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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菊丹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谈植物新品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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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家企业卷入“郑麦366”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种子未授权,不能随意卖?

编者按:近年来,我国植物新品种诉讼呈现逐渐增多、判赔额不断提高的趋势。围绕小麦品种“郑麦366”品种权问题,引发了一起涉及多家企业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近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博农公司起诉博杰公司、创征农场、福战粮行、永义经营部四被告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上诉案。欲知案件详情,请往下读。

原标题:种子未授权,不能随意卖?

围绕小麦品种“郑麦366”品种权问题,引发了一起涉及多家企业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近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陕西高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农公司)起诉渭南博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博杰公司)、富平县创征家庭农场(下称创征农场)、富平县留古程郑福战粮行(下称福战粮行)、临渭区永义农资经营部(下称永义经营部)四被告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上诉案。

近年来,我国植物新品种诉讼呈现逐渐增多、判赔额不断提高的趋势。对此,有专家表示,植物新品种诉讼不断增多对于加强该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积极意义,不仅促使品种权人积极保护育种创新成果,还警示潜在的品种侵权行为人应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品种权许可。

小麦品种引纷争

小麦品种“郑麦366”是由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研发并取得植物新品种权,2005年,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该品种属于早中茬种植的小麦品种。

博农公司在起诉书中称,“郑麦366”品种权人是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该品种属于半冬性、矮杆、大穗、高产、早熟的小麦品种,在陕西地区深受种植户欢迎,经济价值和市场潜力巨大。2016年5月25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代为处理“郑麦366”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事宜,其中包括授权合作企业在品种推广区开展维权事宜。之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与博农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博农公司在陕西省范围内独家生产、销售“郑麦366”种子及维权事宜。

2017年8月,博农公司发现,博杰公司未经许可正在销售“郑麦366”种子,遂向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种子管理站进行了举报。2017年8月9日,临渭区种子管理站查明博杰公司于2017年8月累计销售侵权种子16万余斤,给博农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万余元。此外,博农公司还发现创征农场、福战粮行、永义经营部也正在销售“郑麦366”种子。

博农公司认为,博杰公司、创征农场、福战粮行、永义经营部未经其许可,在陕西省境内擅自销售“郑麦366”小麦种子的行为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且数量较大,性质和情节严重,故将四被告起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西安中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3.6万余元。

被告均称未侵权

针对博农公司的起诉,四被告均进行了应诉。博杰公司辩称,其销售的“郑麦366”种子来源合法,已取得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秋乐公司)的授权。在有人举报其涉嫌侵权后,其与秋乐公司进行了沟通,已将涉案种子全部退回,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创征农场、福战粮行、永义经营部均辩称,其购买的“郑麦366”小麦种子进货途径合法,均从博杰公司购买,博杰公司已经获得秋乐公司授权,而秋乐公司获得了涉案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的授权,因此,其并未侵权。此外,创征农场、福战粮行还强调,其属于终端用户,经营的是家庭农场,从事小麦、玉米种植,从博杰公司订购涉案种子的目的是自己使用,不存在商业销售行为;同时,秋乐公司、博杰公司在陕西省渭南市销售涉案种子与博农公司在陕西省销售涉案种子出现争议,应属于其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不应按照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进行起诉。

西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该案中,行政管理部门已对博杰公司、永义经营部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过处罚,因此,法院认定博杰公司、永义经营部侵犯了博农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此外,根据行政管理部门对创征农场、福战粮行销售假种子的处罚决定,法院认定其侵犯了博农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据此,西安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等。

随后,博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陕西高院于近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博杰公司辩称,其与秋乐公司签署了涉案种子的许可合同,其有权在陕西省渭南地区销售涉案种子,不具有侵权行为。在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检查后,其向秋乐公司退还了所有涉案种子,未获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创征农场、福战粮行、永义经营部均辩称,涉案种子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陕西高院当庭未作出判决。

加强保护促创新

从实践来看,我国越来越多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开始通过诉讼解决,该领域的诉讼数量逐渐增多,且判赔额度开始大幅提升。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副研究员李菊丹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介绍:“目前,我国植物新品种诉讼呈现以下趋势,一是植物新品种诉讼数量呈上升趋势,这是由投入市场的植物新品种数量不断增多所决定的;二是当事人通常出现系列纠纷,这是由于这些当事人之间存在较为复杂的合作育种与合作商业开发的关系,因没有处理好相关法律关系导致合作破裂,进而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三是该领域出现多起高判赔额案件,这与涉案植物新品种经济效益好、种植面积广、生产数额大、涉案时间长等因素有关。”

我国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数量的不断增多,且出现多起典型案例,对于我国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具有积极意义。李菊丹表示:“这些典型案例有利于提升我国品种权保护的商业价值,促进育种企业积极提交品种权保护申请,保护自己的育种创新成果;同时,对潜在的品种侵权行为人是一种警示,提醒他们应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品种权许可。”

为植物育种创新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是现代种业发展的基础和源泉,只有加强保护,才能提高企业育种创新的积极性。在李菊丹看来,植物新品种保护还需多管齐下,在立法层面,应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层级,尽快启动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立法工作,并及时制定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和扩展品种权的权利行使环节和保护对象;在执法层面,要加强农业行政执法,采取有效措施打击假冒套牌、一品多名和一名多品等隐形品种权侵权行为,净化种子市场竞争秩序。

“对于从事植物育种创新的企业和个人来说,其应依法保护自己的创新成果,在与他人合作的时候明确各自的权利范围和实施条件;同时,选择专业的知识产权人才,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提供高质量的知识产权服务,并将知识产权保护理念贯穿商业开发活动,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菊丹建议。(本报记者 冯飞)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