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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不能单靠最高法

最高检设死刑复核检察厅,旨在减少死刑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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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光靠法院一家是不够的;

●检察机关,通过适当的程序介入,履行检察监督职能,是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命题;

●从整体看,死刑复核程序中制约法院的因素较少,被告人、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主体参与性十分有限;

●本次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必然会对减少死刑案件误判、实现尊重与保障人权起着积极重要的作用。

近日,最高检死刑复核检察厅厅长叶峰称:以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为契机,着力强化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强化对检察机关适用死刑政策和把握死刑标准的指导,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促进死刑的公正慎重适用。

叶峰厅长的表述道出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及最高检死刑复核检察厅2013年的工作重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死刑复核检察厅已于2012年8月16日悄然设立,负责对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死刑复核案件进行监督。

民主与法制社记者针对死刑复核检察厅的有关问题,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

死刑复核程序需最高检介入

记者:最高检设立死刑复核检察厅的社会背景是什么?为什么要设立这样一个机构,设立这一机构对于死刑复核制度改革有何意义?

刘仁文:早在2007年,最高法就收回了下放长达27年之久的死刑复核权,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法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都应当报请最高法核准。

经过近几年的实践,目前死刑复核工作已经进入规范运行、稳步发展的阶段。

但是,现阶段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仍不完善,实践中一些操作性的措施往往由最高法自行制定和实施,有一定的封闭性。

另外,从立法层面来说,之所以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就是要通过对死刑案件的严格审查,达到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防止误杀和错杀,为此需要贯彻程序监督与参与原则。

通过几年的实践,我们应当看到,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光靠法院一家是不够的,还有赖于各有关主体的共同参与和相互配合。特别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关乎被告人生死命运的最后阶段,如何通过适当的程序介入,履行检察监督职能,是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命题。

加之,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也对检方介入死刑复核予以了明确规定。

但现实情况是,由于机构设置以及配套制度等原因,检察机关若想切实实现对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仍然面临一些现实障碍。

因此,最高检察院在此时设立死刑复核检察厅对于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制度,深具现实意义。

检察监督的被动

记者:死刑复核制度在法律监督层面还存在着一些障碍,具体指的是哪些?

刘仁文:现行的死刑案件无论是从死刑复核的启动方式、审理模式还是从裁判的执行来看,都未给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留有太多的空间和途径,从而使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难以发挥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 被告人、辩护人及检察院均无报请死刑复核程序的资格。

从司法权力本身的性质上来讲,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因此目前死刑案件的报请方式已然与司法权的被动、中立属性相违背,且此种制度设计也使检察机关因无从知晓复核开始的时间而无法进行检察监督。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后的死刑复核方式与以往相比有了较大的开放性,允许辩护律师和检察院介入,但法院阅卷的审理方式依旧没有太大改观。法官审理时不公开开庭,主要通过阅卷审核,倘若发现事实认定方面存有疑问,无需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而是由最高法负责死刑复核的法官调取核实证据,甚至对合议庭的成员是否必须一起讯问被告人、调取证据、阅卷评议,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作出规定。

另外,还有一些程序性的障碍,也会使得检察院在对死刑复核程序行使监督权时略显被动。

记者:程序性方面的障碍指的是什么?

刘仁文: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0条、251条的规定,最高法判决或核准死刑,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这就意味着从死刑判决生效到罪犯最终被交付执行,中间间隔的时间非常短暂,从而造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一律在短期内被执行的局面。

此种"快速处决"的执行模式导致被判死刑的被告人几乎不再可能去寻求任何法律救济,也无法行使申诉权等其他被告人能够享有的诉讼权利。

因为,最高检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既包括对死刑复核过程的监督,也应该包括对死刑复核结果的监督,执行期限过短会使检察机关面对已经核准、将要执行的死刑裁判"来不及"监督。

除了上述死刑复核程序及死刑执行本身的问题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开展检察监督以外,相关工作机制的不健全、不完善也是造成当前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困难的原因。

总之,从整体看,死刑复核程序中制约法院的因素较少,被告人、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主体参与性十分有限。鉴于此,若想落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就必须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的审理方式,这也是最高检设立死刑复核检察厅的一项重要原因。

设立死刑复核检察厅的争议

记者:当初理论界、实务界对于最高检是否设立这样一个机构是存在争议的,这个情况是否属实?

刘仁文:的确存在这个情况。

记者:主要的争议点是什么?

刘仁文:不同意设立这样一个机构的声音主要理由有两种:一是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机关,其角色决定了它很可能从打击犯罪的角度要求法院多判一些死刑,这不利于国家严格控制和减少死刑的政策目标的实现;二是世界上鲜有对最高法院的工作设置这样专门的监督机构的机制。

不过在设不设立这一机构的问题上,主张设立这一机构的理由显然占了上风:一是根据我国宪法,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最高检有权监督最高法的工作;二是最高检也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绝不是为了多判死刑,而是为了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复核质量。

我个人在这个问题上也经历了一个纠结的过程,最初和最高人民法院接触多一些,受他们的影响大一些,担心最高检介入死刑复核会影响控制和减少死刑目标的实现。但后来和最高检接触后,发现他们说的一些观点也很有道理,如尽管我们的死刑近年来减少了很多,但绝对数仍然比较大,办理死刑复核的法官数百个,这么庞大的案件数,万一里面出现腐败怎么办?那将是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加强监督,促进公开化。

减少死刑案件误判

记者:死刑复核检察厅的设立会给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带来多大的改变?

刘仁文:死刑复核制度设置的初衷本就是作为我国控制死刑的最后一道防线,体现了我国慎用、少用死刑的思想。而本次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必然会对减少死刑案件误判、实现尊重与保障人权起着积极重要的作用。

因为,在过去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完全由最高法自行制定和实施,本次检察院的介入能使得死刑复核程序的规范制定更加立体,角度更丰富。

此外,过去由于最高法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并不是开庭审理,最高检在监督方面很难入手。成立死刑复核检察厅后,最高检对死刑复核的监督会有更可靠的机制保障,便于开展监督。

但是,建议最高检在监督和制定相关标准过程中,应充分尊重最高法的意见,避免在死刑复核上出现过度监督问题,影响法院死刑复核的权威性和效率。

另外,基于死刑复核检察厅已经成立并投入工作的现实,我认为当前有以下两项工作是比较紧迫的:

一是死刑复核检察厅的自身建设。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改为死刑复核检察厅,是经过中央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的,最高检政治部等部门应加快编制到位,做好增编进人工作。就像2007年最高法因收回死刑核准权而扩编几百个刑事法官一样,这次肯定也将扩编一些从事死刑复核的检察官,其人员来源可从地方各级检察院、法学科研院校和律师中物色。这个工作做得好,其实可以带动司法机关进人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二是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从横向看,最高检应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与最高法做好有关沟通协调工作,尽快确定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范围和方式,规范办案活动和工作程序;从纵向看,最高检的死刑复核工作应与省一级检察机关的死刑案件二审办理工作衔接好,既要加强和规范最高检对省一级检察机关死刑案件二审办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又要发挥省一级检察机关对最高检死刑复核工作的辅助作用。

确保死刑适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记者:最高检死刑复核检察厅厅长叶锋在谈到2013年的工作重点时表示,死刑复核检察厅将对《办理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工作规程》进行修改和完善。那么,为消除影响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制约因素,保证该程序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得以实现,您有什么具体的建议?

刘仁文: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依靠法院、检察院两家还是不够的,还有赖于各有关主体的共同参与和相互配合,无论是检察机关、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应发挥其各自的作用。

我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坚持结合改革的要求,完善监督方式,确保死刑适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具体来说,我建议授权最高检对最高法复核死刑案件的合议庭是否有程序违法的行为、合议庭组成人数是否合法、有无应当回避的事由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有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或者审判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及其他不合法的情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最高法要及时作出答复。

最高检在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审阅案卷材料、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等发现司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或接到当事人、群众对司法人员在案件审判及复核阶段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控告、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认为有犯罪事实达到立案条件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立案,并依法定程序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控告、举报人继续承办案件会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的公正进行,最高检应书面建议最高法更换办案人。

另外,对于控辩双方在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分歧较大的案件,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果最高法决定开庭审理或举行听审的,最高检应当派员参加,积极履行法律监督权。最高检在死刑复核开庭或听审前可以向法院调阅案件的有关材料、证据,认为有必要听取被告方意见的,可以会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时,为了使合议庭更加充分地了解公诉方的意见,原一、二审程序中承担公诉任务的检察官可以出席死刑复核合议庭,提出证据、参与法庭的调查、质证及辩论。最高检应当对开庭及听审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并在开庭复核或听审后向合议庭提交《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意见书》,对本案是否适用死刑发表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对于不需要开庭审理或举行听审的,最高检也应当参与合议庭提讯被告人,经合议庭允许,可以向被告人发问了解被告人的意见,并对提讯被告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进行监督。由于现阶段最高法已经开始在部分案件中通过远程视频与被告人见面,因此,对于远程提讯的,最高检应派员参加整个远程开庭或提讯的过程,并且应当同当面讯问被告人一样有权向被告人提问。在远程开庭或提讯结束后,最高检应提出法律监督的意见。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原文链接:http://www.mzyfz.com/html/1469/2013-03-05/content-67784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