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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中央提出把乡村振兴作为下一步国家发展的重大战略之一。《民法典》中有很多关于农村问题的规定,从乡村振兴战略和乡村治理的角度看,《民法典》中的许多规定可以遵循。这方面的问题很值得研究讨论。研究这些问题时,要重视两个核心的民法规则:一个是关于农村居民组织体的规定,也就是《民法典》第96条关于农村集体法人作为民法特别法人的规定;另一个是关于这个组织体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就是《民法典》第261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规定。笔者认为,乡村振兴也罢,乡村治理也罢,很多问题的研究都和这两个法律制度直接相关或者间接有关,而且这两个制度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比较大、比较明显的变化,很值得研究讨论。
依据《民法典》第96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特别法人。在民法中明确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法人,这在以前是没有的。从20世纪50年代到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几十年。从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法律制度基础来看,从国家未来的政治、经济发展和农村发展格局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要长期存在、继续发展下去。因此,《民法典》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这一点特别值得研究和探讨。还要看到,《民法典》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特别法人”,这提出了“特别”的准确含义的问题。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下一步农村改革发展和依法治理,意义都非常大。事实上,《民法典》以前的政策和法律上、政治生活中早已出现农村集体的概念,但这个概念所包括的组织体的法律形态及其含义没有写入民法。《宪法》《物权法》等法律都提到了集体财产所有权,但这个所有权的主体到底是一个自然人的合伙,还是一个法人体,或者是一个其他什么样的组织体,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民法典》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法人,而且是特别法人。在笔者看来,这个规定首先具有填补空白的意义,更重要的是,有为下一步乡村振兴和农村治理提供法律基础的意义。因此,相关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民法典》第261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规定,这个规定相比以前的相关规定有一个重大的改进。在《民法典》以前,集体所有权就叫集体所有权,而《民法典》将集体所有权称为成员集体所有权。在集体所有权之前加上“成员”两个字,所揭示的内涵很丰富,对下一步农村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这同样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下文就从《民法典》的角度谈谈乡村治理中十个方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