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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建峰:疫情防控中妨害公务罪的法教义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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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为了个人自由而抗拒防疫管控,是对国家公务活动正常秩序的公然侵犯,具有法益侵害性。对于妨害公务罪之“暴力、威胁”,应结合其侵害法益、实务经验予以合理界定。参与疫情管控的基层工作人员能否作为妨害公务罪之对象,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紧扣从事疫情防控职权之公务性质深入分析。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不当防疫措施的,因防疫执法之合法性丧失,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行为人对防疫执法行为合法性的认识错误,属于对构成要件的事实认识错误,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

关键词:疫情防控;妨害公务罪;法益;合法性

 

新冠疫情期间,阻碍疫情防控的妨害公务案件大幅度增加,涌现出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720日发布的16月检察办案数据,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6624人。经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5370人,逮捕人数占审结人数的84.7%,较总体刑事犯罪高5.6个百分点。从所涉罪名看,以诈骗罪和妨害公务罪为主,其中妨害公务罪832人,占15%[1]为了积极主动作为,全面启动依法战役阻击战,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10批共55件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3批典型案例指导办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中,共有6个妨害公务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包括2个妨害公务的案件。此外,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21辑,以“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专栏收录了4个关于妨害公务罪的指导案例(第1324-1327号案例)。[2]本文以新冠疫情期间妨害公务的相关司法实践为主要视角,围绕疫情防控中妨害公务罪的司法适用所面临的四个焦点问题略作探讨。

 

一、妨害公务罪的法益侵害性

 

对于妨害公务罪侵犯了何种法益,理论界本就存在争议。疫情期间,由于妨害公务案件多呈现为个人抗拒防疫措施的情形,进一步凸显了本罪的法益侵害性关涉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一般意义上的妨害公务罪侵害法益之争

域外关于妨害公务罪的侵害法益受立法模式的影响,有单一模式与复杂模式之分,并因此存在“单纯妨害公务说”“反抗国家权力说”“反抗国家作用说”以及“执行公务顺利说”“国家威信保护说”“公务员地位保障说”等不同见解。[3]与之相对应,我国学界对于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法益抑或客体问题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4]第二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5]第三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6]第四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7]

比较而言,上述第二种观点将本罪的主要法益笼统地界定为公共秩序,混淆了本罪与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界限,[8]无疑是欠妥当的。第一、三种观点尽管表述不同,但体现的意旨是相同的,即均认为妨害公务罪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公然反抗,侵犯的乃是国家法益。然而,红十字会并非国家机关,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亦非国家工作人员,故这两种观点皆有失严谨。那么,究竟应当如何表述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呢?笔者认为,从妨害公务罪的本质属性上看,它属于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这是不容置疑的。但是,作为国家法益实际体现的国家正常的公务活动仅是一种观念上的抽象,行为人若想妨害公务的执行,就必须使妨害公务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一个实实在在的作用对象,这种对象主要就是国家公务活动的具体实施者。因此,行为人为妨害公务而以暴力或胁迫行为施加于依法执行公务活动的公务人员,就很可能会对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造成侵害。基于此,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较之其他观点更具合理性。但是,将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法益仅限于国家法益和公务人员人身方面的个人法益,尚不够全面。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行为施加的对象,不应仅仅限于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务人员之人身,也应包括公务人员或国家机关所占有或拥有的财产、物品乃至公务人员的亲友之人身。这是全面、充分保护国家法益的客观需要,也是严密法网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当然要求。因此,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国家法益——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秩序,同时也会随机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益等个人法益。

(二)疫情期间为个人自由而抗拒防疫措施行为的法益侵害性

新冠疫情发生后,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控疫情,各级政府组织动员了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甚至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保安等落实防控职责、执行防控措施,并出台了集中隔离、居家隔离、出入登记、车辆检查、测体温等行之有效的管控措施,为战胜疫情发挥了积极的阻击效果。不过,这些管控措施也必然会限制人们的行动自由。因此,疫情期间出现了大量个人与防疫工作人员的冲突事件。那么,为了个人自由而抗拒防疫措施的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呢?

疫情初期的武汉封城之举对于阻隔疫情传播乃至战胜疫情,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彼时,西方舆论一片指责,认为此举剥夺了人们的自由,侵犯了人权。但是,随着新冠疫情在全球愈演愈烈,尤其是多个西方发达国家“沦陷”之后,欧美国家也开始“抄作业”,纷纷实施“闭关锁国”的措施。不过,真正如武汉般“封城”的只有意大利等少数国家,多数国家只是下达了居家令。即便这样,美国、加拿大、德国、巴西等国家在一个月后,均不时有民众游行示威,抗议防疫措施过严,宣称“一旦失去自由就会永远失去”“没有自由的安全就是监狱”。德国宪法法院在20204月更是明确裁定,若民众能遵守社交疏离规则,便有权进行游行示威。[9]实际上,这一现象背后不仅有自由与秩序的利益平衡问题,也反映了中西自由观与价值取向方面的差异。

从国内来看,鉴于每一个体都是潜在的传染源,为了社会整体利益与公共安全,举国抗击疫情、实施严厉管控便成为我们的选择。不可否认,这在很大程度上以牺牲个人的行动自由为代价,但也体现了大局为重的导向,符合集体主义的文化传统。也正是得益于民众的集体主义和牺牲精神,国内的疫情防控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对此,意大利马切拉塔大学哲学教授菲利波·米格尼尼(FilippoMignini)认为,儒家思想体系在中国建立了集体意识和深刻的社会价值观念,正是这种观念让中国在社会秩序井然、人民团结协作中战胜了疫情。而意大利等西方国家的情况则相反,民众心中先有个体再有集体,这就是最本质的区别。中国在疫情面前表现出的团结高效可以从其历史文化中寻找根源。[10]

当然,随着我国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主张个人权利的声音日益响亮。疫情期间也有少数人认为严厉的管控损及自己的行动自由,更有人主张自己是无过错的公民,有权捍卫自己的自由,甚至认为自陷风险、自我答责,从而排斥防疫管控措施。[11]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始终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坚决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来抓。这意味着,最高司法机关更为关注的是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安全,其基调在于,面对重大疫情这样的紧急状态,保障共同体生命健康优先,公共利益与公共安全优于个人自由。这既源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也是集体主义的价值观使然。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出发,在面临重大疫情之紧急状态,个体需要让渡出更多本属于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此而论,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国家实施较为严厉的防疫管控措施有其合理性。为了所谓个人行动自由而抗拒防疫管控措施,是对以国家正常公务活动为表现的国家法益的公然侵犯,具有法益侵害性,必要时自会引致刑法的介入与刑事制裁。当然,疫情期间的严厉管控毕竟是以个人自由的牺牲为代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为个人自由而抗拒防疫措施行为有一定的可宥性,宜在刑事政策上适当从宽处理。

 

二、妨害公务罪之暴力、威胁方法

 

妨害公务罪之所谓“暴力”,通常表现为殴打、捆绑、禁闭等侵犯人身的强力行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疫情期间所发布的典型案例均有明确揭示。例如,湖北崇阳叶某妨害公务案(最高人民法院第1批)表现为用拳头击打;浙江南浔王某某妨害公务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批)表现为抓扯;山东莱芜邓某某妨害公务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3批)表现为扇巴掌等,实际上都是殴打的不同表现形式。所谓“威胁”,通常表现为以杀害、伤害、毁灭财产或毁灭名誉等形式实行精神强制。例如,贵州平塘张某发、张某华涉嫌妨害公务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0批)中,张某华的行为即表现为持铁棍对民警进行威胁。可见,如何理解暴力、威胁方法是新冠疫情期间妨害公务案件能否准确认定的前提。

(一)关于暴力的认定

概括而言,关于暴力的内涵涉及几个争议问题:一是此处的暴力是仅限于对人的暴力,还是也包括对物的暴力?二是就对人的暴力来说,是仅限于直接暴力,还是也包括间接暴力?三是此处的暴力是否包括无形力?

1.妨害公务罪的暴力能否及于物。具体来说,也就是妨害公务罪的暴力能否及于公务人员所占有的财物或物品?对此,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目前,多数学者认为,该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公务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捆绑、殴打、强行拘禁等,但并非以此为限。如果不是针对公务人员的人身,而是对其办公用品使用暴力,如推翻办公桌、砸碎办公用品等,严重阻碍公务人员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也可以视为暴力手段。[12]

笔者对此也持肯定观点。对公务人员所占有的财物或物品施加暴力,同样也会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为了维护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有必要将通过对物的暴力妨害公务执行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事实上,这也是司法实务中的通行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1款第2项明确将“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行为视为暴力。[13]《刑事审判参考》第121辑所载的陈某妨害公务案〔第1324号〕,其裁判要旨亦强调:凡是针对执行公务人员及其所属设备实施足以干扰和破坏公务活动正常执行的强制力量,都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方法。浙江省《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也规定,“故意毁坏直接用于执法的装备、设备、配备的”,应认定为暴力。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妨害公务之对物的暴力,应足以使物品毁坏或丧失效能为必要,只是一般性的击打,不宜入罪。例如,疫情期间出现了很多行为人因对严厉管控不满,打砸、毁坏、抢夺疫情防控人员体温检测仪、封路栏杆等防控设施的情况。此时,认定存在妨害公务罪之暴力,至少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这些防控设施系直接用于执行公务;二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防控设施被毁损,且足以妨害防控公务的继续执行。

2.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是否包括间接暴力。也就是说,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是否仅限于国家公务人员本人,能否包括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相关者?尤其是新冠疫情期间,有些行为人不敢直接对执勤民警或其他公务人员施加暴力,却对协助公务人员执行隔离措施的辅助人员暴力相向,其行为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笔者认为,将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仅限于对国家公务人员本人人身的直接打击或强制,不够妥当,应当将间接暴力包括在内。其一,妨害公务罪的本质在于维护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秩序,其核心在于阻碍“依法执行职务”,而“暴力”方法则服务于此目的,只要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足以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可。行为人为了妨害公务执行,对公务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相关者实施暴力打击或强制,与对公务人员本人的人身实施的暴力打击或强制一样,都会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如果不将其作为妨害公务罪处理,就不利于对公务活动的刑法保护。其二,正如日本的大塚仁教授所言,暴行是对公务人员行使不法的有形力,并不需要直接施加于公务人员的身体,也可以是施加于在公务人员的指挥之下、成为其手足且与职务的执行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辅助者。[14]其三,在刑法未对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明确限于对公务人员本人人身的直接打击或强制的情况下,将暴力解释为包括间接暴力在内,并不违背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换言之,《刑法》第277条的暴力、威胁所指向的对象与阻碍公务执行的对象可以并不一致,这在刑法解释论上是有充分空间的。正是在此一意义上,笔者并不认同学界将针对公务人员近亲属或其他密切相关者的间接暴力视为“威胁”之观点。[15]如此界定无疑是将简单问题复杂化,徒增司法认定之繁难。其四,公安部201812月出台的《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第8条将民警本人及其近亲属明确予以并列,作为公安机关积极维护民警执法权威的具体情形。就此而论,疫情期间对在国家公务人员带领下协助执行隔离措施的辅助人员暴力相向的,亦可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之“暴力”,从而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3.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是否包括无形力。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是仅限于有形力,还是同时也包括无形力?此处的无形力包括用酒灌醉、用药麻醉、以施催眠术或诈欺诱导。有观点认为,从手段的实际效果看,无形力和有形力一样,在客观上会造成妨害公务活动的结果,为了突出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强化刑法对公务活动的全面保护,应当将暴力理解为包括无形的暴力在内。[16]也有学者明确指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就其内涵而言,应是指侵犯公务人员自由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施加于公务人员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物品的强力打击或强制行为;从其外延来看,则应包括损毁公务人员的财物,捆绑、拘禁、殴打、伤害乃至杀害等有形力,以及施行催眠术、用药麻醉、用酒灌醉等无形力之一系列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行为。[17]换言之,该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究竟是有形力还是无形力、直接实施还是间接实施,对构成该罪并无影响。

既然从手段的实际效果看,无形力和有形力一样在客观上会造成妨害公务活动的结果。那么要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强化刑法对公务活动的全面保护,将暴力理解为包括无形的暴力在内似乎亦无不可。当然,这只是应然层面的理解。从实然角度来看,目前对我国《刑法》中的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作这种理解却存在相当的难度。

其一,无法取得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协调。在我国《刑法》中,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中,有关暴力手段的规定采取两种模式:一是“暴力、威胁方法”,即犯罪的手段仅限于此两种,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抗税罪等相对性质较轻的罪名即是采用此种规定方式;二是“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如抢劫罪、强奸罪等性质较重的罪名就是采取这种规定方式。对于第二种模式中的暴力,学者们均认为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的打击强制手段,包括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等;至于其他方法,则界定为暴力或胁迫方法之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等,[18]这些方法大体上属于上述学者所说的无形力。如果把第一种模式中的暴力理解为既包括有形暴力也包括无形力的话,实际上就对该模式中暴力的含义作了过于扩大的解释,从而使其相当于第二种模式中的暴力和其他方法。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讲,对同一立法用语的含义作出明显不同的解释,且并无充分的理由,某种意义上破坏了法条之间的内在和谐统一。

其二,难以与立法者将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方法限于“暴力、威胁方法”的立法本意相吻合。对于妨害公务罪而言,采用有形暴力或无形力,虽然在客观上都会造成妨害公务活动的危害,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却有着较大的差别,前者的程度大于后者。因此总体上,采用有形暴力妨害公务比采用无形力妨害公务的社会危害程度要大。这正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公认的将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方法仅限于“暴力、威胁方法”的立法目的或本意。易言之,对于妨害公务罪之犯罪方法,立法者有意识地摒弃了上述第二种规定模式,而选择第一种规定模式。因此,惟有将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理解为仅限于有形的暴力,才能与立法本意相符。

(二)关于威胁的认定

妨害公务罪中“威胁”的具体含义,也涉及几个争议问题:一是威胁的方式是限于直接威胁,还是也包括间接威胁?二是威胁的内容是限于胁迫,还是包括警告甚至辱骂?三是威胁的对象,是否包括行为人本人?

1.威胁之方式是否包括间接威胁。也就是说,妨害公务罪之威胁发出的方式,是仅限于对公务人员本人实施,还是也包括对公务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有关的人员实施。对此,多数学者没有明确,但有学者认为这种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进行的,也可以是书面发出的;既可以是直接对公务人员本人发出,也可以是对公务人员的家属实施,或者经第三者向公务人员转告等方法间接进行。[19]

一般而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暴力或威胁的手段行为,就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自此来看,对于威胁的含义应当作较为宽泛的解释。无论威胁是以何种方式传达至公务人员,威胁的内容是要施加于公务人员本人,还是其近亲属或与之有关的其他人员,都应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因为间接威胁同样会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2.威胁的内容是否包括警告或者辱骂。不区分威胁的内容、程度,只要行为人出于妨害公务执行之故意而实施了威胁行为就一概视为犯罪是不妥的。因此,国外学者通常认为应当区分威胁或胁迫与警告,对于以妨害公务执行的故意而实施警告行为的,不应认为构成了犯罪。

两者的区别在于通知行为人能否直接或间接左右恶害发生,如果行为人能左右即为胁迫;反之,则为警告。对于恶害发生的通知能否左右,应由执法者依社会一般的通念来判断。例如,以天变地变、吉凶祸福等自然界现象为恶害发生的通知,在一般社会的通念上,因非行为人所能左右,所以不能成立胁迫,只能认为是警告;以第三人的行为为恶害发生的通知,亦以行为人能否左右该第三人来判断。而且,胁迫行为侵害的法益是个人的精神平稳,恶害发生的通知必须以造成对方心生畏惧为目的,始能成立胁迫,如未以使对方心生畏惧为目的,而系促使对方加以警戒,则纵恶害发生的通知为行为人所能左右,亦难认系胁迫而仅是警告而已。[20]上述见解也许可以为我们准确把握妨害公务罪中威胁的含义提供方法或思路。

不过,在我国当下的法律语境下,更需要探讨的是辱骂能否认定为威胁?例如,疫情期间的妨害公务案件往往以行为人不服管控并辱骂相关人员开始,渐次升级激化为暴力相向。又如,曾引起舆论广泛热议的路虎女辱骂交警被以妨害公务刑拘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即表现为对执勤辅警的辱骂。[21]笔者认为,公然辱骂公务人员,只是一种对公务人员的人格贬损,与指向人身的精神强制无涉,故不属于此处的威胁,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必要时可以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

3.威胁的对象能否针对行为人本人。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威胁自杀、自残以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对此,能否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呢?这实际上涉及妨害公务罪威胁的对象能否及于行为人本人的问题。刑法理论及实务界对此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仅指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等),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不构成本罪;[22]也有人认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应作广义理解,即暴力、威胁所指向的对象应包括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实施暴力、威胁(如自杀、自残行为)的行为人本人。[23]

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妨害公务罪威胁的对象可以针对行为人本人。将此行为纳入妨害公务罪之调整范畴符合该罪维护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秩序之立法宗旨,因为行为人针对本人所实施的自杀、自残等暴力、威胁方式,同样具有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现实性与紧迫性,足以对其产生精神强制,达到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之目的。而且,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也是以妨害公务罪定性处理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21辑所载的陈岗妨害公务案〔第1324号〕,其裁判要旨即强调:“行为人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造成公务人员精神上的恐惧、心理上的压力或者自由意志的抑制,从而使公务人员处于不敢抗拒的境地而影响公务活动的正常执行,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此外,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在此问题上也持同样立场。例如,浙江省《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妨害公务之威胁包括以自杀、自残或毁坏政法干警名誉等威胁。

(三)关于暴力、威胁的程度

暴力、威胁应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成立妨害公务罪?是只需有所妨害即可,还是足以妨害执行职务,甚至导致妨害执行职务的结果现实发生为必要?

对此,有学者认为,妨害公务罪旨在惩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系保护公务人员所执行之公务,具有侵害公务适当执行这一直接客体的抽象危险,并非意在对公务人员予以特别保护。也就是说,该罪以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对执行公务者有所妨害为已足,并不以妨害执行职务的结果现实发生为必要。所以,行为人的暴力、威胁方法对公务人员的公务执行有无妨害的危险,需根据是否已实施相当于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的暴力威胁行为来判断。如果已经实施此类暴力威胁行为,即有妨害执行公务的危险,犯罪既遂。[24]这一观点是将妨害公务罪认定为抽象危险犯,认为如此认定能够充分发挥刑法保障公务顺畅进行的效能,不致滋生轻纵犯罪分子的问题;而且从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来看,该罪系轻罪,将其视为抽象危险犯,一般也不会导致滥用刑罚。[25]该观点实际上源于日本。日本刑法理论认为,妨害公务罪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犯,而不是具体的危险犯,更不是实害犯,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务,而不是公务人员的身体。

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的成立不能以导致妨害执行职务的结果现实发生为必要。易言之,不能将妨害公务罪定位于实害犯。否则,将不利于维护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秩序。同时,将妨害公务罪认定为抽象危险犯,似乎并未将该罪保护法益聚焦于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而是过于注重对国家公务人员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有侵袭国家公务活动相对人之虞。有鉴于此,笔者倾向于将妨害公务罪认定为具体危险犯。具体来说,只有当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足以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亦即有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现实可能性时,才可能认定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暴力、威胁程度轻微,不足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则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这也是司法实务所采取的通行立场。

在此基础上,需要把握的一个相关问题是,对人的暴力是否以造成轻微伤以上结果为必要?据笔者了解,某些地方的司法实践认定妨害公务的构成以客观上造成轻微伤之损害结果为必要。不过,近年来这一做法有所调整,各地也逐渐统一为不以造成轻微伤为要件,入罪门槛有所降低。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文书中认定,[26]对执法人员造成的伤害程度不是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只要抓扯即可构成。这也被媒体认为确立了处理此类案件的“标杆”。[27]有的地方法院甚至仅因向执勤民警吐口水,即对被告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28]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的构成不应以造成轻微伤以上结果为必要。“两高”在疫情期间所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湖北崇阳叶某妨害公务案(最高法第1批)、江苏常州王某妨害公务案(最高检第10批)客观上造成了执勤民警轻微伤之结果,但浙江南浔王某某妨害公务案(最高检第1批)、张某发等妨害公务案(高检第10批)则并无轻微伤以上之结果。事实上,行为人所实施的诸如抓扯之类的暴力手段,只要足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可认定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是,如果根本不足以阻碍的,则不应认定构成该罪。就此而论,仅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吐口水的行为,通常不足以达到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程度,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需要注意的另一个相关问题是,妨害公务罪之暴力是否包含杀人、伤害手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3月发布的云南红河马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马某某持刀杀害了两名防疫卡点工作人员,马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有学者明确指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是指对公务人员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如殴打、禁闭、捆绑、伤害等,但不包括重伤、杀害在内。[29]因为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较低,无论是按照想象竞合犯还是按照牵连犯处理,其最终结果都是不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30]实际上,这不仅涉及妨害公务罪之暴力手段的理解,也涉及妨害公务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关系。笔者认为,从罪数形态上来看,以杀人、伤害为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当属想象竞合犯,因行为人系基于不同的具体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异种罪名之情形。但是,在肯定上述情形成立想象竞合犯的同时,却又否认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包含杀人、伤害手段,明显自相矛盾。以暴力、伤害为手段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没有问题。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亦已明确规定,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不过,这只是遵循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原则使然,不能先天地将杀人、伤害手段排除在妨害公务罪的暴力范畴之外。为了凸显想象竞合犯之明示机能,裁判文书应当明确指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数罪,而不能只认定构成其中的重罪。[31]就此而论,在马某某故意杀人案中,司法机关以故意杀人定罪处罚自无争议,但却并未述及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存有瑕疵。

 

三、妨害公务罪的对象范畴

 

关于妨害公务罪的对象范围,刑法学界存有诸多争议,主要集中在妨害公务罪的对象能否涵括党的各级机关、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村(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以及辅警或者其他辅助执行职务的人员。有的学者根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认为上述人员在目前的刑法立法态势下不可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32]不过,也有学者出于充分保护国家公务活动正常进行的考虑,主张将上述人员或其中部分人员视作妨害公务罪的对象。[33]而疫情期间,关于妨害公务罪对象范畴的争论则聚焦于各级政府组织动员的落实管控措施的社区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一)妨害公务罪对象范围争议之实质

实际上,上述诸多争议的核心可归结为“身份说”与“公务说”之争。实践中我国的公务活动大多数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开展的,但还有很多的公务活动是通过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公民实施的。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的本质特征不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在于其是否从事公务这一事实,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通过对国家公务人员实施暴力、威胁,使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换言之,行为人并不是因为侵犯了上述工作人员的人身才构成犯罪,而是因为行为人的暴力、威胁阻碍了国家公务人员履行职务,妨害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故无论从事公务的资格如何取得,只要是合法的,都不会改变其所从事公务的性质。所以,对这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执行公务不能不予以保护,否则,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就得不到保障,公共秩序将因此而受到破坏。

正是基于如此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424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批复实际上就是考虑到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本质,进而将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

(二)疫情期间妨害基层工作人员落实管控措施行为的认定

新冠疫情期间,全民防疫的工作落实到最基层,为了强化防疫治理,一些管控的权限下放到平时并无执法资格的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那么,各级政府组织的、落实管控措施的社区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明确将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纳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进而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因疫情具有突发性、广泛性,为了最大限度防控疫情,各级政府的确需要组织动员居(村)委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社区工作人员等落实防控职责,实施管控措施。《意见》立足于全民防疫之现实,将上述三类人员纳入妨害公务罪之对象范围,延续了2002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湖北竹山刘某某妨害公务案、四川仁寿王某妨害公务案等典型案件,均基于《意见》的规定作了有罪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疫情期间参与落实防疫管控措施的人员身份复杂,既有执勤民警以及其他公务人员,也有村委会、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医护人员,甚至还有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保安等。由于执勤民警以及其他公务人员本就是在各级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中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具有国家公务人员的身份,其执行的亦是《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疫情防控之行政管理职权,对此类人员施加暴力、威胁予以妨害,构成妨害公务罪自无疑义。事实上,这也是《意见》所列第一类人员,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至于《意见》所列的第三类“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尽管欠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身份,但由于其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之公务,本着对正常公务活动的保护,有必要将此类人员纳入妨害公务罪之侵害对象的范畴。这也正是“公务说”之基本要义。当然,此处的国家机关应仅限于依法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不能作扩大化理解。[34]不过,需要关注的是《意见》所列的第二类人员,即“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何理解与认定此类人员,涉及到能否将参与疫情防控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以及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保安等纳入其中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所谓“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应该把握如下方面:

其一,行使委托权的主体只能是依法行使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具体而言,应该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据此,乡级人民政府作为重大疫情防控的“第一道防线”,是防止疫情蔓延扩散的基础所在,也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力量,可以成为委托主体。而城市街道办事处则是我国乡级行政区街道的管理机构,是政府的派出机关,同样具有委托权。

其二,委托通常应具有法定的规范依据,且委托范围具体明确,职责清晰明了。此处国家机关的委托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委托,系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疫情防控职权委托给有关社会组织,受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疫情防控管理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这种委托必须有法定依据,委托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委托时方能委托。例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202号)第1条明确要求:“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按照市、区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人员往来情况摸排工作,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做好本辖区的防控工作。”《北京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村)防控工作方案(试行)》亦规定:“加强分类管理,将湖北相关地区返(来)京人员名单下传社区,社区(村)监督此类人员接受居家医学观察。对出现发热、气促、干咳等症状者,社区(村)要及时报告街乡镇政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区卫生健康部门,迅速安排就诊。”据此,社区(村)工作人员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组织指导下,所采取的往来情况摸排、居家观察监督等防控措施,就是具有规范依据且具体明确的受托实施疫情防控管理的行为。如果是没有法定依据的“自行委托”,则在受托组织中从事疫情防控的人员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之侵害对象。

其三,受托的对象只能是能够受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尽管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委托对象既可以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也可以是相关个人,但此处的委托对象已被明确限定为社会组织,而不能是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就此而论,小区物业及其工作人员、保安、志愿者不是适格的受托对象,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如果对这些人员施加暴力、威胁,必要时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相关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从实践来看,受托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主要是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这些受托对象只能是代表作为委托主体的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疫情防控管理行为。

其四,受托组织中的人员只能是从事疫情防控职权之公务的人员。易言之,并非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受托组织中的所有工作人员都能成为妨害公务罪之侵害对象,只有在具体从事与疫情防控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时被施加暴力、威胁的工作人员,才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之侵害对象。而所谓与疫情防控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应当是《意见》明确规定的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至于基层受托组织中其他从事服务性工作的劳动人员,由于与执行疫情防控职权并无关联,故属于从事劳务的人员,不能纳入妨害公务罪之对象范畴。实际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受托从事疫情防控管理工作,应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妨害公务罪的公务行为合法性

 

妨害公务罪的公务行为合法性问题,不仅涉及合法性之“法”的范围、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合法性的判断基点与时点,也涉及合法性的认识错误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始终聚讼纷纭、莫衷一是。具体到疫情期间妨害公务案件之司法实践而言,关于公务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最值得关注的是如下两个问题: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不当防疫措施行为的认定

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当然需要采取严格的管控措施强力阻断疫情传播。实际上,各地所出台的“硬核”管控措施也确实对阻断疫情传播,迅速控制疫情,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也必须看到,疫情期间个别地区出现了一些过度执法、简单执法、粗暴执法的现象。比如,河南有民众因为不戴口罩而被防疫人员捆绑,重庆有人因为聚集打麻将被游街示众;也出现一些群众因出不了门、下不了楼,产生焦躁、焦虑和恐慌情绪,进而对严格的管控不理解、不配合甚至抗拒的情况。针对这些情况,中央一再要求“依法防疫”,公安部也及时下发了文件,要求整改并引导广大民警规范执法言行,但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不当防疫措施的行为究竟如何处理,仍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之一。该问题实际上涉及妨害公务罪公务行为合法性的认定。

从一般意义上讲,妨害公务罪中合法性之“法”应作广义理解,是指一切具有约束力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执行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职责履行的规范,既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也包括国家机关、红十字会内部涉及其组织机构、职能划分、纪律约束等非规范性文件。[35]对于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笔者持“实质+形式”说,既要看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活动内容是否合乎法律的要求,也要看其活动是否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必备形式。[36]至于公务行为合法性判断的基点,则应采客观说,由法院站在客观的立场以职务行为时的具体状况为基准予以认定。[37]同时,依法执行公务之“时”,则系公务人员接受执行公务活动的任务直至整个公务活动执行完毕的全过程。

具体到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不当防疫措施行为来说,司法机关必须查明冲突的前因后果,而不能片面追究抗拒防疫措施行为人的责任。在这样的场合下,防疫措施本身因为过度执法、简单执法、粗暴执法而失当,公务行为的合法性也可能随之丧失。例如,2020213日下午,湖北孝昌县陡山乡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巡逻时,发现林河村有村民一家三口在家打麻将,进行劝阻未果,后工作人员巡逻返回时再次劝阻,摔了麻将桌上的茶杯,村民打了工作人员耳光,双方发生冲突。在这一案件中,尽管村民有殴打防疫工作人员的行为,但由于殴打行为系防疫工作人员过度执法、简单执法所致,执法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当然阻却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进言之,防疫执法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可以结合主体适格、权限正当、内容合法以及程序合法等四个要件,由法院基于客观说之立场予以解释和判断。只有四个要件齐备的防疫执法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如果任一要件欠缺,则防疫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再如,疫情期间有的小区要求对业主车辆进行开箱检查,也有的小区拒绝租户入内。而业主或者租户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抗拒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如果是小区物业人员、保安自发所为,则该防疫措施主体不适格、权限失当,当然就失去了合法性。即便在小区执行相关任务的是受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社区工作人员,其主体适格、权限正当,也需要考量其执法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而对个人财产的检查、对个人行动自由的限制涉及公民权利的减损,只能由警察依法实施或者得到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明确授权。如果既无警察的现场执法保障,又欠缺合法的授权,那么这样的防疫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于不具有合法性的防疫执法行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加以抗拒的,自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质言之,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只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才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所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法律依据不足,或者防控措施本身不当,或者有关人员过度执法、简单执法、粗暴执法,则均不应认定为是“依法执行职务”,亦即欠缺成立妨害公务罪之构成要件要素。

(二)对防疫措施合法性认识错误的认定

疫情期间,全国各地普遍实行了大规模的严厉管控。而警察投身于疫情防控的最前线,在警察进行疫情防控执法的情况下,以暴力、威胁方式抗拒防疫执法的,行为人不仅对于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身份有基本的认知,对于袭击警察行为的违法性也有正确的认识,此时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并不会引致太多的异议。不过,疫情防控工作显然不能仅仅依赖公安机关,而必须依靠全民防疫才能获得成效。于是,在各级政府的号召、领导与组织下,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在其指挥下的社区工作人员、志愿者、物业人员、保安等,纷纷化身为疫情防控的管理者与防疫措施的实施者。在这种情况下,疫情防控措施的相对人无法准确认知参与疫情防控的基层工作人员已临时性地变成“协助人民政府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对他们“从事公务”之身份产生错误认识。事实上,这在很大程度上亦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与生活经验。同时,疫情防控措施的相对人也可能对这些基层工作人员参与防疫执法的合法性本身产生错误认识,甚至认为自己抗拒防疫措施是合法的维权之举。而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对公务行为合法性的认识错误。

对于公务行为合法性的认识错误问题,国外刑法理论中存在构成要件错误说、客观的处罚条件说、违法性错误说和二分说等学说。[38]构成要件错误说认为,公务行为合法性的认识错误属于构成要件错误,具有阻却故意的效果。客观处罚条件说认为,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只是妨害公务罪的客观处罚条件,而不是故意的认识对象。公务行为若合法,对这一客观处罚条件的认识错误,不阻却妨害公务之公务;反之,则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违法性错误说主张,公务行为的合法性既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也不是客观处罚条件,而是违法要素,故对公务行为合法性的认识属于违法性认识。对公务行为合法性的认识,不是故意的内容,对违法要素的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但是在欠缺认识可能性时,阻却罪责。二分说认为,要对公务行为的合法性概念进行区分,故意的成立以认识到合法性的基础事实为必要,但对合法性本身的认识,则属于违法性认识,并非故意的内容,但欠缺认识可能性时,阻却罪责。[39]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对于合法性基础事实的认识错误,还是对合法性本身的认识错误,往往都不会阻却故意的成立,行为人通常无法摆脱构成妨害公务罪之可能。有学者持事实认识错误说,认为行为人对公务人员的特定身份或者执行公务的合法性的认识错误,都属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前者由于行为人缺乏对公务人员特定身份的明知,因而成为阻却其主观罪过成立的事由,后者同样排除犯罪故意的成立,故均不构成妨害公务罪。[40]也有学者持法律认识错误说,认为对公务行为合法性的认识错误属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因而不影响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还有观点持折中说,认为应具体区分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是对合法性基础的客观事实,还是合法性评价本身。对前者的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影响妨害公务罪的成立;对后者的认识错误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妨害公务罪的成立。[41]另有学者引入了二分说,认为行为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基础事实认识错误,不成立故意;不过,行为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的合法性认识错误,则属于违法性的错误,成立故意犯罪,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42]

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之规定,妨害公务罪的成立以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为必要,故公务行为的合法性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之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对于公务行为合法性的认识错误应该属于构成要件错误。立足于将认识错误分为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之立场,公务人员特定身份属于合法性的基础事实,对合法性基础事实的认识错误,属于对构成要件的事实认识错误,阻却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成立。而行为人对公务行为合法性本身的认识错误,具有双重性质,是在事实认识错误的前提下导致的法律认识错误,根本上仍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故而亦会阻却故意的成立。具体到疫情防控而言,如果疫情防控措施的相对人没有认识到参与防疫的基层工作人员已化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对他们“从事公务”之身份产生错误认识,便属于前述对特定身份这一合法性基础事实的认识错误,应当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至于行为人对防疫执法的合法性产生错误认识,误认为自己抗拒防疫措施是合法的维权之举,有学者对此持模糊态度,认为也可以视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应当减免行为人的责任。[43]实际上,这一情形属于对合法性评价的错误,同样应认定为构成要件的事实认识错误,应阻却犯罪故意,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1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载《检察日报》2020721日第2版。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第121辑),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5-83页。

[3]参见王燕玲:《新冠肺炎背景下妨害公务罪相关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动态》2020年第4期,第64页;钊作俊:《妨害公务罪比较研究》,载《刑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7-371页。

[4]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40页。

[5]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82页。

[6]参见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7页。

[7]参见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1页。

[8]参见同注释[7],第23页。

[9]参见:《德国爆发反封锁游行近千人示威疫情之下抗议形式十分独特》,https://kuaibao.qq.com/s/20200426A0PF5L00?refer=spider,访问日期:202188日。

[10]参见《意大利市长:深深感谢中国!美国在炮制假消息,只顾着竞选总统!》, https://new.qq.com/omn/20200515/20200515A0BYXE00.html,访问日期:202188日。

[11]参见车浩:《刑事政策的精准化:通过犯罪学抵达刑法适用——以疫情犯罪的刑法应对为中心》,载《法学》2020年第3期。

[12]参见贾宇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187页;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82页。

[13]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1条已将暴力袭警行为独立成罪,此类行为今后将构成袭警罪,其与妨害公务罪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

[14]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8页。

[15]参见董邦俊:《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解读》,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

[16]参见张利兆:《析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威胁手段》,载《法学》2004年第10期。

[17]参见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18]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63766页;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6-627页。

[19]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7-668页。

[20]转引自颜汉文:《妨害公务罪之研究》,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1992年版,第141-142页。

[21]20171031日上午7时至13时辅警王思闻、王柏森负责在黑龙江省医院门前违停车辆清理工作。上午930分许,王思闻发现一台车牌号为黑A11R26的白色路虎车在省医院地下停车场入口违停,遂立即上前制止,劝该车驾驶人王某立即驶离。王某不听劝阻,并摇下车窗对王思闻进行辱骂。王思闻一直保持克制,继续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但王某启动车辆缓慢行驶,并将辅警王思闻顶倒在地。顶倒后王某下车再次对辅警王思闻进行谩骂,此时辅警王柏森赶到事发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摄录,同时向110指挥中心报警,中山路派出所迅速出警,与停管一中队民警辛欢将王某传唤至派出所。后来交警验伤,并无大碍。同年111日,王某被中山路派出所以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

[22]参见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87页。

[23]参见王文君:《以威胁本人安全的方式阻碍执行公务构成妨害公务罪》,http://jcy.jcrb.com/jcsc/201212/t20121217_1010132.shtml,访问日期:2021730日。

[24]参见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95页。

[25]参见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26]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刑申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7]参见:《高法标杆判决:只要抓扯警察就构成妨害公务罪》,https://www.sohu.com/a/247000351_99963641,访问日期:202181日。

[28]参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2刑初1305号《刑事判决书》。

[29]参见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第二版)(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30]参见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88页。

[31]参见张明楷:《想象竞合的定罪与处罚》,载《人民法院报》2020917日第5版。

[32]参见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8页。

[3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31页;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45页等。

[34]参见吴春妹、贾晓文:《疫情防控期间适用妨害公务罪的相关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3期(上)。

[35]参见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36]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645页;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43-446页。

[37]参见颜汉文:《妨害公务罪之研究》,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1992年版,第91-92页。

[38]参见丁胜明:《公务行为合法性认识错误问题的教义学分析》,载《法学》2016年第4期。

[39]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3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2页。

[40]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2页。

[41]转引自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48页。

[42]参见黎宏:《刑法学各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51页。

[43]参见车浩:《刑事政策的精准化:通过犯罪学抵达刑法适用——以疫情犯罪的刑法应对为中心》,载《法学》2020年第3期。

 

【作者】阴建峰(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学杂志》2022年第1期“刑法前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