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姚佳参加网络文化消费法律问题研讨会
字号:

原标题:网络文化消费法律问题研讨会在清华法学院顺利召开

人民网5月22日电(记者 赵恩泽)5月20日,“网络文化消费法律问题研讨会”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举行,活动由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主办。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高校学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文化和旅游部等单位专业人士,共八十余人参加研讨会。

研讨会上,与会专家深入地探讨了网络文化消费中的合同法律问题、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司法裁判和纠纷解决等议题。

研讨会开幕式由清华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教授程啸主持。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申卫星与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司副司长李健分别致辞。申卫星认为,在互联网时代,法学要将网络文化消费、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兴事物拓展为研究对象,计算法学学科的建设对于法学教育具有引领作用。李健指出,现阶段的文化市场监管的工作重点是推动网络文化行业的转型升级工作,完善市场的准入、退出机制,加强网络文化内容建设,支持和鼓励优先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尹飞主持研讨会主题发言环节。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王利明在主题演讲中表示,随着我国互联网事业的快速发展,网络文化消费的法律问题亟待研究。他表示,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大数据杀熟”现象不仅损害消费者关于个人信息与隐私的自主支配权,而且违背诚信原则,应当予以禁止,加强网络服务平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中国法学》总编辑张新宝表示,在个人信息保护上,应采取双重模式,即在免费模式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而在付费模式中,网络用户可以通过付费的方式,在个人信息不被收集的前提下使用网络服务。

他表示,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规范可以看到,传统部门法的理论与制度正在走向衰亡,法学理论正在朝着综合性、交叉性的方向发展,而且所有的法律学科都将面临网络化的挑战。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河山认为,网络文化消费中一直存在着消费者维权成本高的特征,可以考虑通过加强网络服务平台的赔偿责任、建立网络服务平台征信体制等方式进一步规范网络文化消费市场的法律秩序。

酷狗音乐董事会秘书、法务总监董鹏说,网络文化消费的纠纷主要包括未成年人使用监护人手机进行消费后要求退费等类型,现行法对这些纠纷类型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制,容易演变成为社会问题,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加强执法监管。

在第一单元“网络文化消费合同法律问题”讨论中,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常鹏翱认为,网络文化消费合同法律问题中,例如合同的订立、效力评价等问题是可以通过传统的规则就可以得到解决的,但有一些则需要特殊的规则予以解决,例如网络服务平台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个人信息的收集为对价等引发的特殊问题。

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林志炜说,与网络交易有关的仲裁案件,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证据问题,可以尝试利用第三方储存电子合同等方式来加以解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熊丙万认为,网络“租友”合同面临着市场准入的监管法律问题,也面临着合同法上的问题,例如“租友”合同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问题。欢聚时代集团总法律顾问齐守明认为,直播平台的主播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损害赔偿。

第二单元“网络文化消费服务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讨论中,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啸表示,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通过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予以确定,同时还必须考虑网络服务合同的一些特性,如合同义务属于方式性义务、履行具有持续性,同时涉及到未成年人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于飞教授认为,如果因为监管措施的严格,而导致互联网企业不得不投入高昂的审查成本,那么就可能增加新兴产业的成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杜颖教授认为,网络服务平台的突出特征是多边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每个平台现在发挥的功能越来越多。因此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其所实施的行为具体地予以确定。

第三单元“网络文化消费与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保护”讨论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在网络文化消费领域,应当打造消费者友好型的市场生态环境,根据传统的法律原则和价值观念确定消费者与网络服务平台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通过标准网络服务合同的制定加强监管,还应当通过第三方独立评价机构来建立协同治理体系。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学院副院长石佳友教授认为,社会成员均有平等的文化参与权,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其所收集的消费者相关信息,将消费者划分为不同等级,提供不同的网络文化服务,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文化和旅游部网络文化处副处长李刚认为,在网络文化消费领域中,消费者的权益包括不受有害信息侵扰的权利、在互联网上合理分配时间与金钱的权利以及使用互联网实现自身发展的权益。

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姚佳认为,对于网络直播中的“打赏”行为究竟是未成年人还是监护人实施的问题,应当结合手机的所有权归属、注册信息、登录的IP地址以及网页上所显示的手机型号来予以确定。

在第四单元“网络文化消费纠纷的解决与裁判”讨论中,对于网络文化消费纠纷应当如何裁判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单国钧庭长认为,网络文化消费的基本问题是由于网络服务平台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产生的,因此,网络文化消费纠纷的裁判应当注重发挥行业自律、突出保障对优秀文化产品的传播等因素。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龙俊认为,要在互联网服务合同中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有必要增强网络服务合同签订的仪式感,例外地规定在成功付款时合同才成立,来确保消费者在网络环境下订立合同时审慎考虑。

来源:手机人民网 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