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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通缉令应当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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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持:贾桂茹 北京青年报法律顾问

本期嘉宾:李宝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龙卫球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徐鹤喃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

熊秋红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罗庆东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应用研究处副处长

核心提示

痛失亲子的父母因伸冤心切,无奈之下自制了一个“私人通缉令”来寻找杀害儿子的仇人。看惯了公安局发的盖着大红公章的通缉令,眼前这则“私人通缉令”的确让人平生疑窦——私人也能发通缉令吗?在法制日趋完善的今天,这种缺乏公共权力支撑的“私人通缉令”是否构成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的侵犯?是否构成对在逃者私人权利的侵犯?私发“通缉令”是否构成违法?本期法律圆桌就此邀来专家讨论。

■议题一 什么是通缉令?

主持人:通缉令这个词对我们来说并不陌生,但从严格的法律意义讲,并不是每个人都清楚通缉令到底是怎么回事。所以,首先请嘉宾给我们解释一下通缉令的法律含义。

李宝岳:通缉令是公安机关内部通令缉拿在逃人犯的一种方法。通令就是公安机关内部发出命令;缉就是缉拿。内部通令缉拿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越狱逃跑的罪犯,这种行为就叫做通缉。通缉在刑事诉讼法中是一种侦查行为,任何公民自己没有侦查权。

主持人:通缉令在什么时候、在什么条件下发?

李宝岳:主要在侦查阶段发。条件一是要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而在逃。

主持人:通缉令一般包括什么内容?用什么方式发布?

熊秋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通缉令发布的主体、适用的对象、适用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公安部也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把通缉的办法进一步具体化了。比如说,明确规定了通缉令的内容,通缉令中应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被通缉人的近期照片,或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发布的形式,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发布。人,任何公民都有权将其扭送到公安司法机关。

主持人:看来,关于通缉令,法律已经有了非常详细的规定。

熊秋红:通缉是一种侦查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过程中,如果行为不当,可能会侵害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法律要对这样一种侦查行为进行严格的规范。

■议题二

私人发“通缉令”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主持人:依据各位嘉宾的解释,本案的这份“私人通缉令”,为表述方便暂且还称之为“通缉令”,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有法律效力的通缉令。那么,它是什么?它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李宝岳:我认为这属于悬赏广告,尽管打的是通缉令的旗号,实际上是属于悬赏广告,用奖赏的办法来公开征求别人帮助做什么事情。但内容涉及李某系杀人犯,由此看也不合法。

熊秋红:刘国忠夫妇所张贴的布告从内容和表现形式看,类似于公安机关发出的通缉令,而且其中还包含有悬赏通告的内容。但是,跟公安机关所发布的通缉令有什么根本不同呢?就是在于效力,公安机关所发出的通缉令是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民个人所发出的对谁都没有约束力。所以从实质上看,它可以视为公民个人所发布的一种悬赏通告。

徐鹤喃:毫无疑问,刘国忠夫妇所张贴的不是通缉令。理由主要在于三点,一是通缉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法律文书,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发布;二是通缉令只能针对特定的对象即对于罪该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使用;三是通缉令对于公安机关通力缉拿犯罪嫌疑人,以及公民积极配合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普通公民的刘国忠夫妇,显然无法确定某人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可能发出令公安机关通力合作缉拿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指令,所以,应当讲他们所张贴的基本是一个布告。布告、通告、广告,这三个词我觉得布告可能更贴切一些。

龙卫球:这份“通缉令”从内容和格式看,确实跟通缉令差不多。但是并不构成有效的通缉令,因为有效的通缉令必须是有权发布的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发布的。关于它的性质,不管是公安局发出的通缉令也好,还是私人所发出的“通缉令”也好,如果里面的措词已经出现了要许诺给予酬金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构成悬赏广告。

■议题三

发布“私人通缉令”合法吗?

主持人:下面就请各位嘉宾从几个方面分析一下这份“私人通缉令”是否合法。首先,它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换句话说,法律是否明令禁止公民个人发布类似的“通缉令”?

徐鹤喃:公民无权发布通缉令这是确定无疑的。对于类似的布告是否禁止公民发布,我想也是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的。

龙卫球:可以说这个问题在法律上属于灰色地带。

主持人:那么,公民个人发布类似的“通缉令”是否侵犯公安机关的侦查权?

徐鹤喃:刘国忠夫妇发布布告的行为的确与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之间具有某种联系。这种联系在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从本质上说是人民赋予的,他们在具体行使的过程中能否在根本上符合诉讼目的,满足保卫社会和公民的安全的需要,如果不能,公民在法律上是否有权和有可能通过自己的行为自力救济。这是本案带给我们的最大的思考。如果我们都承认刘国忠所发的不是通缉令,那么,本案的问题就只在于怎样审视和对待这种个人行为的问题了。对此,我首先认为,应该宽容地看待刘国忠夫妇的这一行为,而不是机械地讨论它是不是通缉令、公民个人是否有权发布通缉令。其次,这个布告的发布,是一种公民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是侦查行为,我认为它并没有也不可能否认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当然也谈不上侵犯公安机关的侦查权。

李宝岳:对这个问题我有不同看法。我认为,刘国忠夫妇借用通缉令的办法,就是侵犯了公安机关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23条明确规定了发布通缉令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

罗庆东:想要弄明白这个问题,要从两个角度来看:一个是公法的权力问题,还有一个民法的权利问题。民法里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就不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公法上的一些权力,只能是明确赋予的才能行使,否则就不能行使。我赞成李宝岳老师的观点,侦查权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公民个人行使侦查权是非法的。公民个人不能发布通缉令,也不能发布类似通缉令的东西。

主持人:公民个人发布类似的“通缉令”是否侵犯“被通缉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

熊秋红:首先,我认为不构成侵犯肖像权。因为民法通则有明确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以盈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在,刘国忠夫妇的行为不是以盈利为目的,所以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其次,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要依判决的结果而定,因为是否侵犯名誉权,要看所散布的东西,是不是与事实相符合,对他名誉的评价是否适当、真实。假如最后判决李军犯了杀人罪,那么这则“通缉令”跟事实相符合,不侵犯名誉权;如果发布的内容完全是捏造的,那么,就构成侵犯名誉权了。第三,是否侵犯隐私权的问题。隐私权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侵犯。民法通则没有把它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把侵犯隐私的行为视为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因此,无论判决的结果是什么,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都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在侵权行为法领域,侵犯名誉权是比侵犯隐私权更严重的行为,在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包含在名誉权里面。

龙卫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按照这一规定的字面含义,肖像侵权的认定,必须以营利性使用为前提,这给现在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困难。在人格权的领域,采用第一种解释已不适合今天的实践,实务界应突破狭隘的实证主义的观念,应立足于规范目的来解释适用法律。对于上述条文的“营利”用词,应扩张解释到“不当目的”的范畴。这个“通缉令”构成不构成侵犯肖像权,在于是否以不当目的来使用这个肖像,如果事后证明,这个李军就是一个杀人犯,就不构成不当目的。从现在来看,还不能断定李军就是杀人犯,所以目前可以推定为不当目的。

关于是否存在名誉侵权,同样有如何解释法律的问题。按民法通则规定的字面含义,构成名誉侵权的主要是一些主观上存在恶意的情形,现在司法解释已经有了比较宽的解释:过失行为也可以构成侵犯名誉权。在这个案子,如果李军事后被证明是一个杀人犯,就不构成对他的人格尊严和社会评价的贬低,当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但是,如果李军不是杀人犯,显然就可构成侵犯名誉权。

我国是否承认隐私权?民法通则没有承认,司法解释中曾经在名誉权保护中提到隐私问题,披露隐私到了损害名誉的程度才予以保护。这实际上保护的是名誉权,不是隐私权。最高法院在2001年一个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承认了人格尊严权、隐私权。这个案件中,披露隐私的情况是存在的,比如左眼断眉,左手小指断一截等,如果最后证明了李军是杀人犯,那么是否构成损害可以探讨;如果李军不是杀人犯,那就构成侵犯隐私权。

■议题四

 对“私人通缉令”应制止还是该鼓励?

主持人:从情理上讲,刘国忠夫妇发布“私人通缉令”是可以理解的。但把它放在法律制度的背景下看,结论就不这样简单了吧。

罗庆东:刘氏夫妇痛失爱子的遭遇,确实是值得同情的,他们夫妇两人想尽快把凶手缉拿归案,严加惩办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采取这种到处张贴通缉令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如果允许私人发布通缉令,将会使社会处于无序的状态,发生案件了,谁认为别人是犯罪嫌疑人,就在大街小巷到处张贴“通缉令”,社会管理就会混乱。这种后果,是包括发布私人通缉令的人在内的广大群众所不愿意看到的。

熊秋红:对这种行为要从历史的角度来分析。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人们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来解决相互之间的纷争。到了一定时期以后,私力救济就为国家所提供的公力救济所取代了,犯罪活动原则上由国家专门机关来制裁了。这个转变有两个很重要的原因:一个是人们对犯罪性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早期认为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公民个人的权利,但后来意识到这不仅仅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侵害,同时,也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一种侵害;第二个原因,由国家专门机关来承担追诉犯罪的责任,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也更有利于在这个过程中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在国家负责追诉犯罪的背景下,被害人应该是协助国家专门机关来实现控诉犯罪的职能。

主持人:但如果国家专门机关不能够积极地、主动地、充分地来承担这样的责任,是否允许公民个人进行一定范围内的私力救济?在刑事诉讼领域,私力救济的存在是利大还是弊大?

熊秋红:我个人不倾向于在私力救济方面赋予被害人比较大的权利。原因有几个方面:一方面,很可能构成对犯罪嫌疑人利益的侵犯,比如说在这起事件中,刘国忠夫妇就把李军称之为杀人在逃犯,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任何公民在法院判决认定他有罪之前,都不能认定他有罪。第二个方面,在刑事诉讼里追诉犯罪是国家专门机关的责任,侦查权既是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同时也是一种责任。不宜通过扩大被害人的私力救济的范围,来减弱国家专门机关的责任。应该促进公安司法机关来承担这个责任,积极地、公平地为公民提供公力救济。第三个方面,如果允许公民采取悬赏通告的方式来查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必然加重金钱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作用,有损刑事司法的纯洁性,可能会带来一系列副作用。

虽然在公力救济不够,公力救济的机制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这种私力救济可能起到一定的有利于打击犯罪的作用,但是从总体上来衡量,是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以及司法公正性的。

徐鹤喃:我个人认为,刘国忠夫妇的行为,其实是被害人的亲属积极地寻找和发现案件线索,寻找证据的一种行为,这也是公民积极地参与打击犯罪、积极地与犯罪做斗争的表现,这方面是应该肯定的。问题在于,这种公民的法律行为应当通过法律加以规范,他必须在法律的界限内行使。

目前法律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刘国忠夫妇的行为我认为可能会产生几个问题:第一,犯罪事实的依据问题。你张贴布告说某人犯罪了,希望社会各个方面提供线索,首先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否则有可能触犯法律,甚至有可能触犯刑法。第二,引发民事纠纷问题。刘国忠夫妇的行为基本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容易侵犯公民的民事权利,产生一些民事纠纷。包括两方面,一个是侵权纠纷,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或者名誉权。二是涉及到赏金的问题,酬金能否兑现。第三,行政管理的问题。相关的广告管理等规定是否有所规范?对于规范类似的行为,应当有三个方面,即行政的、民事的和刑事的法律规定,综合起作用。

我个人认为不能否认公民有同犯罪做斗争的权利和义务,何况是被害人的家属。这种参与本身应该承认,不应当简单地制止。对于这种参与可能对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带来的影响,可以通过加强规范来消除。

主持人:“私人通缉令”的出现是否给我们一些启示?

熊秋红:私力救济作为公民同犯罪做斗争的一种方式,是有积极意义的,应该肯定。但是我认为,现在公民采取发布悬赏广告的方式来试图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症结是在于公力救济不足。从原则上讲,我不主张被害人采取这种悬赏广告的方式来找人,我们工作的落脚点还是应当促进公力救济,提高公力救济的有效性,这是我的一个基本的观点。

罗庆东:作为被害人或者他的家属,我认为最好的办法是尽力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积极提供有关线索,而不要超出法律规定自行其是,这样做,反而可能会影响到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李宝岳:只有公安机关积极追究犯罪,查缉在逃人犯,才能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我强烈呼吁:公安机关要负起责任来。我的呼吁不是针对这个案子而言。而是针对现在有些案件中公安机关不负责任,该立案侦查不立案侦查的情况。

熊秋红:这也是我的观点。追究犯罪既是公安机关的一种权力,更是一种责任。

■本期嘉宾特别观点■

1.通缉是一种侦查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过程中,如果行为不当,可能会侵害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法律要对这样一种侦查行为进行严格的规范。

2.侦查权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公民个人行使侦查权是非法的。公民个人不能发布通缉令,也不能发布类似通缉令的东西。

3.不能否认公民有同犯罪做斗争的权利和义务,何况是被害人的家属。这种参与本身应该承认,不应当简单地制止。对于这种参与可能对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带来的影响,可以通过加强规范来消除。

4.从原则上讲,不主张被害人采取这种悬赏广告的方式来找人,我们工作的落脚点还是应当促进公力救济,提高公力救济的有效性,这是我的一个基本的观点。

来源:北京青年报 作者:贾桂茹 李昊昕 选稿:小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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