足协议等非典型保证与保证共用规则,能够映射非典型担保与典型担保规则的体系化,最终为“实质的担保总则”的抽取提供一个侧面。
关键词:差额补足协议 实质担保观 非典型保证 保证合同 类推适用
角落的参与者:小股东参会行权的正当性及其法律应对
王湘淳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 要:规模扩张使得公司逐渐成为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拥有强大经济权力的社会实体,存在对相关利益者造成不利影响的潜在风险。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加剧了公司权力的集中化,公司实际上被少数内部人员掌控的现实引发了对公司决策权力结构的正当性质疑,也间接动摇了公司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公司法应当积极回应上述正当性质疑,其主要回应方式是促进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强调公司归属于股东。故而,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角色不是纯粹的商业演进结果,而是法政策的选择,不应仅以效率价值或仅以能否回应商业实践评价小股东参会行权。为了更好地在公司领域解决民主与效率的价值冲突,需要改进股东参会行权法律制度。可能的改进途径包括:保障股东的发言权与质询权、明确主持人保障会议程序公正的职权、增加会议程序显失公正之效力瑕疵事由。
关键词:公司权力正当性 法人人格 股东民主 小股东参会行权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要件的教义学重释
——从“主体间移转”到“利用能力新增”
黄陈辰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摘 要:受“以传统财物移转标准为参照的惯性思维”的影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要件的当前解释进路以“主体间移转”为核心,认为“提供”与“获取”指的是信息移转,强调公民个人信息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动,呈现出一种由此及彼的外部形态。这一解释路径看似准确且合理,实则从产生之初即内嵌着无视法益解释论机能、过分强调信息在不同主体间的移转、忽略个人信息特性及其与传统财物间的区别等固有局限,因此需要进行调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之法益为信息自决权,对该法益之侵犯在信息流通环节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实施信息移转行为,而这一行为必须能够使接收方获得对相关信息的利用能力。以此“利用能力新增”标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要件进行重新解读,“提供”指的是供给方使他人获得对某些个人信息的利用能力,“获取”指的是接收方信息利用能力的增加。
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信息自决权 信息利用能力
司法类案的冲突及解决
高 尚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摘 要:类似案件类似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但是如何做到类似审判却构成了司法实践中一项巨大的挑战。自类案机制产生起,其背后就隐藏着一种理论预设:找到类似案件,就等于找到了“正确且唯一”的答案。然而,在实践中,并非只有错案才会造成审判结果的不一致,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也会形成不同的法律意见,这就导致类案检索的结果往往并不唯一。而类案之间彼此冲突,恰恰是实现类案类判最主要的现实障碍。针对类案之间的冲突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是法官依靠法律推理自行判断和选取类案的“自发性模式”;二是法官依审级将分歧进行提交的“建构性模式”。面对类案冲突,应建立一套兼具建构性与自发性双重模式特点的解决模式。其要点包含三个层面:第一,确定自发性模式与建构性模式的分界点。第二,在自发性模式中确立类案中各类司法案例的参考位阶和依据。第三,在建构性模式中完善类案的分歧提交与解决机制。
关键词:类案冲突 案例参考位阶 分歧提交 法律统一
数字时代正义的内涵变迁及法治保障
谷佳慧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摘 要:数字时代的到来促使正义理论研究进入一个新阶段。围绕数字正义、数据正义、算法正义等概念讨论所引出的核心问题是:数字时代的正义观是传统正义模式的移植,还是基于科技发展衍生出的新型正义结构?实质上,数字时代正义的内涵已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传统正义观中人的主体性地位因人工智能普及而降低,让位于技术理性;正义的作用对象扩大到机器行为,并因此产生算法公开的正义实现方式;正义的发生场域拓展到信息空间,出现场景正义和可视正义的新类别。正义内涵的变化带来了数字非正义问题,数字鸿沟、数字歧视以及数字强权成为区域和群体间不平等矛盾的新缘由。解决非正义难题需要建立全新的法律路径,在实在法层面合理分配数字权利,在程序法层面强化可视化纠纷解决方式,从而为数字正义的实现提供法治保障。
关键词:数字时代 正义内涵 数字不平等 法治保障
数据确权的中国方案:要素市场语境下分类分级产权制度研究
张宝山
暨南大学法学院
摘 要:分类分级的数据产权制度是数据确权的中国方案,其中不仅包含中国对于数据产权制度的价值判断,即数据产权有利于数据流通利用、利益公平分配、数据安全保障,同时也蕴含了类型化法律思维。在对数据产权路径的分析中可以得出,行为赋权与人格权赋权难以实现数据的积极利用,财产权路径下将数据归属于企业的做法既为数据安全保护带来挑战,也无法体现数据利益的公平分配。只有在多元产权模式下以差异性制度安排对数据产权进行设计,才能兼顾数据确权需考虑的多重因素。分类分级数据产权是对数据产权进行类型化解析,建立结构性分置制度。在人格与财产二分的基础上,以主体为标准划分个人、企业、公共数据,依风险对个人数据进行分级,除部分数据构成知识产权外,其他数据通过“所有权+用益权”的数据权利结构,赋予处置、收益的积极权利以及排除妨害的消极权利等财产权。
关键词:数据确权 数据要素市场 数据流通 公平分配 数据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