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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瑞:把字体库当数据库很离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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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你是生产企业还是服务行业,只要你有一定规模,只要你有商品包装、店铺招牌、广告招贴,你就有可能收到律师函,告诉你,你的商品包装、店铺招牌、广告招贴中所用的字已经侵权了,必须为你用的这些字交钱。

2011年南京市中级法院已经作出了这样一个判决:一家公司在商业标识中使用了“城市宝贝”和“笑巴喜”这几个字,被法院认定为侵权。因为这家公司用的这几个字是汉仪公司字体软件中的字,而法院认为,汉仪公司软件字体库中的这些字作为单字均具有独创性,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公司未经汉仪公司授权,把这些字用在自己的商业标识中就是侵权。

就是说,一个商家买来一套字体软件,但不能把字体软件里的字用到自己公司的商品包装、店铺招牌、广告招贴中,想用就要先取得字体软件公司的同意,并向字体软件公司交钱。因为,法院认为,字体软件里的每个字都可以是一件美术作品,是有著作权的。

浙江的一些小企业、小商户,在字体权利人律师的警告加法院诉讼的大棒下,正在纷纷交钱。而据说像广州这样的大城市,几乎所有大企业,都在被字体软件公司追要字体使用费。

字体软件是“美术作品数据库”吗

把字体软件里的单字视为一件美术作品,每个字都有著作权,用了就得交钱。法律依据何在?法理依据何在?

坦率地说,直接的法律依据没有。法理依据呢,有人提出了一个理由,认为字体软件里包含了美术作品数据库,具体理由:

1、“字体美术作品权利人”销售的字体软件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调用字体的操作程序,另一部分是美术作品数据库。

2、操作程序只起辅助作用,而美术作品数据库则是真正的使用目的,因而居于主导、统制地位。

3、字体软件操作程序可以发一个许可、收一份费;另一部分美术作品数据库的使用,要另行许可、收费。

但是,这种看法站得住吗?

在百度音乐上,一首周杰伦的《青花瓷》大小是3.6M,而一套计算机字体软件有的才2M。说这样大小的软件,还构成一个“数据库”,不觉得滑稽吗?

字体业者现在使用的字体软件,即TTF字体软件,是微软公司、苹果公司开发的文件格式,有关软件是免费的;字体业者完成的工作,只不过是用第三方成熟的工具软件(如FrontCreator),将自己的字体数据,加入到微软公司、苹果公司格式的TTF软件中。我们计算机的Windows、Macintosh操作系统有微软公司、苹果公司的图形引擎软件,会识别各种图形软件提供的数据,包括图形、文字、视频等,字体只是静态图象的一种。

通过深入研究可以发现,所谓“字体美术作品”来自于“美术作品数据库”的“完美理论”,根本就是子虚乌有:任何软件都有数据结构,都要处理数据,字体软件也是一样道理。人们购买了字体软件,也就购买了软件中的数据结构、数据。正常使用字体软件相关功能,无需再许可。

通过仔细研究可以发现,即使字体软件可以分为两部分,即操作程序和数据库,按照数据库保护的法律,字体业者也没有另行许可、收费的权利。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学,某些领域还很不成熟。凭着一知半解,人们就会提出一大套理论,甚至作出判决。所谓“美术作品数据库”、“字体美术作品”就是这样。

数据库法律看上去很美

我国还没有《数据库法》,但对任何需要保护的知识产权,我国知识产权法官们会对法律作出“释明”。实际上是运用外国先进立法的逻辑,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为新兴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字体美术作品权利人”们正是利用了这种机制。

欧盟委员会1996年《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是世界上唯一成文法。其中有大段规定,看来字体业者可以利用,其不明真相者,看了真的欢欣鼓舞。例如《指令》指出:数据库的制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技术和资金,而他人却可以极低成本,复制或访问这些数据库;非法提取或再利用数据库的内容,经济、技术后果严重;如果不能建立稳定统一的法律保护制度以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就不可能鼓励对这种现代化信息存储与处理系统,进行投资。

国内生产“美术作品数据库”的企业就一直在呼吁:不实行单字收费,制作计算机字体的投入,就无法回收,企业就无法生存。

《指令》的进一步规定,更使计算机字体“美术作品数据库派”兴奋无比:“电子数据库还包括CD-ROM、CD-I类的介质”。字体软件不就是在CD-ROM、CD-I光盘上的“数据库”吗?

《指令》还规定:智力上的独创性,是确定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唯一标准,没有其他标准,尤其不能用美学标准或质量标准。“美术作品数据库派”不是一直主张,凡是有独创性的,就是应当保护的吗?看来无论是高度装饰性,还是简洁的印刷字体,在上述标准下,都感到无比温暖、幸福。

不幸的是:《指令》保护范围与字体软件无关

但是,《指令》对数据库的含义是这样规定的:

“数据库”一词应理解为包括文学、艺术、音乐等作品的汇编,或其他材料汇编,如文件、录音资料、图像、数字、事实和数据;数据库应包括经系统或有序地编排,并能分别存取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集;所以单独的录音或视听作品、电影、文学或音乐作品,不属于本指令保护的范围。

也就是说,单一作品不能受数据库权保护。数据库保护不是将任何软件,分裂为数据、操作程序两个权利。只有众多视听作品、电影、文学或音乐作品,包括众多美术作品汇集成的数据库,才产生数据库权。

更加不幸的是:《指令》所赋予的权利恰与想象相反

《指令》第三章,极其专业地规定了数据库权的内容,其第七条规定:

成员国对在获得、验证或展示数据库内容方面,进行了实质性或大量投资的数据库制造商,应当赋予权利,令其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整个数据库或其中实质部分,进行提取或再利用。

所谓提取,指对整个数据库或其中实质部分,用任何手段,永久或暂时转移至其他介质。

所谓再利用,指以任何手段如发行、出租、上线等,将数据库或其中实质部分,提供给公众。

从以上这些枯燥但完美的规定中,“美术作品数据库派”品出了为“单字美术作品”量身订制权利!不信?请看某字体厂商的《字体美术作品许可合同》:

“商业发布时,必须事先得到本公司的授权。具体商业发布范围包括:企业名称、商标、标识、企业宣传册、产品包装、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海报、平面广告、电视广告、户外广告、网络广告、企业自有网站、音像制品、展览、展示、出版物、电视栏目、视频产品等。”

上述《字体美术作品许可合同》列举的“商业发布”行为,不都是《指令》禁止的“提取、再利用”行为吗?这些行为,无一不是提取了数据库中“单字美术作品的数据包”,无一不是发布了该数据包表达的单字美术作品。

不幸的是:《指令》赋予数据库制造商的权利,恰恰与想象相反。

《指令》第3章第7条2之(b)中,明确规定了“权利用尽”:权利人及其受许人,在欧共体内首次销售数据库制品后,丧失对该数据库制品转售的控制权。

第8条第1款更是直接规定了数据库合法用户的权利:向公众开放的数据库制造商,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合法用户,对数据库的实质部分,为任何目的,从质上或量上,进行提取和/或再利用。合法用户被许可对数据库一部分,进行提取或重新利用的,上述规定适用于该部分。

也就是说,假如字体软件“属于”数据库,那么按照数据库的法律规定,只要该数据库向公众开放(即允许任何公众付费后使用),那么字体软件制造商也就是“字体美术作品数据库”的制造商,就没有权利阻止合法用户(即出钱购买了字体软件的用户),对单字提取或再利用,而无论是什么目的(即不论用户为了自己写情书,还是制作商业广告)。

《指令》第10条保护期为从数据库完成之日起,为期15年。

以《指令》为代表的数据库法,保护的是众多信息的汇编,如《北大法宝》这样的法律、判例数据库;《珍爱网》这样的婚介信息数据库。如果一个用户,仅购买了使用权,但花大量时间,下载了所有信息,或相当数量的信息,用于自己开办竞争网站,这样的行为违反数据库保护法。而付费之后,提取有限的内容,再利用、生产出自己的产品,是不需要再许可、交费的。

数据库保护法在每一作品仍然拥有版权的情况下,对于作品的汇编库,给以数据库的新权利。单一软件中的数据、函数,是软件的组成部分,不是众多作品汇编,不产生新利益,从而不产生新权利。

说实在的,对于“字体美术作品”保护,数据库法律只是看上去很美,实际上是致死的毒药。按照数据库保护法律,提供“美术作品数据库”的字体业者,在该数据库售出后,对其中的字已经丧失了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

来源:经济参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