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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斌:彭真同志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卓越贡献
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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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真同志的一生,是革命的一生,光辉的一生。抗战前他在白区工作时,坚决支持刘少奇同志提出的白区工作的正确方针和策略,为开创白区工作新局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抗日战争时期,他同聂荣臻同志一起领导创建了晋察冀边区,成为“敌后模范的抗日根据地”;抗日战争胜利后,他严肃执行党中央和毛泽东同志的战略决策,建立东北根据地,为以后取得解放战争更大的胜利奠定了基础。新中国成立后,彭真同志又担任了党和国家的重要领导职务,为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建立了不可磨灭的历史功勋。彭真同志在长期革命生涯中历经磨难,他坐过国民党反动派6年监狱,“文化大革命”中又遭受错误批判和长期监禁,始终坚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对共产主义理想坚贞不渝。他长期领导、主持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和政法工作,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创造性地工作,对巩固和加强人民民主政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立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出了卓越贡献。彭真同志虽然与世长辞了,但他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殚精竭力,呕心沥血,所作出的卓绝功绩,人们将永远铭记;他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思想、观点、理论,对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今后仍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正如党中央评价的,彭真同志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主要奠基人。

新中国建立,特别是进入大规模经济建设时期后,我们党和国家的根本任务发生了历史性的转变。彭真同志认为,随着这一历史性转变,必须把法制建设提到党和国家的议事日程。他指出,过去在革命战争时期,我们党领导人民推翻“三座大山”,斗争的主要方式是军事斗争和群众斗争。那时,只能根据党的政策办事,根据地的政权也有一些法,但有限,也很简单。建国以后,我们有了全国性的政权,情况不同了。革命的暴风雨时期已经过去,党和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要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还要建立和健全法制依法办事[1]。

1953年,我国开始进行大规模经济建设,彭真同志提出:现在,彻底消灭三大敌人残余势力的社会改革运动已经大体上结束了。今后必须加强法制,完备我们的法律,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2]。国家当前的重要工作之一,就是制定法律。要搞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我们需要若干年把法律健全起来。他还说,在有计划的经济建设已经开始、宪法已经颁布的情况下,“不仅要按方针、政策办事,而且要按法律办事”,“党领导我们制定法律,党也领导我们贯彻与执行法律”[3]。

1956年,社会主义制度在我国基本上建立起来。那一年召开的党的八大决议提出,国家的主要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的法制。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彭真同志认为,要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需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办事。他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我们还缺少一些急需的较完整的基本法规,如刑法、民法、诉讼法、劳动法、土地使用法等,应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重要法规制定出来。

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建国以来我们党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这次会议总结了历史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作出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并着重提出必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邓小平同志在这次全会之前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应当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4]。彭真同志在身陷囹圄期间,就总结历史经验,思考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重大问题,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行了深入思考。他在三中全会结束后回到北京恢复工作后,在一系列讲话中深刻阐述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问题。他说,社会主义法制早就应该抓紧搞。可是,我们建国后长时期内没有这个认识,总觉得有党的领导,有方针政策,迟搞几天不要紧,结果贻误了事情。是林彪、“四人帮”从反面教育了我们,社会主义法制不搞不行。他指出,教训在哪里?不能只从个人身上找原因,最根本的还是一个制度问题,特别是民主、法制被破坏了。经过“文化大革命”这么一场大灾难,中国历史的发展向我们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5]。他再次强调,从革命战争时期主要依靠政策办事,到人民掌握全国性政权以后,不仅依靠政策,还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转变。现在仍处在这个大转变的过程中,我们大家要同心协力,把过渡的工作做得好一点[6]。他还说,管理国家,靠人治还是法制?一定要靠法制[7]。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大改革和历史性的根本任务。彭真同志说,现在是“人心思法”,迫切要求有健全的法制,我们要加快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8]。

为了加强法制建设,早在建国初期,彭真同志就亲自抓立法工作,为新中国法制的初创,作了很大努力。1951年,他提出应该根据可能与必要,把成熟的经验定型化,由通报典型经验逐渐形成制度和法律条文,逐步地由简而繁,由通则而细则由单行法规而形成整套的刑法、民法[9]。他主持起草了《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这两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使镇压反革命和“三反”、“五反”运动纳入法制轨道。1954年,彭真同志参加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制定工作。还主持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国家机构方面的法律,以及《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等,为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供了宪法和法律规范。接着,彭真同志又提出要先起草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到1987年,刑法草稿已出了22稿,提交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征求代表意见,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到1963年已修改到第33稿,并经中央书记处、政治局常委和毛泽东同志原则审查过。刑事诉讼法草稿到1963年4月写出了初稿。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还着手研究起草民法。

1979年2月,彭真同志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刚设立的法制委员会主任。他夜以继日地工作,仅用三个多月的时间,就拟订了我国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选举法、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七部重要法律草案,提请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这两部法律的规定,使我国办理刑事案件,在建国30年后第一次有了系统的法律依据。选举法和有关国家机构方面的几个法律,把被“文化大革命”“砸烂”、破坏的国家政权机构重新纳入法制的轨道,并对选举制度和地方政权机构作了一些重要改革。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我国对外开放方面的第一个法律,对引进外资和国外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起了重要作用。可以说,这七个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迈出了加强和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大步,开创了新时期法律建设的新局面。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形势的发展,需要对1978年宪法进行修改。1980年,中央决定由彭真同志主持宪法修改工作。经过一年的时间广泛听取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彭真同志亲自主持逐条研究起草宪法的条文,明确提出这次修改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而不以1978年宪法为基础,以利于彻底摆脱“文化大革命”“左”的影响。小平同志在开始修改宪法时就明确提出,必须把四项基本原则写进宪法。在起草过程中,对是否要在宪法的具体条文中对此做出规定有不同意见。彭真同志经过反复考虑提出,本世纪以来中国发生了四件翻天覆地的人事,除辛亥革命是孙中山领导的外,其余三件大事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取得的。我们要从叙述本世纪以来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说明四项基本原则既是反映了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又是中国人民经过长期斗争的实践作出的历史性选择。因此,四项基本原则以在序言中用叙述事实的方式加以阐述较为顺理成章。彭真同志亲自起草了宪法的序言。宪法修改工作是在党中央和邓小平同志领导下进行的,中央政治局和书记处专门讨论了8次,邓小平同志对修改宪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作了一系列指示。宪法修改委员会召开了4次会议,每次会议都对宪法修改草案逐条讨论,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草案公布,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4个月。最后,又经宪法修改委员会逐条讨论修改通过,提请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修改通过。新宪法确定了我们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规定了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基本方针,体现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对国家的政治体制、经济制度和改革开放作出了一系列重要规定,并对“一国两制”的战略构想作了原则规定,为设立特别行政区提供了宪法依据。还规定了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可以说,这部宪法是党的领导和人民群众集体智慧的结晶,是新时期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合乎我国国情、符合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好宪法。近15年的实践表明,这部宪法虽然个别条文随着实践的发展需要适当修改,但从总体上看,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长期稳定的宪法。

从1979年2月至1988年3月,在彭真同志主持下,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重大进展。我们国家不仅制定了一部好宪法,而且制定了刑事、民事、诉讼程序和国家机构等方面的一系列基本法律,以及一批经济、行政的重要法律,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国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过去那种无法可依的局面已经有了根本改变。

彭真同志在长期领导立法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提出了我们国家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立法制度。这对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尤其是立法工作,有长远的重大的意义。

彭真同志认为,法是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又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立法要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10]。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全国工作的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方面来。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要经过系统的调查研究,抓紧经济立法,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陆续制定各种经济法[11]。根据彭真同志的意见,1979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坚持把制定经济方面的法律作为立法工作的重点,积极而慎重地加快经济立法的步伐。1979年到1987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85个法律中,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有35个,这些法律对于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对于巩固和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引进外资和国外先进的生产技术,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八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又确定以制定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为重点努力在五年内大体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并已基本上实现了这个目标。

立法必须根据党的方针政策,把成熟的政策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这是彭真同志一贯倡导的重要思想。彭真同志总结建国后制定土地改革法、镇压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以及刑法等的做法,认为立法有一个从政策到制定法律的过程。政策是法律的先导,法律是政策的定型化,由政策上升为法律,需要有一个实践的过程。经过对现实情况的调查研究,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成熟的经验用法律形式肯定下来。成熟一个制定一个[12]。彭真同志指出,现在有人说,法可以脱离政策方针,决不能那样。法律定了是要执行的,只能把成熟了的写进去,不成熟的暂不定成法。轻率地写成法,制定了又行不通,就不好了[13]。彭真同志还认为,法律的制定要根据党的方针、政策,政策上升为法律后,党委和政府决定的政策、措施,都要服从法律,不能同法律相抵触;如果决定采取同法律不一致的政策,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先行修改法律,但在法律没有修改前,政策同法律不一致的,在执行中必须先按法律规定办。彭真同志进一步指出,所谓实践经验,当然包括本国的和国际的,它的基础是我国的实际[14]。有些事情不能说我们有具体的实践,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际的实践经验,表明是可行的或者有把握的,也可以制定法律。例如,1979年党中央提出对外开放的政策时,我们还没办过中外合资企业,但是借鉴国外的实践,结合列宁在实行新经济政策时提出的租让制,制定了我国第一部对外开放的法律,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为对外开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又如,1982年修改宪法时,根据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一国两制”的构想,在宪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了“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为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实行“一国两制”提供了宪法的依据。

彭真同志一贯强调马克思主义对立法工作的指导,同时又很重视必须加强法学理论研究。他认为法律有它的特殊性和规律性,法律本身有自己的发展历史和体系,因此,法律是一门科学,有自己的体系,立法要有系统的理论指导。他说,宪法是有系统的理论作依据的,有完整的体系,前后一贯,体系严密。许多法律需要从法理上加以研究,才能搞清楚。特别是重要的基本法律,更必须联系法学理论进行研究,立法工作中遇到的一些争议问题解决不了,往往与法理上没有搞清楚有关。比如刑法的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量刑的标准问题,理论上搞不清楚就很难作出规定。还有民法,如果没有理论根据,就不好制定[15]。为此,他建议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门要系统研究法律理论,在制定一些基本法律时,他要求要全面地征求有关法律专家的意见,使制定的基本法律能够有法学理论上的依据。

立法研究、借鉴古今中外的经验,吸收其中有益的东西为我所用。这是彭真同志很早就提倡的。1954年,他就提出,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要加以研究,对中国古代的法律也要认真研究。他说,研究问题、立法,不能割断历史。中国古代法有丰富的内容,对它们要加以研究,去其糟粕,吸收其精华。对外国的法律,不管是社会主义国家的,还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要参考、借鉴[16]。不同社会制度下的法律,有本质的不同,但也有共同性和继承性。尤其是西方国家制定的一些法律,反映了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大生产的一般规律,比我们早几百年,我们应当重视,加以研究、借鉴。他提出,我们要抽出二、三年的时间,把古今中外有关法律的重要书籍从头到尾看上一遍[17]。1979年法制委员会刚成立,彭真同志就亲自批发电报给我国驻一些主要西方国家和前苏联的使馆,请他们代为购买所在国家的全套法典。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法律时,都专门收集整理国外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研究、比较,作为参考。1982年修改宪法时,收集了35个国家的宪法,对有关条文进行了比较研究,作为制定一部科学严密、体系完整的宪法的借鉴。

彭真同志强调,立法要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根据,脑子里要有工人、农民,要面向他们,为了他们[18]。在人民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人们之间也会有这样那样的矛盾。有关的立法就是要对这些矛盾划一个合理解决的界限作为准则,要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对单位、个人在社会生活、经济生活中发生的矛盾,都要在与宪法、与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抵触的前提下解决,都要以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为依据[19]。这是彭真同志提出的立法工作的一条根本原则,对我们处理立法中经常遇到的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以及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在有些部门在起草法律中片面强调本部门的权力和利益,我们必须根据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国家的整体利益,而不是根据部门的利益或者一部分人的利益作出法律规定。

彭真同志在强调立法工作要根据党的方针、政策,要借鉴国外的法律,要有法学理论指导时,总是又强调主要要从中国实际出发,解决实际问题,并且以我们的社会实践来检验。他在起草民法时说,只有从我国实际出发,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制定的民法,才能行得通。如果说什么是民法的母亲的话,就法律体系本身来说是宪法,但归根到底,中国的实际是母亲。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的十亿人民是母亲[20]。在谈到法自身的体系与实际情况的关系时,他说,立法要从实际出发,同时法也有自己的体系,如果两者不一致怎么办?是法服从实际情况,还是实际情况服从法?谁是母亲,谁是儿子?实际产生法律,实际是母亲,法律、法理是儿子[21]。在谈到借鉴外国的经验与从中国实际出发的关系时,他总是说,立法要吸收古今中外对我们有用的好东西,解放思想,百家争鸣,但必须立足于中国的实际,根据我国的实践经验,基础是本国的实际[22]。因此,立法必须很好进行调查研究,特别是对重大的、有争议的问题,更需要充分进行调查研究。他还身体力行,在起草工厂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时,亲自到浙江、上海、江苏和东北三省进行调查研究。他认为东北的企业有日本的管理经验,有苏联的管理经验,上海的企业有西方的管理经验,要研究企业管理的一些重大问题,必须很好地在东北、上海进行调查研究。在进行调查研究时,他强调要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调查研究我国现实的情况和历史的情况。他说,看问题,第一要客观,不要主观;第二要全面,不要片面;第三要看本质,不要只看现象。这既是思想方法,又是工作方法,对做好立法工作有重大的指导意义[23]。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部门在起草、审议重要法律和有较大争议的法律时,都专门组织调查组到地方和基层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对起草、审议、修改好法律草案起了重要的作用。

1978年底党的十一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历史性转折。当时,经过“文化大革命”“无法无天”的破坏。我国的法制建设真是百废待兴,人心思法。正如小平同志指出的,急需集中力量制定民法、刑法、诉讼法以及工厂法、劳动法、森林法、草原法、外国投资法等多种必要的法律。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24]。彭真同志在抓紧制订有关法律时,又反复思考,认为根据实际需要,立法要搞得快一些,同时考虑到法律要有稳定性、连续性,不能朝令夕改,立法又要搞得好一些。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建立必要的立法体制、立法制度和立法程序。他从我国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提出了一系列改革和完善立法体制的措施,通过修改宪法和制定有关法律把它确立下来。

第一,明确规定了法律的不同层次、地位和效力。过去制定的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不够规范,不够明确,有的称法律,有的称法规,有的称法令,有的称政令,界限不很明确。在起草修改宪法时,彭真同志主持研究。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省级政府制定规章,这对建立国家统一的立法体制和法律体系具有重大的意义。

第二,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令,不制定法律,很显然不能适应国家立法的需要。1955年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决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需要加快国家立法工作,因此1982年修改的宪法,改变了全国人大是行使立法权的唯一机关的立法体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可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这是我国立法体制的一个重大的改革。实践证明,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把大量的立法工作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起了重大作用。近15年来,我国制定的法律80%以上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即便是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法律,事先也都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有的还经过多次审议,在比较成熟后才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如果没有这一项改革,我国的立法工作不可能取得显著的成就,也不可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过去,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地方没有立法权,这是不能适应我们国家国土辽阔、各地区情况不同的需要的。1979年,彭真同志主持制定的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赋予省级人大有一定的立法权,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在和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1982年制定的宪法进一步肯定了这一规定,并在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中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策所存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这是我国立法体制的又一项重大改革。彭真同志指出,我们国家大,各地情况千差万别什么都统到中央不行,都由国家制定法律,而没有地方性法规作补充,不能很好地适应各地的需要。现在规定地方有一定的立法权,有利于各地因地制宜,发挥主动性、积极性,加速整个国家的建设[25]。而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制定的法律,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不但可以在国家制定法律前适应地方的需要,而且可以为进一步制定国家法律探索经验。地方性法规是国家法律的重要补充,它在法律建设中起了重要作用。1979年至今,各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达6000多件。

第四,规定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并授权它可以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1954年宪法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措施或者发布政令。1979年后,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迫切要求把行政管理纳入法制化的轨道,而现代行政管理的多样化、复杂化,也要求强化它的职能,扩大它的权力。因此,1982年宪法规定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在我国开始进入全面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新形势下,有一系列新问题需要及时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但是,有些重大问题涉及面广,情况复杂,还缺乏实践经验,立法条件还不成熟。这就产生一个问题:经验不成熟的不能立法,实际工作又不能等。彭真同志经过反复思考,研究了几个方案,最后提出了一个办法。就是授权立法[26]。1985年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我是从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加强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可以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还可以积累经验,为制定法律作准备,加快经济立法步伐。

第五,明确了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或者还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1979年以来制定的法律,有的因为需要较快制定,但又缺乏实践经验,对一些具体的、细节的、有争议的或者情况容易发生变化的问题,难以作出具体的规定,有的因为我们国家大,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法律只能解决基本的问题,不能规定得太细,太细了就难以在全国各地都适用。对此,有的认为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不好操作。彭真同志提出,法律制定后,实施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一般需要制定实施细则,作出具体规定[27]。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由国务院或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实施办法,有的法律还明文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实施办法。彭真同志很重视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认为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是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他还亲自主持起草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建议。

第六,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程序。过去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草案,没有规范一定的审议程序,有些法律草案提请常委会审议,有关部门要求在该次常委会议审议后即提请表决通过。委员们感到时间仓促,来不及对法律草案很好研究,很难表决通过,这种情况一再发生,很难处理。彭真同志反复考虑了这种情况,认为需要规范必要的审议程序,不能一次一次地临时研究解决办法或者同有关部门一次一次地协调。1983年3月,彭真同志在委员长会议上提出,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草案一般采取如下程序: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由委员长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经常委会同意列入议程后,先在常委会会议上听取法律草案的说明并进行初步审议,然后将法律草案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修改建议;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将法律草案和有关资料带回,进行研究,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再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彭真同志还明确提出,要把经过委员长会议通过的这-决定作为委员长会议纪要印发常委会议作为审议法律草案的程序。1987年制定常委会议书规则又专门写上了这一条规定。这是完善常委会审议法律草案程序的重大举措。对法律草案实行最少进行两审制度,有效地发挥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法律的作用。这种审议不是走形式,而是具有实质性意义。许多法律草案经审议后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使通过的法律更加完善。彭真同志还认为,常委会要做好法律的审议修改工作,规定要经过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还是不够的,还要在常委会两次审议法律草案期间,很好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特别是不同意见和修改意见。彭真同志特别强调,立法工作要采取立法工作部门、实际工作部门和法律专家三结合的办法,做到集思广益,集中集体智慧。多年来,我们在制定重要的基本法律时,例如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仲裁法、公司法以及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都坚持采取这种三结合的作法,对起草、修改好法律草案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成为制定重要的基本法律必不可少的步骤。1985年,常委会初步审议民法通则草案后,彭真同志提议召开全国所有政法院系民法教授、法学研究机构民法专家、各级法院民庭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实际工作者共180多人参加的座谈会,对民法通则草案逐条讨论修改,在民法通则草案131条中,删去15条,增加40条,明确了民法是反映社会经济关系的,是调整平等的公民、法人之间的人身、财产、经济关系的,使民法通则成为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彭真同志认为,制定重要法律,请法律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参加,大家一起讨论,共同审议修改,不是简单的技术问题,而是解决立法中理论和实际紧密结合的问题,对做好立法工作具有重大的意义[28]。

50年代,我国制定了宪法和一些法律,但是没有认真遵守和执行。尤其是“文化大革命”搞“无法无天”,人们记忆犹新。1979年我们国家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逐步制定一系列的法律,许多人纷纷提出法律虽然很好,就是担心不能实施。彭真同志在一系列讲话中,有针对性地回答了这个问题。他认为,首要的一条是要把法律交给人民掌握。我们的法律是全国各族人民同共利益和意志的集中体现,一旦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掌握,就会变成强大的物质力量。人民群众运用法律武器,监督国家机关和任何个人依法办事,对违法行为进行斗争,就可以有力地保证法律的贯彻执行[29]。1979年6月,彭真同志在全国人大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就提出,为了保证这七个法律的实施,必须在于部和群众中广泛进行宣传教育,使这几个法律逐步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30]。1985年,在彭真同志主持下,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提出要把法律交给广大人民群众掌握使广大人民学法、知法、守法,树立法制观念,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作斗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宪法和法制的实施。由此开始了在亿万人民群众中普及法律知识、加强法制教育的宏大工程。彭真同志指出,十亿人民养成人人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的观念和习惯,同违反和破坏宪法和法律的行为进行斗争。这是一个伟大的力量[31]。

保证法律的实施,关键在于党的领导。彭真同志反复讲,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也领导人民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党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是经过十年内乱得出的结论[32]。小平志讲,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那样的事情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在制度上得到解决,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仍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这个教训是极其深刻的。1979年,党中央提出,对国家的法律,从党中央委员会到基层组织,从党中央主席到每个党员,都必须一律遵守。党的十二大通过的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的十二大报告指出,这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从中央到基层,一切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都不能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1982年宪法也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里讲的各政党,是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彭真同志说,党章这样规定,宪法也这样规定,这就解决了过去我们国家所没有或者没有明确解决的问题,就解决了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这个关键问题,具有划时代的意义[33]。针对有人提出,是法大还是哪级党委大、哪位首长大的问题。彭真同志说,我们的法律是党和国家的方针和政策的定型化,它是党领导制定的,一些重要的法律草案是经过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则批准的,是经过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的,它是代表党和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有谁比党中央还大、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大呢[34]?党员服从法律,就是服从党的领导,就是服从全国人民,坚持党的领导,遵从人民意志,严格依法办事,三者是一致、统一一的。不论哪级党委,更不论哪个负责人,如果他的意见与法律不一致,那是他个人的意见。谁都得服从法律。党的主席、人大的委员长、政府的总理,谁都要守法[35]。党的十五大进一步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极为重要的新发展,具有重大的历史性的意义。我们要贯彻依法治国的方针,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经过十八年的努力,国家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并且还将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现在,我们感到确保法律的实施还是很大的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权大于法、言大于法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仍然严重。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加强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方面做了许多工作,还有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要落实党也要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党委应当把确保法律的实施提上党委的议事日程,检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特别是要坚决纠正违法行为,这对保证法律的实施具有决定的意义。

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保证法律实施的一条基本原则。彭真同志早在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发言中,就对这一原则作了深刻阐述。他说:“我们的国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国家,人人遵守法律面前平等,应当是也必须是全体人民、全体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行动的指针,不允许有任何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权分子。”[36]这个发言批判了那种自以为有一点“功劳”或“苦劳”,就可以超越于法律之外为所欲为的封建特权思想;那种以为法律是只管老百姓和“小人物”的,至于“大干部”、“大人物”遵守不遵守法律无关紧要的思想;那种认为共产党员只要遵守党纪就行,对于法律似乎马虎一点也不要紧的思想。今天重读这个发言,仍然感到它有很强的现实性和针对性。1982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是十分重要的。彭真同志反复强调,对于违法犯罪的人,不管他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不能加以纵容和包庇,都应该依法制裁[37]。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法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管你是什么人,都要服从法律,在法律面前不承认任何人有任何特权[38]。1980年,彭真同志担任“两案”审判指导委员会主任,在领导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工作中,他提出必须严格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划清路线错误和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罪行的界限。彭真同志指出,特别法庭只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罪行,不审理路线错误,不解决党纪、军纪、政纪问题。党内犯路线错误的,一律都不能判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调查研究,重证据,彻底查清林彪、江青集团的罪行,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这一举世瞩目的审判,树立了我们党和国家严肃依法办案的历史性的范例,能够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国内外都有很好的反映。

彭真同志非常注意研究宪法和法律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并且及时地采取一些相应的措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为了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对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办案期限比原来草案的规定大大缩短了,在一个时期内难以完全做到。彭真同志及时建议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后,彭真同志要求政法部门要尽快主动地、系统地检查一次工作中有没有和宪法不符合的问题。凡是与新宪法不符合的,要抓紧认真纠正。1983年6月,彭真同志在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着重讲了动员一切力量从各方面保证宪法实施的问题。他说,一切国家机关都要模范地自觉地遵守宪法,同时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同各种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一切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必须认真学习宪法,熟悉宪法的原则和规定,牢固地树立起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在各项工作中严格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凡是藐视宪法和法律,违反宪法和法律的,不管是什么机关,小管是什么干部,都要严肃地批评并责其纠正,直至给以必要的法律制裁[39]。同年12月,彭真同志就新宪法颁布一周年向新华社记者发表谈话,再次强调要进一步实施宪法,严格按照宪法办事。

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任务。彭真同志说,旧中国没有民主,那时的法制是反动的法制,没有民主的法制。建国以后,我们在法制建设方面的基础比较薄弱,封建残余思想至今还影响着我们。有的人没有当“长”的时候对民主和法制还觉得重要一点,当了什么首长就对民主和法制不那么热心了,或者不是那么严格,甚至有点嫌麻烦了,切不要低估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此外,我国经济不发达,许多人文化水平比较低。10亿人民养成依法办事习惯,需要有一个过程。因而,要把社会主义法制真正健全起来,要经过系统的长期的工作。即要抓紧,又要有一点耐心。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都要把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作为一项共同的任务、根本的任务[40]。

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国人民管理国家的基本组织形式,整个国家政权机关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进行运转的。因此,我们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我们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最根本的是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彭真同志长期主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对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倾注了大量心血,作出了重大贡献。早在50年代初,我国还未能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大会,彭真同志就在北京市研究探索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并总结了北京市召开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经验,向毛泽东同志和党中央、华北局写了报告。党中央很快就批转了这个报告,指出:“大城市的各区召开人民代表会议是必要的和有益的,请各城市市委考虑实行。”1951年,他在一次讲话中着重指出,现在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能的人民代表会议,是全国人民管理国家的基本组织形式,是我们在政权工作中走群众路线的最好的、最有效的、最重要的形式[41]。

1954年9月,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召开,彭真同志当选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他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监督和机关建设等付出了很大努力。在较短的时间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制定了一批重大法律和法令,建立了工作机构。1957年上半年,根据党中央和毛泽东同志的指示,在彭真同志直接领导下,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总结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来的实践经验,借鉴苏联和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经验,经过认真研究,提出了一个关于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方案,主要内容是:全国人大增设八个常设(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协助常委会进行立法、监督等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和常设(专门)委员会,加强对地方各级政权机关的监督;各级人大代表建立同选民或选区固定联系的制度等,并根据这个方案,草拟了修改宪法和人大组织法的议案。这个方案由于反右斗争而被搁置下来,但我们可以看到,1982年修改宪法规定全国人大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常委会,都是这个方案的发展和完善。

1978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历史任务,必须把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一个主要内容。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指出:“逐步建设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社会主义革命的根本任务之一。建国以来没有重视这一任务,成了‘文化大革命’得以发生的一个重要条件,这是一个沉痛的教训。必须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加强各级国家机关的建设,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成为有权威的人民权力机关”。彭真同志在一系列讲话中深刻指出,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把国家的、民族的前途和命运掌握在自己手里,这是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可靠保证,也是我们的国家能够经得起各种风险的可靠保证[42]。他花了很大精力研究如何进一步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问题,并且采取了切实步骤和措施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改革和完善选举制度。彭真同志认为,我们国家是人民通过选举产生的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管理国家权力的,选举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础,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主要方式。为了保障人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1979年,彭真同志主持制定的选举法和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对我国的选举制度作了重要改革,包括:(一)实行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充分民主地提候选人的办法。选民或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政党、人民团体或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都必须提交选民或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酝酿讨论、民主协商,直至在必要时举行预选来确定正式候选人。(二)将候选人和应选人等额选举的办法改为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人的名额,即实行差额选举制度。这样,选民或者代表可以对候选人有所选择,选出多数选民或代表比较满意的人选,并使多数选民或者代表不满意的候选人不能当选。(三)把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范围扩大到县一级,扩大了人民通过直接选举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选举制度的这些改革,促进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有利于加强人民群众对国家政权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增强了广大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的积极性。

二是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完善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的组织、制度建设。彭真同志主持制定的1982年宪法,将原来属于全国人大的一部分职权,交由它的常委会行使,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法律,审查和批准计划和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任免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的权力。彭真同志指出,由于全国人大代表人数较多,不便经常进行工作、行使职权,将原来属于全国人大的一部分职权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办法[43]。宪法还规定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经常工作,协助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起草和审议有关议案。彭真同志认为,大部分议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助于加强、充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44]。考虑到常委会行使职权的需要,根据彭真同志建议,宪法规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宪法还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职务。这是为了有利于加强人大常委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监督,也是为了有利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逐步实行专职化,更好地发挥人大常委会和委员的作用。

二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这是我国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要改革,也是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过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不设常委会,由人民委员会行使权力机关常设机关和执行机关的职能。历史的经验表阿月,这种“议行合一”体制有利于发挥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从十几年来的实践来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对于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四是改变农村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体制,设立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这样,从全国到乡都设立了人民代表人会,这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还把农村改革中群众创造的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载入了宪法。这是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根本性的措施。彭真同志说,我国人民如何行使民主权利、当家做主?我看最基本的是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民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组成各级人大,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基层实行群众自治,由基层群众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己管理自己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45]。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村民会议直接选举产生,对于发展基层民主,使人民群众充分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和当家作主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深远的意义。

彭真同志非常重视人大常委会的组织制度建设,完善人大常委会的运行机制。1986年,彭真同志针对人大工作中遇到的几个突出问题,提议由几位副委员长分工负责,对监督问题、人大常委会与代表和代表与选民联系问题、健全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问题、学习法律和理论问题,专门进行调查研究。结果写了调查报告,提出了建议,对推进人大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彭真同志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是在党的领导下,代表人民管理国家的[46]。健全人民管理国家的制度,正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党的领导。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中,最重要的是正确处理同政府的关系。在这方面,宪法已有一系列的规定,但还有具体执行问题。彭真同志提出,方针不是“唱对台戏”,但也不是等因奉此,不问是非的橡皮图章。方针是实事求是,以人民的利益为根据,以宪法、法律为准绳,是就是,非就非。对的,就肯定,就支持;错的,就否定,就纠正[47]。要严格依法办事,既不能失职,也不能越权。彭真同志这里所说的不失职,就是说要认真履行宪法赋予人大的职责,对违反法律的事情,人大及其常委会就要管;不管,就是失职。对政府的日常工作,人大及其常委会不要干预,不要越俎代庖,以免干扰宪法规定由政府行使的职权。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是整个国家机器健全运作所不可缺少的。民主集中制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代表大会必须坚持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也是从内容到形式方面最能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机构。他指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点是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在作决定时,无论是委员长还是普通代表或委员,都行使同等的权力,即都只有一票的权力,不是个人说了就可以决定的。过去做党的工作、政府工作的同志,现在改做人大常委会工作,有一个改变工作习惯、工作作风的问题[48]。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要善于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集思广益,力求使作出的决策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彭真同志重视人大常委会机关的建设,他认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是选举产生的,每次换届选举都会有所改变,为了保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连续性,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不受常委会组成人员换届选举的影响,需要建设一个类似文官制度的工作班子和工作机构。这样,常委会组成人员尽管改选了,有工作机构作基础,经常工作可以连续进行[49]。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是一件新事物,大家都很生疏,面临着如何开展工作的问题。彭真同志认为这是健全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问题。从1980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都召开一次或几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研究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总结实践经验,解决实际问题。1981年和1984年,党中央两次转发了彭真同志在省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座谈会上的讲话,对指导地方人大工作的开展起了重要作用。在这些讲话中,彭真同志提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要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形势的需要,依照宪法规定,不断探索,积极主动地进行工作。他把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概括为四权,即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权,讨论、决定本地区的重大事项权,人事任免权和监督权。他说,地方人大的权利是相当大的,宪法这样定了,地方组织法这样定了。中央也是这个方针,就这样办。要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因地制宣的把事情办好[50]。在历次座谈会上,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负责同志都提出,要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是领导关系或者是指导关系。应当说,彭真同志在几次地方人大座谈会上的讲话,对地方人大的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按照宪法规定,各级人大都是向人民负责的,不是向上级人大负责的。彭真同志经过反复考虑,仍然坚持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同地方人大常委会没有领导关系。建立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目的就是下放权力,把中央过分集中的权力分一部分给地方,特别是省一级[5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领导关系,凡是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只要同宪法、法律不抵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不能干预,使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真正属于地方,否则就与宪法精神抵触了。比如,省级人大选举、罢免、或者决定任免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全国人大都不应干预,不好干预,也不必干预。有没有法律监督的责任呢?有。不论省级,还是县级,不管是谁,只要违了法,就要监督。但是法律监督不同于领导关系,或者可以说,从这个意义上讲有指导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工作上是有联系的,应当从多方面加强这种联系,这对工作有益[52]。彭真同志提出,省级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要形成制度。这样做,可以反映地方的情况和意见,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的法律和通过的决定能够更好地符合实际。地方人大的同志可以更好地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便于贯彻执行,同时也可以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加强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建设[53]。这个办法从1980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开始实行,并载入了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

彭真同志是我们党和国家德高望重、功勋卓著、深受全国各族人民爱戴的领导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主要奠基人。他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所作出的开创性的卓越贡献,同他在长期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其他方面所建树的历史功勋一样,将永载史册。他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一系列重要思想、观点和理论,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宝贵精神财富。他的革命精神和崇高品德,永远是我们学习的楷模。让我们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在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循宪法的规定,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强大国家而努力奋斗。

【注释】

[1]参见《彭真文选1941—1990年》,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下同),第266页、第271页、第491—492页。

[2]参见《彭真文选》第239页。

[3]参见《彭真文选》第266—267页、第271页。

[4]参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46—147页。

[5]参见《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下同)第36页、第219页、第282页、第293页、第325—326页。

[6]参见《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223—224页。

[7]参见《彭真文选》第663页。

[8]参见《彭真文选》第368页。

[9]参见《彭真文选》第213页。

[10]参见《彭真文选》第382页,《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135页、第137—138页、第265页。

[11]同上第16页、第138页。

[12]参见《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139页、第245页—248页、第255页、第271页、第281页。

[13]参见《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76—77页。

[14]参见《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139页。

[15]同上,第281页,《彭真文选》第263页。

[16]参见《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302页。

[17]参见《彭真文选》第263页。

[18]参见《论新中国政法工作》第268页。

[19]参见《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303页。

[20]参见《彭真文选》第422—423页。

[21]参见《论新中国政法工作》第295—296页。

[22]参见《彭真文选》第402—403页。

[23]参见《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第54页,第92页。

[24]参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46—147页。

[25]参见《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232页。

[26]参见《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丰与法制建设》,第245—246页。

[27]同上,第246页,第266页。

[28]参见《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301页。

[29]同上,第13页、第275页。

[30]参见《彭真文选》第379页。

[31]参见《彭真文选》第463页。

[32]参见《彭真文选》第489页,《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104页、第327页。

[33]参见《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与法制建设》第286页、第291页,

[34]同上,第22—23页,第62页。

[35]参见《彭真文选》第209页、第386页、第389页、第489页,《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45—46页。

[36]参见《彭真文选》第256页,

[37]参见《彭真文选》第381—382页。

[38]同上,第392页。

[39]同上,第474页。

[40]参见《彭真文选》第534页,《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268页、第286—287页、第328页。

[41]参见《彭真文选》第222页。

[42]参见《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38页、第110—111页、第148页。

[43]参见《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110页。

[44]参见《彭真文选》第470—472页。

[45]参见《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367页—368页。

[46]同上,第62页。

[47]参见《彭真文选》第472页,《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184页,第198页。

[48]参见《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215页,第221—223页,第860页。

[49]同上,第281页。

[50]参见《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232—233页。

[51]同上,第231页、第335—336页。

[52]同上,第233—235页。

[53]同上,第61页、第331页、第336—337页。

【期刊名称】《中国法学》【期刊年份】 1997年 【期号】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