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建立我国新的轻罪惩矫体系
字号:

《文汇报》2014年1月9日

█学者观点:

建立我国新的轻罪惩矫体系

劳教制度已被依法废止,但要清醒地认识到:在劳教制度的适用对象中,确实有一部分是具有某种社会危害性的人员,如果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对这些人员的处置势必出现真空状态。党中央提出要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正是要用新的法律来填补这一空白。就这一新的司法领域,记者日前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北京市社区矫正研究所所长张绍彦教授。

三级模式,开放式为主

文汇报:构建中国的轻罪惩矫体系,应遵循什么原则?从劳教制度的被废止,应吸取什么教训?

张绍彦:我认为,最重要的是必须在依法治国方针和法治规则下设计这一改革方案。即未来的改革方案中应不再给任何单位和个人留下可以不通过司法途径侵犯公民权利的空间,从制度上杜绝类似唐慧事件“合法制造”的可能。建立新的社会化处遇为主的社会防卫制度体系,不仅必须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权、权利与尊严,还应当确立正当程序规则、司法独立裁判规则、证据规则和司法化保障等。

如果按照以往的刑事法、行政法和民事法的三元划分,社会防卫处遇体系的主体实质上相当于轻罪和轻微罪处罚法或轻罪法、轻刑法,但不以犯罪和刑罚论,即不通过扩大犯罪圈和刑罚圈的渠道实现社会的有效管理。

在社会防卫处遇框架下,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由国家法律统一制定并须经司法机关裁判,以短期强制隔离,在闭式隔离设施内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为最后保障,以社会化处遇措施为主体,以半封闭式社会化设施为过渡;同时,设定相应的社会帮教与救助、医疗戒护、教育训诫、社区监护、禁止令、社区服务令一类的司法令、法定或指定监护等措施,形成我国的社会防卫处遇体系。并与刑罚、治安管理处罚一起,构筑我国由刑事法、治安行政处罚和社会防卫处遇组成的三位一体或三维的社会管理法治化、司法化体系。

文汇报:您提出的社会防卫处遇制度,“处遇”怎么理解?其基本构想又如何?

张绍彦:处遇”一词是“treatment”、“traitement”等词的译词,它含有治疗、吸入、处理和对待、待遇等意思,此处的“处遇”应做广义上的理解,主要是指国家和社会如何对待和处理罪犯,包括将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的适用,罪犯隔离于社会,在监狱内进行改造的处遇形式和将罪犯置于社区环境对其进行矫治的处遇形式。

社会防卫处遇制度的前提就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所有措施,都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据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则作出决定。要严格控制封闭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措施的适用,并最大限度地降低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期限与程度。

我认为,应以开放性的社会化处遇为基本形式,以短期的半开放性处遇为必要补充,以严格条件和程序下的封闭式管理作为临时措施或例外处置。在具体的执行方式上,根据具体对象,采用以开放式的社区矫正、矫治为主,以社区和专门机构或隔离设施结合的半开放式为辅,以专门机构和隔离设施的封闭式为临时或个别的“三级执行模式”。比如,封闭式一般不超过15-30天,特殊情况“数错(罪)并罚,合并执行”不得超过45天;半开放式一般不超过1-3个月,特殊情况“延长”或“合并”执行不超过6个月;开放式一般不超过1年,“延长”或“合并”不得超过2年等等。对于适用缓刑、假释、管制和监外执行人员的社区矫正或社会化处遇期限则以司法机关裁判的期限为准。上述具体期限的“设定”,是考虑了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措施期限的协调与衔接。

其次,可将对严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如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收容教养等,都纳入现行社区矫正的体系,在政府的主导和管理下,由社区、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体系中对其组织实施管理、教育和帮助。对上述传统劳教对象治安违法类行为,除有若干需要通过隔离在专门的封闭式设施内短期进行规诫以降低其危险性的情形外,一般应由社区和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具体承担实施半封闭式和开放式的管理、帮教和救助等项工作,以使其养成普通公民正常健康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生活能力。当然,对其中的未成当事人,需要结合我国的未成年人教育和司法体系具体组织和实施,但总的原则是不再把他们隔离、分立为“问题”少年。

我国的社区矫正或社会防卫处遇的专门设施体系,主要用于短期隔离集中教育规诫尚有一定危险性的违法行为人。此类设施可由我国的社区和社区工作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但其工作主体是社区、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不属于国家事业机关,更不属于机关。他们为国家提供专项社会服务,而国家为他们的服务提供基本的经费保障和组织保障。半封闭设施则可以结合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的阳光中心及社区医疗中心等组建或发展,主要适用于组织受到相关措施处理的人从事一定的公益劳动或其他教育活动。而开放式处遇则是主要和基本的处遇方式,即由社区、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在我国的社会工作体系下,对当事人正常和日常的公民生活中对其实施管理、帮教和救助。

再者,对吸毒者包括对初次吸毒的社区戒毒和复吸的强制隔离戒毒,在强制隔离生理戒毒期和必要的康复治疗之后,同样交付社区矫正体系,纳入我国社会管理创新的社会工作体系,由社区、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为其提供社会化的专业性教育和救助。即生理戒毒和身体的生理性康复在专门的封闭性设施隔离进行之后,转而交由半封闭式的社区设施和社区医疗机构继续帮助康复治疗,并为其适于正常的社会生活,摆脱毒品的影响,提供卫生医疗、心理健康和社会生活条件方面的指导和帮助。

先行先试,探索“法律特区”(小标题)

文汇报:建立我国新的轻罪惩矫体系,还应注意哪些问题?

张绍彦:到目前为止的实践中,社区矫正实际运作中的问题和困难主要是,社区矫正机构和组织体系不明、社区组织和社工力量不足、专业化水平不高、程序和内容有待完善、发展,以及在社区矫正全面推行后,由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程度的严重不平衡,必将带来相应的经费问题。

其实,社区矫正在中国生存和发展的根本障碍来自于其社会基础。我国推行社区建设的实践太过短暂,令社区本身发育还很不完备,大城市、特大型城市虽有社区,也真正意义的社区矫正的主体——非政府的社会组织仍不完备和成熟。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实际上是仍以政府组织为基础和核心,基本等同于行政区划的概念。自然,从社区矫正制度建立的角度看,政府的扶持和主导是不可缺少的。但从真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的发展趋势看,在政府组织、协调、指导下,非政府的社会组织、社工和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真正意义的社区矫正才得以实施。如果社区矫正政府化、行政化,甚至“警察化”,那么某种程度上,社区矫正便只是将犯罪人从政府一个部门或形式的管理,转向另一个部门或形式,甚至可能是监狱的“异形”扩大。它不仅失去了本来的意义,甚至会背离其原本的轨道,社区矫正之实就成为“政府矫正”。因此,政府应为非政府社会组织和社区的发育,提供必要的环境。

其次,试行10年的中国社区矫正,目前还缺乏完备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撑,社区矫正只是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对社区矫正对象做出了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法律规定,虽然这在我国社会矫正发展的法治化历程中具有重要意义,但社区矫正本身的法制建设和法律规范还有待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