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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子滨研究员受邀在社科大德恒刑事法名家讲堂主讲“罪刑法定与正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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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15日晚,由中国社科院大学政法学院、新时代法治创新高等研究院主办,学生社团法学会承办的社科大德恒刑事法名家讲堂第三讲“罪刑法定与正当程序”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笃学讲堂成功举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邓子滨老师为同学们带来了一场以“罪刑法定与正当程序”为主题的学术盛宴。讲座由社科大政法学院何庆仁教授主持,社科大政法学院李卫红教授、程捷副教授担任与谈人。

讲座伊始,何庆仁教授隆重介绍了邓子滨老师的个人情况和学术成就,盛赞邓子滨研究员是一位富有思想性的学者,其专著、论文等都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其译著《法律之门》和《反思刑法》是法科生的必读书目,专著《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举起了“形式刑法观”的大旗,个人文集《斑马线上的中国》更是成为知名的畅销书。在何庆仁教授对邓子滨研究员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后,讲座正式开始。

邓子滨研究员指出:“罪刑法定与正当程序是整个刑事法的基础。今天的讲座我主要想讲它们两者之间有什么契合的地方。当然,我希望带给大家的不是具体的答案,而是一种思考的能力和方法。” 接下来,邓老师首先评价了目前普遍将罪刑法定与正当程序追溯到公元1215年英国著名的《大宪章》的观点。邓老师认为,刑法学者和刑诉法学者分别摘取了《大宪章》中相同语句的不同部分,并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解读。邓老师从《大宪章》的文本出发,提炼总结了罪刑法定与正当程序的文字表述公式。邓老师还指出,相较于正面的定义,反面的表述实际上更为明确,并且认为真正的法律应当更多的是从反面的表达。对于这一点,邓老师还举了我国《刑法》第三条作为例证。

罪刑法定与正当程序涉及到实体与程序的关系。邓老师认为,过去很多年里,人们对于实体与程序关系的看法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对程序也越来越重视,但即使作为一个实体法学者,他仍然认为程序相较于实体更重要,甚至超越实体。

然后,邓老师从英文词源due process揭示正当程序的实质就是一个适当的过程,并且认为罪刑法定的最早根源并非《大宪章》,而是贝卡利亚,《大宪章》最主要体现的还是正当程序的思想。邓老师认为,正当程序(未经……不得……)的基本要求就是“告知”,而这一点恰恰也是罪刑法定的内涵之一(如“成文法必须公布”、“不得溯及既往”等),因此构成二者的一个契合点。邓老师还举例说明,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如“秘密法”),既无法做到罪刑法定,实际上正当程序的保障也将不复存在。

罪刑法定与正当程序的第二个契合点是“法律的明确性”问题。在罪刑法定的要求下,定罪处罚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刑诉法学者也认为,正当程序也必须明确。从反面来看,明确性的要求就是不得做类推解释,而这又必须区分其与扩大解释的界限。在这个问题上,程序仍然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例如,我国1979年《刑法》虽然有规定类推制度,但是由于需要逐级上报核准,因此真正运用类推定罪的案件数量非常少见,反而是在1997年《刑法》生效后,由于取消了类推制度,又没有程序上的保障,许多本质上是类推的案件却通过各种名目的解释方法“找到”了法律根据。现在刑法学上有许多解释学上的争议,但是有不少解释结论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嫌疑,当先入为主地判断“处罚的必要性”时,罪刑法定的界限实际上就不存在了。另外,与民法不同,在刑法领域,基于罪刑法定中的“法律明文规定”的要求,不应当允许弥补法律漏洞。

对于正当程序的来源问题,邓老师认为,应该是起源于英语世界,而正当程序的要素包括“告知”、“明确性”、“法官的中立”、“平等参与和被告在场权”、“公开”、“充分的辩护”、“必须有救济权”以及“一事不再罚”等。实际上,正当程序只可能在“对抗制”下实现,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听审”和“庭审”的权利。

  

邓老师的讲述告一段落后,李卫红教授和程捷副教授分别对讲座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李老师认为,邓老师使用朴实的语言讲述了深刻的思想,不仅具有质疑精神,同时使用了诸多研究方法,而且具有深厚的人文情怀。不过,李老师仍然认为,罪刑法定的思想还是应当追溯到《大宪章》。罪刑法定的本质不仅仅是要求有成文的法条存在,更重要的是要求限制国家权力。对于实体与程序的关系而言,李老师赞同程序优于实体的观点,同时认为,还应当思考当实体与程序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似乎突破罪刑法定的倾向。程老师也认为,应当用程序法思维反思实体法问题。同时,程老师认为,罪刑法定不应当追溯到《大宪章》,程序法对权力的限制作用更大,而且刑诉法学应当逐步实现教义学化。另外,程老师归纳了正当程序的三点要求:尊重程序对象的主体性、主体客观参与的可能性以及主观参与的手段。

针对李老师和程老师的看法,邓老师做出了一些回应:首先,中国存在正当程序,在这一点上,于艳茹案件是很好的证明。其次,“形式应当优于实质”。当然,“实质”是必须的,但是“形式”应当在前,而且“实质”只能“出罪”。最后,相较于“结果”,应当更重视“手段”。结果的正确性不能反证手段的正当性。此外,邓老师还举出一系列生动形象的例证。

在提问环节中,同学们积极参与,从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别借鉴大陆法和英美法所造成的影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正当程序和庭审的重要性问题三个角度向邓老师提出了问题,邓老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细致地解答。讲座在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圆满落幕。

来源:“社科大法学”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