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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不要回避现实问题
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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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其中第76条规定了“强制性教育措施”这样一种处罚方式。乍一看,读者不甚明白,何为“强制性教育措施”?经过查阅和咨询,才得知这里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在原来的草案中表述为“劳动教养”,后来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依据部分常委会委员意见,将“劳动教养”改称“强制性教育措施”。

无独有偶,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禁毒法》也使用了“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措辞,据前者推断,这里的“强制性教育措施”也应指“劳动教养”。

这种立法方式在我看来并不可取,在劳动教养制度还没有废除或变更名称之前,又使用另一个名称,容易使人产生误会,不符合法律明确性的要求,毕竟“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解释空间比劳动教养要大。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立法方式在其他法律中也不鲜见。如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前面对各罪名的最高刑均为无期徒刑,但在最后一条中却又来一个总括式的规定: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某几个罪外,其他均可以判处死刑。

再如,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宪法》,“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并不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为什么不将“国家工作人员”这一重要概念界定清楚,将其具体包含哪几类人详细列举出来?须知它可是关系到《刑法》中的贪污贿赂和渎职等犯罪的主体认定啊!

立法首要的是要明确,不明确的法就会造成误会和费解,不足以昭示人和警醒人,也不方便法的适用;立法要注意参照别国经验,向国际标准看齐,但决不能机械化和简单化。比如我国的工会、共青团和妇联,对外交流时其身份是非政府组织,但在我国语境里,有关人员都享有相应的行政级别,若简单地因它们是非政府组织就将其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外,因而不构成某些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犯罪,显然有悖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也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

中国的法律要解决中国的问题,不能削足适履,只要是国情所需,就应当大大方方地反映在法律条文里。有的问题,像劳动教养,尽管现在讨论比较多,但作为国家一项实施了几十年而且现在还在继续适用的制度,是回避不了的,即使用“强制性教育措施”来取代“劳动教养”的表达,实践中仍是劳动教养,反而给有关法律适用机关增加了困惑。

当然,一方面要正视这些带有国情性质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不妨碍我们该进行改革的就要改革,如劳动教养制度,立法机关已在起草《违法行为矫治法》,准备用来取代该制度,笔者也一直在呼吁,针对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违法行为矫治法》应当尽快出台。但在正式改革出台之前,我们没必要回避这些问题。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东方早报》201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