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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19日上午,我所经济法室主任席月民召集本室吴峻、肖京一起,就《<种子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内部研讨。大家从整个修订草案的结构、具体用语及相关制度建设出发,对《<种子法>修订草案》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并最后形成书面文件报送了全国人大常委会。
一、结构方面
我们注意到,修订草案大幅扩充了“附则”一章的第九十二条,对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进行了规定。但是,仍然可以在法律正文中看到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如第51条规定:“禁止生产假、劣种子。”并自本条其后对“假种子”、“劣种子”分别予以定义。这样,在结构上比较零散,建议将“假种子”、“劣种子”的定义移植第九十二条,使之成为其中第六项相关定义。
二、用词方面
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按保护地的,须经原设立机关同意。”其中“占用”一词,涵义不明,似可作多种解释。结合同条前款规定,能否与“使用”一词予以替换,使之表述为:“使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按保护地的,须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三、具体制度方面
(一)种质资源与种业安全
我们理解,种质资源与种业安全是我国国家主权的一种体现,也是我国粮食安全的要求之一。我们注意到,为此目的,修订草案对此着墨甚多。其中,第十一条增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或者与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第六十四条新规定了“种业安全审查机制”,中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或者与境内科研机构、种子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都确立了相关制度。
但是,鉴于我国引入外资的经验,能否在其中加入“最终控制人(审查)”制度?三资企业属于中国企业,这样,在现有三资企业进行第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受批准的行为时,目前的修订草案就陷入力有不逮的困境。引入“最终控制人(审查)制度”,也许可以更好地防范这种规避行为。建议对第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修改如下:
第十一条增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或者与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最终受益人或控制人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的国内企业或组织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四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或最终受益人或控制人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的国内企业或组织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或者与境内科研机构、种子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植物新品种名称授权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植物新品种名称授权制度,是修订草案中植物新品种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是,对于子午新品种名称的要求,略显单薄,在科技和产业发展日新月异的情形下,是否应规定相关兜底条款?建议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新品种名称的负面条件中,增加第四项规定:“(四)我国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及其他相关立法中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三)扶持措施
种业是我国粮食安全的重要保证。发达的种业对我国农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因此,我国《种子法》中将“扶持措施”作为重要的一章予以规定。修订草案对以前的扶持措施予以细化,具体提及了金融等诸多措施,但是,对财税措施的表述却有所淡化。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从事农作物及林木产品选育、生产的种子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建议于其中明确财税扶持措施,将之修改表述为:“对从事农作物及林木产品选育、生产的种子企业,按照有关财税政策规定给予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