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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变一章,为品种保护砌“护栏”
——植物新品种保护专家热议种子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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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日报 》( 2015年04月27日 07 版)

本报记者李国龙

“品种是种业发展最核心的竞争力,植物新品种保护纳入种子法,不仅有利于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力度,还可提高鼓励创新尤其是原始创新的积极性,使我国种业发展具有可持续的创新能力。”四川省农科院作物研究所、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成都)分中心副研究员余毅说。

山东省农科院作物所、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济南)分中心研究员李汝玉告诉记者,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是国际上对蔬菜等种类多、相对种植面积小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的有效办法,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将对减少这类作物品种“多、乱、杂”现象,填补当前的管理真空,促进育种创新,提高育种水平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逐步引入UPOV91版本部分条款并纳入种子法符合现阶段种业发展形势需要,有利于鼓励和保护科技创新。”中种集团科技管理部总经理傅春杰建议,积极推进实质性派生品种纳入新种子法,在执行起始时间上给予一定的缓冲期,用于行业适应和调整。

4月23日,在农业部举办的2015年植物新品种保护座谈会上,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种子法修订草案引发了与会专家的关注。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由原来的一条增加到现在的一章,保护范围延伸至收获物,增加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有关规定,延长品种保护权期限……这些法律条文的变化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意味着什么?又将给种业发展带来哪些新气象?

“知识产权制度是现代种业发展的基石。”中国农科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宋敏说,种子法作为种业的基本法,应当把新品种保护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进行科学系统的设计安排,“品种权保护水平低、制度机制不健全已经成为制约育种创新和国际化发展的主要瓶颈。种子法修订亟需回应种业关切。”

“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规定部分纳入种子法,说明国家已经开始关注到植物新品种保护对我国种业发展的重要作用。”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教授李菊丹认为,“在具体规定方面,与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相比,种子法修订草案创造性地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实质性派生品种保护规则,传递了国家鼓励原始育种创新的决心,值得种业企业高度重视。”

尽管如此,李菊丹认为目前的种子法修订草案并不是最佳的立法方案,单独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是中国未来的必然选择。“修订草案仅用非常少的条款规定品种权保护的相关内容,无法有效地系统呈现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不利于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完整性和系统性理解。”李菊丹告诉记者,草案在增加品种权人的维权环节、增加侵权成本、品种权侵权取证和鉴定等方面没有提出改进措施,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目前品种权保护中面临的品种权侵权普遍,权利人维权成本高、取证困难、维权时间长但收益小等关键问题,也没有对基因技术广泛用于植物育种带来的问题提出应对措施。她希望在种子法后续的修订工作中,能够更加关注这些问题,并在制度层面提出解决方案。

华南农业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李瑞认为,将品种权保护放到种子法中去规定,尽管是权宜之计,仍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进行优化,一是明确品种权的内涵、授权条件、权利内容、权利限制和侵权责任,二是将品种权保护其他应规定的内容,采取授权立法方式,由国务院及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出台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细化规定。

“我国种业以短短不到20年的市场化发展历史被推到国家舞台上和跨国种业公司同台竞争,困难是不言而喻的。”青岛农业大学教授李秀丽以美国种业为例介绍说,上世纪70年以后美国正是由于引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开始对有性繁殖植物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才极大地刺激了外部资金对种业的介入,从而使美国种业驶入跨国发展的快车道。“令人欣慰的是,此次种子法修订的亮点之一就是引入‘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李秀丽说,这意味着未来我国植物品种保护的水平将得到大大提高,种业对外部资金的吸引力将得到大大增强。

“实质性派生品种概念的引入,可以减少模仿育种品种数量,提高原始创新能力。”余毅告诉记者,在品种权侵权处理方面,侵权行为尚未受到足够的威慑,对侵权行为的执法力度有待提高,品种保护要完全达到国际水平还需时日。

法律条文的保护,需要有技术体系的支撑。江汉大学教授彭海认为,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是UPOV1991年文本最重要的内容,其具有促进育种原始创新的重要作用。我国在相关技术领域研究还很落后,至今还没有建立相关的技术体系,这既妨碍了我国加入UPOV1991年文本,也不利于我国育种水平的提高,因此及时建立我国实质性派生品种技术体系是迫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