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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编辑部关于加强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倡议,很适时。这一倡议说明,我国社合主义法学正朝着新的深度与广度稳步前进。可以预期,在切实加强了法学基本理论一系列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研究,并不断取得新成果的情况下,必将对我国立法、司法、守法、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起到积极的指导与推动作用。是法学各学科本身建设的需要,是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一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需要。
一、什么是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法学体系、法学教学科目是不同时,和法系更是不同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在一定发展阶段上,以所有现行法律为基础,分门别类,划分为若干部门法,而以宪法为根本大法组成的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它是立法工作成果的总体表现,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对象,是法学教育的一个主要内容,是被国际法学界公认该国法律属于某一法系或单独成为一个法系的基本依据。法律体系完善与否,是国家法制健全与否的前提,同时,也直接关系到宪法与法律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能否更充分地发挥作用,因而,这一间题不仅有重大的理论意义,而且有迫切的实践意义。
二、法律体系的外部结构
法律体系外部结构的基础是各项法律、条例、施行细则等等以及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和类推适用的法律文件。没有比较完善的各项法律,部门法的划分、法律体一系的整体便都无从谈起。法律体系的外部结构,要求各项法律自身有比较完善的形式,例如,每项法律的名称,篇、章、节、条、款的结构,条文设置的层次和逻辑性,文字用语等表述形式和法律议案的提出、审议、通过、公布、法律生效日期、解释权限、有权修改或撤销的机关等是否合于法定程序等等。各项法律自身的形式如不完备,就犹如残砖断瓦,盖不成稳固而壮观的大厦。所以,这是法律体系的基础环节,必须十分重视。
各个部门法是法律体系外部结构的中心环节。部门法由各项同类或相近的法律构成。以某一项法律为主体,加上同一层次和次一层次再次一层次的各项法律,才构成一个比较完善的法律部门。我国刑法,作为部门法,相对来说,比我国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部门法要完善,这除了五届人大通过刑法这一重要因素外,还因为建国以来,我们对刑法历来就比较重视,制定和颁布施行了一系列刑事法规。在通过刑法以前,我国刑法就作为一个部门法而存在,只是那时,它是由一些单行条例组成,构成形式不够完善罢了。所以,每一部门法有无基本法律,是该部门法构成形式完善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我们必须抓紧各部门基本法律的立法工作。
法律体系整体的外部结构,要求各项法律和各个部门法门类齐全,严密完整,而不是支离破碎。这是我们研究法律体系的重点。我国独立的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和建国三十多年来立法的成绩和实践经验,使我们建立一个比较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了现实的可能性多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又使建立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具有极大的迫切性。因此,我们一定要以高度自觉的负责精神和积极认真的态度来抓紧进行这项工作。
有人认为,法律体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人们想要建立什么样的法律体系就能够建立什么样的法律体系的。我们认为,这里有两个问题、两层意思,必须区分开来。
其一,一般说来:有国家,必然有法律(不论其具体形式);有法律,必然有法律体系。人们既不能随心所欲地创造出离开以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客观需要的法律体系,也不能人为地取消法律体系,如果有人硬要那样做,势必受到历史的惩罚。从这个意义上,对一个国家来说,法律体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其二,我们再进一步考察,法律体系的客观存在,是否说明人们对法律体系就无所作为了呢?不是。一个国家,特别是就一个国家的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来说,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是同这个国家当时的立法者、司法者、法学家等等对于法律体系重要意义的认识和完善法律体系的自觉性与主观努力的程度成正比的。不然,就无法解释为什么历史上存在过的众多国家,有的法律体系比较完善,而有的则支离破碎又互相矛盾。明确这一点,扭转人们对完善法律体系无所作为的观念,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在现代科学突飞猛进的今天,人们可以运用各种精确的科学手段,预测各种社会关系发展的趋势,那么,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各项法律的发展趋势,经过人们的努力,当然也是可以作出科学预测的。这就提供了一种可能,使我们能够对短期以至长期应制定哪些新的法律,构成哪些新的部门法,整个法律体系又将是什么样的,作到胸中有数,形成比较周密的近期计划和比较概括的长远规划,使我们对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一个总体上的认识。这是十分必要的,也是能够做到的。过去我们对这一点认识不足,工作薄弱。现在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首先应从理论研究做起。我们从事法学理论研究的同志,应该为研究这一重要课题,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三、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
法律体系的内容,是由各种法律规范构成的。各种法律规范之间,必须和谐一致,相辅相成,一并在同一方向上相互作用,否则,势必彼此冲突,造成执行中的困难,削弱法律的权威。因而,相对于法律体系的外部结构来说,它的内部结构即实际内容是更为重要的。
要使法律体系内部和谐一致,最重要的是解决好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任何法律(这里是从广义上说的),从原则精神到条文规定,都要符合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有其特殊的地位。一方面,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它是一个部门法,同其他部门法一样,也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另一方面,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它又属于统帅的地位,因为它规定国家各方面的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其他法律或某一法律的某些规定,如果同宪法相抵触,自然就破坏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这项法律或某些规定就是违宪的,必须依据法律程序予以修改或撤销。
法律体系是多层次的,除了宪法之外,各项法律还有同一层次、下一层次、更下一层次的区分;如基本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这是我国法律的大的方面的几个层次。就某一项法律来说,其下还有施行细则、办法、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类推适用的法律文件等等。这样,要保持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每项法律除了要符合宪法外,还要与同一层次的法律保持一致,不能有矛盾,下一层次的法律要依据上一息次的有关法律来制定,不能违背;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有的特殊和变通的规定,必须是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所允许的,不能超出其所允许的范围。这样,所有的法律,分开来,是分门别类的各个部门法、各项法律以及各种各样的法律规范,各自担负着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任务,各自有其根据不同的调整对象而采取的不同的调整方法;合起来,又是上下一致、左右协调、完整严密、和谐一致的一个统一体。
第二,任何法律,自身的和谐一致以及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的根源,在于必须适应经济状况、其他社会关系的状况及其发展的需要,即必须符合实际,而不能与实际脱节。
第三,任何法律,都是由法律规范的三个组成部分即假定、处理、一制裁构成的,三者缺一,就不成其为法律规范,也无法执行。但是,某一项法律或某一条文并不都是明确表述出这三个组成部分的。如果在每项法律或每一条文中,把这三个组成部分都明确表述出来,势必使法律和法律条文的结构及文字表述重叠累赘,冗长繁琐。因此,单独的一项法律或一个条文,是无法解决这一矛盾的。只有把一项法律或一个条文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才能解决这一矛盾。例如,宪法条文一般不规定对违宪行为的制裁、因为这是刑法等有关法律应该而且必须规定的内容。如果要求宪法的每一条文把这三个组成部分都详尽无遗地作出具体规定,那宪法就不成其为宪法,而成为无所不包的法律大全了。再如,违反婚姻法应受的刑事制裁,在婚姻法中只作了原则规定,其具体内容规定在双《刑法》第七章中。如果在一《婚姻法》中规定刑事制裁的具体内容,在《刑法》中规定婚姻、家庭方面的假定和处理的详细内容,那么,《婚姻法》就不成其为《婚姻法》,《邢法》也不成其为《刑法》了。其他法律,如选举法、经济法、劳动法等等,也都是这样。这就说明,在制定每一项法律时,都要把这项法律,以至这项法律的每一条文,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去考虑。在根据该法律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实际需要规定假定、处理、制裁的内容时,既不能不考虑自身内容和谐一致、严密完整,也不能不顾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严密完整。法律、部门法、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是部分、局部、全局的关系,立法者胸中必须有这个全局。
第四,任何法律,即使在制定的当时看来是多么和谐一致、严密完整,也不会没有对其中的某些条文加以修改、补充规定或作出法律解释的必要;法律体系中的各项法律,也不会没有修改、废止或用新法代替的必要。这是由于社会生活是极其复杂多样的,不断变化的。恩格斯曾经指出:“‘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律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解决这种“新的矛盾”的办法,就是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有关法律进行废、改、立。所以,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严密完整,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是发展变化的,而不是凝固不变的。如果我们强求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的和谐一致,严密完整,必然事与愿违,适得其反。
四、科学地划分部门法
一个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制定什么法律?许多法律分门别类划分为哪些部门法?从根本上说,是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决定的。宪法、行政法、财政法、经济法、刑法、民法、诉讼法、婚姻法、劳动法等部门法的划分,就说明了这一点。法律调整的方法,对部门法的划分也起着一定的作用。刑法、民法之所以成为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除了它们调整的对象不同外,它们的调整方法也不相同。所以,依据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和方法,就可以大体上把法的部门划分开来。但是,不论从调整对象还是从调整方法来说,都有交错重叠的现象。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关系,民法、劳动法等调整的对象主要也是经济关系。就调整方法来说,违反经济合同法,在多数情况下,适用经济、行政制裁,但刑事制裁也是必不可少的。根据婚姻法处理的大量婚姻案件,并不诉诸刑罚,但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则要使用刑罚。这说明,同一调整对象,可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法来共同调整,同一种调整方法,当然更可以用于几个部门法。具有交错重叠的情况,是否就意味着无法划分部门法了呢?不是。从每项法律调整对象和方法的总体上,从不同的法律调整同一对象的不同角度及其采取的主要方法上,我们仍然可以把它们划分开来。另外,在划分法的部门时,还应考虑到其他因素,如实际是否需要,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否协调等等。有些法律,本应成为一个部门法,但由于组成它的各项法律,特别是基本法律尚付阙如,归入相近部门法的情况,也是有的。按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来说,也可以把它归入民法,所以有“大民法”的主张,但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实际需要和近几年大量的经济立法以及拟议中的更多的经济法规来说,把它独立出来更符合实际需要,在法律体系结构上也更加合理。
从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将会建立一些新的部门法。例如,有人认为,人民公社法、军事法应成为独立的部门法。又如,四个现代化的关键是科学技术现代化,为此,必须发展各类教育事业、科学文化事业。这方面的法规,过去都包括在行政法规之中,为适应形势的需要,有关科学、教育、文化方面的法规,就很有独立成为一个部门法的必要。还有民族区域自治法、土地和住宅法、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法、外贸和对外经济活动法等,是否应成为独立的部门法,也值得研究。当然,‘如同法律不能制定得太多,以致成为灾难,反而无助于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一样,部门法更不宜划得过细,以致失去划分部门法的意义和作用。
我们相信,经过大家充分酝酿讨论,提出有科学根据和实际应用价值的意见,一定会有助于逐步建立中国式的法律体系。
【期刊名称】《法学》【期刊年份】 1983年 【期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