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何志鹏:非常时期的国际法价值——困顿与突破
字号:

 

导言

人类进入公元2020年,整个世界都被一场横扫全球的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所扰乱。人类在自然面前的脆弱性,以及人们彼此之间的联系和政策影响,显示得清晰透彻;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人类整体的共同命运,昭示得一览无余。

按照正常理解,在这种情况下,人类社会应当更高水平地合作,建立起良好的全球防御体系,共同应对疫情,维护人们的生命和健康。然而,实际情况却是,国家之间相互猜疑、彼此拆台,对国际组织的不信任度也迅速提升。不仅全球协调的目标和愿景没有达到,而且原有的国际多边体制也受到了严峻的威胁。表面上看,这可以解读为民族主义或者国家中心主义在作祟,但如果从国际法的视角来观察和分析,显然是国际法价值的共识缺失和事实撕裂。

那么,应当如何认知国际法的价值?怎样看待国际法价值的冲突?以及,如何弥合国际法价值的冲突?如何使国际法的价值真正落实到国际关系之中?本文试图就这些问题进行梳理,探究国际法的价值定位,分析国际法价值在现实中遇到的困难,并探讨国际法价值目标的实践改进路径。

法理学价值列表在国际法上的困境

作为法律的一个部类,国际法应该享有法律的各方面特征。

所以,法理学对于法的价值的分析(很多时候会追溯到自然法),应当同样适用于国际法领域。然而,由于国际法调整主体的特殊性,它在第一层次上只能约束国家的行为,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无法对个人的言行予以约束(除了部分规范赋予个人权利能力、义务与责任能力),这样法理学界所归纳的法律基本原理在国际法上适用会出现认识的差异、矛盾,甚至扭曲。例如,法理学基本形成共识的法律基本价值:公正、效率、自由、秩序。

(一)公正价值遇到的阻碍

公正这个价值在国际法上遇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不同的国家对其的差异理解,国际社会难于统一。大国眼中的公正可能在小国眼里就是霸权;而小国眼中的公正在大国看来可能又变成了狭隘的自我防护。而在大国小国之外,有没有能够超越国家、让大小国家都认可的权威机构?国际组织只是国家间的机构,而不是国家上的机构,所以在没有国家表决同意之时,国际组织也不能够要求和约束国家。这样一来,国际法的公正价值就变得困境重重。

(二)效率价值潜在的风险

效率是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和追求的价值。这一点不仅仅体现在法律领域,更体现在经济事务之中。国际社会、国际法律事务当然也试图追求效率。然而效率的基础应当是公正,只有有效地将公正的法律实施到社会之中,才是真正值得称许的效率。当国际社会对于公正还没有达成一致的时候,片面地追求效率很可能是有害的。所以,美国未经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而迅速地对伊拉克进行打击,就不能被视为是效率,而应当看成鲁莽。

类似地,一些国际司法机构对于一些国家的元首、政府首脑进行拘捕、试图审判的行动,也不能说是高效率的体现,相反可能给这些司法机构带来了合法性危机。所以国际事务的运行诚然充满了官僚主义、效率低下的问题,但更为严重的是未能充分地发挥国际民主协商作用,而草率地提出立场、采取行动。

(三)自由价值面临的矛盾

就自由这一法律价值而言,也由于国际法首先约束国家而呈现出不同的理解。在国内法的语境下,自由指的是自然人、法人的行动或营业自由不受政府任意的干涉和限制。然而在国际法上,自由究竟是指国家在国际社会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和意志去采取行动(以下简称国家自由),还是国家应当在国际社会向各国允诺,不去干涉本国公民、法人相关组织的行动、营业自由(以下简称个人自由)呢?

这两个方面存在着潜在的冲突:如果由国家来决定本国的各项事务,在国际社会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去表达主张采取行动,那么就很有可能会妨害国内的个人自由;反之,如果要求国家必须维护国内的个人自由,则有可能约束了国家自身的行动自由,所以法律的自由价值在国际法层面也会存在着一些适用上的含混。

(四)秩序价值内涵的含混

秩序在国际社会显然具有非常急切的重要性,在法律价值之中可以排到很高的位阶。需要注意的是,秩序不是一个没有内涵的状态,并不是说安宁和稳定就是秩序,冲突就是无序。良好的秩序应当是能够迅速有效的解决冲突,而不是社会缺乏动能、一潭死水。

在国际社会形成秩序与国内社会存在着本质的差异:国内的秩序是在具有明显权威的前提和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社会,相关秩序容易形成,而且在出现了冲突和紊乱之时,政府或者其他有效的社会权威能够有效地解决冲突,恢复社会良好运转的局面;但是国际社会本质上是一个无政府社会,所以想要形成良好的秩序就有着很大的困难。国家之间互不隶属、互不听从,所以没有意愿去遵循某一国家所设计的秩序,这也就是某些国家试图扮演世界警察的角色,却受到广泛反对的理由。而因国家之间达成共识的交易成本很高,国际社会靠民主协商而形成秩序十分困难,故而国际法追求的秩序存在着内涵含混的问题。

国际法的特殊状况形成了法律基本价值适用的恶性循环:对于自由的认知有不同的层级理解,缺乏公正观念上的共识,所以不能有效地进行民主协商、提出良好的行动建议,这也就妨害了良好国际社会秩序的形成;使国际关系中的无政府状态不仅不能够迅速有效的改善,而且时常恶化。

国际法合作价值的理论证成

从前文分析可知,当我们试图将法理学中所认可的传统法学主流价值直接转移到国际法领域之时,发现在国际法的吸纳和运用过程中出现了矛盾、模糊和困难,至少在阐释上有着很多歧义。这就要求我们考虑新的出路,也为在国际法自身的框架内寻求价值创制了可能性。具体而言,有必要在国际法的体系框架之内找到自己独特的价值标准,或者将法理学中既有的价值进行某种组合或者转化,以适应国际法的特别需要。也就是说,如果法理学的普遍价值在国际法领域存在难度,那么可否在国际法自身的运行中找到独特的价值选项?

(一)国际法合作价值的条约规定

在这个方面,既有的国际法规范已经确立了一些具有自身特色的价值。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给我们提供了很多可以参考和借鉴的指向。例如《联合国宪章》第2条关于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规定,确立了人权与人道、主权、不干涉内政等一系列原则,后续的条文也在不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促进国际合作等方面形成了一些国际社会公认的规范。它们和既有的国际法学价值也有密切关系。例如主权、干涉内政这样的价值,实际上是和国家的自由直接相关的;而人权、人的尊严这些价值则是和公正有直接关系的,或者跟国家之内个人的自由联系在一起的。

而在国际法律规范的表述之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对合作的倡导和推崇。对于国际合作的倡导和追求,体现在很多全球性和区域性的国际法文件之中。《联合国宪章》序言中的“同心协力、以竟厥功”(to combine our efforts to accomplish these aims)就体现的合作这一理念,并赋予其很高的重要性。第九章的“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特别是第56条)更提升了合作的重要性。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1条“宗旨”开宗明义地提到了“促进国际货币领域的合作”。1994年《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序言中“建立一个完整的、更有活力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就隐含了合作的要求,而其第5条“世界贸易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更是规定了WTO与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国际卫生条例》第69条规定的通报、信息共享、磋商、其他报告,都是合作的一部分。结合其他的国际法规范和国际法实践,可以初步认定,尽管我们不能说“国际合作”是一项普遍的国际义务或者一般国际法、国际强行法,但可以确定,合作已经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价值,需要国际社会积极推进,予以实现。

(二)国内法无须倡导合作价值的理由

国际法对合作如此重视,为什么在国内法中不会把合作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呢?这是因为国内社会与国际社会有根本的不同。国内社会是一个人们相互依赖得非常紧密、每一个人都必须以社会关系来进行界定的社会,所以合作是每个人生活的一部分,不需要在法律上进行导引和提倡,人们自然而然地会去采取各种各样的合作手段,进行丰富多彩的合作行为。

然而在国际社会,每一个国家都拥有自己的主权,从理论上讲,国家是可以不依赖于其他国家而运行的。尽管现在的社会我们非常强调全球性,反复阐明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然而这种依赖仍然是以独立性为前提的。这和一个个人在国内社会里对其他人的依赖存在着量级上的差异。所以,国内社会无需将合作上升为法的价值,但是在国际社会却需要向国家表明,合作是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途径;也是减少冲突、提升共识、解决共同困难、应对共同挑战的有益方式。

(三)合作作为国际法价值的必要性

尽管人类发展到今天,国际社会依然是由地位平等的主权国家所构成,不存在超越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但是各国还是认识到了加强国际合作的重要性,而且正在加快合作的步伐,这是人类社会的进步。然而在主权林立的国际社会中,如何协调国家主权和国际合作的关系,是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的国际法课题之一。国际合作被纳入国际法领域成为规范制度,大概起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在人类生活领域拓展的过程中,对于合作的需求也在增多。其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反恐、海洋治理、公司反垄断,而国际法显然是国际合作的重要媒介。

(四)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法合作价值的支持

国际关系理论也为合作提供了支持。传统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常常由于注重无政府社会的基本世界格局和相对收益的思维逻辑而与合作相对立,新现实主义则开始关注“低政治”领域的国际关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国际合作。肯尼思·沃尔兹(Kenneth Waltz)、罗伯特·吉尔平(Robert Gilpin)和约翰·米尔斯海默(John Mearsheimer)都有自己的国际合作思想,分别可以被称为“大国合作论”、“霸权合作论”和“均势合作论”。

国际关系中的自由制度主义给国际法的发展创造了基础,使在国际社会以法律的方式促进合作,成为一个值得向往的价值目标。在很多新自由制度主义者看来,“绝对收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实际上还可以在“绝对收益”的基础上进一步延伸,即拓展到“共同利益”。也就是摒弃利益对立、冲突的前提假定,建立起各国具有共同性、相互性、互补性利益新基础架构。

这样,国家之间的合作就可以“1+1>2”,实现互利共赢。而且,国际合作在很大程度上也有利于上文所述的国际法基本价值的澄清和实现:通过合作,有可能形成关于公正的共识;通过合作,能够加强处理国际问题的效率;通过合作,能够确保国家和个人的自由形成良好的自由界限;通过合作,能够做成良好的协调框架,进而为妥当的国际社会秩序奠定基础。

可以说,合作是破解法律基本价值在国际法领域应用困境的一把钥匙。通过合作这一价值的倡导,可以解决很多国际问题,增强国际社会的相互理解、彼此宽容,特别是针对具体问题的谅解,并进而形成更加健康、更加有利于世界各国及其人民的良好法律体系。

国际法合作价值的实践背离

虽然几乎对于每一个国家的政治领导人和理论家而言,都不难拿出大量的理由来支持国际合作,但是,绝大多数国家在采取对策的时候,特别是在非常时期、危机状况下采取对策的时候,还是轻而易举地放弃合作的道路,选择各家自扫门前雪、大难来时各自飞,甚至直接以邻为壑、损人利己。

(一)疫情期间背离合作价值的实例

2020年出现的新冠疫情最好地揭示了这样的情况。尽管人们早就认识到,来自传染病威胁的挑战,推动着国际法在公共卫生领域的合作发展,尽管世界卫生组织(WHO)等国际组织积极呼吁各国促进国际合作、增强国际协调、改进在疫情方面的信息沟通渠道,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国家选择了隔岸观火、冷嘲热讽的方式。特别是那些长期把自己作为民主、法治和人权典范的国家,在这个方面的表现尤其令人失望。

最使国际法研究者惊诧的是,当这些国家自身人民的人权和健康遭遇威胁之后,它们不是积极采取措施去解决问题,而是责备相关国际组织。同时,这些抗疫不力的国家也想方设法寻找其他国家(特别是中国)的过错和疏忽,包括在国内提起诉讼,包括研讨修改本国的《主权豁免法》,试图让其他国家为本国的损失承担起责任,而这种损失则完全是本国政府的懈怠误判形成的。由这样的例子就不难看出:合作,说来容易,做来困难。

(二)国际经贸领域背离合作价值的实例

回顾国际关系史就不难发现,这种本该增强国际合作,却导致了国家间相互猜疑、距离日远的情况并不是特例。在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出现之后,很多国家在经济上都出现了困难。增强国际贸易与投资,提供更多的国际经济贸易机会,在合作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摆脱困境,是当时面临危机状态下各国的明智选择。但恰在当时,很多原来积极主张自由贸易的国家却非常激进地采取了保护主义的手段,试图对其他国家进行贸易制裁,或者用其他的方式减少国际贸易交往,增加本国人在国内的消费。

从表面上看,这种方法确实有利于本国商品和服务的售出;但从长远和广阔的意义上,却损害了本国消费者的利益,导致那些质次价高的商品和服务充斥市场,消费者本身却没有机会进行更多替代性选择。

此种情境也同样出现在21世纪第二个十年。美国积极发起的贸易冲突,试图对中国进行经济制裁,以此来避免美国制造业的颓势。它们几乎没有认真反思一下,是不是本国制造业中存在了痼疾和体制性的问题,却简单粗暴地把责任推给中国,进而采取破坏合作或者退出合作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短期和局部的利益。

(三)战争时期背离合作价值的实例与恶果

这种情况还出现在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初期。我们非常熟知,当德国对于捷克斯洛伐克、波兰等欧洲国家的野心已经非常鲜明的时候,那些被认为应当承担起欧洲和平与安全责任的国家,不仅没有有效地扮演起维护和保障欧洲和平与安全的责任,而且轻易地出卖了那些信赖它们的国家;不仅把后者的土地轻易地许诺给德国法西斯,而且把这些国家的信任和希望直接推入沟渠,转过头去还要沾沾自喜、洋洋自得。

19389月,时任英国首相的张伯伦和法国总理的达拉蒂与德国法西斯头目希特勒、意大利法西斯的头目墨索里尼在德国签订了关于捷克斯洛伐克割让苏台德领土的协定。签订这个协定的地区叫慕尼黑,这个协定直接导致希特勒东进,甚至得到了入侵苏联的契机。19381011月,德军占领苏台德区,19393月占领了捷克斯洛伐克的全境,193991日进攻波兰,并很快占领波兰全境,所以,这份在慕尼黑所签订的条约被称为“慕尼黑阴谋”。人们在条约和后续的事件进程中看到了绥靖主义的罪恶和负面影响。

与此类似,当日本已经摆出了大规模侵华的棋局、中国处于水深火热的时候,英国不仅没有对中国的抗日战争予以支持,而且还在19394月的时候,往返于日本与中国政府之间,试图策动中日议和。193972日,英国政府表示承认日本对中国进行侵略的现状,以及在华日军的特殊需要。1939717日,英国政府又同意在三个月的期间之内关闭滇缅公路,使援华物资受到了很大的阻碍。无独有偶,美国在抗日战争初期也向日本出口了大量的钢铁等战略物资,并且与日本商议在诸多战略和外交问题上同日本妥协。

这些绥靖主义的做法虽然在短期之内使绥靖国得到了现实的安稳,然而从长期看却类似于养虎为患:德国在战争开启之后不久,迅速地翻越了阿登森林,绕过了法国引以为豪的马奇诺防线,使法国直接投降、迅速亡国;英国也遭受了德国空军的破坏。如果不是敦刻尔克大撤退保留了英法两国的有生力量,第二次世界大战很可能就会走到不同的方向和结局。那个期间的美国也没有幸运更多,对于日本的姑息和妥协并没有带来日本长期友好恭顺的态度,却使日本在做了一些准备之后开启了珍珠港袭击,直接对美国构成了损失巨大的威胁态势。这些例子都说明了紧急状况下国家合作的必要性以及不合作的弊端。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国家都知道胜利来之不易,都深刻地感觉到国际合作、彼此尊重、体制性交流的重要性;然而,不合作的倾向仍然迅速占据了上风,国际社会几乎在胜利的喜悦还没有消化就跌入了冷战状态。东西方国家之间的猜疑和对立引起了朝鲜战争、越南战争等一系列的国际冲突,给世界人民和相关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往事历历,教训明晰。但是,通鉴无以资治,很多国家仍然不断地重复历史的错误。而且,一系列不合作行动还会深化国家的国际决策条件反射,使当国际环境进入非常时期就自然而然地采取不合作的手段成了一种行为习惯,造成了背离合作的路径依赖。

国家背离国际法合作价值的原因

既然所有的国家都是理性行为体,国家的决策者往往都是智慧超群、能力极强的政治家,那么,为什么在进行国际关系决策的时候不选择有长远利益的合作,而是经常会打错牌、出昏招,积极投入彼此拆台,甚至相互坑害的活动呢?国家的行动理性到底在哪里?

(一)相对收益的利益界定阻滞国家参与合作

在这里,就有必要引入国际关系理论中的一个认知,那就是国家如何界定自己的利益。如果一个国家把利益界定为绝对的收益,也就是物质利益或者其他非物质产品的收益增加,那么,在多数情况下国家会选择合作。

然而,这种利益界定却不符合绝大多数国家的认知方式,因为绝对收益的计算是非常困难的,所以人们更愿意进行相对收益的比较,也就是在一次行动中比较哪个国家收益最多、哪个国家收益最少。很可能在一次活动里,所有的国家都有利可图,但是,一旦某个国家的收益比预期的少,或者比其他国家的少,尤其是与它认为相类似的国家有很大的差距,那么这个国家就会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失。同样,如果在一次行动中所有的国家都没有得利,而是受损,但是某个国家经过评估,认为本身的损失比其他国家的损失小,它也会认为在这次行动中获得了成功。这就是相对收益。

人们在日常的生活中,以及在国际事务的评估、计算中,经常着眼于相对收益。相对收益的认知方式对于国家行动最大的影响,就是当一个互相拆台的活动表面上看起来有助于使其他国家受损,则这些国家就会采取此种行动,因为它们并不在乎长远的、广泛的度量手段,不愿意精密计算是否绝对的增加了收益。只要看到,相对而言,本国受益更多,或吃亏更少,就会采取行动。显然,拆台会引起别国的损失,本国即使是毫无收益,也会徒生快慰。这就是国际合作非常艰难的根本原因——“妨碍合作的一个重要因素不是双方是否均有收益,而是各自收益的多寡。”

用这样的理论来检视一下2020年新冠疫情中相关国家的行动就可了然。美国在疫情中由于认知错误、行动迟缓而损失巨大。此时,如果本国人能够起诉中国,本国政府能够以立法的方式使中国受伤害,那么,本国的相对收益就增加了。向前追溯,在美国受到金融危机影响、整个经济进入困顿之中时,如果能够使中国的经济也遭受打击,那么它的相对损失就小了,这也是它的相对收益。当德国试图打击苏台德地区、占领捷克斯洛伐克的时候,尽管英国和法国并没有什么利益可言,但是看到其他的国家利益损失,而本国安然无恙,也会自认为是一种收益。

(二)“主权—人权”的国际法二元结构冲淡合作目标

与此同时,由于国际法一直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实现人民利益之间摆动,国际社会难以建构起一个相互一致的认同。2012年德国诉意大利一案在国际法院的审理,以及在意大利国内引起的法律风波,说明了在国际法价值体系之中存在的一个最基本的矛盾,即主权本位和人权本位之间的两难。这种冲突是国际法自身所难以超越的,本质上是国际法的二元结构所决定的;也正是因为这种国际法框架体系的二元性,国家之间经常会以人权的名义,或者以国际共同利益的名义相互斗争,甚至形成法律战。

所以,在常态的社会运行过程中,国家可能会遏制住这种短期的、局部的利益界定方式,进而从一个更加理性和长远的角度去设计与其他国家的关系,更多地促进协同、发展合作。其中关键的举措是确立规范、形成组织、设计运行机制,并且采取适当的监督执行机制,让合作得以实现,使各国的利益能够稳定的提升。不过,当社会遭遇自然灾害或者社会风险等重大困难的危机时刻,国际关系之中彼此猜疑、彼此忌惮的情况就会上升,国家就会处于较为紧张的心理状态,在做出政治决策、特别是对外关系决策的时候,守护自身安全与利益的直觉就会占据主要位置,由此衍生出不合作,甚至彼此攻击、彼此拆台的现象。

此时,与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合作的愿望就会大量降低。绝大多数国家考虑的是如何在短期之内维护好自身的利益,急切地确立起收缩工作展现、保存基本资源的目标,国家也就顺理成章地会采取损人利己的措施。合作的国际法价值看起来充满吸引力,但是在紧急时刻国家的直观反应都是迅速止损。哪怕是这种策略选择给别国带来巨大损失,但只要本国看起来损失不那么大,它就会在所不辞。因而,在基因改造食品的问题上,由于利益驱动而难以形成良好的合作框架;在经济发展的问题上,富国也更愿意保存“核心—边缘体系”,无意为平等发展而付出诚意。

国际法价值回归的改进道路

要想在国际社会中有效地推进合作这样一个国际法的价值,使国际社会通过法律规则、法律组织、法律运行来建构起合作的架构和机制,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一)在国际政治和国际法律的语境之内反复强调合作的重要意义

心理上的促动具有指导国家行为的意义。前文已述,寻求维护自身的利益,甚至不惜牺牲其他利害攸关方的期待,是一个国家在遇到危难的情况下非理性的直觉反应,这正像一个人在面临危险的时候首先会进行收缩防护一样。国家遇到了危机,宣布紧急状态、进入非常时刻,也会选择进行战略收缩、筑起壁垒、维护自身利益,有时甚至是牺牲其他国家的利益。

要破除这种直觉,形成理性的合作反应,首先就需要在国家的社会心理层面反复的训导,让国家建立一个更加健康的心理认知,一个互利的神经反射系统,从而维护更广泛国家群体的利益,使国家之间能够建立起合作的共同防护带,应对风险和危机。有学者提出,国际法在长期的实践之中,存在着价值理性弱化的困境。这使国际社会忽视国际法在国际治理中的地位,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为国际法的价值理性增进带来了希望。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张至少可以在底线思维的层面晓谕国家合作的积极意义,让国家越来越清晰地认识到,合作是实现世界和谐发展这一目标的有效手段之一。

(二)在危机时刻更好地建立起国际合作的法律制度

如果等到危机紧急状况到来之时再设计合作的制度,经常会措手不及,故而,国际社会有必要进一步增强风险意识,更好地确立起共同命运的底线思维,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在实质的意义上确认环境、经济、军事、粮食等安全的共同体。虽然中国所主张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已经获得了很多国家的支持和认可,但是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初级的和低水平的。要想使这种理念转化成事实,就有必要在更多具体的领域,包括经济、军事、政治、环境保护、疾病防治、文化等领域去形成相应的制度。

当今世界属于中等程度的合作性国际社会,需要向更高程度的合作型国际社会演进。全球化和相互依赖日益加深,制度化的合作会更加坚实可靠。在制度本身的制度化之后,行为体行为会继而被制度化。制度性合作是制度化合作的起点,其条件是制度安排必须有助于行为体从长远角度考虑共同利益。国际社会在这个过程中会走向法治化。有学者建议,中国应该汲取西方新现实主义合作理论的精华,构建自己的国际合作理论。

笔者认为,先从实践做起可能更有意义。从中国的探索看,“一带一路”倡议是现代国际法上国际合作的新形态,推动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丰富国际法的实施方式,充实国际发展援助制度。“一带一路”倡议顺应了进入21世纪以来国际合作发展的新趋势,昭示了新一轮国际经济政治新秩序的变革进程,构建顺应国际发展新常态的全面法治体系,实现共同繁荣、普遍安全、开放共赢、平等包容和共商共建共享的多维目标。

(三)国家积极提升自身合作的能力

从一个国家个体的角度讲,要想提升合作的水平,最主要的不是反复地去强调合作的意愿,而是增强合作的能力。也就是说,合作是需要资格的。如果一个国家仅仅是给其他国家增添负担,去寻求其他国家的怜悯和同情,那么合作的机会是不大的。只有一个有实力的国家,才有可能被其他国家所看重,从而获得更多合作机会。

这就要求各国在更高的层次、更广泛的意义上去推进自身的能力建设,无论是经济发展、政治稳定、社会和谐,还是文化繁荣、环境清洁,都需要构建起良好的社会形态。在主观上意识到国家能力建设的重要性,在客观上不断采取措施,积累合作的资本、提升合作的能力。

(四)通过国际法律责任的确立提升国家不合作的成本

在国际法的规范领域内,应当更好地确立并且推进国家责任的制度,明晰在何种情况下何种行为会引致国家责任,同时明确哪些情况国家无须负责。在国际社会的发展进程中,国家责任问题已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进入了国际社会的视野。无论是通过案例,还是通过规则确立的尝试,国家责任的基本规则已经成型。

但是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国家责任的边界,尤其是应当负责任的条件、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仍然不够明晰,国家责任的相关原则甚至还可能存在着矛盾。这就要求我们对于既有的国家责任制度,特别是联合国委员会的相关草案进行检视,既看到这些规则所取得的成绩,也看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批评,探求改进的途径,使国家能够更好地预判本国的国际行为有可能导致的责任后果。

这既会避免在某些国家出现的滥诉行为,把不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体推为被告;也使那些真正在本国和国际社会不负责任、只顾相互推诿的国家能够被追究责任。这种责任制度的确立显然是为了推进国际合作所形成的保证措施。从法律运行的经验看,如果相关的价值不能够以实际有效的规范予以规定,并且用扎实可操作的责任规范予以落实,那么,这些价值就很可能仅仅是一种良好的愿望,或者动听的口号,却不能够真正建立起社会事实。

所以,规定合作义务,确立不合作的法律责任,在国际法框架内促进国家的合作义务,就有助于合作价值的积淀和实现。

结论

对于国际社会呈现的各种异常现象,可以有多种观察思考的角度和分析解读的切口,国际法的价值冲突也是其中一种。知合作之裨益,行合作之多艰,是国家的行动直觉和路径依赖造成了这种价值冲突的局面。为了有效地解决问题,就需要对症下药,在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首先,在观念引导方面,应当长期反复的训导合作所带来的整体和远期利益,使国家形成国际交往秩序正常运转和遭遇重大自然与社会危机的状态下都能够走向合作的行动倾向。

其次,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通过构设合作的正向激励机制,在国际法的体系内给合作提供积极反馈,使国家脱离以往遇到紧急状态就关起门来自我保护的行动惯性。

最后,更要在逆向激励机制方面,给那些以邻为壑、损人利己的国际法律行为以制度上的惩罚,即通过国际法律责任制度来防止和惩治国家的拒绝合作、破坏合作的做法。这样的国际法制度就有可能给国家的国际法律行动带来更有效的指引,也能为确立国际法的合作价值铺设坚实的道路。

 

作者:何志鹏,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