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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的集体管理与版权的司法保护
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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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集体管理”一词最早在新中国法律中使用,是在1991年5月24日由国务院批准的《版权法实施条例》(见该条例第7条、第54条)。但是,在《版权法》修订前的10余年时间里,立法机关并没有给版权集体管理作出一个准确解释。1992年新中国首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成立。说“音著协”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根据之一是,她已于1994年被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接纳为会员。根据该会章程,只有那些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成为其会员。
    
    如果我们分析一下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各成员的特点,就会发现,尽管各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例如,有的是接受版权权利人委托而成立的组织,有的是依国家法定授权成立的组织,但它们都具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它们都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处理有关版权事务,包括以其自身名义提起法律诉讼。
    
    本书收入的音著协与上海演出公司等版权纠纷案(以下称“本案”),首先涉及音著协的诉讼主体资格,即音著协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法律诉讼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史上尚没有可借鉴之前例”(见本书许超的文章)。在此案之前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给音著协的一份书面答复中说,音著协在“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详见本书所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这个答复或许对本案的一审判决起了作用。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通过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本案系争的30首港台音乐作品被用于营业性演出,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原告的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详见本书所附判决书内容)。
    
    应当承认本案判决的重要意义,但也应当看到,本案并没有根本解决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资格问题。在2001年10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的新《版权法》中,关于版权集体管理有了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新《版权法》第8条)。从此,包括音著协在内的中国任何一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再存在问题。
    
    但新的问题仍然会不断地被提出。本辑中李德成的文章就探讨了网络环境下版权集体管理的许多新问题。例如,向公众传播权(李文中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集体管理,网络远程教育对许可权与获得报酬权的影响,等等。这些问题,即使在一个有着很长版权集体管理历史的国家,也没有标准答案。
    
    在《版权法》的修改过程中,关于旧法第43条的存废问题,权利人与使用者曾发生过激烈冲突(请参阅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235~257页)。旧法规定,广电部门非营业性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不经版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新法则将其修改为广电部门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项修改虽然确认了版权人从播放中获酬的权利(这一点无疑是一个进步),但却把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排除在外。
    
    
    已有许多文章分析了这场冲突的原因,但有一点可能尚没有被指出,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冲突源于对版权的误解,即认为版权只是作者的权利。
    
    假设有这样一个小社会,只有三个人,一位作者、一位出版者和一位读者。当作者创作完成一部作品之后,他是否享有版权,或者说,版权对此时的作者来说有什么意义吗?回答只能是,没有意义。因为那部作品没有被出版,没有被阅读,版权对那位作者来说(如果套用版权自创作完成之后自动产生的理论),价值是零。假设在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再加进一个人——出版者,版权有意义吗?回答仍然是,没有意义。因为没有人去购买、去阅读那部作品。印好的书(即使印刷精美),不过是一堆垃圾,作者和出版者的利益也无从体现。只有在作者、出版者、读者同时存在,大家都参与到作品的创作、传播与阅读过程时,版权才真正有意义。《版权的性质》(L. Ray Patterson and Stanley W. Lindben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91)一书的作者认为,版权不仅仅是作者的权利,它还应当是出版者的权利和读者的权利。
    
    如果我们把这个小社会放大,用作品传播者替换那位出版者,用公众替换那位读者的话,道理便很明白:版权是我们每个人的权利。
    
    也可以把版权看成是一种市场机制,它通过平衡作者、作品传播者与公众的利益,实现繁荣文学艺术,造福于整个社会的目的。版权实际上是一种产业,它可以造就一个很大的市场,版权是与每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的。由此看来,(播放作品的)作者与广电部门的这个冲突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大家都是”版权产业“的参与者、创造者和受益人。
    
    版权集体管理是把诸多作者和权利人不便行使的权利集中到一起行使,这不仅有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也有利于使用者使用作品,更有利于公众获接触到作品,使全社会都从优秀的创作作品中获得好处。可以说,版权集体管理是版权这种市场机制中重要一环。
    
    应当指出,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是维护版权这种市场机制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有效手段,当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它扮演了一个裁判者的角色。要扮演好这样一角色,需要不断总结与交流已有审判经验,发现并提出新问题,积极去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法。
    
    读者从收入本书的两个涉及音著协的案例分析文章中可以看到,北京和上海两地的法官,在缺少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凭着他们的智慧和对法律精神的把握和理解,正确地做出了裁判。新《版权法》对版权集体管理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一部《版权集体管理条例》正在起草之中。相信要不了多久,这部条例将公布施行,音著协、正在筹备的文字作品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其它有待成立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将能有章可循,广大版权权利人与作品使用单位将有法可依。随着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与完善,我国的版权产业将有更大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