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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的建议
邓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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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一改“宜粗不宜细”的传统立法修法思路,大幅增加未成年人保护条文,细致规定未成年人保护举措,成效卓著可期。该草案在体系化建构方面亦大有作为,如第5条规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迄今为止我国立法文件中最接近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表述,对于我国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逐步内化儿童保护国际标准有着深远的意义; 再如第11条明确支持建设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学科、专业、研究等,对于构建本土化的、坚持问题导向的社会主义社会保护法体系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说明》阐述了本次修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笔者悉数赞同。考虑到本法的调整对象、法律属性,笔者认为具体制度和规范还应当更多地体现儿童法、社会法特性和社会性别主流化的视角。就这部草案而言,这里所言儿童法特性是指突出儿童本位,充分尊重儿童的主体性地位;社会法特性是指加强法律的“社会化”干预,即引入社会资源、增加社会支持和社会服务;社会性别主流化视角主要是指保护女童,严密防范和惩治对儿童的性侵害。需要说明的是,以《儿童权利公约》为代表的国际公约使用“儿童”概念指代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循此,本文所使用的“儿童”和“未成年人”外延一致。

在大的制度模块方面,笔者认为本草案可以考虑增补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未成年人保护的年龄分层问题。在信息技术已经广泛运用并将继续深入发展的时代,我们既要保护未成年人免于沉迷网络或遭受网络侵害,也要支持未成年人学习、掌握和发展网络技能,决定抑制或支持的标准和依据正在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水平,以法律标杆来说就是年龄。年龄识别和年龄分层都是很关键的问题,但前者更多是技术范畴,可以留给实务界作更多的研究和尝试,后者则属于制度范畴,应当通过法律文件加以规范和明确。

综合当前的法律和社会规范来看,未成年人不满8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一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限制行为能力阶段,又有分层: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被禁止使用某些公共服务产品(如共享单车或公园健身设施),14周岁、16周岁的年龄节点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有重大影响,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能够凭借自身劳动能力自立的自然人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重要的年龄节点在未成年人保护的范围和程度上应否体现,怎样体现,是很重要的法律问题,有待深入研讨。

其二,收养制度的社会化问题。国家监护和安排收养都是国家对未成年人承担全局责任、终极责任的体现,草案对国家监护规定繁多,应主要从文字简省和(与民法典有关规定)协调立法方面进行优化,兹不赘述。关于收养,草案一带而过,未能及时吸收已相当成熟的民政管理和服务经验、有效提升收养法的社会化水平,是相当遗憾的。笔者就此建议作如下制度设计,体现本法作为社会法的特殊价值与贡献。

建议草案第87条第2款删去“对于依法收养的,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收养评估。收养关系成立后,对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终止”内容。同时在该条之后,增设新条文专门规范收养程序中的干预、支持和服务,内容如下所示:

拟第八十八条)对于依法收养的,民政部门审查后认为收养登记申请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设定不少于三个月的试养期

试养期届满,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机构出具的综合评估报告,在三十日内对有利于保障未成年被收养人健康成长、可期待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良好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申请予以登记。

对试养评估报告不合格的收养申请,民政部门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收养关系成立后,对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终止。民政部门对登记在册的收养关系实施或委托实施监督回访确保未成年被收养人健康成长。

 

另有一些针对具体条文的修改意见,列示如下:

1.《草案》第五条第二款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建议修改为:第五条第二款  “保护未成年人、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说明与理由:“工作”用语常见于政府工作文件,不宜在法律文件中采用。

“保护未成年人、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从核心到扩展,全面表述本法适用范围。

2. 《草案》第十四条第五项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建议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五项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支持未成年人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

说明与理由:从当前社会发展来看,仅具有中小学教育水平根本无以应对现代工作生活所需,也不可能造就优秀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义务教育只是国家教育义务底线,本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义务,有必要将支持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纳入其中。

3. 草案》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告知其本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父母处理离婚事务时,应当妥善协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合理意见。

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建议分别修改为: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告知其本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父母处理离婚事务时,应当妥善协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未成年人的合理意见。”

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说明与理由:这几个条文主要涉及未成年人的参与权,任何时候都应尊重未成年人表达的权利,尽量探明未成年人的意愿,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出发对有关事项作出安排。

但是父母和其他主体所承担的尊重未成年人参与权的义务在范围和强度上又有所不同: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负有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法律义务,因此要在未成年人所能够(以语言、态度、行为等多种方式方法)表达、表示的范围内尽可能探查未成年人的意愿;其他主体(如第98条中的人民法院)缺乏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密切关联,显然只能在未成年人能够表达的前提下听取其意见。

4.《草案》第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疑似受到侵害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建议修改为:第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疑似受到侵害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积极帮助未成年人寻求救济;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向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本法规定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专门机构报告。

说明与理由:父母或监护人在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不仅应当及时了解情况,还应当积极帮助未成年人寻求救济。

“情节严重”并不意味着必定构成治安或刑事案件,这里受理报告的主体设定为有关管理部门或者专门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机构(如检察机关)较为合适,由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监护人根据具体情形选择最有效、最便捷的报告路径。

5.《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二)曾长期忽视未成年人照管需求,拒不履行照管责任的;

建议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二)曾长期忽视未成年人照护需求,拒不履行照护责任的;

说明与理由:《草案》对父母义务和责任有多种表述:“监护”、“抚养教育”、“照护”、“照管”等。微观层面统一用“照护”有利于简省法律概念,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困扰。

6.《草案》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照护的,应当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与未成年人和被委托人保持联系与交流,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情况,并给予相应指导

委托照护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收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机构或者人员关于未成年人的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建议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照护的,应当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与未成年人和被委托人保持联系与交流,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情况,并给予相应支持和帮助

委托照护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收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机构或者人员关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行为举止异常的通知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说明与理由:第一款“指导”用语不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指导”未成年人与亲密代际关系的导向不符, “指导”被委托人亦与双方平等民事主体地位不合。因此改用“支持和帮助”更加相宜。

第二款“心理、行为”概括不够全面,可修改为“身心发展、行为举止”。

7.草案》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

建议修改为: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全面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设施设备安全、人员配备合理,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

说明与理由:增加“其他教育机构”,将校外辅导机构、培训机构等都囊括其中。

增加“全面系统的”用语,要求有关主体周全、严密保障未成年人安全。

增加“确保设施设备安全、人员配备合理”,要求有关主体和教育场所在硬件、软件和制度、人员各方面都要对未成年人的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和保障责任。

8.草案》第六十五条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实行时间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其接触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建议修改为:第六十五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隔离未成年人不适宜接触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说明与理由:本条第一款的表述颇为跳跃,给人以国家直接干预个体生活的印象,不符合个体、家庭、国家的权利边界认知。考虑到第64条已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时间管理等功能,制度层面国家也只能规制到这些机构主体,建议删去此款。

本条第二款斜体标注内容表述冗长,且并非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凭一己之力而能为,建议此处将该主体的责任明确表述为“隔离未成年人不适宜接触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作者:邓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副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