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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波、闵春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
朱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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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在经历了对文革中“运动式治理模式”的痛定思痛及对“重实体轻程序”及“惩罚犯罪”单一刑事诉讼目的观的深刻反思后,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逐渐形成了反映刑事诉讼特有规律且符合我国实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主要包括:程序正义理论、人权保障理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理论、刑事证据理论及蕴含丰富价值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创新理论等。上述理论变革深入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促进了刑事法治的完善。

一、程序正义理论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体现为对“自然正义”的追求。程序正义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并凝结为“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根据程序正义理论,司法的公正性不仅要求程序具有保障实体法实现的功能,更为重要的是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内在的优秀品质,这种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1]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其核心就在于通过正当法律程序达致制约权力、保障人权的目的。在现代社会,通过程序实现法治是实现法治目标的必由之路。

(一)程序正义理论提出的背景

新中国建国初期各个领域都受到前苏联的深刻影响,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及相关的立法、司法实践也不例外。刑事诉讼法被视为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确保正确、有效地揭露犯罪、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因此,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功能是从诉讼程序方面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程序被认为是实体的附属,是保障实体正义实现的工具。1978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出台,强调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保护无辜”。从而,在立法层面突破了对实体正义的单纯追求,开始向程序正义的方向探入。

程序正义理论在中国的展开与深化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及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密不可分。20世纪90年代,中国步入法治化建设快速发展的时期,尤其是党的十五大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确定把依法治国作为重要的治国方略,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长足的进步。法治的核心要求就是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这与程序正义的理论内核是完全契合的。根据程序正义理论,程序的作用就是规范并限制公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伴随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程序的重要性不断凸显,程序正义成为中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实现路径。反映在刑事诉讼领域,表现为对实体正义有了更为理性的认识和判断,对诉讼程序设计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对个体权利的保护,较之以前也有了更多的关注与渴求。

(二)程序正义的内涵及构成要素

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是指程序在设计上必须符合特定的伦理价值标准,具有特定的内在优秀品质。程序正义是法律的程序结构派生而来的一种伦理形态,即程序之中的伦理。[2]程序正义作为一种伦理价值,旨在从伦理道德方面对裁判者与被裁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调整和规范,这种调整与规范体现在程序设计上就是使被裁判者与裁判者处于同等的理性道德主体地位,参与裁判结果的制作过程,与裁判者展开理性的对话,从而影响裁判结果的形成。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可概括为“程序的参与性”,围绕这一核心要求,又有七个具体要求,这七个方面构成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或者要素,任何一个遭到违背都会导致某种非正义情况。这七个要求分别是:第一,程序的中立性。第二,程序的对等性。第三,程序的合理性。第四,程序的自治性。第五,程序的及时终结性。第六,程序的终结性。第七,程序的人道性。[3]

上述七个方面的要求是根据人类的共同心里需求,尤其是根据人们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非正义感”,提出的一种可适用于所有现代文明社会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由于司法程序具有一定的开放性,程序正义理论亦应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体现出与时俱进的特点,即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程序正义的内在评价要素会不断得以补充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程序正义理论的解释能力。

程序正义是过程的正义,是法律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内在优秀品质;而实体正义是结果的正义,是法院通过法庭审判程序所作的裁判结果符合正义的要求。程序与实体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会使法律正义大打折扣。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是相互依存的,共同构成统一的法制体系,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要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三)程序正义理论的立法与实践表现

随着程序正义理论的不断发展,其逐渐成为指导中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基本理念,发挥着引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作用。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法典,并相应地完善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诸多诉讼权利。为解决实践中比较严重的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等程序违法问题,规定了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规范了侦查权的行使,对于侦查讯问程序进行了规范,如讯问时录音录像的规定等。以程序的正当化为目标,完善了一审程序,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扩大了二审程序开庭审判的范围;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作为申诉的理由之一。上述立法规定表明,程序正义已经不再是抽象的理论表达,其已经深植于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被贯彻到具体的制度安排中,并在努力推动中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向着法治化的目标迈进。

综上,程序正义理论直接涉及到对程序本身的定位和评价,尤其是程序正义独立价值的提出反映出人们对程序法的重视程度达到了崭新的高度,它使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界逐渐摆脱了程序工具主义的束缚,克服了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观念,深刻而全面地揭示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法属性。程序正义理论的研究亦积极推动了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越来越多地注重程序正义价值的彰显,中国的司法实践也越来越关注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

二、人权保障理论

在现代法治社会,刑事诉讼法作为调整国家公权力与公民个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应当贯穿人权保障的理念,刑事诉讼法理应是人权保障法。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首先体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由于刑事诉讼主要是一场国家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活动。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如何将国家机关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纳入程序的法治轨道,防止国家公权力的滥用给公民个人造成损害就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使命。同时,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切身利益与刑事诉讼活动直接相关,也应当成为刑事诉讼人权保护的对象。

(一)人权保障理论的形成背景

以往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始终围绕犯罪控制论展开,体现在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研究中,追究、惩罚犯罪被看作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程序正义理论的引人,惩罚犯罪的单一目的论受到学者们的质疑,人权保障的理论和呼声日渐高涨,人们认识到正当程序对于人权保障尤其是被告人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2004年我国第四次修宪,“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明确写入宪法,表明国家保障人权的鲜明立场,更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指明了方向。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典,更彰显了刑事诉讼法作为人权保障法的特点。

(二)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肩负着人权保障的重要使命,强化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始终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旋律。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了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其永恒的主题。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强弱对比关系决定了人权保障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从个别与一般的关系考察,被告人的权利实为社会上每个公民应有的个人权利。因为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即是对每一个公民的人权保障,故必须认真对待权利,在立法上构建科学完善的权利保障体系。[4]

从1978年至今,刑事诉讼理论界对于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和拓展,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首先,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探讨,破除了长期以来意识形态的束缚。通过正面肯定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及意义,正确认识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并为其权益保障提供了理论前提。[5]1996年刑事诉讼法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重要的原则依据。其次,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也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权利保障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支持。随着研究的深入,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逐渐从单一的犯罪控制论转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双重目的论,人权保障理论在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中得以凸显。第三,对司法实践中严重侵犯被告人权利的问题(诸如辩护难以及刑讯逼供及审前羁押等问题)进行研究,为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支撑。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研究,学术界有针对性地引入了实证研究的方法。如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与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等检察机关合作成立研究实验基地,对于“讯问时律师在场和录音录像”等与被告人权利保护密切相关的问题展开实证研究,不但为我国诉讼法学界提供了崭新的研究方法,而且对于推动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具有实质推进意义。

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理论研究亦推动了刑事诉讼立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人法典,另一方面在第14条强调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凸显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视。相应地,以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为核心,确立了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身份,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权、扩大了辩护人阅卷的范围、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等等。

(三)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们普遍偏重对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研究,而忽略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二战以来,随着世界范围内人权保障运动广泛开展,各国都越来越注意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护,我国诉讼法学界也对此课题进行了深入研究。首先,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完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一规定无疑顺应了世界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如何兼顾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均衡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等问题亦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的重大研究课题。关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其理论基础可以追溯到尊严价值理论、报应观念、刑事救济原理三种理论。[6]既然被害人被定位为当事人,那么就应该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如刑事被害人的起诉权、申请回避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权利、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权利,等等。[7]其次,附带民事诉讼的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涉及到被害人的求偿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学界就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撤回公诉以后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等等问题都展开了深入的研究。[8]再次,国家补偿制度的探讨。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司法保护措施,它不仅体现了国家抚慰被害人的人性化治国理念,也表明了国家自愿承担国家义务的负责态度。基于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国家补偿的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数额、补偿程序等角度研究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9]最后,被害人权利保障理论的进一步拓展。近年来兴起的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拓展了被害人权利保障理论。刑事和解主张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来解决刑事纠纷,以弥补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的缺陷,[10]从而突出了被害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在刑事和解程序的构建中,尊重被害人刑事和解同意权的行使,确立以被害人为核心的新型司法模式,丰富了被害人权利保护理论。

被害人权利保护理论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注入了新的内容,克服了以往研究中片面强调被告人权利保障、漠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局限。学界对被害人人权保护问题的研究注重维护国家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平衡,无疑已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研究支点的刑事诉讼理论构成了革命性挑战,也对据此构建的传统诉讼模式形成了一定冲击,诸多制度构想具有创新性。

三、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理论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根据十七大报告,深化体制改革的着眼点、突破点和关键点就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司法职权配置的科学、合理与否,是检验司法体制改革是否深化的重要尺度,是司法行为能否得以依法、有序实施的前提条件。

(一)正确处理好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主要是处理好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指导和处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此外,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基于上述立法定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它们事实上属于互不隶属的“司法机关”,公权力的行使缺少必要的制约。因此,首先,以权力的制约为目的,应改革中国的审前诉讼构造,即在审前程序中,确立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通过引入审前法官进行程序性裁判等对侦查权和检察权加以有效的司法控制。[11]其次,以强化司法裁判权为核心,改革中国的庭审程序。即在法庭审判程序中,法院应针对追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弱化追诉机关的案卷材料对法院的裁判结论的影响,强调审判程序的实质性、对抗性。最后,还应注意解决权力的法治化、权力的程序化、权力的人本化、权力的民主化等问题。[12]

(二)关于审判权的配置

围绕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目标,审判权的内部配置主要应解决人民法院内部的行政化问题。司法的行政化体现在司法机关地位的行政化、司法机关内部人事制度的行政化、法官制度的行政化、审判业务上的行政化、审级间的行政化、司法机关职能的行政化等诸多方面。司法的行政化为行政权干涉司法权提供了可能、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严重威胁到审级监督体系,进而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影响。审判权的合理配置应当将去行政化作为改革重点之一,全面实现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的分立,严格按照刑诉法规定区分不同审级,保障审级独立;排除行政对司法的干扰,保障法官独立。[13]

审判权的外部配置应主要解决司法的独立性问题,处理好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与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以及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与党的领导的关系,避免行政对司法的不当干预,保证人民法院真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三)关于检察权的配置

检察权的内部配置应主要解决如何保障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问题。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应贯彻法定主义,规定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范围,严格防范上级对于下级权力的侵分与限制;对于检察行政事务,应当贯彻检察一体、上命下从的原则。当然,为了防止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所带来的弊端,应当建构相应的诉讼监督机制。[14]

检察权的外部配置应主要解决检察监督与审判权、侦查权的关系问题。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职权活动具有监督职责。检察监督是内生型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具有强烈的政治性。如果取消检察监督,必然导致内生型监督机制的监督能力弱化,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的政治根基。在我国公共权力体系中,检察监督的重点指向监督侦查机关,对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加以制约。相对来讲,法院弱势,且易受行政干预。因此,检察监督应在如何保障其依法独立审判上发挥作用。[15]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要注意国家追诉权的谦抑和适度;检察权的配置主要在于职务犯罪侦查权、批捕权和诉讼监督权的有效行使。2012年《刑事诉讼法》强化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完善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体现在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及执行监督等。

(四)关于警察权的配置问题

警察权本质上属于行政权,奉行法治的国家和地区在对警察权予以控制和约束时,都是按照控制行政权的模式来进行的。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司法控制原则。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正是社会对警察权的行政本质和其天然的侵犯性进行深刻认识的结果,有着科学的理论基础。首先,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符合权力分工和制约的需要;其次,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有利于保障人权。我国侦查权配置与制约具有多个主体享有侦查权、侦查手段多样灵活等特点,同时也存在侦查权的行使较少受到限制与制约,侦查主体分散、效率不高和法外侦查正当化等问题。为此,应当遵循保障人权、控辩平衡、资源整合、权力受制的原则,对我国侦查权的配置与制约进行优化,扩大被控诉方的权利,强化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职能等。[16]

司法职权秉承科学、合理的原则,最优化的配置可以明确各司法机关的权力、义务和责任,避免职能错位;可以使各司法机关和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避免重复司法;可以让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最充分合理的运用,避免重复投入;可以充分发挥各司法机关的能动性,避免相互推脱。因此,科学合理的配置司法职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顺利进行的推进器,也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前提。

四、刑事证据理论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刑事司法裁判应以证据为依据,严格贯彻证据裁判主义。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据理论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为理论基础,强调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诉讼领域证据研究的特殊性。20世纪90年代,我国的证据理论研究逐渐深入到了基础理论层次,证据理论研究亦由证据学转向证据法学。尤其是伴随1996年刑事诉讼庭审方式的改革,证据的理论及立法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围绕着证据概念、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等一系列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形成鲜明的理论争鸣,深化了证据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并最终推动了刑事证据立法。

(一)证明标准之完善

有关证明标准问题的理论探讨围绕“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展开。“客观真实论”是新中国成立后一直影响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一种真实观,形成和发展深受前苏联的影响,同时,也与建国后我国长期坚持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有错必究”的政治原则密切相连。“客观真实论”认为,法官在确定被告人有罪时,必须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而非其他形式、其他程度的真实。[17]长期以来,在客观真实理论的指导下,当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发生冲突时,司法实践部门往往倾向于查清实体真实和有效控制犯罪,而忽视甚至放弃对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的追求,这无疑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法律真实论”的提出主要源于对“客观真实论”的质疑与批评。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应宣布被追诉人无罪。所谓法定的标准,是指法律认为对事实的认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表述为“排它性标准”,但不要求是“绝对的客观上的真实”。[18]

关于“法律真实论”与“客观真实论”的探讨最终推进了刑事立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了较大的完善,重新解释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新刑诉法采纳了法律真实论的立法建议,借鉴西方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来表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法律真实论从诉讼认识的特有规律出发,反思了客观真实观的缺陷,强调了诉讼程序对于案件事实的制约作用,弘扬了程序理念,并对司法实践发挥了指引作用。作为启动刑事诉讼法律观变革的突破口,法律真实论的提出及其论证将证据法学研究推向一个新的高地,其中涉及到了更深层的诉讼法律观念转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引领了中国诉讼法律观念更深层次的变革。

(二)证据法理论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受前苏联诉讼理论的影响,将客观真实作为反映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特征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随之,认识论尤其是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成为证据学理论基础中的统摄性理论。其将诉讼活动视为一种旨在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的认识活动,并因此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视为证据制度的唯一指导思想和重要理论基础。

实际上,诉讼证明活动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法律实施活动,其中尽管包含着认识过程,但绝不仅仅等同于认识活动。诉讼证明是在程序法严格规制下进行的活动,与法律规则的适用和法律价值的选择密切相关。作为一种特殊的受到程序法严格限制的认识活动,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发现事实真相所采取的手段和方式如何具备正当性、合理性、人道性和公正性。因而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具体体现为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论。[19]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在以往证据学的研究中,往往偏重于对证据证明力的探讨,忽略了对证据能力的研究,导致在立法上,规范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十分欠缺,没有形成证据规则体系。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庭审程序中控辩对抗明显增强,这就要求刑事诉讼法提供完善的、可操作的证据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官员特别是侦查人员。非法证据能否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甚为复杂的问题之一,集中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两大基本价值目标—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对立与冲突。[20]为确保排除规则的实施,应当建立必要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研究极大地推动了相关的刑事证据立法。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首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先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五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又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典。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规定,并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也应当附条件予以排除。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上述立法规定很大程度上源于理论研究所提供的充分论证及有力支持。

五、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创新理论

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与科学性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与重要保障。近年来,伴随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刑事司法理念的更新与时俱进,刑事司法程序日益呈现出公正、效率、和谐等丰富的价值目标。以此为指引,刑事司法改革的实践立足我国实际,努力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创新,并成功地推动了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的独具特色的一项司法制度,其意在通过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进行全面、有效的审查来防止死刑裁判的可能出现的错误或滥用。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都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但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死刑核准的权限下放给高级法院行使,在程序的具体运作中,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合一,死刑复核程序启动方式、审理期限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难以避免错杀和滥杀。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该决定已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有利于统一适用死刑标准、严格控制死刑,为防止滥杀、错杀提供了切实的程序保障。

继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之后,我国又进一步严格了死刑案件的审判和复核程序。首先,实行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其次,严格执行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定,对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采用更严格的标准。再次,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重大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最后,新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完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时,强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监督。

死刑复核程序是一道防错纠错的特别程序,对于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保障案件公正,防止错判、错杀无辜具有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推动的死刑复核程序改革有效地完善了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为被告人增设一道保护生命的救济屏障,对于被告人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二)量刑程序改革

传统刑事诉讼实行的是定罪与量刑合一的诉讼模式,法院经过连续的法庭审理程序,既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也对那些构成犯罪的被告人的刑事处罚问题进行裁判。在这一程序模式中,对量刑的裁决过程不是完成于公开的法庭上,而是通过书面审查、间接审理甚至内部行政审批等方式,完成于一种“办公室作业”的决策。而这种避开控辩双方而由法官单独完成的量刑裁决,既无法吸纳各方的量刑意见,也难以保证量刑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加之整个量刑裁决过程无法保持公开性、透明性和适度的对抗性,很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21]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高法院在近年来的量刑程序改革试点中开始探索量刑程序问题。

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就提出了“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改革思路。在200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量刑程序改革的思路被表述为“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这一改革思路也为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文件所接受,成为量刑程序改革所要采取的基本方案。2010年10月1日,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签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正式在全国试行。最高法院在部分地方法院试点的基础上,经过对改革经验的总结和改革效果的评估,最终将改革试点的范围扩大到全国各级法院,一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中国正式确立。

所谓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是指法院在维持现行的法庭审理程序模式的前提下,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的程序中,使之成为相对独立于定罪程序的专门裁判过程。据此,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当事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有义务收集量刑证据,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得到扩大。[22]2012年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一立法规定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改革成果,突出了量刑程序的重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改革所确立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以诉讼化为目标,注重发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保障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权,强调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确立,对于量刑裁判过程的公开化、透明化和适度对抗化都有着积极的保障作用。同时,这一改革对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腐败,确保量刑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简易程序改革

简易程序是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一种审理程序。设置简易程序,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既可以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处理,又可以使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去。当前,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功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为进一步促进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2003年“两高”和司法部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此为依据展开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司法改革和实践。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整合了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要求,确立了建立在被告人认罪基础上的新的简易程序体系。

新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与完善:首先,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能够使占案件总量绝大多数的简单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时审理,必将大大提高审判效率。其次,简易程序中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新《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明确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同时要求审判人员要“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再次,加强了对简易程序的规制。简易程序本身可能更偏重诉讼效率的追求,但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同时,也注意加强了对简易程序适用的规制:限制简易程序适用的情形;设置简易程序的运作机制;确认了相应救济或纠错程序。最后,明确公诉人应当出庭。新刑事诉讼法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保证了审判程序中控辩审三方构成的典型样态,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底线正义。简易程序改革通过强化司法效率确保了以最低的成本、最快的速度、最便捷的方式来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促进了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实现,也为普通程序的正当化创设了条件。

(四)刑事和解程序的确立

十七大党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提出以后,司法的和谐价值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自生自发于中国司法实践之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就是一种有益的探索,并最终确立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之中。在刑事和解理论的研究中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分析和总结中国刑事和解的经验事实,并据此构建刑事和解程序。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不是在系统的、现成的理论指导下展开的改革实践,而是带有一定自生自发性的、自下而上的改革试验。各地司法机关在践行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大体形成了三种和解模式:即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司法人员调解模式和人民调解模式。[23]学界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探讨也是在对中国刑事和解经验事实加以分析和总结的基础上展开的,而且主要采用实证的研究方法,即深入司法实践进行调研、总结,然后进行理论上的阐发。学者们关于刑事和解理论的探讨并没有照搬国外的恢复性司法理论,而是以内生于中国本土的和谐司法理念为指导,通过分析和总结中国刑事和解的经验事实进行理论阐发和制度构建。

第二,通过对刑事和解理论的阐释,提出并论证了有别于传统对抗性司法的合作性司法模式。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基础之上,强调国家对犯罪者的有效治罪和刑罚权的统一行使,将国家公诉机构与被告人置于完全对立的地位,要求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在控辩双方之间维持公正的审判和公平的游戏。而刑事和解旨在通过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提出了一种有别于传统对抗性司法的私力合作模式,它突出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不仅标志着一种新型刑事诉讼模式的产生,而且也使得那种建立在国家与被告人两造对抗基础上的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同时,在合作性司法哲学的基础上,推出了刑事诉讼的一种新价值—和谐价值,通过诉讼恢复社会关系,恢复社会秩序。[24]刑事和解为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法制建设提供了一条新思路。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已经将刑事和解确立为一种独立于正式刑事程序之外的特别程序。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并且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可以和解,公检法三机关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的立法是理论推动与实践需要共同作用的结果。

刑事和解理论是在对既有的传统理论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后,结合党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针对中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提出的,其倡导了一种中国式的和谐理念,为丰富和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作出了独特的贡献。而且,关于刑事和解理论的研究吸收了很多实践部门的参与,多次召开理论与实践部门共同参与的理论研讨会,这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模式对于立法及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此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科学化的重要体现,对我国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改革和完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注释】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0页。

[2]宋显忠:《程序正义及其局限性》,《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第123页。

[3]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第27页。

[4]闵春雷:《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完善的基本方向—以人权保障为重心》,《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第25页。

[5]陈光中:《应该批判地继承无罪推定原则》,《法学研究》1980年第4期,第49-53页。

[6]杨正万:《论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第166-178页。

[7]宋英辉:《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一从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世界性趋势看我国刑诉法的修改与完善》,《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第35页。

[8]廖中洪:《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从被害人民事权益保障视角的思考》,《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第145-150页。

[9]李玉华:《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第83-89页。

[10]陈光中:《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3-4页。

[11]樊崇义、张中:《权利保障与权力制衡—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中国司法》2005年第1期,第28页。

[12]卞建林、田心则:《论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和谐化》,《人民检察》2008年第4期,第17-21页。

[13]熊秋红:《刑事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当代法学》2009年第1期,第127页。

[14]陈卫东、李训虎:《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3页。

[15]谢佑平:《检察监督与政治生态的关系及其发展方向》,《东方法学》2008年第2期,第63页。

[16]谭世贵:《侦查权的配置与制约》,《汕头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第52页。

[17]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18]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第117页。

[19]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证据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法学》2001年第1期,第22页。

[20]左卫民、刘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与完善》,《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12页。

[21]陈瑞华:《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国量刑程序的理论解读》,《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2期,第4页。

[22]同上注,第5页。

[2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一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16-18页。

[24]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第130页。

【期刊名称】 《当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3年 【期号】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