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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背景】
被媒体称为“中国黄金第一案”的一起个人记账式黄金买卖(俗称“纸黄金”交易)合同纠纷案,一审在山东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张某(化名)利用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黄金买卖交易系统,在短短的10天内买卖黄金超过2100千克,获利2100多万元。但这2000余万元巨款,却很快被开户银行以“不当得利”为由划走。张某不服,起诉银行,而张某也被银行反诉。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济南中院的一审判决,支持银行单方撤销交易。
这是一起长达近5年的诉讼。
2006年5月底,张某等人通过工行网上银行申请开立了个人账户黄金买卖账户,通过该行提供的黄金买卖交易系统,采用电话银行方式进行黄金买卖交易。自当年6月29日起,张某以远低于银行黄金报价的价格买入,随即又以接近银行黄金报价的价格卖出,即买即卖反复操作,到7月8日,共买入65笔,卖出61笔,获利2100余万元。济南泺源工行认为张某等人的上述交易具有明显的恶意操作性质,随即将其交易获利款项划走,并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上述126笔黄金买卖交易。
终审判决作出后,质疑之声并未停息。迷局如何解析?记者采访了法律界有关人士。
银行是不是合同当事人?
张某认为,自己根据工商银行提供的交易系统,按照正常电话语音提示逐步操作,输入的交易命令也得到了系统的认可,并不存在违规现象,合法有效。自己根据银行提供的黄金参考价格,选择高于或低于参考价格成交,符合交易规则,工行无权撤销已交易完毕的黄金买卖,他要求银行归还其交易所得。
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银行在“纸黄金”交易过程中的角色,是中介平台还是参与买卖的当事人。
张某认为泺源工行提供的是交易平台,是“纸黄金”买卖的服务中介,不属于买卖的一方当事人。他与济南泺源工行之间系代理关系,济南泺源工行无权撤销已交易完毕的黄金买卖关系。
而泺源工行的观点与之相反,坚称在这些交易中,银行都是以买卖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张某成交的,并非中介。
“认定银行在交易过程中的身份、地位对于本案至关重要。”办案法官褚飞认为,“从所有交易记录来看,交易全是在张某与银行之间产生的,在满足成交条件后,银行与张某进行‘纸黄金’的买卖,银行并非撮合客户与客户之间成交的中介。”褚飞由此判定,银行是这126笔“纸黄金”交易的当事一方,两者之间的交易合同属于买卖合同。
2000万元是否属不当得利?
褚飞介绍,工商银行该交易系统在当时存在漏洞,其人为设定是即时报价上下浮动20%,就是正常交易,只要不超过20%即是合法交易,系统就会予以确认。其实在20%之内也有非法交易,张某就是钻了这个空子,这些交易其实并非银行本意。
“张某利用了银行系统的漏洞,对于这种既违反交易规则,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交易行为,法律不予保护。”褚飞说。
北京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展曙光律师对该案的判决结果提出了疑问。他说,210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值得商榷。一般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有4个要件:一方有财产受益,另一方有财产损害,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张某与工商银行之间有合法的合同关系,双方通过银行的交易系统履行了合同并完成了“纸黄金”交易,因交易产生的利益或损失显然很难被界定为“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
展曙光说,即使这2100万元被认定为不当得利,那么应该返还给银行还是其他主体也需要研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利益应“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银行究竟是不是“受损失的人”呢?仅就现在公布的材料看,证据似乎并不充分。
“同时,银行擅自将2100万元划走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展曙光说,在没有获得法院有效判决的前提下,银行未通过任何法定程序,也未得到当事人张某的确认,强行划走张某名下的款项,有违法之嫌。
判决如何体现法治原则?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莫纪宏说,济南中院对此案做出的判决虽然很是慎重,但缺少普遍适用的价值,因为该判决没有真正体现法治原则的“可预见性”,相反,判决使得原本是公平的合同交易变得不具有安全性。
他分析说,一方面,张某与银行进行“纸黄金”交易时,只要不是任何一方故意欺诈,双方的交易应当是完全合法的。至于说“理解错误”,这涉及到人与机器的关系,一般情况下,设计机器或者依赖机器的人应当对其依赖机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能随意以“理解错误”免除对其不利后果,否则,就会导致银行交易行为的不可预见性,从整体上无法确立银行自身的诚信品格。另一方面,本案中出现了对银行一方的不利后果,如果同样的交易条件出现了对张某不利的后果,张某能否以返还不当得利请求银行还钱,法院是否会支持张某,至少从目前的法院判决态度来看,是不明确的。
莫纪宏说:“我们的银行在这种司法好人主义的庇护下养成了不能吃亏、不能反省的懒惰心态。其实,银行可以吃一堑、长一智,目前的判决只能助长银行对下一次侥幸胜诉的期待。所以,实现法治是一个宏观性的任务,必须要依靠全局性的观念才能真正有所建树。”
展曙光说,本案的判决结果与“许霆案”所传达的信息一致,重在引导人们形成“不能利用别人的错误谋取利益”的理念。但换一个角度看,这恰恰放纵了银行等“犯错误者”,使法律的引导功能未充分发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为自己的错误买单是最基本的法律准则和商业准则,也是规范自身行为、减少错误的驱动力所在。不妨假设一下,如果本案的判决结果是张某胜诉,那么,银行改正各类错误、堵塞各类漏洞的积极性会多么高涨呢!
《 人民日报 》( 2012年07月04日 11 版)